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因贷款逾期被售车公司强行拖走车辆 锦州中院:售车公司非车辆物权人,无权占有该车辆,应予返还
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
温州一法院参考四倍LPR判决银行借贷纠纷,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可能申请上诉
车主因贷款逾期被售车公司强行拖走车辆 锦州中院:售车公司非车辆物权人,无权占有该车辆,应予返还
本报讯(见习记者李娜)因贷款逾期未付,居民陈某贷款购买的车辆被售车公司用拖车强行拖走,孰是孰非?近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居民陈某与四川某汽车贸易公司、四川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的购车贷款逾期不合理催收案件,判决被告汽车贸易公司返还该汽车并按照每日20元标准向陈某进行交通费损失赔偿。
2020年8月20日,被告四川某汽车贸易公司与某银行成都市分行签订了汽车电商平台合作协议,用于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买其合法销售的汽车。2020年10月29日,陈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与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陈某将24.93万元支付给经销商汽车贸易公司。陈某贷款购买自用汽车,贷款期限36期,每月还款。同时,将该车辆抵押给了汽车贸易公司。
2021年,汽车贸易公司与四川某企业咨询管理公司受托签订了委托催收协议,由企业咨询管理公司替代汽车贸易公司进行贷款催收。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所欠分期款、服务费、延期还款手续费及违约金在内的各类费用等进行催收等事宜达成了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受委托,按照提供的债务人名单以合法形式向债务人进行欠款催收。
汽车贸易公司为陈某向某银行代偿了13893.64元贷款,之后,根据催收委托协议要求企业咨询管理公司对陈某进行催收。汽车贸易公司在车主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拖车强行拖走了停放在在锦州南站停车场的汽车,一直未还给陈某。无奈之下,陈某报案,在公安部门的见证下,陈某应汽车贸易公司要求向企业咨询管理公司转账13893.64元代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陈某系汽车的物权人,现被告汽车贸易公司无权占有该车辆,原告有依法诉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轿车的诉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侵权期间交通费及车辆租赁费用20293.5元的诉求,该部分诉求系因被告无权占有他人动产物而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应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酌定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损失为宜。
汽车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锦州中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官提醒■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每日2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每日2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应支付,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按约偿还汽车贷款,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某银行代偿了13893.64元贷款,但上诉人应采取合法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拖车拖走被上诉人的汽车,该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一审判决酌定每日20元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为不合理,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涉及到被告汽车贸易公司的催收行为,即在原告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用拖车将陈某的汽车拖走是否属于民事自助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赋予受害人实施自助行为的权利,但是受害人应采取合理的措施,且应立即请求有关机关处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如何处理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74
名为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
如何处理
——李某诉某美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原告以借条、转账凭证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债权债务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系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被告应就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不予认可。对于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不受之前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的影响。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某美容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向李某借款100000元并出据借条,承诺于2021年8月12日前将借款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李某多次向某美容公司催要,某美容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李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某美容公司归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美容公司承担。
某美容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系通过显名股东张某廷在答辩人处入股的隐名股东,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纠纷应属于与公司相关的股东及股权纠纷,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某美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廷协商,原告李某作为隐名股东对公司进行投资,2020年7月6日原告李某向被告某美容公司监事常某转账100000元作为股东出资,2020年8月21日被告某美容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20年11月份原告李某向某美容公司提出退股要求,某美容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廷承诺“同意你退股,10万元股金于医院正式营业半年后退回,时间预估在2021年7月1日左右”。2021年1月27日某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廷变更为吴某伟。2021年6月12日原告李某再次向被告某美容公司提出退还股金要求,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伟出示了李某与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廷的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等,吴某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某美容公司于2020年7月6号借李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本机构承诺于2021年8月12日前归还李某人民币十万元(100000)”,该借条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吴某伟的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2日。某美容公司未在借条约定时间按时还款。
裁判结果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美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某美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中原告以借条、转账凭证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出原告转账款项性质为股东出资款,以股权纠纷关系进行抗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关于案件性质的认定。原告虽按借贷起诉,但其基础法律关系确系投资入股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原告入股后,先后两次向被告某美容公司两任法定代表人提出退股要求,其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廷在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同意你退股,10万元股金于医院正式营业半年后退回,时间预估在2021年7月1日左右”。张某廷作为某美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承诺同意原告退股即为公司同意原告退股。某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新任法定代表人吴某伟又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承认借款并承诺到期归还,同时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应视为公司同意回购原告股权并将该款项转为借款。某美容公司两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当事人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因此本案不能按照某美容公司主张的股权纠纷进行审理,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原告李某与某美容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某美容公司应依约向李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某美容公司还款期限已届满,李某有向某美容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故对李某要求某美容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是关于借款本金。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00元,原告要求某美容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三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21年8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同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简介
卞玉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三级高级法官。一审独任审判员:卞玉杰
法官助理:康培培书记员:张晓琳
二审合议庭成员:朱壮男、张芳、马斌
书记员:夏凯
编写人: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卞玉杰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芦强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潘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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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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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一法院参考四倍LPR判决银行借贷纠纷,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可能申请上诉
经济观察网记者胡艳明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调整后,金融机构的涉诉案件,利率是否会参考民间利率红线,以及将采取何种计算方式,一直被行业关注。(详情见报道:经观深度15.4%!民间借贷利率“红线”下调会动谁的奶酪?)
9月2日,裁判文书网出现了一份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04民初3808号》,但随后不久该文书被撤下。
在该判决书中,对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下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利率参考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进行计算。
9月2日下午,记者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处了解到,现在判决还没生效,可能是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挂网。判决后上诉期是十五天,估计要等十五天左右,等判决生效之后再公开文书。
上述人士对记者称,“现在是过渡期,大家在观察最高法的规定会如何落实。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导向是利率要降低,现在处在过渡期,我们也是在降利率的精神下在探索。”
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对于被告的逾期行为,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于2020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洪辉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661.65元及利息(截止到2020年7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83519.85元;另以借款本金162661.6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2018年5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的期内利息、本金罚息、复利。其总和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限度,本院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计52744.27元。
这也是自8月20日最高法修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后,行业较早出现的金融机构参照此计算方式进行判决的情况。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保护上限将锚定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规定》发布后,中关村互联网金融研究院首席研究员董希淼对记者分析称,金融机构利率上限已经放开,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只适用于民间借贷行为,不适用包括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但在实践中,部分地方法院也以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来约束金融机构的信贷行为,从而造成利率上限管制政策的“双轨制”。
记者查询裁判文书网发现,此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涉及到银行的借款纠纷,大都按照银行主张,依据借贷双方在借款时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等内容判决。
记者注意到,此次借款纠纷的贷款期限自2017年7月5日至2020年7月5日;提起诉讼时间在2020年7月14日,上述时间均在最高法发布《规定》之前。也即,行业人士关心的判决是否会“溯及既往”的问题,以及,未来涉及到金融机构的借贷纠纷是否会参考类似的判决?
对于该案,经济观察网记者采访相关律师分析,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可能会申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