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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银行贷款再借给别人?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及相关犯罪的理解与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转自: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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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大幅修改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表述,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同时删除转贷前的“高利”二字,删除借款人的知情要件。但为符合工作习惯,使行文简洁,本文仍使用“高利转贷”表述方式对民间借贷中“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致合同无效的行为及相关犯罪认定作简要分析。

一、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

(一)规范沿革

1.《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期

2015年《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早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因高利转贷而无效”,其第十四条第一项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由此可见,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要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需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第二,存在高利转贷行为;第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

然而,实践中对于上述三个要件的认定却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司法实践中,对“信贷资金”是否等同于“信用贷款”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信贷资金”等于“信用贷款”,不包括抵押、质押贷款。主要理由是,出借人通过房屋抵押贷款后再行转贷的,主要的贷款风险仍在出借方,不宜简单归入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无效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信贷资金”包括抵押、质押贷款,强调民间借贷必须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主要理由是,当事人签订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抵押或质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为无效。其次,认定高利转贷行为时,如何证明民间借贷的资金就是金融机构提供的借款,原来司法实践中举证标准不统一。较为严苛者,通常需要考虑金融机构借款与民间借贷金额、两次借款时间的相近性,并综合第三个要件(即借款人明知或应知)进行判断,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如出借人举出反证,证明提供民间借贷的资金系其他来源,不涉及金融机构贷款的,法院可能据此认为借款人的证据不充分。最后,“借款人明知或应知”这一要件在实践中较难证明,通常只要当事人没有当庭承认是事后才知道的,都可以主张事先知道,举证责任也是由主张同无效的借款人承担。

2.《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

基于司法实践的不统一,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转贷行为进行了规定: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从该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意在降低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标准,已经明确贷款不局限于信用贷款,且可以视为忽视第三个要件,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但对转贷牟利的要件没有放松。

3.《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期

2020年第二次修改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这样的表述事实上是在《九民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且降低了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标准。第一,不再要求放款人套取的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抵押/质押贷款应当同样适用;第二,不再要求存在转贷给借款人赚取利差的行为,可理解为即使不存在牟利行为应当同样适用;第三,不再要求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

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有关问题》一文中,就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及后果有如下表述,可资参考:

只要符合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转贷的情形,就应当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无论借款人知道还是不知道。如果转贷款尚未交付,因合同无效,不再交付。如果已经交付,应当退回;如果借款人已经实际使用,退回有困难,且借款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借款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应当事实求是地根据借款人的情况协商确定退还借款的时间和期限,不宜搞一刀切。

(二)实务操作

1.举证责任的分配

由《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可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借款人若主张出借人系高利转贷,应当就出借人在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对借款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

如徐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赣民终780号】中,江西省高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的问题。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徐某主张本案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应提交章某在签订《借据》《协议书》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证据,由于徐某未对此举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转贷目的的廓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转贷行为不一定是为了牟利。通常情况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进行转贷,都是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少数企业或个人将从银行获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并不获利的情况。此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或个人具备从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而需要资金的企业或个人不具备,前者基于一定的利益考虑,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该贷款再转借贷给后者。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虽然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但是它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了其他企业和个人使用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对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3.出借资金来源的认定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及《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若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从类案来看,出借人若提供足够证明银行贷款实际用途的证据,便能够推翻上述推定,从而使得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例如,出借人与银行之间存在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出借人可通过提供支用资金的申请材料、银行审批材料等证据,证明出借资金并非来自银行贷款。又如,出借人从银行贷款是为了购买原材料,则只要其能够提供提款申请书、银行流水、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便足以抗辩借款人关于高利转贷的主张。

在金某全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新民终40号】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金某全提交了一组证据:提款申请书和银行流水、水泥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金某全从银行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提供借款。……关于案涉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金某全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出借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衔接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结合上述《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意见可知,《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出借人套取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有别于担保贷款,系指依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因此,将提供了足额物上担保的贷款转贷,并不构成高利转贷。故出借人可通过举证证明其向银行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系担保贷款而非信用贷款,从而不满足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可能构成高利转贷。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条文用语发生变化,“信贷资金”变为“贷款”。这意味着新规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高利转贷”的认定不再区分资金类型,即出借人不能再以出借资金系担保贷款作为抗辩理由。换言之,在资金类型方面,降低了高利转贷的认定门槛。

二、高利转贷罪的相关司法观点

(一)如何理解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有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率才属于高利,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就一般掌握在银行利率的2倍,刑事案件的高利认定应当参照该意见。笔者认为,尽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对高利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高于银行的利息就应当属于高利,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高于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规定,因为该意见是就民间借贷而言,即行为人将自己所有的闲置资金直接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如果只是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当然不能禁止。但是,就套取银行贷款而高利转贷他人的案件而言,鉴于该行为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转贷牟利危害了金融安全,二者之间具有性质上的区别,因而对高利的认定不必达到LPR的4倍。

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转贷是否属于高利,不能用一个绝对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认定本罪,而是要重点结合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综合判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的“高利”需要与违法所得联系起来理解和认定,违法所得越多,对高利的要求就越低;反之,如果违法所得越少,则高利的要求越高。如果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几十亿,但转贷利率只是略高于银行,由于违法所得多,应认定为本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几十万或者十几万,但转贷利率特别高,由于违法所得多,也应认定为本罪。认定高利转贷罪时,应将重点放在违法所得上。也就是说,只要违法所得较大,且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就应认定为高利转贷罪。根据(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予追诉(现参见2022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对于高利没有限制,只是对违法所得数额有具体规定。

(观点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高洪江)

(二)如何定性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此时定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确实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在认定上还要结合主观方面分析有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申请贷款的项目需要资金量有明确的认识,故意借机多报致使申请数额超过实际使用资金量,而又有将多余资金用于放贷意图的,则符合套取信贷资金的构成条件,是套取信贷资金行为。之后又高利转贷的,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按实际资金使用量如实申报的,取得贷款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使用资金额远远少于申请额,利用多余资金高利转贷的,由于不具有以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意图,所以,虽是高利转贷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周强总主编,李少平,南英、张述元、刘学文、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47页。)

(三)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界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可以认为,凡是以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由于相关法规禁止套取贷款转贷牟利,所以,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罪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负责人通谋,金融机构负责人知道真相仍然贷款给转贷牟利的行为人时,行为人的行为依然成立本罪(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行为视具体情形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犯罪)。

(摘自:《刑法学》,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第991-992页。)

(四)利用自有资金高利放贷的,可构成高利转贷罪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不论行为人是先将自有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而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身资金不足的,还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将该笔资金注入流动资金或者其他用途,而将自有资金抽出高利转贷他人的,都是在其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规避法律、打时间差的行为,其实质与套取信贷资金后直接高利转贷他人的性质无异,且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对这种行为不予以严厉打击显系有失公平。但是,这种情形下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应注意避免客观归罪的现象,即不能只要行为人转贷获利达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追诉标准,就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公诉机关在此类案件中负有证明行为人最起码具有高利转贷目的的概括故意的证明责任,行为人则只要提出相反证据即可。如果能够证实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认定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是毫无疑问的。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则不应认定构成本罪。

(摘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丁天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出版,第202页。)

六农民“被贷款”七百万随即被转走,银行追讨被吉林高院驳回

澎湃新闻记者王鑫

吉林省德惠市6名农民在德惠市隽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隽氏公司)打工时,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隽某柱的叔叔隽某兴的引导下,与图们敦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敦银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向敦银村镇银行贷款700万元。

但是,这些贷款由银行打到6人名下的卡里后,很快就被转到他人账户上。直到敦银村镇银行将6人起诉要求还款,6人才知晓情况。

同时被起诉的还有隽氏公司。该公司老板隽某柱一审时辩称,是敦银村镇银行负责人张胜说银行的账需要充数,需要办理转贷,几天就完事。“我不清楚贷款发放的情况,银行的工作人员也不审核贷款的人符合不符合条件就发放贷款,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2019年底,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以银行未履行支付借款本金义务,判决驳回敦银村镇银行起诉。敦银村镇银行上诉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各借款人应还款。

此后,6人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院提审后驳回敦银村镇银行起诉。裁定书显示,本案民事案件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已对敦银村镇银行原法定代表人张胜立案调查,敦银村镇银行的起诉目前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2022年1月25日,6名当事人的代表向吉林省高院赠送了锦旗表示感谢:“感谢法官还我们清白!”

吉林省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本文图均为受访者供图

“被贷款”700万元

38岁的刘长禄告诉澎湃新闻,他是德惠市大青咀镇朝阳沟村村民。此前是德惠市隽氏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隽氏公司)职工。

刘长禄说,他2016年去隽氏公司上班,在车间干体力活,月工资3000多元。“隽某兴是公司总经理隽某柱的叔叔,我们也都叫他老板。”刘长禄介绍,他虽认识隽某兴,但跟他并不熟悉。

刘长禄回忆,2017年的一天,隽某兴找到他,说要借用一下他和另外几名员工的身份证,“当时就说转贷,我们也都没啥文化,他说对我们没啥影响,就是从我们这过一下(账),我们就信了。”

刘长禄称,2017年9月,疑似银行工作人员到公司来,让他和另外5个员工签了多份文件。但这些文件有很多内容都是空的。事后他们才知道,他们签的这些文件包括向敦银村镇银行的经营贷款合同、个人担保合同(6人互相担保)。6人中,刘长禄等4人分别“被贷款”120万元,其他2人分别“被贷款”110万元,共计700万元。

不过,这些贷款由银行打入6人名下的账户后,很快被以“委托电汇”的方式转至杜某名下。而这个杜某,6人都不认识。刘长禄说,他完全不知道自己贷款了120万元的事情,他没收到过款项,也从来没还过款,直至后来被银行起诉。

2022年1月25日,刘长禄等村民给吉林省高院送去锦旗。

一审法院:银行未履行支付借款本金义务,驳回起诉

图们市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显示,2017年,敦银村镇银行将刘长禄等人和隽氏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刘长禄等人和隽氏公司偿还本息和罚息。

判决书显示,隽氏公司法定代表人隽某柱辩称:“我公司不需要这笔贷款,是我叔叔跟我说张胜(注:敦银村镇银行时任法定代表人)来找他,说银行的账需要充数,需要办理转贷,几天就完事,让我帮忙找一些人。几位被告也是我叔叔找来的,确实不知道具体的情况,张胜说我们找人他给费用,具体给了多少费用我并不清楚,签订这些合同时我也在场,都是敦银的工作人员在我公司与我们签订的,我不清楚贷款发放的情况,银行的工作人员也不审核贷款的人符合不符合条件就发放贷款,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书显示,刘长禄等人在敦银村镇银行提供的《提款申请书》上签字,约定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但无法确定受托支付的支付对象。

图们市法院认为,敦银村镇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经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但是,敦银村镇银行于发放贷款当日,在未确定受托支付的支付对象,亦未得到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借款本金全部转给案外人杜某的行为,应视为敦银村镇银行未向借款人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遂判决驳回敦银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敦银村镇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20年8月25日,延边中院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长禄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支付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显示,延边中院查明,2017年9月12日,案涉700万元贷款打入案外人杜某账户。同日,杜某账户内以行内划转的方式向吉林通化海科农商行转款600万元,用于偿还隽氏公司贷款;剩余100万元被以现金方式支取。

延边中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论是借款人,还是提供连带保证的个人和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订相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的事实及签署后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以签订相关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延边中院认为,敦银村镇银行已经按照借款人提供的收取贷款的账户,将约定的贷款打入了借款人的账户,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资金出借义务。至于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委托出借人转移支付,受托人是否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履行受托义务,与本案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借款人认为出借人办理委托事项错误,导致其财产损失,可以向受托人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为敦银村镇银行未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予以纠正。

吉林省高院再审:案件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驳回银行起诉

刘长禄告诉澎湃新闻,他们对二审判决极不满意:“我们都是农民,钱也不是我们借的。我们凭啥还,拿啥去还?”此后,他们委托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振跃向吉林省高院申请再审。2021年3月,吉林省高院作出裁定,提审该案。

吉林省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显示,该院再审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银行发放贷款应当进行贷款申请、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等流程,敦银村镇银行异地发放贷款,两日完成所有申请审批程序,借款人晚上签署空白合同等情形,明显不符合《贷款通则》的规定及银行发放贷款的正常程序。根据敦银村镇银行的陈述,借款人开户手续、转账手续系根据个人口头授权由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办理,款项进入借款人账户后直接转给杜某。借款人对授权敦银村镇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杜某银行账户的事实予以否认。据此,敦银村镇银行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亦不符合银行交易习惯。

裁定书显示,本案中,各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本人不符合借款条件,无真实借款意思的情况下,自述根据隽某兴的要求,持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了贷款手续,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敦银村镇银行陈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对敦银村镇银行原法定代表人张胜立案调查。隽某柱作为隽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隽某兴是否为实际控制人的事实陈述自相矛盾,既不承认隽某兴是实际控制人,又对公司偿还银行贷款等重大事项表述不清,前述交易环节明显违背常理。

裁定书显示,综上,从目前证据判断,本案贷款审批、签署合同、发放贷款以及委托支付等环节,与各方陈述及原审查明事实不符,本案民事案件有重大经济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已启动刑事侦查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敦银村镇银行的起诉目前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吉林省高院遂裁定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驳回敦银村镇银行的起诉。

刘长禄等人的诉讼代理人韩振跃认为,吉林省高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经过两次公开审理,依法作出上述裁定,体现了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精神。

刘长禄告诉澎湃新闻,1月25日,他和另一位村民代表6位当事人向吉林省高院赠送了锦旗表示感谢:“感谢法官还我们清白!”

责任编辑:崔烜图片编辑:乐浴峰

校对:丁晓

观案|造假冒名违规放贷、搭桥骗取客户150万元 临商银行一支行行长获刑十三年

故意造假骗贷、设局诈骗财物,临商银行一支行行长获刑。

此前,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一份二审判决书披露了一名银行支行行长监守自盗的案件细节——2015年至2018年间,原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岳支行行长徐若平多次发放冒名贷款供自己支配或流向相关企业,前后涉及数额高达1200万元。而后又利用客户信任心理诈骗150万元并私自将资金用于过桥拆借。

徐若平一审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冒名顶替前后套取贷款1200万元

判决文书披露的细节显示,为了自身利益,徐若平首先将自己目光投向了身边人。

2017年11月9日、2018年11月6日,徐若平曾先后两次虚构贷款事由,并由其提供相应提款申请书、购货合同等贷款手续后,让其妹夫在该行贷款150万元给其使用,在他的运作下,孙某1成为了仅负责配合在文件上签字的“工具人”。

而后为筹措资金供自己支配,徐若平又利用自己的行长身份,采取了新“方法”敛财——2019年3、4月份,徐若平利用职务便利,向李某发放顶名贷款150万元,随后资便准入了金转入徐若平指定的银行账户,这150万元一直未归还。

除了自身违规使用资金外,徐若平还“揣着明白装糊涂”为他人大开后门,在明知贷款人身份不实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发放顶名贷款。

判决书显示,徐若平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临沂金宇针织有限公司筹措资金,先后在四次在明知苏某不是真实贷款人的情况下,其发放了顶名贷款,每笔均是150万元,而最后一次贷款150万元尚未归还。

此外,2015年至2018年三年间,徐若平还同意与上述公司有关的张某用其连襟陈某的名义办理顶名贷款150万元。不仅如此,徐若平还亲自帮忙“造假”,在审查贷款过程中,多次帮助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该笔贷款在到期后,再为其办理借新还旧业务。

承诺陷阱诈骗客户150万元未归还

当造假已经不能满足需求后,徐若平又走上了诈骗的道路。

临商银行有一位客户严某曾在2018年7月份在临商银行办理了期限为一年的150万元贷款,利用自己的行长职务以及严某的信任心理,徐若平开启了他的谎言。

按照严某的陈述记录,临商银行东岳支行一名业务经理以及徐若平先后于2019年4月打电话称徐若平将被调走,需要他提前将在该行的150万元贷款还上,并许诺在五一前再给贷出来。

但严某因为资金不足,就在徐若平的联系下,从德宇融资担保公司借款150万元。而后,徐若平,以提高转款额度为由拿走严某的银行卡和U盾,并在放款后将150万元转给金宇公司用于归还借款,私自将款项用于他人的过桥资金拆借,事后才告知严某使用该150万元作为过桥资金,现仍欠150万元,未再次放款。

严某称,徐若平对他承诺,“五一之前一定把贷款放出来”,但是最后徐若平未偿还150万元,临商银行也没有放款,去银行找徐若平时被告知徐若平已经从临商银行辞职,只能报案。

但是按照徐若平的供述,他似乎只把严某当成工具人看待“我在要求严某提前还贷时,就想利用严某从小贷公司所借贷款项。”徐若平称。

二审维持原判违规放贷、诈骗合计获刑十三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若平违规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帮助严某办理偿还银行贷款事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严某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最终判决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徐若平不服上诉,理由主要包括:未在陈某贷款中提供虚假合同;对严某表示的工作调动属实,其说法前后矛盾未如实作证,小贷公司由严某自行联系、150万元资金由张某实际获得,应由张某承担退赔责任。

针对前者,二审法院认为,所涉及的虚假合同系制式合同,在其他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中有类似制式合同,且有证人证词可以印证。

后者法院审理认为,徐若平明知本人有可能辞职离开银行、不能再为严某续贷的情况下,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严某提前还贷,并许诺再贷出,后严某资金紧张无力还贷时联系三方贷款,根据严某的陈述及徐若平的供述,均能证实,是徐若平骗走严某银行卡、U盾并转走该150万后再告知严某该情况,无证据证实严某未如实作证。而无论该资金被徐若平占有,还是其他人占有,徐若平均应对严某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原审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徐若平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银行员工利用职务便利违法违规敛财屡见不鲜。挪用资金、骗取贷款、违规放贷、开具虚假金融票据、非法吸存、受贿贪污、充当资金掮客、盗用客户信息等行为比比皆是。

公开信息显示,在徐若平之前,临商银行已有两名员工因挪用资金、骗贷等原因被判刑。

2012年3月至2016年11月,高仁瑞在担任临商银行基建办公室基建主管职务时,利用经手、管理临商银行职工集资建房资金的职务便利,先后17次挪用该笔资金共计1692.347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和个人使用,最终因挪用资金罪被法院处以有期徒刑7年。

曾担任原临商银行罗西支行行长刘树伟,曾因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7年。后又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高利转贷罪已被押回重审。

银行员工涉案行为高发,监管层对于银行员工行为管理的力度趋向严格。银保监会披露的数据显示,2021年全年处罚银行保险机构3870家次,处罚责任人员6005人次,罚没26.99亿元。据财经网金融此前统计的数据,2021年银保监开出的关于银行存在案防及员工行为管理不到位的罚单合计有680张。

分析指出,从受罚对象来看,2021年,受罚银行机构数量与前两年相比保持平稳,而受罚个人数相比前两年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反映出监管严肃问责,增强惩戒震慑效果的态度。

【作者:王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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