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未收到合同为由拒还银行贷款,法院判决男子需还款
一方当事人未留存合同文本法院:合同仍然有效
西湖法院网讯近日,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告李某以银行未向其交付已签字的借款合同导致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因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且交付合同文本并非合同的成立要件,被告李某上述辩解未获采信,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6年6月,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某在合同上签名后,银行未当场在合同上盖章。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9年6月28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15万元,结欠利息(含罚息、复利)23884.74元。为此,原告某银行诉至人民法院,诉请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息。
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名后,银行未当场在合同上盖章,且未向其交付已签字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未能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恶意提交合同已无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李某签名确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5万元,且原告事后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故双方就借款达成了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某银行事后因疏忽虽未将合同文本交付被告李某,具有过错,但该过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法院认为,
其一、借款合同是银行作为要约人向借款人发出要约并提供了包含各项权利义务条款的合同文本,借款人作为受要约人在合同中签字即代表其接受了银行的要约,作出了承诺。本案被告李某已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某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放了贷款15万元,且事后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已实际履行,故案涉借款合同应已成立并生效。
其二、原告某银行事后因疏忽虽未将合同文本交付被告李某,具有过错。但交付合同文本并非合同的成立要件,而只是从合同义务。从对合同的重要性而言,从合同义务明显附属于主合同义务,不能以未履行从合同义务来对抗履行主合同义务。
其三、从合同法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角度看,在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仅仅因银行未将合同文本交付被告李某就认定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显然是对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干预,也不利于当事人对合同的合理信赖,有悖于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不利于交易安全。
据此,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提醒】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法定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法律层面,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形的证据。而本案中,交付合同文本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只是合同履行中的从合同义务,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尤其是在原被告双方先后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仅仅以银行未向其交付已签字的借款合同为由拒绝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然不能获取法院采信。从情理层面,从合同义务的目的,就是使合同目的更好的实现。银行因疏忽未履行交付合同文本的从合同义务,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要求,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显然也是存在过错的,虽不当然的导致违约责任或导致合同无效,但也不值得提倡。
合同明确约定“贷款贷不下来不算违约”有用吗?法院:违约
2021年7月9日,齐某和卢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如贷款贷不下来双方不算违约,定金退回”。后齐某称因银行贷款未能贷下来致合同无法实现,向法院起诉卢某请求退还定金一万元。
法院认为:一,合同约定原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当日由原告齐某向被告卢某支付25万元首付款,而原告齐某未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应属违约,二,原告齐某主张合同约定贷款贷不下来不算违约,被告应返还其定金,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其未去申办贷款是因为中介未告知其房屋不满五年过户需要多交税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三,其作为买房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应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完全可以发现交易的房屋是否满五年,现原告以此为由不支付首付款,不能作为其免责的抗辩理由。
四,原告齐某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贷款逾期不还的不良信用,其签订的贷款贷不下来不算违约的条款,存在恶意缔约,规避责任之嫌。
最终,法院调解不成,驳回了齐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欠妥,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合同第七条已经明确约定贷款贷不下来不算违约,违约定金退回的条款,买卖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确认,就证明了卖方卢某在签订合同时是同意承担该条款所带来的一切风险,该风险应当按照条款约定由卢某承担。
第三,该条款作为合同兜底条款概括的证明原告齐某在签订合同时担心影响贷款办不下来的诸多不确定因素而特意设定的,而该特意设定,卢某也是同意承担该风险的,符合签订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而齐某认为中介未告知其房屋不满五年过户需多交税费,正是齐某在设定该条款时为防范的风险之一。
第四,齐某有不良信用记录无法贷款,但法院是依据职权调取的齐某征信,征信不能证明齐某明知其不能贷款而恶意签订合同,更何况齐某已经交付了一万元定金,齐某设定该条款的初心就是为了防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因卖方、中介不诚信或过失行为而带来的风险。出售方卢某以及中介在出卖房屋时未告知齐某房屋未满五年,这是不诚信或是过失的行为,房屋未满五年,需要多交税,违背了原告齐某在签订合同时愿意购买该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见,齐某在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明确设定该款就是为了排除风险。
因此,法院的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存在不当干涉合同意思自治的嫌疑。
签订借款合同,但贷款人不能证明交付贷款,该借款是否生效?
假如原告仅有借据,但并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贷款,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2017年3月11日,王某向张某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据,但张某未实际向王某交付借款。后张某起诉王某要求偿还10万元借款。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王某认可借据系其本人书写,但坚持称没有收到张某的10万元借款。张某称其是以现金形式给付王某的。法院最后判决王某向张某支付借款10万元,王某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审被告认可借条系其出具,原审被告作为成年人应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且其主张未收到借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据。”而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案涉借据是王某书写的,这仅能证明王某与张某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但此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只有张某提供借款时,方才生效。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分析,构成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有二:一是合法的借款合同,二是贷款人实际交付借款。而该两个构成要件中,核心是借款的实际交付,也因此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但王某称未交付,张某称现金交付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由张某继续举证证明其已实际交付,而不应当由王某承担举证证明没有收到借款。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有人认为借据既是借款合同,又是实际交付的凭证的观点,已不适宜当下民间借贷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下面我们结合民法典,接着分析该案件,进而来理解《民法典》对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的立法变化。《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民法典将原来合同法规定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变成“成立”,进一步突出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实践性,没有提供贷款既使签订了书面合同也不成立。结合上面的案件,是否“提供贷款”已成为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如果不把借据视为贷款的交付凭证,张某是否能够证明已“提供贷款“将是本案胜败的关键,法官也会将庭审的重心转移到查明是否实际“交付贷款”的事实上来。
在此立法背景下,假如原告仅有借条,并不能证明已实际交付贷款,那么其诉讼请求是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也将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成立”修改成“生效”。这样就与《民法典》保持一致。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即使是以前签订借款合同,只要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起诉的,也应当适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予以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