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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贷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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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担保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出质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开户金融机构及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质权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为确保_______________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质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质押,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约定如下条款:第一条甲方以“质押财产清单”(附后)所列之财产设定质押。第二条甲方质押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元,贷款期限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第三条甲方保证对质押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第四条甲方应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将质押财产交付乙方占有并同时向乙方支付保管费______元。第五条质押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_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货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六条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第七条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评估、鉴定、保险、保管、运输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第八条质押期间,乙方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乙方的过错导致质押财产的价值减少,应当:(1)在借款人全部履行借款合同债务后,乙方向甲方赔偿;(2)如借款人未能全部履行借款合同债务,乙方的赔偿责任可因未得到履行的借款合同债务而部分或全部抵消。第九条甲方应办理质押财产在质押期间的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乙方。保险单证由乙方代为保管。第十条质押期间,质押财产如发生投保范围的损失,或者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的,保险赔偿金或损害赔偿金应作为质押财产,存人乙方指定的账户,质押期间双方均不得动用。第十一条非因乙方过错致质押财产价值减少,甲方应在三十天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第十二条质押期间,质押财产造成环境污染或造成其他损害应由甲方独立承担责任。第十三条质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第十四条质押期间,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转让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优先用于向乙方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第十五条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乙方有权以质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兑现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质权。第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有权提前处分质押财产实现质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息:1.甲方被宣告破产或被解散;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3.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改变贷款用途、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第十七条甲方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压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______%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乙方有权就违约金、赔偿金直接与甲方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第十八条乙方依法处分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1.支付处分质押财产所需的费用;2.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利息;3.清偿借款人所欠乙方贷款本金、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等;4.支付其他费用。第十九条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二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种方式解决;(一)提交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一条本合同签订后自甲方将质押财产交付乙方占有之日起生效。第二十二条本合同应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第二十三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公章):___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或委托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借款合同最全模板(2022年12月更新)

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甲方(出借人):(身份证号码:)

乙方(借款人):(身份证号码:)

丙方(共同还款人):

法定代表人:

乙方因需要,向甲方借款,为确保甲方借款得以实现,丙方作为“债的加入方”,愿与乙方共同承担对甲方的还款责任,现经过三方经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订立本借款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一、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资金人民币(大写)(¥元)。

二、借款期限及用途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借款起始日不一致的,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

2.借款指定用于,乙方不得挪作他用。

三、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为%。

2.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采用以下方式归还:

(1)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利随本清。每月利息人民币元。如涉及到按日计算利息,日利率=月利率÷30。付息日为每月的日,还本日为借款到期日。

(2)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借款本息。每月还款额为人民币(大写)(¥元)。还款日为每月日。

3.乙方应当将借款本金和利息等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甲方名下的银行账户,账户信息如下:

指定收款账号:

开户行:

户名:

四、借款的发放乙方符合甲方要求的借款发放条件并办妥相应借款及担保手续后,甲方在个工作日内放款。各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汇入乙方以下账户,转账一旦成功,即视为借款已被乙方提取和使用。

指定收款账号:

开户行:

户名:

五、乙方、丙方债务范围及清偿顺序1.本合同项下乙方、丙方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保全费、诉讼或仲裁费、送达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

2.甲方依本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所获得的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按照先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再清偿违约金、赔偿金,之后清偿利息,最后清偿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

如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且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对于借款人给付的款项到底清偿的是哪笔债务也即清偿债务的顺序,由出借人确定。

六、乙方的陈述与保证1.乙方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民事主体,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2.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乙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乙方有权决策和批准机构的决定或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

3.乙方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甲方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未向甲方隐瞒可能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任何信息。

七、丙方的陈述与保证1.丙方是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民事主体,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身名义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2.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乙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经过丙方有权决策和批准机构的决定或授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瑕疵。

3.丙方在签署和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向甲方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未向甲方隐瞒可能影响其还款能力的任何信息。

八、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借款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财务资金状况、负债和对外担保等信息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乙方应给予配合并按时如实提供甲方要求的有关资料和报告相关信息。

2.在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发放借款。

3.对乙方存在逃避甲方监督、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恶意逃废债务或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并有权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催收,甲方作出的通报和公告行为视为向乙方主张权利。

九、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挪作他用。乙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

2.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3.乙方在出现和可能出现影响其还款能力的行为或事件时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4.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如有)发生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时,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提供甲方认可的其他担保。

十、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与乙方共同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

2.丙方在出现和可能出现影响其还款能力的行为或事件时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3.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如有)发生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时,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提供甲方认可的其他担保。

十一、提前还款乙方要求提前还款的,应提前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各方应另行签订书面协议,载明各方权利与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丙方不得提前还款。

十二、担保方式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可要求乙方提供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具体担保事宜以相应的担保合同为准。

十三、违约责任1.乙方、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承诺与保证的均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尚未交付的借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支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

2.乙方、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丙方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清偿本息的%/日按日计收逾期违约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

3.乙方、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十四、通知与送达1.各方的联系信息如下:

出借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

借款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

共同还款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

2.各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相互发送的函件或通知应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所预留的联系方式和地址进行送达:

(1)如为信函,以邮戳所示日期为送达之日;

(2)如为传真,发送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3)如为专人递送,收件人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

(4)如交由专业快递公司递送,以寄件人交寄后满三日为送达之日;

(5)如用电子邮件送达,电子邮件发出之日为送达之日。

3.任何一方变更其联系方式或地址应及时书面通知另外方,否则另外方仍有权将变更前的联系方式视为有效。

十五、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合同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

(1)提交位于(地点)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2)依法向起诉时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十六、合同生效1.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各方各执一份。各份协议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后生效。

甲方:

乙方:

丙方:

签署时间:年月日

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法律问题

质押监管是指出质人以合法占有的物品向质权人出质,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监管人接受质权人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质权人对质物进行占有、管理的行为。

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出现静态质押监管业务。静态质押监管,是质权人将质押物交给监管人保管,质物在此期间不能流动,出质人只有在清偿完债务后才能拿回质物的方式。该种方式对质权人质权的保护程度高,但由于质物不流动,又需要专门的仓库进行保管,成本较高,且出质人一般都是无法提供不动产作为抵押物的中小企业,其核心资产大都以库存动产的形式存在,通过库存动产循环流动销售的方式实现资金回笼以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静态质押,无法充分发挥质物价值。

经不断发展,静态质押监管业务逐步没落,动态质押监管业务开始兴起。动态质押监管,是质权人将质物交给监管人监管,但出质人可以使用质物从事生产经营,只要库存质物价值维持在最低控制线以上,质物便可循环流动销售。这种方式,往往质物直接存放在出质人自有仓库,降低保管成本,既避免库存质物大量积压、不易变现,又以最低价值控制线特定化质物价值,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质权的担保力,实现了质权人和出质人利益平衡。动态质押监管,对监管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由于质物一般仍存放在出质人场地内,质权人并没有占有质物,因此在质权有效性等问题上存在争议。

关于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主要的法律问题有:

1

质押监管合同如何定性

对于质押监管合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其仅仅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对应案由。

实务上一种观点认为,监管人负有占有并保管质物,监管期限届满时返还质物的义务,享有收取保管费的权利,应属保管合同。1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监管人同时负有监管义务和保管义务,二者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质押监管合同应属于概括性的委托合同。2

另外,笔者通过Ah案例数据库进行检索,发现法院虽多以“合同纠纷”或其下级案由“保管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立案,但近年来判决书中越来越多地提及“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这一概念,(2021)川0422民初968号,法院立案的案由直接为“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

根据上述分析来看,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目前属于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无名合同。该合同一般涉及三方,借方、贷方、监管方。质押监管合同相对于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来说,是为了保障质押合同及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而从监管方的行为来看,兼具“保管”和“监控”的双重属性,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质押监管合同等同于保管合同或委托合同。

2

质押监管与质权设立的问题

在质押监管中,监管人受质权人委托代质权人占有、管理质物,质权人通过质押监管合同约定的占有返还请求权对质物进行间接占有。因此质权设立的核心问题是,质物往往未转移占有,是否符合应当交付质物的法定要求。

交付顺序有两种情况:

一是质物由出质人交付给质权人,质权人再交付给监管人;二是质物直接由出质人交付给监管人。交付方式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

另外监管人不同的监管方式也对质权是否设立有影响,需对上述不同情况逐一分析。

交付顺序上,如果质物先由出质人交付给质权人,质权于此时设立,质权人再将质物基于监管协议交付给监管人占有,质权人成为间接占有人。如果质物直接由出质人交付给监管人,监管人此时是基于质权人的委托代为占有质物,质权于质物交付给监管人时设立,质权人仍成为间接占有人。

因此,笔者认为交付的先后顺序不影响质权设立,而且现实中,多数情况都是观念交付,质物并没有转移存放地。质物都是直接交付给监管人,不存在先交付给质权人这一过程。

所谓交付,就是对标的物事实管领力的移转,除了占有人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管领外,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而以他人为媒介者也可成立占有,但是,为确保质权的留置效力,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替自己占有质物,因此,在交付方式中,只有占有改定不能设立质权,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不再论述。

但交付方式的分类,是法律上的概念,至于现实中交付要达到何种程度才满足出质人不再对质物有事实的管领力这一条件,有时难以辨析,需要结合监管方式来看:

如果质物存放在监管人仓库或仓储人仓库,监管人对其实际控制,一般都能认定交付成功,质权设立。如果质物直接存放在出质人仓库,监管人派员入驻,仓库全权由监管人控制,出质人使用质物需经监管人或质权人批准,监管人对质物数量、价值进行严格监管,也能认定交付成功,质权设立。但如果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方式,使监管人无论如何都不能形成对质物有事实的管领力,比如质物与其他物品未分隔存放,出现混同、监管人虽对质物存放情况进行监控,但出质人可以随意使用,监管人没有审核机制,上述情况下质权可能未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5条对此做出解释: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

在该解释列明的情况中,监管人在明面上监管质物,实际上货物一直由出质人控制,未完成交付,质权未设立。

因此,质权是否设立,判断标准就是质权人或质权人委托的监管人是否对质物形成事实上管领力,而不论质权人、监管人是否直接占有质物。

3

监管人责任问题

监管人的责任,主要在于未尽监管义务,致使质物短少、毁损、变质、灭失,在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之情形时,对质权人遭受损失应承担的责任。

在判断监管人是否尽到监管义务问题上,首先需要看合同约定,(2016)苏06民终738号案件,案涉质押物监管协议约定:

“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质权人权益的情形,监管人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质权人和出质人,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

(2016)最高法民申978号案件,案涉质押监管协议约定: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

其次判断监管人是否尽到监管义务,需结合实际情况判断,上述案件法院裁判标准可以参考。(2016)苏06民终738号,法院认为:

“案涉质物于2013年8月16日被他人哄抢,虽然事发当时元利瑞德公司、中行港闸支行及公安机关均有人员在场,但作为监管人的元利瑞德公司事先未能发现顺驰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的迹象,也未能向中行港闸支行作出风险提示,更未能向公安机关发函寻求帮助,导致相关单位未能对哄抢行为的发生做出预判进而预先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元利瑞德公司因未妥善履行监管义务致质物短少,对案涉质权受损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16)最高法民申978号,法院认为:

“受托方青岛中远物流公司在光明轮胎公司强制出货之前,即已向中信银行青岛分行发出风险警示函,提示监管风险加大,建议将质物移库、增加锁具,其后亦依约多次提示风险并采取应急措施向110报案,当求助公权力尚且无法避免光明轮胎公司强行出货,青岛中远物流公司不可能以暴力手段阻止不法行为,在为中信银行青岛分行监管质物过程中尽到了通知和阻止义务,受托方青岛中远物流公司不存在过错,进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只要监管人能证明其适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及穷尽可能的合法手段后仍不能避免质物毁损、灭失,便可认定监管人已履行了监管义务,无须担责。

而在监管人未尽义务,需承担责任的情形下,实务中对监管人应如何对质权人承担责任现行主流观点是:对出质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和质物实际损失中两者较低者承担责任。3即,若出质人未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就质物实现债权,那么就质物清偿后仍不能清偿债务部分,若低于质物实际损失,监管人仅需向质权人就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责任,质物实际损失与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差额,监管人应向出质人赔偿。而若不能清偿债务部分高于质物实际损失因监管人,仅对质物实际损失承担责任,并不对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承担责任,其仅在质物实际损失范围内对质权人承担责任。

另外监管人的责任,需根据其过错程度来判断。在公报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中,法院认为:

“质押人大连谷物公司、质权人俸旗公司、质物监管人辽宁储运公司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均存在过错,三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作为质物交付主体的大连谷物公司为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质物监管人辽宁储运公司对涉案质权不能设立给俸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以不超过30%为宜。”

最后,在监管人对质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和承担方式上,实务中一般认定为违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监管人的审查、监管义务均来自合同约定,其责任性质属于违约责任。在债权债务及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终局性直接义务人,质押担保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提供保障。而相对于债务人而言,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其责任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除因自身原因造成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由于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其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所以其只可能是前述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

注释:

[1]参见(2013)民申字第591号案件.

[2]参见(2018)苏02民终2591号案件.

[3]参见(2013)民申字第591号、(2015)民申字第1845号案件.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4、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王娟:《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法律困境及路径选择研析》,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6、邓达江:《论动产动态质押监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一起公报案例谈起》,载《私法研究》2018年第2期。

7、周金亮、李少娟:《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法律探析》,载《法治与社会》2012年第23期。

8、胡敏、蔡天啸:《关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性质认定的探究》,载《法治博览》2017年第12期。

9、陈本寒:《企业存货动态质押的裁判分歧与规范建构》,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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