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付款后,银行打电话要再次确认,这是客户被监视被风控了?
很多人认为自己信用卡消费之后,银行立即打电话确认是否为本人消费,有可能是自己被银行系统监视了,而且很有可能被实时风控了。那么银行有这个能力吗?银行真的去做了吗?
其实这个想法是错误的,银行现在还没有能力去做到实时风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消费就会被记录,银行为什么这么着急呢?它完全可以未来事后算账啊。既然银行愿意让客户透支消费,那么就不会去做所谓的实时封控。
那么这是一个怎么回事呢?这其实是银行的信用卡监控系统发出了警报。银行为了客户和自身的利益,而采取的一些保护性措施。信用卡被盗刷之后,到底是谁要承担损失呢?可能大部分的客户认为是信用卡,持卡人要承担损失,但其实是错误的。只要不存在着信用卡持卡人同犯罪团伙的合谋,那么信用卡被盗刷之后,最终的买单者是银行。
所以这就是银行要去做信用卡交易监控的原因。虽然很多用户被盗刷之后,用户向银行进行报案登记。此时银行会要求用户先归还透支额,之后再慢慢处理。但此时客户要记住一个原则,坚决不用去归还透支额,一定要求银行自己处理。只要客户是正常用卡,那么信用卡被盗刷这种犯罪行为产生的损失,客户是不予承担的。所以客户也不需要先归还透支额,再等待银行补偿的说法。
信用卡交易监控系统,其实已经给每一个信用卡客户做了一个简单的使用习惯的画像。一般来说在消费之后银行及时打电话进行询问,这主要是因为两大原因:
1.假如客户平时都是很小的投资额,但是突然发生一笔很大的交易金额,此时系统就会对这个客户产生预警,因为这不符合客户日常的消费习惯。这种异常用卡行为有可能就是被盗刷了,或者客户出事情了。信用卡客服专员就进行确认,如果被证实,那这笔支付有可能会被止付。
2.假如客户刚刚在某一地方做过一次消费刷卡,但很快又在相隔很远的另一个地方做了一笔消费。此时也会触动监控系统,引发信用卡客户专员打电话进行确认。因为有可能在物理空间上,这两次刷卡行为不可能是由一人完成的。这种事情经常会发生在国外盗刷上,持卡人还在国内,在国内刚刚消费,但突然在国外就产生了一笔账单。这肯定会引发电话询问。
信用卡持卡人,如果看到来电是显示信用卡的客户服务热线,那么建议还是要很快接的。如果真的产生盗刷行为,那么记得一方面向银行说明情况记得录音;另外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同时持自己的信用卡到任何一刷卡地方进行一笔交易,持交易失败的账单作为证据。那么未来刷卡产生的损失就不由自己来负担了,银行也无法同意自己进行扯皮了。
放贷审核不严被指对电诈放水 这部法律明确了银行责任
中国网12月5日讯(记者刘佳)千呼万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终于在12月1日正式实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除加大了惩处力度外,更值得注意的是,对电信、金融、互联网等不同行业、机构都划定了责任与义务,其中,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加强监测。中国网记者在调查了解中发现,个别银行在个人信贷审批过程中,存在不严谨、缺乏监管等问题,为不法分子实施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银行审核流程“放水”客户遭诈骗背负大额贷款
11月12日,周杰(化名)接到一自称“中国人民银行驻蚂蚁金服工作人员”的电话,以整改“学生贷”,调整个人贷款利率为由,要求周杰登录其手机上的中国银行A,查看并申请“中银E贷”贷款额度,共计15.1万元。此后,在对方的全程“引导”下,这笔贷款全额转入由对方提供的虚拟账号中,最终不翼而飞。
“中银E贷”贷款截图。受访者供图
从申请贷款到完成转账,不足20分钟,周杰就背上了15.1万元贷款,以及长达12个月、3.9%的贷款利率。周杰告诉中国网记者,此前,他从未申请过个人贷款,也不知道“中银E贷”这一服务项目。此次申请,全程均由对方实时监控自己的手机屏幕,并通过线上会议远程指挥操作完成。在操作过程中,周杰仅凭中国银行手机A端完成,全流程系统审核,无任何人工确认环节。周杰直言:“但凡有个人工复核电话,或是延迟放款时间,都可能让我止住后续更大的损失。”
银行钻政策空子监管漏洞需客户个人“堵”?
案件发生后,周杰在第一时间选择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致电中国银行进行合法维权。周杰提出的诉求是,请银行适当减免贷款本金,或减免还款利率。但银行工作人员给出的答复是:目前有关类似情况,总行正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暂时不能实施。
对此,中国网记者随即联系到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相关部门负责人。对方透露,近期,中国银行接到多起类似的投诉与举报,客户均遭遇电信网络诈骗并被骗取贷款金额。对此,中国银行已意识到自身监管存在漏洞,但因需要承担的损失较大,且没有证据显示过错方就在银行,因此,中国银行并未给出有效解决方案。
那么,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是否也存在类似问题?中国网记者尝试申请交通银行“惠民贷”、京东金条、360借条等个人贷款业务。其中,交通银行、360借条均以电话确认的形式核实了贷款的真实性,京东金条则采取延迟放款形式增加了贷款的安全性保障。
金融机构应建立“尽职调查制度”放贷不严须承担过失
因信贷审核流程不严格,造成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受损,银行真的可以继续保持“铁板一块”吗?刚刚实施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对此划定了明确的责任——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特别提到,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加强监测。此外,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娜告诉中国网记者,《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相关规定,对银行的贷款(包括房贷)审核的要求有明确的规定,对贷款审核不严谨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性。她也特别强调,即便不颁布和实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银行在贷款审核时也应当按照此前早已颁布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她认为,银行信贷审核不严谨发放贷款,是银行在审核过程中未尽到应尽审核义务和职责的一种过失行为,对于银行的这种过失行为,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追究相应责任人的责任。对于属于银行不应当发放的贷款,则应当及时收回。
银行等金融机构如何真正做到“尽职”?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刘传稿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在依法经营前提下,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有针对性地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积极研究开发有关电信网络诈骗反制技术。对于遭受电信诈骗的被害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利用已有技术及时止损,尽可能挽回损失;对遭受重大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协助国家机关给予必要的救助。
他也提到,作为个人,若遇到类似情况,除了和银行协商解决外,还可以向银行的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反映,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解决。
电话催要虽然未接通,但可证明主张权利,应确认诉讼时效中断
2014年5月26日,石某向崔某某转账2000000元。庭审中石某称与崔某某相识,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口头协议向其借款2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当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崔某某不予认可,称双方无借贷关系,收到石某的2000000元系石某向第三方的投资款,已交付第三方,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向石某返还220000元投资收益款,现石某因被骗投资失败。
原告石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崔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崔某某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法院庭审中,崔某某提交本人名下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返款事实。崔某某另提交石某(手机号138XXXXXXXX)发送的短信:1、2018年11月28日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明天一定给我到位,不然死不起了。大冬天连地方都没有了。生存成问题”;2、2018年11月29日发送照片四张;3、2018年11月30日发送银行卡照片,附“请打入以上工行卡。户名:石某。”。崔某某均未回复。崔某某认为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后石某提交手机通话记录原始载体,显示其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晚10:52分及2021年3月6日下午2:47,用本人名下186XXXXXXXX拨打电话186XXXXXXXX,均未接通。崔某某认可其为186XXXXXXXX手机号使用人,否认石某曾打电话,但未向一审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石某提交客户回单显示其于2014年5月26日向崔某某转账2000000元,一审予以认定。崔某某提交本人名下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主张已给付石某220000元,石某未予反驳,一审亦予以认定。石某于2018年11月28日至30日通过短信方式,要求崔某某立即打款到位,崔某某未予回复,涉案款项亦未返还。石某提交手机原始载体主张曾两次致电崔某某催款,崔某某主张未接收到石某的电话,但崔某某未向一审举证,一审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虽然石某与崔某某的通话记录显示电话未接通,但可以证明石某已向崔某某主张权利,崔某某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不予支持。崔某某应当返还石某剩余款项。关于石某主张崔某某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问题,无相关约定,故一审对石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石某178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往来短信、双方经济往来、双方电话联络等情况等,认定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崔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石某的相关主张加以反驳,崔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