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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中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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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中间人放贷 是委托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导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者不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那么,在民间借贷中委托中间人放贷,究竟是属于委托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呢?

【案情介绍】2013年7月,王某华得知亲戚田某在外帮人联系放贷业务,也想通过放贷获利,便与田某联系,将自己的30万元存款交给田某,通过田某将30万元出借给张某,每月利息高达3分。后张某在支付12万元的利息后无力归还。王某华便向田某追讨。田某认为他与王某华是委托合同关系,不应由他来归还剩余欠款,而王某华则认为这30万元是交给田某的,属于“民间借贷”,田某应归还欠款。二人争执不下,最后王某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归还“欠款30万元”。

【法院判决】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之后,驳回了王某华的诉讼请求。

【小编评析】上述案件的争议点在于,王某华和田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究竟是委托关系(田某所主张)还是借贷关系(王某华所主张)。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者不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是非常常见和典型的借款合同。

本案中,田某可通过举证证明王某华委托田某向张某放贷,田某代收利息和还款,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委托法律关系构成要件,系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故在法院判决中,驳回了王某华的诉讼请求。

此外,我们不妨再来看看案件本身---贷款人能否要求借款人返还“高利贷”。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也就是说,只要贷款人借款给借款人时约定的利息是同时期银行利率的4倍或者以上就属于高利贷。民间借贷中所说的“几分利”一般都是指月息,本案中王某华放贷时所约定的3分利明显是高于2013年时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的,属于“高利贷”。因此,借款人张某只需偿还本金及法律规定范围内利息即可。

来源:大律师网

是集体“赖账”还是另有隐情?15人贷款买二手豪车拒还款,涉案270余万元……

我提供我的驾照我的身份证

还有我的银行卡

刚开始的时候是承诺说5000元

后头真正下来他们说过两天

我们要给你10000元的

通常来说,申请贷款会较为重视个人征信,即使因忘记还款而逾期,经提醒也会及时还款。

然而,发生在云南的这起案件却与一般情况不同。

云南曲靖,某二手车贷款公司办公点的负责人李先生发现,有15名贷款人逾期未还款。经提醒后,这些客户依然态度强硬地拒绝还款。

李先生报警后,“赖账”的贷款人竟然也陆续报案,声称自己被骗了。

借身份,办贷款

15名贷款人之一的李超(化名)向警方详细介绍了自己被骗的经过。

先前,他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急需一笔钱。一个朋友得知后,向他分享了一个赚钱的方法。

朋友表示,他认识一个办理二手车贷的中间人。如果李超把自己的身份信息借给别人贷款,根据所贷金额,李超就能得到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好处费,而且还贷款的事情也不用他操心。

在朋友的介绍下,李超联系了这名中间人陈建旭。陈建旭向李超打包票,贷款办完后,李超并不需要还月供,他们还满三个月贷款后,贷款公司会结清贷款,李超就可以拿到相应的报酬。

根据陈建旭的要求,李超将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和一张今后用于还款的银行卡拍照发给对方。过了几天,陈建旭告诉李超,他即将配合办的是一辆二手宝马车的车贷,贷款数额高达近20万元。之后,二手车贷款公司贷款专员刘晶(化名)上门来找李超签贷款合同,走完全部流程后,终于办完了贷款手续。

没过几天,贷款就下来了。银行发来的短信显示,李超每月应还近6900元,需还款36个月。与此同时,陈建旭给他转账了相同数额的月供,让他还款。如此还款3个月后,按照陈建旭的说辞,此时贷款已经结清,李超就可以得到先前说好的10000元好处费。

谁也没想到,等到第4个月,银行的还款提示又来了,这次李超并未收到月供,于是赶紧联系陈建旭,不料早已被对方拉黑,之前介绍他做车贷的朋友也联系不上对方。

李超这才意识到,自己被骗了。

先抵押,后放款

其他几名报案的贷款人和李超有相似经历,虽然对接他们的中间人不同,但这些中间人都承诺,办理贷款后会给他们好处费,并且他们不需要还贷款。等贷款下来后,这些中间人全都“消失”了。

这15名贷款人平时收入较低,但是办理的都是二手名牌豪车车贷,贷款总额高达270多万元,警方认定这是一起骗取二手豪车贷款的诈骗案。

经过调查,警方查明,这15笔车贷都由贷款专员刘晶经手办理,但她却称对骗贷毫不知情。

刘晶说,作为业务员,她的任务就是寻找有贷款需求的客户。找到客源后,她首先会通过公司内部软件预审一下客户征信,看看是否符合办车贷的要求。贷款人的征信预审通过后,刘晶会帮他们申请贷款。

办完一系列手续后,刘晶会告知二手车商,将车辆过户到贷款人名下。过户成功后,车管所会发放车辆登记证和车辆行驶证,这时刘晶就把车辆登记证拿回公司进行抵押。

贷款公司负责人李先生介绍说,一般情况下,他们将车辆登记证做完抵押,再拍照上传,提交公司后台审核,总公司那边一旦审过便会迅速放款,放款后他们再补手续,将车辆登记证原件寄回总部存档,整个贷款流程就结束了。

警方查明,这15本过户成功的车辆登记证书上并没有抵押信息。可刘晶认为,自己都是按正规程序进行,按道理说不应该出差错。

刘晶回忆,与往常不同的是,这次的客源由男友彭一航提供。可男友并没有提供车辆登记证原件,只给她发了一些照片。她找男友要原件时,彭一航解释说这些车主都是外地人,办手续需要时间。于是刘晶没有走公司正常程序做抵押,而是绕开办理抵押手续的工作人员,自行将男友提供的图片直接上传后台,走完手续后公司就放了款。

出于对男友的信任,刘晶没有怀疑他的说辞,想着等自己拿到车辆登记证原件,在规定期限内邮寄到公司就行。可是,彭一航却一直拖延,迟迟没有交出原件。

假抵押,骗贷款

原来,拿到车辆登记证书后,彭一航并未真正做抵押,那些附着了抵押信息的照片是其伪造的。

警方还查明,这15笔银行贷款最终进入了一个名叫王泽锐的人的账户。据此警方认为,贷款专员刘晶、其男友彭一航以及王泽锐,有着重大作案嫌疑。

2021年12月30日,警方在重庆市抓捕了犯罪嫌疑人王泽锐,随后又在云南省楚雄州、红河州等地陆续将团伙成员抓获。

随着诈骗团伙成员一一落网,案件真相也逐渐浮出水面。

几年前,王泽锐曾在云南省曲靖市开了一家二手车行,彭一航就是店里的员工,他们很熟悉二手车贷的办理流程。后来,王泽锐得知刘晶在贷款公司专门负责办贷业务后,就与彭一航等人商议,试图利用刘晶,骗出贷款。陈建旭等人先用利益诱惑那些急需用钱、征信良好的“客户”入套。从车商处获得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和所有权人身份信息材料后,彭一航就到车管所将车辆过户到贷款人名下。

等刘晶走完贷款手续后,彭一航又去车管所将车辆过户回去,之后他谎称客户不要车了,将车及材料还给车行,车行所有人就将刚刚打进他们账户的贷款转给彭一航。最终,贷款的钱全部落入他们团伙的口袋中。

2022年6月23日,两名主犯被告人王泽锐、彭一航因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他从犯均因犯诈骗罪,被判处两年六个月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贷款专员刘晶,检察机关认为其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正在进一步补充侦查当中。

警方发现,由于贷款市场、二手车市场竞争激烈,部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追求效率和利润的过程中,只注重业务而忽视安全,对原本正规的操作流程进行变通,这才为犯罪发生提供了可能。

二手车商本该谨慎一点,按行业惯例提供少量资料用于中介销售,而不能轻易将车辆证件及所有权人身份材料和盘托出。贷款公司必须严格执行规范的业务操作流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贷款人一定要保护好个人信息,千万不要为了所谓的好处费,随意出借个人信息,否则很可能背上巨额债务,留下惨痛教训。

普法时间

fhiji

Q1:

现在诈骗团伙骗取贷款后私分了,犯罪嫌疑人已经将非法所得的这些财物挥霍一空,但是15名贷款人身上还背负着车贷,这些钱怎么办,该由谁来还?

A1:

这些被害人出于资金周转的需要或者一时手头紧,帮助他人办理贷款,结果却背上巨额债务,让人痛心和惋惜。

他们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查扣、追缴被告人的资产用于退赔。如果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了罚金,导致被告人没有钱去退赔给被害人,那么按照“先民后刑”原则,先对被害人给予退赔,然后再执行罚金。

如果被告人个人财产确实不足以退赔的话,也可以考虑能不能让他的家人帮忙赔偿,因为积极退赔是一个量刑情节,如果积极退赔的话,在量刑上可能会轻一些。

Q2:

目前法院已经以诈骗罪对9名犯罪嫌疑人定罪判刑,如何看待这个判决结果?

A2:

这些被告人之所以量刑不一样,是因为他们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不一样。

王泽锐首先发现了所谓二手车贷当中的漏洞,组织策划了整个犯罪过程,而彭一航负责根据被害人的征信去选车,然后伪造车证、退车骗贷等等,这些都是诈骗的主体行为,所以他们俩是主犯。

其他人只是负责物色被害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因此量刑要轻一些。

而贷款专员要视情况,如果构成犯罪的话,是构成诈骗罪还是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就看她的主观认识。如果事先她和彭一航有过通谋,明确知道买车卖车是假的,车证也是伪造的,那么就可能构成诈骗罪。而如果她仅仅是出于对男友的信任,没有严格履行审核手续,那么就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所以,诈骗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它们的一个主要区别就是主观认识状态,诈骗罪是故意,而违法发放贷款罪是过失。

案件来源《今日说法》节目《百万车贷之谜》

记者关宏怡杨帆

来源:CCTV今日说法

民间借贷,担保人、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这4种情况一定要分清!否则就会吃大亏!(附相关案例)

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但许多情况下还有其他关联人参与,如担保人、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等,这些关联人因行为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各不相同。

一、相关案例

(一)见证人还是借款人?

林某系南京市一房地产开发商。2014年5月6日,经朋友李某介绍,认识了在日照市岚山区经营海产品生意的王某,并借给他1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当日,王某向林某出具借条一张,李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按时还款,林某遂将王某和李某告上岚山区法院,请求判令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林某向法院提供了该笔借款的借条,借条显示,李某虽未与王某一样标明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但确实在“借款人”下方签了名,且姓名前未做任何标注。法庭上,李某辩解道,林某和王某互相不认识,自己介绍了他俩认识,100万元不是小钱,为了打消林某的疑虑,能借钱给王某,自己才签了名。

2015年4月底,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见证人签字与借款人签字在法律上须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诉讼中,李某一直以自己是见证人的身份提出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在借条上签名时,却紧挨着‘借款人’下方签名,且未在其姓名前注明‘见证人’字样,说明其认可自己借款人的身份。”法官说,另外,从其签名位置的上下对应程度来看,其签名完全符合交易习惯中对借条上借款人签名的格式要求,故应认定李某为借款人,与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介绍人还是保证人?

2004年5月,被告潘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淮滨县吉庙乡开办大米厂,因资金不足,让被告李某帮助借钱。经李某介绍,原告王某先后借给潘某、王某某共计23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由潘某分别向王某、崔某出具了借条,李某在借条上署了“介绍人”,王某某将其原写给王某的借条抽回后撕毁。崔某

2006年11月4日,原告王某、崔某于起诉被告潘某、王某某、李某时,李某曾向王某、崔某出具一份承诺,内容是:关于王某某、潘某的财产提供如下:城关西城信用社尚忠部有王某某的1套房产,备战路门面店3间二层1套;1部大货车、1部小车;另有单位工资;在郑州市开的“信阳风情”饭店。以上财产法院判决后,(如)潘某、王某某的财产(执行)不到位,李某负责追究,提供地址,保证执行到位。后产生纠纷并诉诸法院。

王某、崔某对一审结果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我们对李某的担保责任诉请缺乏依据。我们原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潘某和王某某夫妇,是李某找到我们说,钱存在信用社没有几个利息,不如借给其哥潘某做生意利息高,而且由其担保还款。由于我不认字,缺乏借贷、介绍、担保等法律知识,以致李某为逃避担保法律责任将“担保人”写成“介绍人”也未能及时纠正;借出的23万元现金,我们都是交由李某转交给潘某、王某某的;在第一次诉讼中,李某写的承诺具有保证的性质。

而李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王某、崔某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崔某诉请的23万元债权是潘某所借,王、崔诉说将借款交给我不是事实。我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仅是双方的借贷介绍人,我在字据上签字,是指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负责协助。

原审认为,被告潘某、王某某分别3次向原告王某、崔某借款2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虽然未在借条上署名,但该借款发生在潘、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家庭债务,潘、王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是该借贷关系的介绍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王某、崔某的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在借贷中,虽起联系介绍作用,但在诉讼中,提供了债务人潘某、王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保证执行到位,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对王某、崔某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某、崔某诉请李某对该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㈡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潘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给付上诉人崔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至付清时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对被上诉人潘某、王某某向上诉人王某、崔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不同身份,不同责任

(一)担保人

民间借贷保证人,是指与出借人(债权人)约定,为借款人(债务人)提供债务担保,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代偿债务的一方当事人。

担保分两种: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般担保要求债权人启动法律程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满足后,方可向担保人主张;

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如果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不用启动法律程序,就可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

保证人有可能兼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但主要的身份是担保人,他不是民间借贷的当事人,而是保证关系中的当事人,主要任务是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代偿债务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介绍人和见证人一般不用承担还款责任。

(二)居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代理人与居间人的区别在于: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要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而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简言之,居间人不得代委托人为法律行为,而代理人则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另外,居间通常为有偿性质的行为,而代理则还包含有无偿代理。

(三)介绍人

是指借款关系中介绍双方认识并达成某种协议的人,一般无需在借据或合同中署名。民间借贷的介绍人与居间人比较相似,其介绍行为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仅仅介绍贷款人与借款人相识,有关借贷事项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二是帮助双方相识的同时,介绍当事人的借贷意向,使之发生借贷关系;三是双方已经相识,介绍人仅为之介绍借贷意向。

介绍人与居间人的行为方式虽然有所不同,但区分两者的法律责任没有多大意义,即善意介绍人在实体上是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的,恶意介绍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见证人

是指在场看见双方实施借款行为的证人,起着证明借贷关系的作用,见证人可以在借据或合同上签字,但一般需冠以“见证人”字样。在民间借贷发生时,出借人对借款人不放心,为防止日后借款人赖账,或者借款人为了让出借人放心,说明自己不会赖账,邀请第三者出面见证。民间借贷的见证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交接借款时请见证人亲眼见证,而是请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

三、实务提醒

由于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随意性等特征,当事人法律知识又比较欠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两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本来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在借据、借条等合同文书上为写明自己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却在借款人书名位置上签字,结果在书面上被确认为共同借款人;

二是行为人本来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却在借据、借条等合同文书上保证人书名位置上签字,结果在书面上被确认为保证人。

作为出借人,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可以根据担保合同要求朋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朋友是承担连带担保的,债权到期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连带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果约定朋友承担一般担保的,在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日常交易中,应提高风险意识,千万不要轻易在他人的借条、欠条等借贷凭据上签字,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民事责任。虽然作为见证人签字,一般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必须注意,在签字时应表明“见证人”身份,在写下“见证人”字样后,再紧挨着签下自己的名字,否则事后可能被他人在签名前添加“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人”等字样,当签字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仅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时,就可能被判决承担借款人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作者:樊婷丽)

(来源:信贷风险管理转自:济南中院)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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