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能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也即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期间。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以催债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催债,原则上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不产生使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例外是,在该催债通知书的内容符合一个保证合同的新要约,保证人在催债通知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足以构成一个承诺时,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通常予以支持。本文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供读者参阅。
裁判规则
1.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林居忠诉潘光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28日第6版
2.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进行催收,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与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保证期间,即保证责任期间,债权人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应向债务人或者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没有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商事类案裁判精要》(上),牟乃桂、左明强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3.超过诉讼时效后担保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陆某诉程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证人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后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行为,既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也不构成对原保证关系的确认,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网2012年2月13日
4.保证责任消灭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符合一定条件可以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诉青海四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经要约承诺形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22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9-09-02
5.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即使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保证人仍不必承担担保责任——马某诉陈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并未表明身份,并不能认定其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人仍不必承担担保责任。
案号:(2021)晋民申1733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09-10
6.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且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甘肃华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车某与、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案号:(2020)甘民申279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1-01-04
司法观点
1.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明确指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在解释上,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所承担的是保证债务,就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实施特定的行为,确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如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视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应无争议。但对于超过保证期间的保证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是否也应当视为重新确认原保证债务?
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于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由此可见,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尚不能一概而论,而须结合催款通知书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
(1)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后果不同。法释〔1999〕7号符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的基本法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使债务人取得时效经过抗辩权,并不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可以视为放弃时效经过抗辩权。因该弃权行为使得主债权强制执行效力得以恢复,亦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但是,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保证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保证人仅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仅具有证明保证人收到该催款通知书的作用,不同于主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或盖章,不足以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认定保证人继续或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要求保证人以“明示方式”愿意承担,而不能“推定愿意”或者“默示愿意”。即使主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视为放弃时效经过抗辩权,保证人亦可主张主债务时效经过抗辩权。《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此时,保证人系基于其独立地位行使该抗辩权,而非代主债务人行使。因此,在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除非有担保人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并不当然产生新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产生针对原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延续。保证人仅是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的内容中并不包含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的,不能认定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3)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法律上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可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首先,催款通知书须有明确的保证要约。具体必须符合:一是催款通知书要有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二是必须是请求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即对原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必须能够明确认定不是请求保证人履行其原保证责任。如催款通知书中载明:“我单位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新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催收通知送达签收后两年”,或保证人明确表示其对“债权转移不持任何异议”,“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其次,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构成承诺。保证人单纯的签字通常不能认定保证人即为构成承诺。在保证人有表明同意或者接受催款通知书中的保证责任要求时,才构成承诺。但催款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如果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即视为接受催款通知书约定的内容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发函督促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收款或督促主债务人还款,并不表明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抗辩。
(摘自高圣平:《担保法前沿问题与判解研究(第五卷)——最高人民法院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条文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44~246页。)
2.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指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或者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无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届满要产生此种效果,其前提是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需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因而法律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偿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如果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时在6个月内不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而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由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也必须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以内,债权人未对保证人提出请求,保证期间经过的,保证责任将发生消灭。
保证期间届满后,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在此情形下,尽管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的届满会导致权利本身的消灭,不仅仅只是导致抗辩权的产生;而时效届满的后果仅仅是义务人可以据此提出抗辩。无论是一般保证或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的经过都发生保证责任消灭的后果。
(摘自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中),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041~1042页。)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失效)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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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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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保证期,担保人还要担责吗?
新旧法交替期间,保证合同纠纷的法律责任应如何厘定?近期,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宗某与陈某起初并不相识,2020年1月,宗某急需用钱,但苦于无处可借,在胡某的介绍担保下,宗某向陈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胡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陈某因与宗某不熟悉,便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要求胡某承担保证责任,胡某起初还回复,自借款到期6个月后,胡某便不再回复陈某微信。陈某认为,胡某与宗某合伙逃避责任,遂将二人诉至法院。起诉后,宗某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胡某则认为,六个月保证期间已过,且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自己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宗某向陈某出具借据,向其借款7万元,胡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其超出部分无效,该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的其余部分合法有效。陈某依约借款7万元给宗某,宗某不依约按期还款的行为违约。因此,陈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案虽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起诉的,但借款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签订的,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胡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胡某与陈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陈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双方多次微信聊天的语境分析,应当认定为陈某要求胡某对宗某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从陈某最后一次向胡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开始计算,因此,到陈某向法院起诉时,胡某还在保证期间,仍需负保证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胡某对7万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宗某追偿。
胡某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在保证合同方面,明确了“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等条款,较之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有较大改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来源:中国法院网
火速法务:借款人不还钱担保人该怎么办
现实生活中借完钱后变成老赖跑路的借款人多不胜数,所以给借款人做担保真的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保证人很可能一不小心就要面临承担巨额的保责任,那么借款人不还钱担保人该怎么办呢?下面火速法务小编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借款人不还钱担保人该怎么办
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担保人需要承担责任,责任承担方式与担保性质有关。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两种。若是一般保证,担保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要求债权人先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只有当债务人财产被执行后仍有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而如果是连带责任,在借款人到期不还款是时,债权人就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履行债务。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责任的方式
1、一般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2、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责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保证责任的具体方式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三、保证责任的内容
保证责任的内容包括代为履行和承担赔偿责任两种,具体应由当事人约定。代为履行即双方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其履行。只有在保证人履行不能时,才可以承担赔偿责任替代债务的实际履行。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破产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以上就是火速法务小编为大家整理介绍的关于“借款人不还钱担保人该怎么办”的相关知识。由此可知,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一般责任保证人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需要先替借款人偿还借款。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火速法务,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