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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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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指引25】贷款诈骗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证据要点】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贷款诈骗起意的时间;②为诈骗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诈骗手段;④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的方式)。

(2)申请贷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理由及承诺的贷款用途。

(3)犯罪嫌疑人与贷款单位工作人员的沟通、协商时间、地点及沟通、协商的具体情况。

(4)贷款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犯罪嫌疑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的条件。

(5)犯罪手段(①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②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④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⑤其他手段。

(6)使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手段的,引进资金、项目的具体内容。

(7)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手段的,虚假经济合同的形成过程及具体内容。

(8)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手段的,证明文件的来源、种类(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具体内容。

(9)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手段的,虚假产权证明的形成过程、具体内容、形式上可担保的数额。

(10)使用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贷款手段的,抵押物的权属、价值、可以担保的数额、已担保的数额。

(11)犯罪嫌疑人获得贷款的数额及贷款合同规定贷款资金的用途。

(12)贷款资金的流向、犯罪嫌疑人账务情况及资金流向关联账户的情况。

(13)贷款单位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管及贷款催收情况。

(14)犯罪嫌疑人获得贷款后的表现(①携带贷款潜逃;②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③)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④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

(15)犯罪嫌疑人归还贷款的情况,不能归还贷款的具体数额。

(16)是否通过行贿方式获得贷款。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即犯罪目的(将贷款占为己有或使第三者不法所有)。

(2)推定的主观状态,即推定犯罪嫌疑人有非法占有目的(①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②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③)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④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⑥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

(3)犯罪原因、动机(债务缠身、追逐享乐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基本情况。

2.被骗过程及遭受损失的情况。包括:

(1)被害单位放贷审查、审批程序。

(1)商谈、签订贷款合同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贷款合同的内容。

(2)犯罪嫌疑人骗取贷款的方式、手段及承诺贷款资金的用途。

(3)被骗贷款的数额、被害单位对诈骗行为的认识(①是否陷入错误认识;②是否自愿交付贷款资金)。

(4)犯罪嫌疑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及履行情况。

(5)贷款资金的流向及贷款单位对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管及贷款的催收情况。

(6)犯罪嫌疑人骗取财物后的行为表现。

(7)犯罪嫌疑人归还贷款的情况,不能归还贷款的具体数额。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知情人、关系人、中间人、参与人等,调查了解:

1.犯罪嫌疑人为骗取贷款所做的准备。

2.犯罪嫌疑人骗取贷款的手段及具体情况(①引进资金、项目的具体内容及真假性;②虚假经济合同的形成过程及具体内容;③虚假证明文件的来源、种类、具体内容;④虚假产权证明的形成过程、具体内容、形式上可担保的数额;⑤抵押物的权属、价值、已担保的数额、可以担保的数额)。

3.犯罪嫌疑人履行合同及偿还贷款的能力。

4.犯罪嫌疑人获得贷款后处理、使用资金的情况。

5.犯罪嫌疑人已偿还贷款及未偿还贷款的情况。

6.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

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节等。

(四)物证

1.用骗取的贷款购买的财物(①动产;②不动产;③准不动产等)及照片。

2.作案工具(①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印章;②银行信用卡;③虚假担保物等)及照片。

3.涉案资金及照片。

(五)书证

1.与案件有关的贷款申请报告、贷款合同文本、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记录)、往来传真、贷款审批材料等。

2.被骗资金进出记录、银行流水账及相关票据(支票、汇票、本票)。

3.犯罪嫌疑人的账本、资金进出记录、银行流水账等。

4.关联账户资金进出记录。

5.变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文本。

6.虚假的经济合同文本、产权证明。

7.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手续、材料、合同、信件等。

8.犯罪嫌疑人利用骗取的贷款挥霍、消费、购买物品(含不动产)产生的消费凭据、票据、产权证明等。

(六)鉴定意见

1.相关印章、票据、证明文件、产权证明的文检鉴定。

2.与案件有关的笔迹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会计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被骗贷款及其他涉案财产藏匿场所)。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现场概貌(空间、方位、大小及建筑布局)。

(2)涉案资金及其他涉案物品的种类、数量、具体位置。

(3)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被骗贷款藏匿场所、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视听资料。包括:

(1)监控视频资料(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的视听资料(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合同各方商谈合同过程的录像资料)。

2.电子数据。包括:

(1)犯罪嫌疑人获得贷款的网上交易记录。

(2)犯罪嫌疑人将所骗贷款消费、挥霍的网上交易记录。

(3)与案件有关电子账本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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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刑事办案实务

转自:法纳刑辩

六旬老人“被贷款”150万:资料是伪造的,签名是冒充的,法院判决银行全责

只要一张房产证,其他什么证件都不需要,就可成功贷款么?正常情况下肯定不行。不过,在一起金融纠纷案件里,有人却成功贷款150万元。

今日,红星资本局获悉,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起案件: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1328.SH)北京官园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的一名工作人员在为一位老人办理贷款时,只让老人提供了房产证,而其他所有证件均是伪造;交通银行向老人的银行账户发放150万元贷款后,随即将这150万元划入了他人的账户。

此后,银行将老人告上法庭,要求其还款。

经过法院审理,判决结果为:银行因内控机制失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六旬老人要还钱

2012年8月30日,交通银行与69岁老人李某文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银行向李某文提供150万元个人循环贷款,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同时,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李某文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套房屋,对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交通银行获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2012年9月4日,交通银行向李某文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

不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李某文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为此,银行将李某文告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环节,交通银行请求:李某文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李某文按照《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6月6日为746753.83元等。

老人:从没使用贷款,员工伪造贷款资料

对交通银行的请求,老人并不认可。

据其介绍,在贷款办理过程中,只有房产证是真实的,其余所有贷款资料都是交通银行客户经理于某辰背着她伪造的。其中,于某辰伪造了老人6处签字,伪造了丈夫曾某明签字,伪造了工作证明材料等。

老人称,自己没有使用贷款。

另外,老人提供抵押的房产是她和丈夫曾某明在婚后共同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曾某明对贷款、抵押事宜毫不知情,也没有签订相应材料,曾某明的签字都是伪造的。

老人回忆称,自己签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回家就想要反悔,并找贷款中介刘某男索要房产证,但刘某男不同意,并且瞒着李某文伪造其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材料,办理了抵押登记,非法骗取了抵押权。

老人表示,自己和丈夫曾某明均没有去过不动产登记中心,也没有在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签字,希望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调查:字迹非同一人书写,银行员工补填合同部分信息

法院查明,在《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适用于借款人的配偶”处、《最高额抵押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处、《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声明》中,均有“曾某明”的签名字迹。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中“曾某明”的字迹与曾某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李某文称,在签署《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材料均是空白的,材料中关于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及贷款发放金额等信息,都是交通银行的工作人员于某辰在李某文签名之后补填的。

与此同时,经法院审查,《提款申请书》和《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载明的收款人为刘某江。同时查明,2012年9月4日,交通银行向李某文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随即将该150万元划入刘某江的账户。

2014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关于对李某文、曾某明第二次投诉反映问题回复的函》称:

第一、贷前调查过程中,交行官园支行客户经理于某辰未与曾某明面谈面签;

第二、李某文《职业及收入证明》系伪造。其中,手工书写的文字内容均由于某辰填写;

第三、《交通银行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的填表要求中写明:以下信息应由借款人本人填写。不过,在实际操作中,李某文填写了姓名、证件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其他信息均由于某辰代为填写。

员工:字迹部分为同事填写,曾代写收入证明

那么,对于上述调查,涉事银行员工又是怎么说的呢?

2014年10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民警与于某辰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询问/讯问笔录》。

笔录中显示,于某辰表示,他只见过李某文一次,其目的就是面签。“有一些文件是必须借款人本人签字的,我必须见借款人一面,把必须她签字的文件签好字。”同时,他承认,“《提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除李某文的签字外,剩下的都是我们银行的人填写的。”

他坦承,“盖有公章的工作证明等材料都是贷款中介刘某男交给我的,包括李某文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结婚证的原件和复印件等。”于某辰透露,“刘某男告诉我,所有证件都是真实有效的,以前我工作的时候也遇到过这种情况,客户拿过空白盖章的收入证明,他们保证是真的,我就代他们填写。”至于上述证件是如何获得的问题,他称“不清楚”。

此外,在审批贷款时,于某辰按照刘某男所说,填上了王某琴而不是李某文的电话。

为此,2017年9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称:针对于某辰及其所在支行存在的未严格执行面谈面签制度、未严格履行尽职调查职责等问题,该局已暂停该支行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六个月,并责令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对李某文循环贷款中所发现违规情况的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2015年2月,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给予于某辰调离原岗位、通报批评并记过处分。

于某辰已于2015年从交通银行离职。

法院:银行内控机制失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于某辰在本案贷款业务的办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交通银行既存在对自身的员工管理不善、教育不足的问题,亦存在贷款审批及风险核查部门工作不力的问题。现交通银行内控机制失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法院判决:驳回交通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过,交通银行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交通银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星新闻记者李伟铭李晨

责编任志江编辑陈应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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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某支行原行长许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宣判

违法放贷300万一审获刑三年半

法治甘肃网甘肃法制报讯(记者魏世东通讯员蔡娜)酒泉某支行原行长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下属原客户经理李某违法发放贷款300万元,造成某支行损失180余万元。近日,这起由酒泉市肃州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一审宣判,被告人许某某、李某因违法发放贷款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2016年5月,张某甲找到时任酒泉某支行行长的好友许某某,称其想和汪某、马某共同办理该金融机构的“三户联保”贷款,但张某甲在该金融机构已有200万元的贷款,无法再以本人名义贷款,便提出要以他人名义贷款。许某某在明知张某甲、汪某、马某要以他人名义贷款供自己使用的情况下,仍安排时任客户经理李某办理该笔贷款。

在许某某的安排下,李某根据张某甲等三人提供的资料,在明知张某甲以张某乙名义、汪某以谢某名义、马某以田某名义贷款,且贷款人张某乙、谢某、田某三人均非个体工商户,名下也无企业,明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未对三人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编造了三人的借款申请书、家庭成员及资产情况说明、调查报告、个人贷款面谈笔录等资料,组织实际借款人谢某、田某及担保人张某乙等人在相关贷款资料上签字办理贷款手续,后将贷款资料及贷款审批表交由许某某审核。

许某某审核时亦未对张某乙、谢某、田某的实际情况进行任何调查、核实,便在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审查报告、贷款审批表等资料上签字同意,后报该金融机构审核。2016年5月5日,张某乙、谢某、田某的银行卡分别收到违法发放的贷款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同日,张某乙通过银行卡向张某甲转账100万元,次日,田某向马某转账99.8万元,谢某向汪某转账99万元。

2017年7月,因贷款一直未归还,该金融机构将贷款人谢某、田某分别起诉至肃州区法院,在这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许某某、李某二人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才浮出水面。

肃州区检察院在审查中发现,张某乙系张某甲的弟弟,张某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便拜托张某乙帮其贷款,张某甲称手续均由她办理,张某乙只需要签个字就行。田某系马某公司员工,马某同样以帮忙贷款倒账为由,便将田某的房产证、身份证、结婚证全部拿走。而汪某公司的员工谢某,则听信了汪某帮其买保险的由头,便把房产证、身份证、结婚证都交给了汪某。办理贷款手续签字时,三人均未阅读所签文件,汪某告诉谢某所办理的只是贷款担保手续。直到收到法院传票,谢某等人方知自己早已被所信任之人利用。

经审查,肃州区检察院于2019年7月1日以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向肃州区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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