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和民间借贷不同,利率要高一些,年化利率不超过24%合法
【原告诉称】:
王某于2019年6月6日与润信公司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月利息金额为贷款金额*1.1%。
润信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王某发放贷款100000元。王某按月等本等息计息法偿还贷款,若逾期,王某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王某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后,自2021年3月7日开始逾期违约,至今已逾期多日未支付应偿还金额,严重损害了润信公司的合法权益,王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王某支付润信公司全部剩余本金44444.4元、截至2021年4月25日的期内利息2823元2、请求判决王某支付润信公司逾期罚息及违约金(自2021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3、请求判决王某支付润信公司律师费45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685.44元、保全保险费2000元由王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19年6月6日,甲方(贷款人)润信公司与乙方(借款人)王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贷款期限36月,自贷款发放之日2019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6日
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月利息金额为贷款金额1.1%,首月利息金额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基数计算贷款发放账户为王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尾号8244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等息计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
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同时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
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乙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逾期本金的0.2%计收罚息甲方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时间归还的,自要求时间第二天起每日按全部剩余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
2019年6月10日,润信公司向王某名下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
润信公司提交还款计划表,显示自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2月6日,王某共计偿还80174.93元,其中本金55555.6元、利息21853.33元、罚息283.33元、费用2482.67元。
庭审中,润信公司称王某自2021年3月7日起未偿还任何款项。润信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王某发送律师函,快递单号显示王某于2021年4月25日签收,律师函载明:请贵方在接收本函后三日内务必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欠款;
若未按期按约偿还欠款,则合同到期,即委托人宣布贷款合同自违约之日起提前到期。庭审中,润信公司同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期由法庭认定。
润信公司提交汕头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局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汕金(2017)89号《关于核准设立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批复》,载明:经市政审核同意,并报省金融办同意备案,现核准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设立资格……核准业务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经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另,为实现上述债权,润信公司于2020年5月4日委托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并支出律师费4500元,2021年4月20日,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向润信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4500元润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发生保全保险费2000元。
【法院认为】:
本案中,润信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润信公司依约发放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王某应依约还款。
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出借人即可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未偿付的借款本息。王某自2021年3月7日起未再依约还款,故润信公司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提前到期的时间,应以王某签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律师函的时间为准,即2021年4月25日,润信公司有权自次日起以全部尚欠本金为基数计收相应罚息及违约金。
就润信公司主张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出借人应按照日息各0.2%的标准计收罚息和违约金,现润信公司自愿降低罚息及违约金标准,按照合计年息24%的标准对尚欠本金收取罚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故本院不持异议。
就润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依据合同约定,相关费用的产生属于润信公司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同时润信公司亦提交了相关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21年4月25日的借款本金44444.4元、利息2823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及违约金(以4444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润信(汕头华侨试验区)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保全费685.44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王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一文讲清!民间借贷纠纷利息核算标准及依据(2022版)
根据约定或法定,金钱之债往往附有利息。利息之债系从债,其产生与金额都取决于作为主债的金钱之债。实践中,利息的有无及其金额问题一直是绕不开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系统梳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以供参考。
一、民间借贷中的三类利息
1
借期内利息
即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
2
逾期利息
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
3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
根据202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另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二、没有约定或
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主体
没有约定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
不支付利息
不支付利息
仅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
不支付利息
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
三、借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利息。
四、逾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
1
明确约定逾期利率
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2
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3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4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另外,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
五、迟延履行期间
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同的规定。
据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计算:
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
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
六、其他问题
(一)砍头息
“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二)复利
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常出现此种约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新旧法规定的衔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受理时间
借贷合同成立时间
计息期间
利率
2020/8/20前
不考虑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后
2020/8/20前
自合同成立至
2020/8/19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至
借款返还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2020/8/20后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注:“两线三区”:指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借贷利率的划定。“两线”指的是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的高利贷红线。即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上限是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三区”亦是此意:①司法保护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此时约定的利率合法有效,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②无效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③自然债务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法院对出借人起诉主张该区间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司法不再干预,借款人抗辩要求返还或以之折抵剩余债务的,法院同样不予保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深圳微法务
11月LPR报价出炉!1年期为3.65%,5年期以上为4.3%,均维持不变
金融界11月21日消息今日,11月LPR报价落地。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11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5年期以上LPR为4.30%。
MLF利率是LPR的风向标。11月15日,央行开展8500亿元MLF操作,本月MLF到期量为10000亿元;本月MLF操作利率为2.75%,上月为2.75%。
11月MLF利率保持不变,意味着当月LPR报价基础未发生变化。不过,9月包括活期存款利率在内,商业银行启动新一轮存款利率下调,而且下调幅度整体上明显大于4月开启的年内首轮存款利率下调。东方金诚首席宏观分析师王青认为,这意味着近期银行资金成本会出现较大幅度的边际下行,增加报价行下调LPR报价加点的动力。
需要指出的是,央行近日在《2022年第三季度货币政策执行报告》中提出下一步要“推动降低企业融资和个人消费信贷成本”,而居民房贷属于个人消费信贷范畴。
关于下一步货币政策走向,央行强调“加大稳健货币政策实施力度,搞好跨周期调节,兼顾短期和长期、经济增长和物价稳定、内部均衡和外部均衡,坚持不搞‘大水漫灌’,不超发货币,为实体经济提供更有力、更高质量的支持”,并着重指出“高度重视未来通胀升温的潜在可能性”。
王青认为,这意味着短期内在内外兼顾考虑下,货币政策将主要通过结构性工具定向发力,也包括下调5年期LPR报价、加大对房地产的定向支持力度等,而着眼于稳汇市、以及重视未来通胀升温的潜在可能性,年底前实施降息、降准的可能性较小。下一步财政政策有望成为稳住经济大盘的主要发力点,这包括推动基建投资提速、进一步实施税费减免、以及加大促消费力度等,而货币政将通过保持市场流动性处于合理充裕水平(这意味着近期市场利率快速上升不可持续)、以及支持银行加大信贷投放力度(这意味着10月贷款同比少增属于短期波动,四季度整体贷款投放将保持同比多增势头)等方式予以协调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