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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对复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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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息能否计收复利?

利息的裁判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

(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

案情摘要A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银行向B公司提供资金4亿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约定利率为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此后,A银行以B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起诉B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其所主张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

法律问题

罚息能否计收复利?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目前并无罚息可以计收复利的规定。不允许罚息计收复利,既能使借款人免于双重处罚,符合公平和补偿原则,也有利于降低融资成本。

乙说:肯定说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贷款利率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计收复利的利息应当包含期内欠付利息及罚息。现行法并未禁止罚息计算复利,而是允许当事人约定贷款的结息方式,只要不超过利息上限即可。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罚息、复利通常仅适用于金融借贷。在金融借贷中,贷款期内的利息可以计算复利当无疑问,此时复利的计算依据为结息日时欠付的利息乘以相应的利率,故复利的计算标准与结息日密切相关。贷款逾期后计收的罚息,因不存在结息日问题,因而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罚息计收复利问题。当然,如果借款合同对逾期结息日及逾期罚息的收取有明确约定的,也可能存在罚息计收复利的问题。鉴于现行法对罚息计收复利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种交易安排,但不得超过法定的利率上限。考虑到金融借贷合同通常是由金融机构一方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对是否存在罚息应否以及如何计算复利的条款,应当由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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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出版)、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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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计收复利,到底属不属于霸王条款?

提到计收复利,相信不少人都有话要说,认为这是银行的“霸王条款”。不过,对于这种行为,银行却有自己的一套说法。

在央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对利息计收复利是这样规定的: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

也就是说,这个复利收取的依据,必须是在贷款期限内产生的利息。对于贷款合同期之外收取的复利,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比如你在银行贷了100万,年利率6%,一年的利息就是6万块钱。如果逾期一年,那么利息就是是100万*6%+(100万*6%)*6%=6万+3600元=63600元。

其中,3600元是罚息。如果按照这种算法,那逾期之后就会产生巨额的罚息。

我们先来看一个真实的例子:

一位网友在12年在银行贷款10万没钱还,14年银行起诉了,17年法院立案,18年成为黑户了,现在想把银行的贷款还上,可是一查询银行欠款总额已经变成20多万,也就是说五年时间10万块钱,总共涨升了10万的利息。

这10万利息里面,既有合理的部分,也有不合理的部分。

首先我们来看这合理的部分。

按照2012年贷款利率上浮30%来计算,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从12年到17年的贷款利率分别是是8.2%,7.8%,7.28%,6.955%,5.655%,5.655%

那10万贷款合同期内6年产生的利息是4.15万,对应的罚息总共是1.72万,到了18年连本带息总共应该是15.87万,这部分的钱是合理合法的。

资金本身也是有成本的,如果借款人正常还款,那么银行可把这部分钱再重新借出去。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就会对银行造成损失,所以对这部分利息产生的复利合情合理。

我们再来看不合理的部分

根据法律的规定,罚息是不能再次收取利息,比如我们前面说的这个案例,六年时间10万的利息,其中5.87万是合理的,超出的42000多就不合理。

小小金融表示,如果在实际办理贷款过程中,银行按照罚息收取复利,也就是利滚利,那借款人可以拒绝偿还。

责编丨H

最高法院:金融借款合同对欠付利息能否计收复利?

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终64号,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02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03

基本案情

亚铝中国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中有关欠付利息计收复利的判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改判。

各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亚铝中国银团2014年流字第1号]及[亚铝中国银团2014年流贷字第2号]《银团贷款协议(流动资金贷款)》(以下简称流贷合同)第9.3.2条约定:对借款人到期欠付的人民币利息,贷款行将根据发生欠息的实际天数,按照第9.3.1所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利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亚铝中国公司欠付利息仅需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罚息标准支付罚息即可。一审判决计算欠付利息的罚息时也按结息日并累计计算,实际构成复利即利滚利,该计算没有合同依据。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欠付利息罚息的计算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案涉《银团贷款协议》共约定了四种利息、罚息,包括贷款期限内本金的正常利息、未按期偿还本金时的逾期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罚息,以及挪用贷款的罚息等。

本案中,贷款人亚铝中国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依约应向贷款行偿还本金,支付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到期未还本金的逾期罚息以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罚息。亚铝中国公司上诉时,对一审判决中有关本金、期内正常利息、本金逾期罚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未提起上诉,对欠付利息依约应支付罚息亦无异议,仅对欠付利息的罚息的计算方式提出上诉。本院对亚铝中国公司未提出上诉的一审判决中有关本金、期内正常利息、本金逾期罚息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予以维持。

亚铝中国公司仅主张一审判决对欠付利息的罚息的计算方式错误,不应将欠付利息的罚息也一并计入后期欠付利息中,再次计算罚息。

一审判决在对各笔贷款的期内利息作出计算后,对欠付利息的罚息的计算方式作出认定。

对建行肇庆分行、农行肇庆高新支行、民生深圳分行、华夏深南支行等四笔贷款表述为:“对于上述欠付利息,将累计到上一期的欠付利息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之后分别以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及12月20日为结息日,以累计到上一期的欠付利息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对光大深圳华强支行贷款的欠付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表述为:“对于欠付利息,将累计到上一期的欠付利息、罚息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之后分别以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及12月20日为结息日,以累计到上一期的欠付利息、罚息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联系一审判决书上下文,“上述欠付利息”应指此前计算的贷款期限内按季计收的利息。针对光大深圳华强支行的贷款,一审判决直接将罚息计入基数再次计算罚息。其他四笔贷款虽然没有明确将罚息计入再次计算罚息的基数,但“将累计到上一期的欠付利息作为基数”应指将累计的期内利息与期内利息的罚息作为当期罚息的计息基数。

根据上述表述,欠付利息在贷款期满后也要按季结算罚息,并将上一期结算的罚息累计到欠付利息中再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的欠付利息根据欠息实际天数计收罚息的约定不符。故亚铝中国公司上诉有理,一审判决对于欠付利息的罚息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银团贷款协议》9.3.2条约定:“对借款人到期欠付的人民币利息,贷款行将根据发生欠息的实际天数,按照第9.3.1所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利息”。此处“到期欠付的人民币利息”应理解为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亚铝中国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各贷款行支付欠付利息的罚息,该罚息计算方式应为:欠付利息的罚息=欠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0%)×实际逾期天数÷360。自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基准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类贷款报价利率为准。

综上,亚铝中国公司上诉有理,应予以支持。判决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欠付利息的罚息计算方式为“亚洲铝业(中国)有限公司对其到期欠付的每笔人民币利息,分别根据发生欠息的实际天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向贷款人支付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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