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转账中怎么证明“张三”是“张三”?你需要这样做……
微信作为当下应用较为普遍的通讯工具可以说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在诉讼中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也常被当作证据向法院提交。那么,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只有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法院能否认定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呢?
案件经过
原告与张三本是一个单位的同事。
去年10月份,张三通过微信跟原告说他孩子生病住院了,着急用钱,由于情况紧急,原告当时也未多想就直接微信转账给张三了。
没成想过了一个月
张三办理了离职
原告再找他
张三电话不接微信也不回
无奈之下原告选择了起诉
开庭时
张三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
法官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本以为只要有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就可以判定张三借钱的事实了,但开庭时由于他没来,导致微信聊天记录主体的认定成为本案举证的一个难点,原告也提出了“怎样证明被告的微信号是被告的”的疑问。
微信聊天中
对方主体的认定
是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
能否被采信的关键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
双方通过微信发生金钱往来,在举证过程中还需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就是案件当事人,只有头像、名字和当事人对应或者备注当事人名字并不能达到证明效果,因为存在冒名的可能性。
在举证质证环节,如果当事人本人承认自己是微信聊天的主体则可以认定其为微信聊天的主体。
如果当事人没有出庭或者虽出庭但否认其为微信聊天的主体,那提供证据一方还需要进一步证明对方的微信号是对方的。
证明“张三”的微信号是“张三”的这种看似简单的不需要证明的问题,其实在实践中很难证明,今天就教大家一种简单实用的证明微信聊天对方身份的方法。
第一
打开微信,点击服务,然后进入钱包;
第二
查找到与对方往来的转账记录,然后点进去;
第三
申请电子转账凭证;
第四
输入对方名字,然后提交申请;
第五
进入微信支付公众号下载微信转账凭证,转账凭证里有双方微信号及实名认证信息且盖有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凭证专用章。
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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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宝坻法院
来源:石家庄普法
昔日联保收款签凭证 今时起诉反告侵名誉
正义之声网讯【肖继英赵彦伟】日前,临江市法院审结一起案件:2009年4月27日,王某某等六人作为借款人向临江农商行大栗子信用社申请农户联保借款共计28万元,其中王某某申请借款5万元。王某某起诉称当时其在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所有手续上签字,但她并未实际收到贷款,现自己被列入不良贷款名录,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不良记录。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举证证明,举证不足,承担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某基于侵权请求权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侵权请求能否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请求成立。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签署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所带来的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自己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却在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前准备好的手续上签字,显然有悖常理,且临江农商行出示的当日柜员交易流水显示当日支出50000元的流水号与王某某签字的贷款凭证的流水号一致,贷款凭证也载明转入账号为现金,故临江农商行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不良信贷信息并无不当。王某某要求临江农商行停止侵害,为其消除贷款不良记录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田旭
「借款借条」福建省厦门市仅有债权凭证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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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债权凭证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认定------杨某英诉何某卿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314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杨某英,被告(被上诉人):何某卿,第三人:黄某南、黄某儒、黄某亿、沈某乾
【基本案情】
何某卿向杨某英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何某卿借到杨某英1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7月10日,利率为每月3%,全部本息于2018年7月10日一次性还清。
另查,何某卿向黄某儒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黄某儒15万元。杨某英主张该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何某卿向黄某亿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黄某亿6万元。
庭审中,杨某英提供其于2018年4月2日与何某卿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何某卿向杨某英请求借款11万元,并草拟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即衣,案讼争的《借条》。
何某卿主张其已向黄某南、黄某亿还款14余万元。为此提供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予以佐证。
【案件焦点】
杨某英与何某卿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还包括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杨某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何某卿偿还所借款项,应由杨某英提供证据证明与何某卿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杨某英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够证明与何某卿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并不能证明杨某英已按约定交付借款11万元。杨某英主张其代何某卿向黄某儒、黄某亿、沈某乾偿还欠款,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该款项;黄某儒、黄某亿、沈某乾亦未到庭确认该事实;且若杨某英确实代为偿还何某卿拖欠黄某儒、黄某亿、沈某乾的借款,本应将何某卿出具给黄某儒、黄某亿、沈某乾的《借条》原件还给何某卿,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借条》原件还给何某卿。故杨某英主张与何某卿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驳回杨某英的诉讼请求。
杨某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原告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往往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或主张该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把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两个要件,即借贷合意之达成和款项实际支付之事实,综合认定双方是否形成实际欠款关系。其次,要严格把握案件细节。从审查款项支付的时间、项目、数额等法律事实及款项支付目的、给付方式等细节着手,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已经真实发生。最后,要灵活应用证据规则。明确审理思路,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数额较大的欠款,应着重审查当事人的经济来源、实际履行能力、款项来源及去向、款项支付目的等。并可依据案件不同情况的需要,依法传唤当事人本人、第三人到庭陈述经过及对质;或依法传唤一方当事人与已方证人“背靠背”到庭陈述经过;必要时依职权调查取证。
本案在仅有借条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要求杨某英就其已实际提供借款进行举证。杨某英主张其通过代何某卿向黄某南等人偿还欠款的方式来进行借款支付,但是杨某英既不能证明其与何某卿存在以此方式来支付借款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该款项。特别是在黄某南等人到庭后,杨某英的主张与黄某南等人的陈述中关于借款的金额、利息的约定及还款的数额等方面均存在不一致之处,且何某卿亦提交了其已向黄某南等部分还款的证据。综合上述情况,何某卿所欠黄某南等人的债务数额与讼争借款金额并无法对应起来,杨某英主张已代何某卿向黄某南等偿还所有借款但借条原件仍在黄某南等处的事实亦与日常交易习惯和常理不符,故在杨某英不能证明其与何某卿存在以债务转移的方式来支付借款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讼争借款的情况下,其主张难以采纳。因此,法院综合判定本案的借贷事实并未真实发生,双方不存在讼争借贷关系。
本案的现实意义在于,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就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出借财产的权利归属、借款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实践中除保留好相关的借条外,若系代为向他人偿还借款,还应在借条中写明具体的代为偿还的合意内容、偿还方式等,并保留代为偿还的相关的转账凭证、交易记录等支付凭据。相反,对于只有借条的民间借贷案件,被告应积极应诉答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