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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指用虚假合同,伙同他人骗取银行贷款6300万元 四川凉山一男子被判刑

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案件时有发生,给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风控敲响了警钟。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明祥按照罗某1、罗某2等人的安排,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6300万元,至案发仍有3429万元贷款未能归还。

经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舒明祥在罗某1等人的安排下向银行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伪造用于证明贷款用途的虚假购销合同,在无抵押物担保的情况下,向银行申请贷款860万元,贷款用于借新还旧,造成贷款860万元逾期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公诉机关指控:

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

骗取银行贷款6300万元

据判决书显示,舒明祥,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经会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舒明祥在会理县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按照罗某1(另案处理)、罗某2(另案处理)等人的安排,从2015年至2017年主要从事办理会理县汇农农林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鸿海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贷款的手续和提供相关资料。

会理县汇农农林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4日通过“连贷通”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贷款1350万元,归还原有到期贷款。2016年7月13日再次采用“再融资”(借新还旧)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贷款1090万元,归还原有贷款,2017年继续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贷款860万元。被告人舒明祥2015年在办理1350万元贷款手续过程中,按照罗某1等人的安排在抵押物所有人侯某未授权的情况下,代替抵押物所有权人候某签名捺印,伪造《授权委托书》、《最高抵押合同》和《抵押承诺书》,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被告人舒明祥在办理2016年1090万元贷款手续、2017年860万元贷款手续过程中,按照罗某1等人的安排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提供了会理县汇农农林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会理县鑫鑫综合开发公司复合肥厂、会理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会理县鹿场镇铜矿村、会理县鹿场镇明星村的虚假购销合同以证明贷款用途,骗取贷款。至案发时仍有860万元贷款本金以及部分利息无法归还。

会理县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贷款1500万元,期限三年。被告人舒明祥按照罗某1等人的安排办理了虚假的会理县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会理县金天爱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三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提供给农行以证明贷款用途,骗取贷款。至案发时仍有贷款1289万余元无法归还。欠息42万余元。

会理县鸿海运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贷款1500万元,期限三年。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被告人舒明祥按照罗某1、罗某2等人的安排办理了会理县鸿海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会理县元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虚假运输合同,又向农行提供了证明贷款用途的会理县鸿海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会理县果元康华汽修厂、会理县鹿场镇农机加油站的虚假合同,骗取贷款。至案发时仍有贷款1280万余元无法归还。欠息42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明祥伙同他人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明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认定:

无抵押物担保情况下,

骗取银行贷款860万元

据悉,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舒明祥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自己是听从罗某1等人的安排做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舒明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有足够的抵押物;如果构成犯罪,舒明祥是自首、从犯,请求法院酌情对其处罚。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舒明祥在会理县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按照罗某1(另案处理)、罗某2(另案处理)等人的安排,从2015年至2017年主要从事办理会理县汇农农林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贷款的手续和提供相关资料。

2017年7月10日,罗某1、唐某(均另案处理)指使舒明祥以会理县汇农农林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会理县支行申请贷款860万元。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在无抵押物担保的情况下,通过与会理县鹿厂镇铜矿村民委员会、会理县鹿厂镇明星村民委员会、会理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等签订虚假购销协议,编造虚假贷款用途,骗取中国农业银行会理县支行贷款860万元,造成至今逾期未能收回贷款本金860余万元。

证人左某的证言称,“汇农公司好像是唐某的法人,罗某1家人在经营,我们铜矿村与汇农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2017年2月26日汇农和鹿厂镇铜矿村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的情况我不清楚,没有见过,问我们村上保管村委会章的村文书顾某,他说他没有代表村上签署过着盖过村委会的章,两份合同书都是假的,我们铜矿村村委会没有以村委会的名义签订和购买过汇农公司的肥料,资金上也没有往来。”

证人蒋某的证言称,“我从2010年10月25日在鹿厂镇明星村担任书记,2017年3月25日汇农公司和,明星村签订的《购销合同》我没见过,怎么签的我不清楚,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过。明星村的章一直由文书王某1保管,银行工作人员从来也没核实过这一系列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情况,这份假合同之所以能在明星村盖章都是因为唐某是村长,我们村上惹不起他们家的。”

“我在汇农上班,汇农贷款的情况我完全不知情,我负责发货,2013年到2017年这些金额巨大的合同都是虚假的,也不可能按照合同履行,汇农销售量和金额不可能有这些销售合同。”证人毕某的证言称,“在汇农上班期间,2017年以前银行没有人来调查核实过,有可能是来了我晓不得,2017年4、5月份的时候,农行有人来看了一下工厂,大概就十多分钟,照了相片就走了。2017年汇农已经完全停产了。”

一审判决:

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舒明祥的供述,他和罗某2是同学,2013年我就被安排到他家的企业里去上班。“2014、2015年的样子,我从木里回来就帮他家的晨鑫矿业搞贸易,同时也跟董某学习跑贷款的事情。2016年后期就是我在跑贷款的事情。我办理过会理县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贷款。”

“2015年,汇农公司办理贷款,罗某1安排我和董某跑,熟悉一下办理贷款业务。汇农公司2016、2017年的贷款是我经办的,主要是续贷。”舒明祥还供述称,他负责按照银行贷款需要的资料进行提供,比如贷款申请、购销合同等。2016年贷了1090万元,2017年是860万元。“后来我听会计说还有860万元没有还。我和鑫鑫公司、农业生产公司、鹿厂镇铜矿村、鹿厂镇明星村都签订过证明贷款用途的购销合同。这些合同是罗某1联系好后我负责制作合同,基本上都是董某和我代表公司这边签字,再去找对方签字。当时是为了贷款,这些合同是没有履行的。”

会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明祥在罗某1等人的安排下向中国农业银行会理县支行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伪造用于证明贷款用途的虚假购销合同,在无抵押物担保的情况下,向银行申请贷款860万元,贷款用于借新还旧,造成贷款860万元逾期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明祥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明祥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为打击犯罪,保护金融秩序不受侵犯,近日依法一审判决:被告人舒明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红星新闻记者江龙

编辑包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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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四)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九:《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和《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是对担保贷款的特殊规定条款,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的抵押贷款应优先适用上述两个条款。显然,本案信贷员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均进行了严格审查,符合上述两个条款规定同时,信贷员对五笔抵押贷款的初审,也符合《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的一般性规定。被告人在信贷员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按照信用联社的程序规定,依据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在调查报告中签署了复核意见,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部门规章以及本单位的业务规定

裁判要旨十:贷款部分是事实,认为自己在贷款过程中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不具备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主观上不符合此罪条件,客观上因还款期限没有到,没有给信用社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在主、客观上都不构成犯罪,所贷贷款项目不能如期偿还的行为只能归类于商业风险,不能用刑罚予以惩处

裁判要旨九:《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和《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是对担保贷款的特殊规定条款,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的抵押贷款应优先适用上述两个条款。显然,本案信贷员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均进行了严格审查,符合上述两个条款规定同时,信贷员对五笔抵押贷款的初审,也符合《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的一般性规定。被告人在信贷员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按照信用联社的程序规定,依据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在调查报告中签署了复核意见,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部门规章以及本单位的业务规定

判例九、熊美安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4刑初317号

判决理由:

2015年,被告人熊美安在担任商城县信用联社个人金融部经理期间,在办理王某2、王某1、沈某2、刘某3、刘某2按揭贷款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规定,不认真审查借款人资格、偿还能力,未严格审核贷款申请资料中收入证明的真实性,违规出具贷款人的调查报告和调查意见,向王某2发放贷款450万元、向王某1发放贷款260万元、向沈某2发放贷款490万元、向刘某3发放两笔贷款共计1900万元,向刘某2发放贷款490万元,上述四笔贷款共计3590万元。截止案发,上述四笔贷款尚有3590万元不能偿还。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美安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35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判例评析:

根据控辩双方及被告人争议焦点,结合依法确认的证据,对被告人熊美安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人熊美安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审查被告人熊美安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

《刑法》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法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贷款通则》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制定的部门规章,虽然是“部门规章”,但属“业务管理规定”,依据上述《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

二、被告人熊美安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

《贷款通则》第十条规定,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担保贷款系指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该三种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抵押方式或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七条:贷款人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以及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担当担保人,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

上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是一般性规定,是对商业银行各类贷款及各类自然人贷款的普遍要求。其中《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要求借款人是自然人的,要有“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要么有“稳定的收入”,要么有“资产”,要求自然人有稳定的收入只是其中一个选项,而非唯一选项。因此,本案信贷员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资产进行严格审查,而未对借款人的收入证明进行严格审查,并不违反该规定。并且“收入证明”并非“抵押贷款”严格审查的法定内容,也非该类贷款审查的唯一要素或实质性要素。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和《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是对担保贷款的特殊规定条款,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的抵押贷款应优先适用上述两个条款。显然,本案信贷员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均进行了严格审查,符合上述两个条款规定同时,信贷员对五笔抵押贷款的初审,也符合《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的一般性规定。被告人在信贷员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按照信用联社的程序规定,依据部门负责人的职责,在调查报告中签署了复核意见,并没有违反上述法律、部门规章以及本单位的业务规定。

此外,被告人熊美安在发放贷款中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给信用社造成实际损失,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宜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本案证据基本上来源于被告人刘某1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一案,该案案发后,侦查人员收集刘某1伙同他人提供的虚假的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明等申请资料,并不能当然证明本案被告人在初审时明知而违法发放贷款。

综上,被告人熊美安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十:贷款部分是事实,认为自己在贷款过程中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不具备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主观上不符合此罪条件,客观上因还款期限没有到,没有给信用社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在主、客观上都不构成犯罪,所贷贷款项目不能如期偿还的行为只能归类于商业风险,不能用刑罚予以惩处

判例十、窦友龙、尹家貌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7)云0323刑初91号

判决理由:

:1、2008年年底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尹家貌任职于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同信用社,被告人窦友龙在此期间任该信用社主任一职。在此期间,被告人保外林、保燕伦、窦灿孝李某1林(另案处理)王某1平(另案处理)张某28生柏某1武等人采用冒用或者借用他人身份并隐瞒贷款真实用途的手段向信用社骗取贷款后由其自己实际使用贷款。被告人窦友龙、尹家貌在此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在明知贷款实际使用人和贷款用途等事项存在欺瞒情况下仍将贷款违法发放给上述人员使用。其中,被告人窦灿孝利用其与被告人窦友龙的私人感情,以欺瞒信用社手段在窦友龙安排下从被告人尹家貌处发放得“骗取贷款”人民币116万元,同时帮杨某11波(另案处理)采用同样手段从被告人窦友龙处骗取贷款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保燕伦采用同样手段通过被告人窦友龙安排共从被告人尹家貌处发放得“骗取贷款”人民币73万元。被告人保外林采用同样手段通过被告人窦友龙安排共从被告人尹家貌处发放得“骗取贷款”人民币57万元。李某1(另案处理)采用同样手段通过被告人窦友龙安排共从被告人尹家貌处发放得“骗取贷款”人民币40万。王某1(另案处理)采用同样手段通过窦友龙安排共从尹家貌处发放得“骗取贷款”人民币35万。张某28采用同样手段利用与尹家貌私交关系共从尹家貌处发放得“骗取贷款”人民币19万。柏某1采用同样手段从尹家貌处发放得“骗取贷款”1笔3万。该部分事实中,被告人尹家貌共参与实施以上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合计人民币343万元,被告人窦友龙共参与授意、安排发放给保外林、保燕伦、窦灿孝、杨某11、李某1、王某1等人违法贷款合计人民币396万元。上述贷款截止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前均未能追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2、2005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查巨宏任职于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葵山信用社,期间前后分别系被告人窦友龙和被告人郭石芳在此信用社任主任一职。在此期间,被告人保外林、保燕伦和黎某1、段某1、杨某13光、王某2等人采用冒用或者借用他人身份并隐瞒贷款真实用途的手段向信用社骗取贷款后由其自己实际使用贷款。被告人窦友龙、查巨宏在此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在明知贷款实际使用人和贷款用途等事项存在欺瞒情况下将贷款违法发放给上述人员使用。其中,被告人保外林通过被告人窦友龙安排共从查巨宏处发放得“骗取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保燕伦通过窦友龙安排共从查巨宏处发放得“骗取贷款”人民币26.5万。朱某6通过被告人窦友龙安排共从查巨宏处发放得“骗取贷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查巨宏还分别私自违法向黎某1、段某1、杨某13光、王某2等人违法发放“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165.9万元。该部分事实中,被告人查巨宏共参与违法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298.4万元。被告人窦友龙共参与授意、安排发放违法贷款合计人民币132.5万元。上述贷款在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前均未能偿还。

3、2005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董小亮任职于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葵山信用社,期间前后分别系被告人窦友龙、郭石芳在此信用社任主任一职。在此期间,被告人窦友龙、郭石芳、董小亮同样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分别向保燕伦、保外林、张某1、白某、柏某2、夏某1等多人发放违法贷款。其中被告人保燕伦利用与被告人窦友龙或郭石芳的关系共在该信用社骗取贷款430万元(窦友龙、郭石芳二人各发放多少不清,放贷的具体信贷员不清),到期后曾由董小亮负责置换。被告人保外林利用与被告人窦友龙或郭石芳的关系共在此信用社骗取贷款25万元(窦友龙、郭石芳二人各发放多少不清,放贷的具体信贷员不清),到期后曾由董小亮负责置换(初贷无法明确具体发放信贷员)。被告人保燕伦、保外林二人在该部分事实中所骗取的贷款在提起公诉前均未能追回。同时,被告人董小亮共私自违法向白某、柏某2、张某1、董某、夏某1、吴某1良、程某3、秦某3、陶某1、吴某2等人违法发放贷款合计108万元(立案查处前,仅追回1万元)。

4、2008年年底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郭石芳任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葵山信用社主任一职,其在此期间安排信贷员向马某3、周某1发放违法贷款共计148万元,其中涉案人员马某3(不起诉)使用人民币110万元,周某1使用38万元。上述贷款在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后已及时偿还本息。

综上事实认定,被告人窦友龙前后身为葵山、大同信用社主任,任职期间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共安排、授意被告人尹家貌、查巨宏等人发放违法贷款合计人民币528.5万元。被告人尹家貌共参与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343万元。被告人查巨宏共参与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298.4万元。被告人郭石芳利用其主任职务共安排、授意发放违法贷款合计人民币148万元。被告人董小亮共违法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108万元。被告人保燕伦采用欺瞒手段骗取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计人民币529.5万元。被告人保外林骗取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计人民币182万元。被告人窦灿孝骗取师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合计人民币191万元(含帮助杨某11骗取的75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贷款合同、借据、贷款审批发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友龙、尹家貌、查巨宏、郭石芳、董小亮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因私人关系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大量发放贷款。其中,被告人窦友龙共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528.5万元被告人尹家貌共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43万元被告人查巨宏共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98.4万元被告人郭石芳共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48万元被告人董小亮共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08万元。被告人窦友龙、尹家貌、查巨宏、郭石芳、董小亮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被告人保燕伦、保外林、窦灿孝采用借名、冒名、隐瞒贷款真实用款人和贷款用途的欺骗手段获取金融机构贷款。其中,被告人保燕伦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529.5万元被告人保外林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182万元被告人窦灿孝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191万元。被告人保燕伦、保外林、窦灿孝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友龙、尹家貌、查巨宏、郭石芳、董小亮无视国家法律,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大量发放贷款。其中,被告人窦友龙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08.5万元被告人尹家貌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23万元被告人查巨宏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98.4万元被告人郭石芳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48万元被告人董小亮违法发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5万元。被告人窦友龙、尹家貌、查巨宏、郭石芳、董小亮的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燕伦、保外林、窦灿孝犯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案中被告人保燕伦、保外林、窦灿孝三人均符合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材料或者陈述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为了取得贷款而故意提供给金融机构。本案中被告人保燕伦、保外林、窦灿孝均系为了取得贷款,借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贷款用

“违法发放贷款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一)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被告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被告人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被告人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二: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主体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裁判要旨三:被告单位嫩江县联社根据嫩江县域的地理位置和辖区特点,在北部山区政府部门均没有核发土地证的情况下,为保证单位贷款业务正常发放,及时调整要求承办贷款部门在审核贷款时以当地政府负责清理农村土地的职能部门提供的土地数据综合确定,即以嫩江县“五清办”清查土地的数量作为农户借款授信额度的一项重要凭据,此规定不违反国家规定

裁判要旨一:被告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被告人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被告人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判例一、邹德力违法发放贷款案

案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刑终65号

判决理由:

2012年2月20日,凤城市恒大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以采购货物为由,编制虚假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钢材为恒大公司所购买,数量500吨、价值364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聚宝支行(以下简称“聚宝支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以下简称“丹东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2年2月21日,王某1将该200万元借出后于同年8月8日还清。

2012年5月21日,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采取同样的手段,编制虚假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镀锌钢管为恒大公司所购买,数量1200吨、价值799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聚宝支行向丹东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2年5月29日,王某1将该500万元借出后于同年11月20日还清。

2012年8月16日,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采取同样的手段,编制虚假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镀锌钢管为恒大公司所购买,数量1200吨、价值851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聚宝支行向丹东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2年8月16日,王某1将该500万元借出后于2013年2月7日还清。

2012年12月17日,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采取同样的手段,编制虚假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镀锌钢管为恒大公司所购买,数量1445吨、价值765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聚宝支行向丹东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2年12月17日,王某1将该500万元借出后于2013年6月9日还清。

2013年2月16日,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采取同样的手段,编制虚假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镀锌钢管为恒大公司所购买,数量1520吨、价值766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聚宝支行向丹东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3月11日,王某1将该480万元借出后于同年9月3日还清。

被告人邹德力作为恒大公司申请贷款的第一调查审核人,在该上述贷款的贷前审核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对恒大公司提供虚假的质押物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材料及抵押物数量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该贷款能够被顺利审批并发放。该贷款发放后,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均采用贷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前四笔贷款,最后一笔贷款(金额480万元)系王某1将其诈骗佟大艳的465.6万元赃款用于偿还该笔贷款。

2014年7月16日,凤城市公安局侦查员到丹东工行将邹德力传唤至凤城市公安局接受讯问,邹德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为王某1发放贷款的事实。

判例评析:

针对抗诉机关提出上诉人邹德力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应以2180万元计算、对上诉人邹德力不应适用缓刑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邹德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问题经查,凤城市恒大公司共向丹东工行申请五笔贷款,总额累计2180万元。其中,前四笔贷款均系采用贷新还旧的方式偿还,该种还款方式未被法律及部门规章所禁止。第五笔金额为480万元的贷款,即案涉贷款,系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以骗取他人钱款的方式予以偿还,因有证据显示恒大公司此时已存在清偿不能的风险,此时上诉人邹德力作为案涉贷款的第一调查人,仅应对该笔480万元贷款负责。

另外,因辽宁省尚未规定本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抗诉机关参照天津市的标准,认为本案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抗诉意见无法律依据。

(二)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原审中,抗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某1的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邹德力在质押物审查、财务资料审查及借款企业实际经营状况三个环节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1、关于对质押物的审查方面的证据经查,抗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1的5份证言中,其在2014年5月14日所作证言证实:相对贷款数额而言,其提供的质押物价值不足,邹德力对此事实是明知的。其在2016年1月20日所作证言证实:其提供的质押物真实、足额,银行及监管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核实。

证人李某1和王某2是恒大公司工作人员,前者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没人给钢材照过相后者证实:其记忆当中银行的人来过,但具体是哪个银行的、来了解什么不清楚。该二证人均无法证实工厂中堆放钢管的具体数量。

证人管某是监管公司工作人员、证人郝某是丹东工行工作人员,二人均证实:质押物数量账、实相符,经过银行、借款人和监管公司三方确认,且与侦查卷中所载《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等证据一致。只是由于现场没有地磅等设施,无法对质押物的吨数进行核实。

本案中,原审采信的同一证人的不同证词之间、不同证人的证言之间、各证人证言与各书面证据之间,对丹东工行与恒大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时,质物的数量是否足值及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对质物进行现场核实等基本事实的叙述不一致,细节上也不能相互印证。

2、关于对相关财务资料及票据真实性审查方面的证据经查,抗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伪造相关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贷款申请》、《资产负债表》、《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材料系王某1伪造。网页截图证实:后2笔贷款涉及的增值税发票经网上验旧,验旧结果为正常填开。

本案中,王某1为取得贷款而提供的书面材料虽系伪造,但却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而上诉人邹德力提交的贷后管理谈话记录、照片、《关于我行员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邹德力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根据辽宁工行[2012]97号文件要求,对贷款所涉及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网上查验。此外,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部分发票存在“84位密码区密码相同”的问题,但无证据证实,该密码区密码是核实发票真伪的法定要件或核实该84位密码是上诉人邹德力的法定职责。

3、关于对借款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审查方面的证据经查,抗诉机关在原审提交了证人王某1的证言、辽宁东华司法鉴定所[2014]会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借款人恒大公司2012年度亏损,用以证实上诉人邹德力对借款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未尽严格审查义务。

而上诉人邹德力提供贷后管理谈话记录2份、贷后管理检查情况表2份、照片等拟证明其对恒大公司生产、纳税、用电等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审查,该组证据均加盖了丹东工行的公章和丹东工行综合档案室的印章,抗诉机关虽在庭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未启动调查程序予以核实。

综上,抗诉机关既未提交上诉人邹德力主观方面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本案其他客观证据上也无法推知上诉人邹德力存在相应的犯罪故意。综合全案证据,抗诉机关指控及原审认定上诉人邹德力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据此提出上诉人邹德力拒不认罪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邹德力在发放涉案贷款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目前,我国涉及商业银行贷款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邹德力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文件(工银辽丹发[2016]47号)《关于我行员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抗诉机关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该《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邹德力对质押物、票据、财务资料及其他项目的审核符合银行规定,在发放贷款中严格履行了相关职责,截至2016年6月20日,该行对同类贷款的审核流程、标准、工作要求均是如此。根据银行规定,借款人恒大公司属于提供未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小型企业,对此类企业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无须专业审计,而是由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书面审查,并进行实地调查。经查,王某1提供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形式合法、种类齐备,符合贷款银行的要求上诉人邹德力提交的《贷后管理谈话记录》、《贷后管理检查情况表》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邹德力与恒大公司法人王某1、股东王某3进行了谈话,对恒大公司的税、费情况进行了记录,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了调查,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卷。上诉人邹德力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和银行内部规定,不具有违法性。

2、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借款人恒大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实该公司账面上存有该批钢管。上诉人邹德力作为第一调查人,应汇同丹东工行的第二调查人(即证人郝某)、监管公司工作人员(即证人管某)对质物进行现场勘察,对涉案质物是否账、实相符进行审查。涉案质物是钢管,其重量直接影响其价值,但其重量无法通过直观方式获知,必须经过检斤称重。而丹东工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银行因不具有核实数量和监管的条件,特将此项业务委托给专业的监管公司。而监管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监管公司同样不具有检斤条件。由于发放贷款的专业机构和监管质物的监管公司均不具有检斤条件,确实使涉案钢管存在账、实不符的风险,但该风险是由于相关工作制度、机制不完善所导致,不应归咎于上诉人邹德力个人。换言之,在银行等机构不能提供检斤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邹德力在现有工作制度、机制的框架下,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实,不具有违法性。

3、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不得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等”。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邹德力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等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德力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邹德力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邹德力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故邹德力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邹德力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凤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邹德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已尽严格审查义务,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二: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主体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判例二、金鑫小贷公司及熊继梅等六人违法发放贷款案

案号: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刑初614号

判决理由:

2013年8月27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被告单位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下称金鑫小贷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被告人熊继梅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金小林先后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信贷部经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刘强于2014年2月2日起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荣波自2013年12月起,先后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风险控制部副总经理被告人张翔自2014年4月14日起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被告人杨**自2014年3月15日起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金鑫小贷公司成立后,先后有王某3、胡某均、王某1、欧某等人在该公司贷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被告人熊继梅作为主管人员,刘强、金小林、荣波、张翔、杨**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未严格履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发放贷款1.3亿余元,其中部分贷款通过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放。同时,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即1500万元),另被告人刘强多次违规为贷款人王某3提供信用担保。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熊继梅、刘强、金小林、荣波在明知王某3尚有巨额贷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商议决定先对借款人王某3提供担保的29处房产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再由王某3利用以上房产从他人处办理抵押借款,用以偿还金某小贷公司的贷款。后因借款人王某3失联,致使金某小贷公司的贷款未得到偿还,同时王某3提供担保的29处房产已被解除抵押。

案发后,金鑫小贷公司已对主要借款人王某3、胡某均、王某1、欧某等人提起民事诉讼,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判。

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熊继梅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金小林、刘强、荣波、张翔、杨**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刑事报案书,违规问题调查笔录,接警回执单,受案告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归案、到案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同意筹建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复函,泸州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同意筹建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批复,泸州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同意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泸州市金融办公室关于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管变更的批复,泸州市金融办公室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文件,劳动合同,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说明,金鑫小贷与金鑫投资咨询公司的关系说明,金鑫小额贷款公司周例会纪要及金小林、牟某2、张某1会议记录,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江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情况说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申请书,金融业机构信息年度验证合格通知书,公司开户情况,银行交易清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供的王某3贷款材料,房屋登记簿,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还款证明书,同意解除抵押证明书,贷款结清证明,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领用通知书,王某3贷款抵押登记解除说明,实际用款人王某3贷款发生情况清理表,王某3贷款清理表,王某3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3转贷收取情况统计表,王某3在投资公司借款说明,王某3贷款资金流向总表,尽职调查报告,调查审批表,信贷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申请书,连带保证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业务回单,胡某均贷款资料,刘某3、张某2、王某4、王某1、王某5、欧某、康某贷款资料,王某1转贷收取情况统计表,金塔集团贷款的情况及还款情况,关于在起诉书中未提出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1、马某1、贺某、马某2、刘某1、王某2、陈某1、陈某2、牟某1、许某、候某、樊某、罗某、冯某、牟某2、郑某的证言,关于讯问熊继梅情况的说明及熊继梅提讯证,被告人熊继梅、刘强、金小林、荣波、张翔、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例评析:

关于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问题。公诉机关主要出示了金鑫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编码,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同意筹建金鑫小贷公司的复函,据此认定金鑫小贷公司是银监会授权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经营发放贷款业务。本案中,金鑫小贷公司虽然形式上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相似,但是论其本质,其在资本的来源,设立、监管主体,风险承担等方面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在差别。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赋予了金鑫小贷公司金融机构编码,但是该行明确表示其仅对金鑫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编码进行注册、变更、撤销管理,不负责金鑫小贷公司的其他业务经营的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泸州监管分局也明确表示金鑫小贷公司由金融办负责审批和监管。金融机构编码是为了金融统计、调查、分析,不是对金鑫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确认,同时金鑫小贷公司也未获得“金融许可证”这一金融机构的主要牌照。故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中的金融机构。

关于本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九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刑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某小贷公司主要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开展相关业务,上述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称的“国家规定”。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称的“国家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主体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金鑫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熊继梅、张翔、杨**及熊继梅、张翔、金小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不是金融机构,被告人熊继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未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犯罪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小林、荣波提出没有参与贷款抵押物解押,被告人刘强提出没有参与公司决策、没有违规提供担保等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法海的向《刑事▏违法发放贷款案无罪裁判案例》。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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