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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强制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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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借款纠纷中有关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总计上限是否能超过4倍LPR?

阅读提示: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认为一审和二审法院在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已改变为LPR的情况下,不应再以年利率24%作为判定是否过高的标准。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认为,原审法院所参考的未超过24%的年利率,依据系《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利率标准LPR的变化不影响本案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利率上限的参考标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天府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最终最高法院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法规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

......

2.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2层1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

负责人:林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鹏,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益州大道南段588号1-3-5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赵玲华,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冯金生,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侯万林,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胡清平,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兴公司)、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公司)、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胡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1.二审法院混淆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第三条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依据,执行证书仅仅是用来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履行情况的文本。故,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指经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而非执行证书。2.一审和二审法院受理并实体审理本案存在严重程序错误。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之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约定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方式解决本案争议,排斥了人民法院对纠纷的诉讼管辖。合同的变更需要协商一致,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无权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管辖方式,原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方式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效力。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案件,其前提只能是债权文书存在错误被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4.公证处应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违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5.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也加重了和美公司的诉讼费负担(一审诉讼费用391335元,二审诉讼费用214067元)。6.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明知和美公司拒绝担保,和美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1.证人赵某证实,冯金生在(2017)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64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26467号《公证书》)出具时并不在场,冯金生及其他股东对和美公司的保证合同均不知情。2.冯金生当庭陈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信贷工作人员潘玲知悉冯金生不同意由和美公司提供担保,其后来与潘玲发生争执,后潘玲将贷款展期文件中需要由和美公司担保的材料撤回。3.26467号《公证书》中所称“新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玲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与天府银行负责人方星于2017年7月24日在公证员李某面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真实的。冯金生并未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或同意盖章。4.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授信合同均列明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保证担保,赵玲华、胡清平抵押担保,但均未列入和美公司担保,不是因为疏漏和差错,和美公司从未提供担保。5.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明知《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是虚假的。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以符合程序要求,经办人自己制作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并加盖了和美公司的印章,股东会决议上的三位股东签字,凭肉眼即可辨别笔迹高度一致,均非三位股东本人签字,三位股东没有参与担保的事情,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对此是知情的。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严重违背金融机构“审慎”审核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和美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两审法院判决承担违约金责任过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损失仅仅是资金利息,复利和罚息已经上浮50%使其损失得到弥补。另外,目前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已为LPR,不应再以年利率24%作为判定是否过高的标准。

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辩称,应当驳回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一、本案由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法律规定。1.债权人应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本案属于当事人因债权文书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2.在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文书情形下,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是债权人的程序性权利,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用语为债权人“可以”而非“应当”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理解为法律赋予债权人选择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诉讼的权利。其次,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提起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义务人的权利,相反能使义务人重新获得诉讼抗辩的权利,实际上对义务人有利。并且,在债权人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争议的情形下,债权人最终仍要通过提起诉讼来解决争议,故债权人放弃申请强制执行而直接起诉,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避免纠纷久拖不决。再者,当事人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仅是义务人作出自愿放弃诉权并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权人并未作出任何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最后,目前的司法实践已有裁判案例认可当事人在选择直接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上的意思自治。3.如债权人不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则现实存在的执行障碍将使债权人无法获得有效救济途径,同时也违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的本意。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已经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二审法院认定和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并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1.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6467号《公证书》明确记载:和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于2017年7月24日在成都市、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和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公证证明,因此前述公证文书所证明的情况属实,和美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和美公司提交的留存于公证处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上已经载明,和美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佑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对于公证处或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而言,法律并未苛责也不可能要求其承担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义务。综上,和美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三、违约金标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明确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损失”不仅仅是指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调减违约金的余地。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所参考的未超过24%的年利率,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民间借贷利率标准LPR的变化不影响本案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利率上限的参考标准。《(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天府银行主张的违约金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美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公证机构已经就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如果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仅以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该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二、关于和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审查明,2646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甲方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玲华、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与乙方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负责人方星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成都市,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和美公司提供了从公证机构调取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反映出和美公司股东同意和美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该决议文本中有和美公司股东的签名,并加盖有和美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冯金生的印鉴,故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虽然原审中,和美公司提供证人赵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生及和美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不同意提供担保,但因赵某与和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并无其它证据证明26467号《公证书》内容错误,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二审认定和美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认定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判决和美公司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和美公司应当对佑兴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案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佑兴公司如果违约,应当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支持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违约金60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科

审判员郎贵梅

审判员郭凌川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胡松

书记员王怡云

买卖委托公证:费用及注意事项

一、公证收费标准:

1.现场委托公证费(出售委托1500元左右/每件);

2.继承公证费80元/㎡;

3.贷款合同公证费: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三;

二、注意事项:

1.赠与、继承房产不强制办理公证(情况复杂或涉及境外客户仍建议办理公证);

2.境外客户买卖房产合同公证;

(1)香港、台湾客户购买不强制公证;

(2)香港、台湾客户出售不强制公证;

(3)境外客户需提供更换证件证明及护照翻译公证可不办理买卖合同公证;

三、上海办理出售房产委托书公证的注意事项:

1.代理人需是直系亲属;

2.配偶同意;

3.代理权限不能有收款权;

4.委托贷款权限需提供贷款合同等资料;

5.中国人变成境外人需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方可办理委托公证;

一、台湾客户、香港客户

1、台湾客户:A、至台湾地方法院民间公证人处办理委托手续

B、公证手续办理完毕通过海基海协会转寄大陆

C、三十日左右,代理人凭台湾公证委托书正本至上海市

公证协会(小木桥路司法中心)办理核对手续;

2、香港客户:A、至中国司法部任命律师楼办理委托公证手续

B、委托书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

章专递至内地直接使用(十五天左右)

二、外籍客户在境外

1、A、驻在国的公证机构/国际公证人办理委托手续;

B、驻在国外事部门(外交部/外务省等)认证;

C、驻在国当地中国使、领馆认证;

D、邮寄中国翻译后使用;

2、通过境内合法公证机关办理远程视讯公证;

三、中国籍客户在境外

1、至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直接办理委托手续;

2、参照二、(外籍客户在境外)办理委托手续;

3、通过上海或外地公证机关办理远程视讯公证;

特别说明:境外委托手续较复杂且注意事项较多,请客户办理公证手续

前先请代书拟定委托书版本及告知注意事项。

基层经验 | 公证+调解!闽江公证处为诉源治理再添新举措

当前社会经济结构不断转型升级,随之产生的矛盾纠纷日趋繁杂,传统诉讼解决机制已难承其重。

福州市闽江公证处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指示和党的十九大提出的“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精神,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充分发挥公证制度预防纠纷、息讼止争的职能,拓展高效便民的纠纷解决渠道和方法,应用“公证+调解”模式,为诉源治理再添新举措。

案情简介

前不久,福州市某银行向闽江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出具对被申请执行人林某的《执行证书》,并提交了相关申请资料。

闽江公证处指派资深公证员办理。承办公证员在与银行经办人的交流过程中了解到,林某于2020年10月以其本人的房产为抵押,向银行申请了一笔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在闽江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林某前期均按期支付利息,但从2022年2月起连续数月欠息。银行经办人向林某了解情况时,林某不予配合,明确表示不再还款。该银行开会研究讨论后,决定向闽江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图片来源于网络)

闽江公证处受理银行的申请后,制作了《债务确认函》,直接邮寄给了林某。承办公证员也致电林某,建议其认真核对《债务确认函》,如有异议可直接向公证员反馈。林某在收到《债务确认函》后与承办公证员联系,表示其对债务本金并无异议,但是抱怨银行利息太高。与此同时,林某还致信银监会举报该银行利率太高、违反规定等。该银行收到举报后即刻回复称:林某的借贷利率并未违反规定,林某系恶意欠债不还。鉴于林某的上述行为,该银行便催请闽江公证处尽快出具执行证书,用于向法院申请对林某强制执行。

(图片来源于网络)

积极调解

承办公证员在与林某多次电话沟通中,了解到林某具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只是不满银行的利息太高,同时也了解到林某的顾虑:若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法院将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对其本人的征信将形成负面影响,而且如抵押房产被拍卖,还会进一步加重其损失。银行方面也倍感压力:如果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林某可能会妨碍执法,激化矛盾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承办公证员觉得双方具有调解协商的空间,考虑到林某和银行积怨已久,把双方约到一起坐下来平心静气地解决问题的可能性较小,便采取“背对背”的方式,多次分别进行劝说,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银行减免林某的部分罚息,林某则一次性支付剩余本息。

圆满化解

闽江公证处承办公证员凭借其专业知识和处理涉不动产、金融领域纠纷的丰富经验,对银行和林某双方积极调解,该银行撤回了出具执行证书申请,并免去林某的部分罚息,林某则一次性支付了剩余本息,且承诺不再对该银行进行任何投诉举报。

(图片来源于网络)

通过公证员坚持不懈地沟通和协调,最终让矛盾双方化干戈为玉帛,彼此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既避免了纠纷升级,亦为双方及时止损,实现了各自的利益诉求。

从诉讼源头主动参与社会治理,

消解矛盾于未然

该案仅是闽江公证处积极发挥公证职能成功调解众多案件中的一例。

闽江公证处立于纠纷解决机制前端,注重从诉讼源头主动参与社会治理,化解纠纷于萌芽,消解矛盾于未然,不断提高社会治理参与的深度和广度,以节约司法成本、减轻诉讼压力,发挥公证的司法辅助作用,切实践行公证关注民生、服务社会的初衷,有利于推动构建一个综合、系统、协同的多元化诉源治理机制,形成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纠纷有效化解的社会治理体系,为贯彻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思想理念、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提供良性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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