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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逾期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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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逾期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可否被调减?(基于26个最高院判决的观察)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李舒唐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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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违约金纠纷也就司空见惯。合同违约金性质总体上仍然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对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或者极具惩罚性意义的违约金条款,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酌减,一般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即可认定违约金过高,但这并非僵化标准,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要根据个案情况,结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以及守约方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避免使违约金条款异化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的工具。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要根据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以及守约方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并计算重组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0月,新华信托公司与闽建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信托贷款合同》,向闽建公司发放贷款10300万元和4700万元。

二、2012年底,新华信托公司将前述共计15000万的债权本金及收益转让给了华融公司。此后,华融公司与闽建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约定,闽建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重组收益率提高至25%;同时,锦绣公司、叶灿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三、2014年6月,华融公司与闽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闽建公司尚欠债务本金合计9470万元及重组收益,并且将《债务重组协议》的履行期限、偿还债权的本金、额度均进行了变更,但履行期届满时闽建公司仍然欠华融公司债务本金9470万元和重组收益1221.63万元。

四、此后,闽建公司未如约还款,华融公司诉请闽建公司偿还债务本金9470万元和相应重组收益、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中,闽建公司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诉请调减。

五、一审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24%的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故依法将违约金调减;闽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综合《债权重组协议》的性质、履行情况、过错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维持原判,将违约金调减为:以重组收益加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年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违约方可否诉请调减?最高院认为应予调减。理由如下:

首先,违约金的性质应当是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并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其主要功能。合同自由也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违约金条款不能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的工具,使合同失去实质正义。本案中,华融公司约定若闽建公司违约,不仅要将重组收益率提高至年利率25%,同时还要支付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对于当事人的违约对价合计已达年利率43%,明显具有惩罚意义,在贷款协议的情境下也过分高于自身实际损失,故最高人民法院根据闽建公司的请求予以酌减。

其次,对于衡量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不宜采用按照比例30%“一刀切”的做法,而是要根据个案情况,结合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违约方过错以及守约方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予以调整。在借款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一般不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即年利率24%。

实务经验总结

1.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作为将来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手段,违约金数额可以与实际损失不完全吻合,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或是极具惩罚性意义。违约金的标准不要超过实际损失的30%,实务中若是借款合同,则以不要超过年利率24%的限额为妥。

2.合同应当严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完整地履行合同义务,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避免被追究违约责任。但若发生此情形,违约方在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酌减,以减少自己的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114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件在法院审理阶段,最高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违约金调整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案涉2012-163-66-2号《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第2.3款及2012-87-2号《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第2.3款的约定:闽建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重组债务本金及重组收益的,除就应付未付部分承担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外,自逾期之日起的重组收益率提高至年利率25%。因华融湖北分公司主张2015年6月16日以后同时给付年利25%的重组收益和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者合并计算已达年利率43%,而闽建公司以二者合并计付显著过高为由,请求予以调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故对闽建公司有关调减合并计算的重组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鉴于闽建公司并未提出华融湖北分公司的损失计算依据,综合案涉《债权重组协议》的性质、履行情况、闽建公司的过错以及华融湖北分公司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并计算重组收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判决以年利率24%作为二者合并计算后的计付标准,并无不当。

因案涉《债权重组协议》本身并非借贷,不属于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调整的借贷案件范围,故闽建公司有关本案应当适用该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的主张,与案涉合同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襄阳市闽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79号】

延伸阅读

一、江丰元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全星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01号】认为:

就违约金的数额而言,一审根据合同约定的在迟延交货情况发生时,确定违约金数额“按该批货物的采购款”计算为962.82万元。本院认为,在丰元公司确已收到货物的情形下,其损失主要表现在迟延履行可能影响该公司经营方面的安排及支付相应批次药品价款的期限利益,而非该批次之货物本身。鉴于丰元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全星公司迟延履行造成其转售等经营中的具体损失,如完全依照合同约定的“按该批货物的采购款”确定违约金数额,将会出现丰元公司既收到了货物又能够获得与该批次货物等值的违约赔偿,利益明显失衡。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具体违约情形,酌情调整全星公司应当向丰元公司支付的违约金。

二、湖南省怀化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04号】认为:

本院亦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考量本案违约金应否予以调整的因素,除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内容外,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因怀化路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与约定违约金及佣金相当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无明显不当。且合同法确定违约金制度旨在弥补损失,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而非对违约方苛以严厉惩罚。本案中,一方面,一审判决已认定潭衡高速公司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对占用怀化路桥公司资金向怀化路桥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此已是潭衡高速公司承担的违约成本。另一方面,从履行情况看,就双方多年来对争议款项是归还借款还是归还工程款未予明确,怀化路桥公司亦负有一定责任。鉴于此,综合全案分析,一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酌情认定以《资金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金额7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潭衡高速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为16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结果亦不失公平原则。故对该违约金数额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三、德国赛锡科技有限公司、赛锡科技(保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31号】认为:

英利方未能依约向赛锡方提供足量的废砂浆,因而构成违约,即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向赛锡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看,上述合同第13.3条将损失赔偿的范围限定于直接损失。英利方向赛锡方提供不小于规定最低供应量的废砂浆是其主要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第9.1条可以看作是对英利方违反其主要合同义务所设置的违约责任条款。该条虽是以计算公式的方式约定了英利方因无法达到年最低砂浆供应量而应向赛锡方补足年收入额,其实质仍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英利方在一审时即提出,如应向赛锡方支付违约金,英利方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赛锡方主张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中的大部分为建立生产线等初始投入成本,根据《第1-2线协议》、《第3-4线协议》和《第5-6线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约为十一年或十五年,综合考虑赛锡方的初始投入成本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结合赛锡方因英利方未能足量供应废砂浆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赛锡方主张根据合同第9.1条计算所得2012年度供应不足赔偿金高达118043955元,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英利方应向赛锡方支付的赔偿金予以调整,其结果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未明确对违约金调整的法律依据欠妥,应予指出。

四、山东富邦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96号】认为:

当事人对罚息和复利的约定,本质上系对借款人违约时向贷款人承担财产责任的约定,罚息和复利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调减。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现作为金融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富邦盛世公司以四川信托同时主张的罚息、复利过高,请求予以适当降低,本院对二审立案之日后即2017年7月3日后案涉借款罚息和复利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相应地,四川信托所享有的相关抵押权、质权的范围,以及文博城公司、张卓民、孙丽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随之调整。

五、贵州佳竹箐煤业有限公司、杨国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91号】认为:

第二,对于还款日(2013年5月31日)后的“滞纳金”、计算时间起点及基数。首先,支付滞纳金系各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虽然约定名为“滞纳金”,其本质实为具有弥补性和惩罚性性质的违约金,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亦系当事人自愿处理民事权益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其次,在前述协议中,各方约定的标准为余额的日千分之一。该标准超过一般民间借贷利率法律支持标准,且徐飞在一审庭审中主动降低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考虑到一般民间借贷的融资成本,该标准并未显著过高。一审法院考虑到滞纳金约定的计算基数系余额,包含本金和利息,若以此基数计算系对利息计算复利,本息之和将超过一般民间借贷利率计算的本息之和,最终酌情调整为按欠款本金为基数,以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还款日后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及基数。在2013年1月30日的《解除合约协议》中,各方解除合同并约定了最迟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逾期将加付滞纳金,且在该份协议中第一次约定了扣除中介费的事宜,而案外人舒航已在另案诉讼中主张了中介费的相关费用,故应以此为时间计算节点,在2013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所依据的基数均应当扣除150万元的中介费。一审法院在计算利息所依据的基数中未予扣除明显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六、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富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99号】认为:

堂宏集团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看,案涉项目系堂宏集团通过陕西省汉中市政府招商引资,收购原陕西省汉中市已破产企业“汉江油泵油咀厂”相关资产,并与该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取得,其应当充分知悉案涉项目的经营风险、预期收益等,因此,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是堂宏集团在对违约损失充分判断的基础上所作,此种商事主体的自主交易安排,司法应给予充分的尊重,此亦为诚实守信原则的应有之义。本案的欠款虽非典型的民间借贷,但从资金占用费用的角度看,有一定的相似性,堂宏集团主张因欠付款项而给富临集团造成的损失仅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不符合当前企业资金融通的成本现状。按照堂宏集团计算的结果,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合计后,年利率尚未超过18%,而本案堂宏集团欠款3亿元,仅支付了7000万元本金,尚有大部分合同义务未予履行,且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的基础上,又先后签订《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富临集团给予了堂宏集团相对充足的履行时间和履行方式上的变通,但堂宏集团仍未有正当理由迟延付款,过错明显。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予调减,并无不当。堂宏集团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调减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国兴环球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原河北建设集团中诚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中房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58号】认为: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作合同》第4.2.4条约定,如盛世公司在规定时间的基础上超过3个月仍未完成委托事务,中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盛世公司赔偿中房公司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及利息并向中房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4亿元。该条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针对的是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务的违约情形,与借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情形不同,故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国兴公司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鉴于中房公司在本案中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损失,且双方已经约定了对于中房公司已经支付的资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数额可按照约定利息的百分之三十酌情予以调整,即以1.4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标准,自2012年4月29日(中房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资金日期之次日)计至2017年4月28日为5040万元(1.4亿元×0.072×5=504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偏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八、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08号】认为:

关于应否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的问题。霍邱县国土局上诉主张违约金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的约定进行计算,该约定标准符合国办发(2006)100号通知的规定,并将该通知作为新证据于二审期间予以提交。首先,国办发(2006)100号通知,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存在,且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该通知系政府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及出让收入的缴纳,不能直接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诉讼纠纷中计算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方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受让方为土地使用者,在合同中虽然有政府行使行政职能的表现,但签订合同时依据的是平等、自愿、有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请求,对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再次,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136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霍邱县国土局迟延交付土地违约在先的情节,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明显过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违约金足以填补霍邱县国土局实际损失并非显失公平,应予维持。故霍邱县国土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九、广州市天马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冠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06号】认为:

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冠华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亦当提供能够使本院对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怀疑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天马河公司履行《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并不是通过代偿债务以获取一定的利息为初衷,而是为了代偿债务后取得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并通过项目公司开发土地以得到更大的经济利益,天马河公司支付的9500万元债务代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亦即利息损失,显然并非该公司损失的全部。冠华公司主张天马河公司通过另案生效判决取得代偿债务款9500万元及利息后其损失已经得到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马河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的目的在于受让及开发案涉土地并获取相应的利益,因冠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数额协商一致,致使案涉土地一直不具备转让条件,天马河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受让及开发土地的可得利益完全落空。故该可得利益客观存在,该利益损失亦为冠华公司在签订《框架协议》时所能预见。综上,鉴于冠华公司在本案构成根本违约,过错较大,且其违约行为导致天马河公司的交易机会丧失,可得利益落空,而冠华公司则在违约后另行引入案外人中航里城公司进行债务重组进而单方实现了合同目的,取得相应利益;同时考虑到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对土地大宗交易的高度审慎原则,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近年来当地土地价值增长更是不争的事实,在冠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框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支持冠华公司有关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并无不当。

十、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静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08号】认为:

浩搏基业公司在本案再审中主张,《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即使适用定金罚则,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已支付1620万元定金,违约责任也最多是双倍返还定金即3240万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终止《销售代理合同》、《租赁协议》后,浩搏基业公司应当给付吴静波的5500万元包括了返还保证金、定金、支付违约金、经济补偿金等多方面内容,是各方当事人一揽子解决《销售代理合同》、《租赁协议》履行纠纷的综合安排,因此该5500万元的性质并非单纯的违约金。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的情形。第二,《销售代理合同》和《租赁协议》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但在浩搏基业公司违约的情况下,经各方协商一致将返还保证金、定金、支付违约金、经济补偿金确定为共计5500万元,实际上已对前述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且不存在明显的利益失衡。第三,因浩搏基业公司主张《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减少,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仅部分支持了吴静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适当保护了浩搏基业公司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11、河北燕港(集团)富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19号】认为:

富源城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渤海信托未能收回34910万元回购款本金和26026665.28元回购溢价款及占用资金损失。富源城公司在一审中认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本案违约金约定为年息24%,不属于过高的情形,并无不当。富源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违约罚金为年息24%过高,应予驳回或降低的第二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十二、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双赢集团华东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4号】认为:

关于一审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有误。本案《镍铁业务合作协议》同时具备借款和买卖的特征,不仅约定河南商贸公司按月息1.2%支付利息,还约定河南商贸公司未按约定数量供货时按每吨600元赔偿双赢华东公司的损失。鉴于《镍铁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与按未按约定供货时每吨赔偿600元所计算数额的总和过分高于双赢华东公司因河南商贸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镍铁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赔偿基数标准予以调整,判令河南商贸公司以占用货款为基础、根据实际使用天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赔赔偿双赢华东公司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河南商贸公司关于一审对违约金调整有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与湖北德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93号】认为:

根据《借款合同》第12.5条中的约定,如德立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贷款利率加收6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罚息责任,即25.44%[15.9%+(15.9%×60%)]。华融湖北分公司诉请德立公司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9%,上浮60%,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计算借款利息。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定,将逾期还款利息调整为按24%年计算,减轻了德立公司的还款负担,适用用法律并无不当。德立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第30条关于利率的规定调整本案借款利率,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十四、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认为:

《代理合同》第7.1.2条约定:“金利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支付和信致远公司应付款项外,并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向和信致远公司赔付超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根据前述分析,金利公司欠付和信致远公司佣金719528元。由此,按照合同约定,金利公司应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向和信致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金利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予以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结合金利公司的主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十五、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玉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82号】认为:

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令案涉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的约定,在未逾期的情况下,案涉债务利息按照未偿还重组本金的13%/年计算。但两份《债务重组协议》均约定,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即按每年19.5%年计算,同时还应按未清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长城资产南京办诉请以2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5%计算罚息,复利以判决确定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5%计算,违约金以判决确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债务重组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远通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酌情将长城资产南京办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无不当,亦未超出长城资产南京办的诉请范围。远通公司关于案涉债务应按年13%的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审判决超出13%年利率部分利息应予撤销或改判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十六、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认为:

首先,长富基金在原审中诉讼主张2014年3月22日至6月21日的年利率按16%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起的年利率按24%计算,并要求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支付1.26亿元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基于弥补长富基金因解除合同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考量,判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自本案原审受理之次日即2014年9月10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赔偿的利息损失按照年息24%计算,对长富基金关于1.26亿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日期及利率标准虽与长富基金不一致,但长富基金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请求,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判定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也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原审判决综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等因素酌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损失,并不明显高于市场融资成本,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无不公,因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年利率标准应按16%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于利息、违约金等问题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并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及二者的限额进行限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明显过高的,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况下,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24%司法保护上限进行调整。长富基金在原审判决年利率24%逾期利息基础上另外依照合同约定主张1.26亿元违约金,该主张实质是要求逾期罚息和固定违约金并行。本案中长富基金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长富基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原审判决确定逾期利息,故对其关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基础上再给付1.26亿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七、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94号】认为:

原审法院判定宏凯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涉案借款违约金是否正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展期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0.5%加以处罚。恒润公司请求根据该标准计算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宏凯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判决认为恒润公司逾期收回借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将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此,宏凯公司认为以该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仍高于恒润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关于本案恒润公司的实际损失问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以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对于借款人而言,该损失亦能够预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确立的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宏凯公司逾期还款给恒润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故经原判决调整后宏凯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予以维持。宏凯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八、江西省鹤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宁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9号】认为: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就此而言,违约金的赔偿数额应围绕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确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或者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予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就本案而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武宁县国土局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致使鹤群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武宁县国土局应当按鹤群公司已经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3‰向鹤群公司给付违约金。如果按照上述每日3‰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该责任承担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到武宁县国土局迟延交地造成鹤群公司部分税费的增加以及相应开发成本的额外支出,并进一步综合考量武宁县国土局迟延交付出让土地非属恶意,及鹤群公司由于武宁县国土局违约已经获得案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巨大升值等因素,针对武宁县国土局申请调整上述约定违约金的请求,将武宁县国土局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每日1.5‰计算,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鹤群公司以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调整不当为由,提起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九、江平涛、张党文与新余蓝天碧水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何明春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395号】认为:

蓝天碧水公司应支付给江平涛、张党文的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合作建房协议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蓝天碧水公司除应退还江平涛、张党文已支付的所有资金及江平涛、张党文在履行协议期间所产生的(设计、工资、管理、工程)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对已付所有资金、设计、工资、管理、工程费用等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故一审判决认定蓝天碧水公司就12000万元保证金和262.576078万元费用按照每月2%向江平涛、张党文支付违约金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综合上述因素判断,蓝天碧水公司关于每月2%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每月2%的违约金对应的是12000万元保证金和262.576078万元费用的返还,故违约金应自蓝天碧水公司收到上述资金和费用之后即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蓝天碧水公司关于应扣除8个月履行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十、明科矿业(中国)有限公司与核工业二〇八大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29号】认为:

二〇八大队在一审中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减为50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二〇八大队当庭抗辩明科公司主张200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明科公司向图古日格金矿出借6000万元时,双方亦约定可转化为明科公司的投资款,后图古日格金矿偿还了此款,但由此可以看出明科公司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无过错。二〇八大队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生效后,负有先履行合同约定的多项义务,但二〇八大队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任何义务,致使合同未实际履行,具有明显过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〇八大队应按合同约定向明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因二〇八大队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将明科公司主张2000万元的违约金请求减少至500万元。

综上,明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予以调整。

二十一、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0)民抗字第67号】认为:

本案中,新万基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主要涉及为履行本案合同而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合同及由此产生的损失等,应予酌情保护,但新万基公司借款给索特旅游公司一节,即使与本案合同的签订有所关联,亦属于另一独立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损失予以考虑,新万基公司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调整违约金时应当考虑预期可得利益。但在确定违约责任时,预期可得利益应与合同履行情况对应考虑,新万基公司资金并未投入,因此相比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而发生的违约情形,应有所区别。二审判决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未能充分注意到新万基公司所受实际损失及本案合同尚未开始实际履行等客观情况,所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新万基公司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受损失,其结果确有失衡,索特公司对此请求予以调整的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中酌情予以调整。根据本案合同性质、双方在缔结、履行合同中的情况以及实际发生的损失等,本院再审酌定由索特公司给付新万基公司违约金1400万元。

此外,按照双方约定,改作酒店的办公楼产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由索特公司保留,因此在计算违约金时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应从总面积中扣除,二审未予扣除不当,再审中双方同意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按6.84亩计算,对此节事实,本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已一并综合考虑,不再单独扣减。

二十二、陕西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宁夏唐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1号】认为:

虽然双方在案涉《协议书》中对500万元使用了“罚款”一词,但从性质上看,该“罚款”同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均属于违约金性质。但该违约金数额的约定的确过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唐华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将唐华公司需向浦江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以其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5860784.1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利率,自2008年8月1日起至唐华公司实际向浦江公司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十三、北京东方大地地基基础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巴州俊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2号】认为:

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具有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10号判决在认定俊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基础上,已判令俊发公司承担违约金200万元。本案中,一方面,东方大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投资500万元款项的用途仅为弥补俊发公司办理前期证件手续出现的资金缺口,另一方面在案涉工程进入冬季停工期、东方大地公司将工作人员撤出项目部,案涉工程已经由俊发公司单独组织施工并实际建设完成,且东方大地公司对于其实际损失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东方大地公司已经获得200万元违约金前提下,对于其主张的赔偿投资损失9700554.4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十四、攀山滕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与青岛泰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四终字第37号】认为:

关于泰发公司就合同三、五、六项下逾期交货违约金提出的上诉主张。泰发公司认为,时风公司违约导致临时订单增加,故不能在合同三、五、六项下按期交货,其不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且违约金为日百分之一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合同三、五、六约定了交货日期,泰发公司未能与攀山滕公司协商一致变更交货日期,其以内部对生产交货的进度管理为由主张免除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泰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攀山滕公司受到的损失,对泰发公司主张调低违约金数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十五、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柳青梁村民委员会、陈玉文、任毅与王小兰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203号】认为:

王小兰实际给付柳青梁村委会的煤矿转让款为180万元,尚欠1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判令王小兰支付该款并从其实际管理涉案煤矿推后五天的2004年7月13日起计算滞纳金正确,应予维持。鉴于本案大部分款项已支付,本案当事人约定每日5‰的滞纳金确实偏高,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小兰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对于违约金的调整问题,根据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王小兰购买煤矿后煤炭资源增值幅度较大,其迟延支付欠款持续时间较长等因素,王小兰承担每日4‰的违约金比较公平。

二十六、杨留保与吴学平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33号】认为:

关于原审判决杨留保向吴学平支付违约金53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吴学平的实际损失为2.2亿元款项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所欠金额30%即人民币660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但原审判决在调整违约金数额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基于公平原则,依照相关规定,对杨留保向吴学平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计算标准为:以2.2亿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自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信用卡逾期有何后果?支付本息违约金

民法典规定了市场主体的民事权利,明确了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则。信用卡消费、商品房买卖等常见经济行为,在民法典中均能找到相应的准则和依据。民法典有力地保护了各方权利,实现了法律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良性互动。◆基本案情2020年5月27日,被告吴某向原告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6天,吴某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按期偿还全部款项但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支付透支利息;在还款日之前未偿还账单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吴某签字确认后,某银行依约向吴某发放信用卡,吴某使用该卡消费。截至2021年6月1日,吴某欠某银行本金、利息共15308.78元。原告催要未果,向法院起诉。◆判决结果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法官审理该案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归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吴某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共计15308.78元。◆法官说法该案办案法官说,近年来,信用卡业务发展迅速,随之产生了一系列信用卡纠纷问题,信用卡逾期、信用卡盗刷、信用卡套现等时有发生,其中,属信用卡逾期最为普遍。一旦持卡人逾期不还款,将产生诸多不良后果——持卡人要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后,一般有一定免息还款期。如果持卡人逾期未还款,那么,该持卡人上月的所有费用都不再享受银行的免息待遇,而要承担较高的循环日息和年利率。此外,持卡人还要按照约定支付信用卡逾期违约金。信用卡逾期违约金,是指当持卡人未在还款日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产生不良征信记录。信用卡逾期还款记录会进入央行征信系统,生成不良记录。我国个人征信记录已经实现全国联网,持卡人一旦有不良征信记录,以后办理信贷方面的事项,都会受到影响,轻则贷款金额减少、贷款费率提高,重则被拒绝贷款。恶意透支还将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将被认定为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官建议,应注意合理使用信用卡消费,并做到按时还款,以免逾期,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河南法制报记者孙梦飞何永刚通讯员王建华张艳慧)⑮

注意要点!最高法裁定:商事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高上限!

来源:法务之家作者:吴取彬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①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约调整问题,法院原则上不会主动调整违约金,除非对方当事人提出违约金过高,在实务中,对于违约金确实约定过高的问题,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情况下,有经验的法官一般会向对方当事人主动释明。

▌引言①

通常,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的问题,一般都会约定违约金,然而,大多数商事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是过高就是过低。

若约定过高,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能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若约定过低,则达不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那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到底约定多少才能获得法院支持,本文今天带来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的裁判观点,供大家办理相关案件时参考。

▌裁判观点:

1、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

2、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多耀,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卫东。

委托代理人:宋多耀,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林卫东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花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晟公司、林卫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浙江花园公司终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工程价款为4348万元)的履行后,中晟公司即将涉案项目以4417万元交由广西凯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先公司)代建,凯先公司又将该项目整体发包给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建发公司),故凯先公司和惠建发公司作为浙江花园公司原实施工程(工程量价值69万元=4417万元-4348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是该69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应被通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凯先公司和惠建发公司对浙江花园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67.593626万元与两公司实际使用的工程量价值即69万元之间的差额部分698.593626万元有独立请求权,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显著利害关系,应被通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判决认定中晟公司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判决认定中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并据此认定中晟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属违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工程经验收合格时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方才成就,但浙江花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也未向再审申请人交付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有关资料。在此情形下,原判决认定中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适用法律错误。在中晟公司对涉案工程提出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时,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晟公司,也没有法律依据。另,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基础工程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全部基础工程完工”还是“单体工程完工”作出明确约定,原判决即按照单体工程完工来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而认定中晟公司延期付款构成违约,没有事实根据。第二,浙江花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进度并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给中晟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中晟公司反诉请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浙江花园公司缴纳的400万元保证金亦不应退还。原判决驳回中晟公司反诉请求并判令退还4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予纠正。(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关于“未付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和“林卫东应对中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第一,浙江花园公司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的损失仅为利息,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折合为日万分之一点六)的30%,故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为此,中晟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即“历年贷款利率表”予以证实。第二,原判决判令林卫东对中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上是中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再审申请人本次提交的新证据即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中晟公司基本信息来看,该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是林卫东、黄捷、刘显桂三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且中晟公司购买涉案项目土地的资金往来票据(进账单)已经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林卫东不应对中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原判决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原判决关于违约方和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3.原判决判令林卫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

第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中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中晟公司认为浙江花园公司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的损失仅为利息,原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折合为日万分之一点六)的百分之三十,故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审法院以其未能举据证明为由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中晟公司主张浙江花园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该利率。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浙江花园公司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受保护的年利率24%,并不“过高”。因此,原判决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中晟公司、林卫东关于原判决中违约方和违约责任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

综上,中晟公司、林卫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晟东泰(南宁)纳米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林卫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奚向阳

审判员王毓莹

审判员张颖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庄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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