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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融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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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的7个核心条款

目前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规定是《民法典》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7月5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也涉及对有关融资租赁问题的若干观点。什么才是规范的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需以出租人具备融资租赁业务经营资质为前提,因此,合同主体的资质是融资租赁合同的首要因素。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关于合同主要条款的一般性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融资租赁的业务特征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条款在于合同主体、租赁物明细、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的交付地点、方式和检验方法、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也应围绕以上核心条款进行。

以下将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条款作逐一提示,供读者参考。

核心条款1:合同主体的资质

关于出租人的主体资质,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金融租赁公司,即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接受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管理。另一类是《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称的融资租赁公司,即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该地区内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注意区分两类出租方主体,确认其是否具备相应经营资质,并关注是否存在曾受到相应监管机构的约束或处罚等经营风险。

关于承租方的主体资质,除了关注常规的资信能力、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风险以外,还应关注租赁物是否与承租人的经营能力、承租目的匹配,是否为承租人实际使用。

核心条款2:租赁物明细

(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等)

1.与买卖合同的关联性

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交易除出租人、承租人以外,往往还涉及租赁物的出卖方,即除融资租赁合同以外还有买卖合同,二份合同虽各自独立,却又相互关联,如缺少买卖合同、或难以证明买卖行为的发生,则即使有融资租赁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被认为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从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或其他合同。

因此,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首先应注意是否存在与其对应的买卖合同,其次应注意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关联问题,注意同一租赁物在不同合同中描述是否相同、特定,是否可以直接关联对应。

2.租赁物的明确性

实践中,租赁物往往涉及较强的专业术语,如果在合同正文中无法完全概括,可以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对租赁物明细进行详细说明,避免因融资租赁物不具体而导致出现纠纷时影响权利救济。

*案例: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

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租赁合同》和《委托购买合同》项下标的物为“旧浸胶机一套”,庭审中,仲利国际公司表示该标的物系一整套设备,但具体包含的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均不清楚,仲利国际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争标的物是一整套设备。因此,对于仲利国际公司的诉请本案中不作处理,待系争标的物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可以加以明确、系争标的物可以特定化后,仲利国际公司可另行起诉。

3.租赁物适格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第十四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因此,针对租赁物的适格性,首先要确定租赁物是否真实、是否符合固定资产的特征,租赁物是否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要确保租赁物上没有设立抵押,权属不存在争议,不存在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等情形。针对直租类合同,要确定出租人是否有权处分;针对售后回租类合同,同样要关注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承租人是否有权处分。

核心条款3: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

1.利润的合理性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规定了租金的确立原则,即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何为合理利润,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较清晰的裁量标准及租金上限,可以参考其他成本,如保险、维修、保养费用以及一定的税务成本去综合考虑合理性。

*案例:孔某仁、林某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车易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霍尔果斯易车汇融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21)新01民终108号

法院认为,融资款与租金之间的差额为78,730.76元(295,529.76元-216,799元),就是易鑫公司就该笔融资租赁业务的利润及其他费用,该利润率符合融资租赁业务交易的合理利润空间,故可以认定本案租赁物价值及租金构成的合理性。

2.租金约定应便于理解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面对金融消费者,尤其是个人客户时,应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对租金相关约定进行全面展示。另一方面,作为承租人一方,如发现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有不易阅读、过分复杂的情况,也应及时提出问题并调整内容。

对此,可参照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上海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涉个人客户相关业务规范指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即“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向个人客户披露”“使用‘业务确认书’‘还款计划表’等便于接收、理解的方式”“以易于引起客户注意的字体、字号或颜色、符号等显著方式进行提示”等进行比对。

核心条款4:租赁物的交付地点、方式和检验方法

1.厘清逾期验收责任

对于租赁物交付,一般可通过要求承租方提供《验收合格证明》或《租赁物接受证明》等予以证明是否交付。但为避免承租方怠于验收或怠于证明的情况,可在合同中提前约定,交付至指定地点起X个工作日内未验收或未签收的,视为租赁物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完毕交付。

2.明确租赁物质量异议和索赔的权利归属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考虑到权利救济的便利和效率,建议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有权向出卖人索赔,同时应强调该等约定并不表示出租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出租人同样有权行使相关权利。

核心条款5: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首先应尽量提前通过约定明确租赁物的归属,同时注意是否有相关交易习惯的存在,如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交易习惯与法律规定存在分歧的,一旦发生纠纷,可能需要充分举证证明对方知晓该等交易习惯的存在。

此外,如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支付相当于租赁物残值的费用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建议在合同中即明确租赁物残值的计算方式或明确委托估值的相关机构。

核心条款6:违约责任

1.明确违约通知的送达方式

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约定普遍存在,但实践中往往到诉讼阶段才开始主张加速到期,或无法证明曾早于起诉前通知过对方加速到期的情况。

因此,建议对于违约通知的送达方式、联系人员进行详细约定,一旦发生违约情形可以尽早按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通知对方,将请求权利救济的时间点适当提前。

2.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因此,在合同中应明确租赁物的选择是否依赖于出租人技能或干预。

3.自力救济的触发条件和合理限度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实践中该等自行收回的自力救济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被考量是否正当合理。

为避免发生争议时,因自行取回处置行为被认为损害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以及租赁期满后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期待利益以至需赔偿承租人损失,建议可以针对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设置不同的违约责任触发内容,强调在对方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采取不得已且合理合法的取回租赁物方式。

*案例: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程某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21)沪74民320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截至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前,程某化已履行了11期到期租金的支付义务,仅有2019年3月这1期到期租金尚未支付,且逾期支付的4期租金均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了滞纳金,从未支付的到期租金占全部已到期租金的比例来看,程某化的行为并未影响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收回融资款获取收益的合同目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收回租赁车辆未提前告知,收车当时未通知程某化在场,并在没有拿到车辆钥匙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公司自行从程某化的出租屋门口将租赁车辆拖走,其单方收回车辆的行为影响程某化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核心条款7:争议解决

融资租赁合同的争议解决与其他合同并无太多特殊之处。但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可能会对不同的合同设置于己方便利诉讼的统一的管辖机构作为约定管辖地点。

在约定管辖地点时,应关注该等约定管辖地点是否与合同各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签订地、租赁物所在地等存在实际联系。否则一旦发生争议,可能会被认为该等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案例:郭某铭、重庆度小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辖27号

法院认为,虽然协议选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但是,在无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如就此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注:本文所列举的裁判文书意在提供不同的观察角度,并不意味该等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援引或参照。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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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自“iC法秀”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费嘉荣

排版:王俏

审核:刘畅

融资委托合同书模版

委托引资支付服务费承诺书

我司(融资方)全称:

特委托(下称:引资人或受益人)

为我公司引进合法资金:¥元(人民币:);

期限年月,融资额度、期限以我公司与资方协议为准。我司为此次融资业务提供的所有材料保证真实合法有效。

资方名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条、424条、428条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第29号文件和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第60号令文件关于"佣金支付"的规定,我公司及全体股东现以全部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及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郑重签署此份承诺书:

一、遵照我国《合同法》第426条及有关法规规定,对服务方本着有偿服务的原则,我公司承诺按上述的引资金额给予税后百分之(小写%)的佣金,作为受益人的劳务费,并确保受益人的合法所得。该笔资金是属于无偿永久性的投资和回报,由贵方全权支配,我本人及我公司董事会对此款完全放弃追索权。所引资金到达我公司约定的接款银行存款人账户当日,一次性按税后百分之(%)标准(按实际签订放款金额该费用为固定比例并一次性收取),根据贵引资人的意愿和下表所提供的银行账户卡号,以现金划账方式同日内足额兑付引资服务费用。引资人收取该笔服务费时不需要办理任何收款凭证,税金由我公司依法缴纳,若涉及税金的法律或经济责任,由我公司全责承担,并保证按照受益人所指定的银行账户卡号分流支付。引资人承诺不收取以上该笔引资服务费外之任何费用,所引荐资金方款项到我公司帐户之日前,亦不收取任何费用。

分流表(实际到账总额×%税后)

受益人姓名

开户行

账户号码

分配比例

实际金额

二、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居间服务方免责。本次业务及款项如有经济、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我公司或款源责任方承担。无论哪一方违约均与贵引资人无关,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连带退赔责任。贵引资人所收取的操作服务费用不需退赔、不涉及我公司与存款人所签订的协议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责任。否则,我公司自愿承担一切后果。

三、我公司及本人保证此承诺书真实合法有效,不因法人代表或公司股东变更而失效,无任何欺诈行为,并为不可撤销、不可更改的无条件保证兑现的见索即付凭证,与我公司其它相关承诺不相抵触,独立执行,具有永久法律效力。所引资金到达我公司接款银行账户,我公司若不履行承诺,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支付,愿接受下列处治:贵引资人凭本承诺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我公司追索,我方无条件放弃一切抗辩和反诉权。贵引资人可凭此承诺书依法冻结我公司的银行账户;本承诺书转为我公司欠贵引资人服务费的欠条;追回应兑现的服务费并按该费用总额加收每天3‰滞纳金;按引资服务费总额的两倍收取罚金;追索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

四、我公司将遵守ICC500/600条款中"不可逾越、不可泄密"的规定,壹年内我公司保证不私自与贵引资人提供的银主方发生业务行为,否则视为引资成功,我公司须继续履行本承诺书各条款内容,兑付引资服务费。此承诺书涉及的姓名及经济财务条款甲乙双方均有对外保密义务。此承诺书经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如实填写并签字盖章即生效。此承诺书手填写部分、复印件、电子件、扫描件与原件均有效,具同等法律效力。特此承诺!

注:资方名头后补手写有效。

承诺企业法定全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表人签名:

手机号码:

实际控制人押印:

年月日承诺签署

注:请务必加盖骑缝章!

最高法院:如何区分融资租赁合同和借贷合同?(详解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问题)|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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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固定利息和短期内返还本金的融资租赁合同如何定性?

作者李舒唐青林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融资租赁,因有租赁的物的实际存在,大大降低了资金提供方在无担保的情况下提供资金的风险,为一种无典型担保作还款保障的融资模式。实践中,融资租赁的具体类型千变万化,但终其一点,租赁物是否实际存在并物当其值,是判断双方交易关系是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但在售后返租这一融资租赁模式下,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资金提供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融资收益,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呢?双方法律关系是否因此变更为借贷关系应如何定性呢?今天,我们通过最高法院一则“奇葩”案例揭晓答案。

裁判要旨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当事人以此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款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与苏州静思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锦银公司收购苏州静思园公司的四块灵璧石,并由苏州静思园公司回租。

二、同日,锦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利率8.93%,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不到三个月内承租人返还本金。

三、2018年1月5日,锦银公司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付款8亿元用于支付案涉4块灵璧石的价款,同日,苏州静思园公司向锦银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确认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格8亿元。

四、2018年3月21日,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向锦银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及该笔款项延期一天支付产生的违约金7342.44元。

五、后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锦银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主张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支付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7.9亿元及违约金。辽宁高院支持锦银公司诉讼请求。

六、中青旅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款合同,锦银公司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案涉合同无效。最高法院认定案渉合同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最高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分析,判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售后回租交易而非金融贷款业务,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

其次,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锦银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于苏州静思园公司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再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中青旅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

最后,双方约定年租金利率8.9%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计算方式,这种计算方法,以及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

基于以上四点,最高法院判决《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交易模式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售后回租型的法律特征,且《融资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驳回上诉。

实务经验总结

1.融资租赁是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更新于一体的新兴金融产业,融资租赁业务的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法院审查金融借款合同是否实际上是借贷合同,审查要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①租赁物是否符合法定形式;②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并特定化;③租赁物是否发生了所有权转移;④租赁物是否存在权利负担;⑤购买价格是否属于低值高买、高值低卖;⑥租金的构成及数额是否符合行业规范;⑦租赁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⑧是否在融资租赁系统公示所有权。

2.融资租赁本质是融资手段之一,约定固定利息和返还本金做法体现了售后回租的融资功能。本案涉及的融资租赁类型为售后回租类,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所以,当事人仅以约定固定利息和返还本金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金融借贷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3.判断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租赁物应当为不可消耗物,国家允许流通的物,但是此规定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所以当事人即使以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主张标的物为不可租赁范围进而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售后回租性质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

第二十六条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六)同业拆借;

(七)向金融机构借款;

(八)境外借款;

(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经济咨询。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

第八条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十九条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

第二十条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

上诉人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交易行为性质系金融贷款业务,主要理由是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利率8.93%并且在合同签订之后的不到三个月内返还本金,符合金融贷款的法律特征。对此,分析如下:

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首先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合同。从案涉合同订立情况而言,2017年12月26日,锦银公司(买受人)与苏州静思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锦银公司收购苏州静思园公司的四块灵璧石,并由苏州静思园公司回租,还约定租赁物购买价格及支付、租赁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日,锦银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锦银公司将案涉四块灵璧石租赁给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后者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用案涉四块灵璧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且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上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其次,从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而言,2018年1月5日,锦银公司向苏州静思园公司付款8亿元用于支付案涉4块灵璧石的价款。同日,苏州静思园公司向锦银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致买受人)》确认收到租赁物购买价格8亿元;2018年3月21日,苏州静思园、中青旅公司向锦银公司支付第1期租金利息14684888.89元及该笔款项延期一天支付产生的违约金7342.44元。故双方当事人已经根据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锦银公司支付了对价购买了案涉四块灵璧石,苏州静思园公司向其出具了《所有权转移证书》即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转让给锦银公司;锦银公司作为承租人向案涉四块灵璧石出租给苏州静思园公司、中青旅公司,后者已经部分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对于锦银公司而言,取得了案涉四块灵璧石的所有权,从而实现了融资的担保和破产隔离的法律价值;对于苏州静思园公司而言,盘活了自有资产,更大地发挥社会资本的价值。故案涉交易在权利与义务安排和交易本质上均符合售后回租交易的法律特征。

因融资租赁交易性质与抵押借款关系难以区分,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断案涉交易行为的性质,不仅应当审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要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性质、价值及租金的构成等相关因素,有必要对合同等书面证据之外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推翻合同等书面证据之证明力仅属例外。结合中青旅公司的上诉理由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案涉四块灵璧石,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四块灵璧石不属于可租赁范围,理由是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租赁物应当为不可消耗物,国家允许流通的物。但中青旅公司所引规范依据与主张的理由内容不一致,且关于租赁物的范围系监管部门行使监管职责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2.关于四块灵璧石的价值,双方当事人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案涉四块灵璧石的购买价款按照评估价值协商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案涉案涉四块灵璧石的评估价值11.06亿元,案涉合同约定的购买价低于评估价。上引司法解释将租赁物价值作为参考因素,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而本案中中青旅公司并未对11.06亿元的评估价值提出异议。3.关于年租金利率8.9%和短时间归还融资本金利息,租金的确定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即租金当中包括租赁物购买款项、利益及其他成本。年租金利率8.9%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作出的租金利率计算方式,并不能仅凭以年利率作为租金计算方式而否定合同性质。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中青旅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故中青旅公司提出上述理由不能达到证明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但上述两个特征是众多融资业务的基本特征,中青旅公司以此认定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本质上是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交易特征来否认细分领域的某一具体交易的法律性质,不符合法律论证的逻辑,未能合理解释案涉四块灵璧石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事实。《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即有权开展基于购买租赁物而发生的融资业务,锦银公司从事案涉交易行为无需规避上述行政监管要求。中青旅公司主张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锦银公司有意规避监管要求,案涉交易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中国青旅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锦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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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并非真实存在、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的,当事人间成立为借贷关系。

案例一

《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法院认为:“一、关于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因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从表面看,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华纳公司是出卖人和承租人,但实际上,该合同中融物的事实难以认定,理由如下:(一)工银公司所持有的是设备发票复印件,不是发票原件;《尽职调查法律意见书》中调查所依据多数是设备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工银公司所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无法一一对应,其中两份发票复印件在华纳公司没有发票原件,另外个别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名称和实际的设备名称不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发票复印件,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不能证明工银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买卖交易关系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由华纳公司真实拥有,更不能证明工银公司实际取得清单上所载明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二)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价远远高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工银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7951.2567万元,华纳公司与之相对应票号的发票原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068.8652万元,合同约定的买卖价款为15000万元,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工银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的价值,其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

综上,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所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对案涉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无异议,故对工银公司称案涉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之间系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妥。原判决未支持工银公司依据4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张的取回权,并无不当。”

案例二

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关‘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金融借款的,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因此当然无效。

案例三

《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而无效的主张。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即使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认定为无效,对于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本案中,即使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融资租赁行为系其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但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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