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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 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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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小额贷款公司的法人或股东涉嫌集资诈骗,如何做从犯辩护?

案例:小额贷款公司的法人或股东涉嫌集资诈骗,如何做从犯辩护?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引言】

今天我们要分享的是余某某被控集资诈骗罪的案例。余某某涉案金额6千万,期间担任“普通公司”的法人和股东,被指控主犯,经过辩护打掉了主犯,法院判决余某某是从犯,并被从轻、减轻处罚。

【正文】

案情是这样的,2015年4月开始普通公司对外称在“你好”等多平台购买了二级债权,再包装成标的在“金金”平台上发布,采取在网络群、微信群、微信公众号发布宣传文章、视频等方式进行宣传,以高额回报(10%-14%年化利率)为诱惑,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非法募集的资金由陈某某和雷某1控制,除兑付到期本金和高额利息外,余款被挪作炒股票、比特币等高风险投资及个人占有、使用。

2018年,余某某通过朋友得知,陈某某和雷某1欲将普通公司转让,李某某与余某某商量将普通公司买下,由余某某担任法人并持股40%并做了工商变更登记。二人协商由李某某等人掌控公司,余某某提供银行卡给普通公司走账,审批财务工作。在原有的基础上,李某某等人虚构以余某某为出借人的虚假车贷、企业贷借款合同,并将虚假的借款合同包装成标的后在“金金”平台上发布,以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起诉,本案损失共计6千万。

从在案的证据看,余某某对公司从事集资诈骗犯罪活动系明知,其仍听从李某某等人安排,在普通公司担任法人或股东,并且提供其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走账,在相关财务审批材料上签字,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这里我们需要讨论的还有一个问题,余某某是不是主犯的问题。如果从表面上看的话,可能有人会认为余某某是主犯是没有问题的,且检察院也是以主犯来指控余某某的。

但是仔细研究案件,我们发现余某某在本案中起到的只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从犯。

为什么?

部分员工证实余某某在公司的职务是不清楚的,具体负责什么内容也是不知道的,员工的工作是由李某某安排的。会计证实了余某某每个月是领取5000的工资,期间有取了现金5万、10万不等的金额,余某某是标的的出借人,余某某将其名下的银行卡提供给普通公司使用,只要没钱了,出纳就会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就会往该卡上转钱。

还有人证实,余某某虽然对财务进行审核,但只是名义上的审核,实际上是做不了主的。

还有陈某某是口供是非常关键的,他在口供里面说:“我和雷某1比较了解P2P行业,知道没有资质是不能做的,而且平台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况就会垮掉,公安机关就会介入,就需要有人承担责任。所以雷某1提出来他只在幕后操作,让我再找一个人做公司经理,专门从他个人名下走账,这样平台出了事就可以让这个人承担责任,然后我就找到了余某某,我当负责人,余某某当总经理,雷某1在幕后操作,赚钱一起分。”

从他的口供可以证实一点,其他人是知道2行业需要相关部门颁发资质的,没有资质还做2业务,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以在这个案件中,余某某就是“背锅侠”。即一旦普通公司经营失败,就需要承担责任。

又再分析余某某的口供,他是这样说的:“我进公司前,实际控制人是雷某1和陈某某,之后就变成了我、李某某。我在普通上班,公司没下过任命,但我在公司员工都叫我余经理。李某某安排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比如说李某某安排过,公司有投资人提现,李某某不在的时候就由我签字。我也按照李某某的指示去对接过金金平台的维护,修改过一些平台数据,我不太懂,手机里有。我听说是因为之前的平台被苹果拒了,在苹果手机上搜不到“金金”了,为了扩大客户量,需要重新包装,所以就让我改了。”

再查看案件的证据,发现余某某此前在公司确实拿了总计8万元用于个人开销,但是都是在李某某等人的授意下取现的。

虽然余某某是“实际控制人”但是公司的具体模式,比如开展的线下模式,余某某就不知情,对外的签字是属于“走过场”。余某某被指控是主犯是错误的,

从口供以及工商登记证实,余某某并非普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只是一般的工作人员。

因此,从证据来看,同案的被告人及普通公司的员工均证实,余某某在普通公司没有具体职、责、权,对公司经营、人事亦不具有支配权,其虽在相关财务审批材料上签字,但决定权仍在李某某处。结合陈某某等人交代“出了事”就准备让余某某承担责任的供述。就可以佐证余某某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余某某系普通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本案中余某某起到的只是帮助作用。因此,余某某应当依据《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处罚,不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最终余某某被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

张春律师评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从本案的金额来看,本案涉案金额6千万。如果余某某被认定为主犯将有面临十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的刑罚。因此,本案在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形下,关于主从犯的辩护是非常关键的。

而关于从犯的辩护不能只是言语表面,因为表面的证据,比如公司登记信息、股权登记信息、签字信息、合同的出借人、提供银行卡走账等书面证据是对余某某非常不利的。但是从部分被告人的口供及员工的证言看,他们的言词对余某某是非常有利的,就应当把重心之一放在这个地方进行攻击,辩护人还应当在法庭上对相关的被告人再次进行发问,加深法官对余某某是从犯的确信。

(以上案例是真实的案例分享)

被指用虚假合同,伙同他人骗取银行贷款6300万元 四川凉山一男子被判刑

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购销合同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案件时有发生,给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风控敲响了警钟。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一审刑事判决书显示,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明祥按照罗某1、罗某2等人的安排,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6300万元,至案发仍有3429万元贷款未能归还。

经会理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舒明祥在罗某1等人的安排下向银行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伪造用于证明贷款用途的虚假购销合同,在无抵押物担保的情况下,向银行申请贷款860万元,贷款用于借新还旧,造成贷款860万元逾期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公诉机关指控:

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

骗取银行贷款6300万元

据判决书显示,舒明祥,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因涉嫌犯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经会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舒明祥在会理县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按照罗某1(另案处理)、罗某2(另案处理)等人的安排,从2015年至2017年主要从事办理会理县汇农农林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鸿海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贷款的手续和提供相关资料。

会理县汇农农林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14日通过“连贷通”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贷款1350万元,归还原有到期贷款。2016年7月13日再次采用“再融资”(借新还旧)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贷款1090万元,归还原有贷款,2017年继续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贷款860万元。被告人舒明祥2015年在办理1350万元贷款手续过程中,按照罗某1等人的安排在抵押物所有人侯某未授权的情况下,代替抵押物所有权人候某签名捺印,伪造《授权委托书》、《最高抵押合同》和《抵押承诺书》,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被告人舒明祥在办理2016年1090万元贷款手续、2017年860万元贷款手续过程中,按照罗某1等人的安排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提供了会理县汇农农林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会理县鑫鑫综合开发公司复合肥厂、会理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会理县鹿场镇铜矿村、会理县鹿场镇明星村的虚假购销合同以证明贷款用途,骗取贷款。至案发时仍有860万元贷款本金以及部分利息无法归还。

会理县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贷款1500万元,期限三年。被告人舒明祥按照罗某1等人的安排办理了虚假的会理县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会理县金天爱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三力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提供给农行以证明贷款用途,骗取贷款。至案发时仍有贷款1289万余元无法归还。欠息42万余元。

会理县鸿海运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贷款1500万元,期限三年。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被告人舒明祥按照罗某1、罗某2等人的安排办理了会理县鸿海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会理县元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理县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虚假运输合同,又向农行提供了证明贷款用途的会理县鸿海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会理县果元康华汽修厂、会理县鹿场镇农机加油站的虚假合同,骗取贷款。至案发时仍有贷款1280万余元无法归还。欠息42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明祥伙同他人在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明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院认定:

无抵押物担保情况下,

骗取银行贷款860万元

据悉,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舒明祥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辩解称自己是听从罗某1等人的安排做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舒明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有足够的抵押物;如果构成犯罪,舒明祥是自首、从犯,请求法院酌情对其处罚。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舒明祥在会理县晨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按照罗某1(另案处理)、罗某2(另案处理)等人的安排,从2015年至2017年主要从事办理会理县汇农农林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理县支行贷款的手续和提供相关资料。

2017年7月10日,罗某1、唐某(均另案处理)指使舒明祥以会理县汇农农林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会理县支行申请贷款860万元。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在无抵押物担保的情况下,通过与会理县鹿厂镇铜矿村民委员会、会理县鹿厂镇明星村民委员会、会理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等签订虚假购销协议,编造虚假贷款用途,骗取中国农业银行会理县支行贷款860万元,造成至今逾期未能收回贷款本金860余万元。

证人左某的证言称,“汇农公司好像是唐某的法人,罗某1家人在经营,我们铜矿村与汇农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2017年2月26日汇农和鹿厂镇铜矿村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的情况我不清楚,没有见过,问我们村上保管村委会章的村文书顾某,他说他没有代表村上签署过着盖过村委会的章,两份合同书都是假的,我们铜矿村村委会没有以村委会的名义签订和购买过汇农公司的肥料,资金上也没有往来。”

证人蒋某的证言称,“我从2010年10月25日在鹿厂镇明星村担任书记,2017年3月25日汇农公司和,明星村签订的《购销合同》我没见过,怎么签的我不清楚,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过。明星村的章一直由文书王某1保管,银行工作人员从来也没核实过这一系列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和实际履行情况,这份假合同之所以能在明星村盖章都是因为唐某是村长,我们村上惹不起他们家的。”

“我在汇农上班,汇农贷款的情况我完全不知情,我负责发货,2013年到2017年这些金额巨大的合同都是虚假的,也不可能按照合同履行,汇农销售量和金额不可能有这些销售合同。”证人毕某的证言称,“在汇农上班期间,2017年以前银行没有人来调查核实过,有可能是来了我晓不得,2017年4、5月份的时候,农行有人来看了一下工厂,大概就十多分钟,照了相片就走了。2017年汇农已经完全停产了。”

一审判决:

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舒明祥的供述,他和罗某2是同学,2013年我就被安排到他家的企业里去上班。“2014、2015年的样子,我从木里回来就帮他家的晨鑫矿业搞贸易,同时也跟董某学习跑贷款的事情。2016年后期就是我在跑贷款的事情。我办理过会理县汇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贷款。”

“2015年,汇农公司办理贷款,罗某1安排我和董某跑,熟悉一下办理贷款业务。汇农公司2016、2017年的贷款是我经办的,主要是续贷。”舒明祥还供述称,他负责按照银行贷款需要的资料进行提供,比如贷款申请、购销合同等。2016年贷了1090万元,2017年是860万元。“后来我听会计说还有860万元没有还。我和鑫鑫公司、农业生产公司、鹿厂镇铜矿村、鹿厂镇明星村都签订过证明贷款用途的购销合同。这些合同是罗某1联系好后我负责制作合同,基本上都是董某和我代表公司这边签字,再去找对方签字。当时是为了贷款,这些合同是没有履行的。”

会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明祥在罗某1等人的安排下向中国农业银行会理县支行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伪造用于证明贷款用途的虚假购销合同,在无抵押物担保的情况下,向银行申请贷款860万元,贷款用于借新还旧,造成贷款860万元逾期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明祥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明祥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为打击犯罪,保护金融秩序不受侵犯,近日依法一审判决:被告人舒明祥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红星新闻记者江龙

编辑包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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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专题 | 骗取贷款罪的八大辩点解析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银行业经历了十多年的黄金发展期,存贷规模高速增长,行业整体盈利水平明显高于其他行业,但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和监管的空白,粗放化管理和发展的特点比较突出,导致整个银行业市场乱象丛生。进入新的发展时期,一系列行业乱象治理的专项行动也相继提上日程。2020年2月20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将信贷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重点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骗取贷款罪就是其中的一个高发罪名,成为悬在众多企业家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结合多年的办案经验、法学理论、近年来立法的变化,我们对本罪的的主要辩点进行解析与讨论。

作者冯伟、陈聪、朱婷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新变化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在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新增设的罪名。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2021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再次进行了修改。其前后对比为:

可以看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在第一档量刑幅度中删除了原条文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仅保留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标准,这也就意味着提高了本罪的入罪门槛,由原来的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转变成了单一的结果犯。

二、骗取贷款罪的八大主要辩点阐述

作为律师来说,对一个罪名的研究与辩护必然是多方面、多层次、多角度的,骗取贷款罪也不例外。具体案件的具体事实千差万别,但作为一个总结性的研究,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本文将本罪常见的主要辩点概括为八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客观行为构造之辩——若银行未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不符合骗取型犯罪的因果关系

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造是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实施欺骗行为,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最终行为人取得贷款、金融机构产生损失。在这种犯罪中,欺骗行为和取得贷款本身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欺骗手段使银行邓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产生了认识错误发放贷款时,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实践中,以下三种情形很常见:(1)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行为人修改、调整申报贷款所需的相关财务报表数据等资料;(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识破贷款人的骗局,但基于完成放贷指标或其他方面的利益考量,仍坚持放贷;(3)借新还旧场合,金融机构变相指定资金用途为“还旧账”,事实上明知借款合同名实不符。在这些情形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显谈不上被欺骗,行为人也就不是因为欺骗手段而获取的贷款,即便贷款资料、资金用途等均不真实,也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客观归责论的法理对相关风险自我负责,对行为人不宜得出有罪结论。

(二)客观结果要件之辩——银行尚未形成终局的、现实的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的客观结果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明确规定,骗取贷款罪的构成必须以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的客观结果为前提。根据中国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第五条规定,银行对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级,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所谓损失,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2009)》当中也指出,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因此,如果案件还在进行民事诉讼、强制执行、追究担保人责任等程序,就说明还没有穷尽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尚不能认定银行形成终局的、现实的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结果要件。决不能简单粗暴地直接以逾期的金额来认定贷款损失。但这恰恰是当前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很大一部分司法机关在这点上还存在的很大的认识误区,导致直接按照不能归还的金额来认定贷款损失。这需要刑事辩护律师的坚持,也期待司法人员理念的提升和知识结构的更新。

当然,也应该注意到,在本罪第一档刑中删除了关于情节的规定,但是,就第二档升格的法定刑而言,其适用条件依然还是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两种情形。要准确适用第二档刑,在实务上必须正确理解“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含义。有些人就认为,如果行为人在贷款资料上作假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即便全部归还了贷款,也应当认定其构成本罪并适用加重法定刑的规定。这种做法明显是在难以认定金融机构有重大损失,不能直接适用第一档刑的情形下,绕过本条的“前段”规定,直接唯数额论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与立法精神不相符合,且有悖于情节加重犯的法理,明显不妥当。

(三)结果发生的时间和原因之辩——看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典型的如贷款展期的情形:行为人虽在申请贷款展期期间提供虚假担保,但银行的损失在该笔贷款到期之时就已经形成,骗取该笔贷款及造成的损失与行为人在展期时提供虚假担保行为之间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刑终140号案例。

(四)犯罪客体之辩——实质上不会造成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文义及立法演变看,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不会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无论贷款数额多大,都不宜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典型的就是存在足额或超额的贷款抵押、以真实的新贷归还旧贷等情形。在足额抵押的情形下,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真实的新贷归还旧贷的情形下,旧贷部分正常归还结清。这两种情形下,即便在开始申报贷款时有一定的欺骗或材料不实行为,但不可能给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造成实质的危险或损失,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五)客观证据之辩——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

在涉及单位骗取贷款罪中,公司、企业等单位向银行提交的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往往是至为关键的客观证据。此时,就需要特别注意在案证据是否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行为人提供的审计报告系虚假的,或者参与了虚假审计报告的制作。

比如在(2020)晋01刑终12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贷款中向农商行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告及两份虚假的晋辉义源(2016)0018号、(2017)0125号审计报告。但二审法院经查发现,关于两份审计报告虚假的问题,仅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几份情况说明和该会计事务所办公室主任宋某的证言。但这两份审计报告中均盖有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及注册会计师的签章及签字,通过肉眼无法判断出签章及签字与此前的审计报告中有何不同。在未向会计师核实、未对两份审计报告中的公司印章及注册会计师的签章及签字的真伪作司法鉴定的情形下,仅根据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就认定该两份审计报告系虚假,属于证据不足。

(六)贷款用途之辩——虽然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但未被挥霍或用于违法、风投活动,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应谨慎追诉

实践中,在涉嫌骗取贷款罪的案件中,贷款用途被虚构是比较常见的情形。从众多骗取贷款或者贷款诈骗相关案例中也可以发现,行为人真正拿到贷款后,大多不会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而是另做他用。但我们认为,只要是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即便有小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其他用途,而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定罪的问题上也应当慎之又慎。在此,就需要正确把握和理性认识贷款发放与企业经营现实之间的多重矛盾。

一是定向支付要求下,放贷时间的不确定与履约期限之间常常存在矛盾。在流动资金贷款或者购销贷款中,银行会要求提前指定贷款的收款对象,但是贷款发放的时间并不确定,有可能贷款审批时间比较长,但是合同履行时间是确定的。如果合同履行时间到了之后,银行贷款还没有下来怎么办?所以在这种有定向支付要求的情况下,借款人往往会找一家可以控制或关系比较好的公司,把贷款支付到这家公司,然后再灵活运用款项。如果把这种行为直接认定为是骗取贷款罪的话,显然是与交易现实很严重的背离。

二是续贷中,企业资金链断裂与配合银行合规之间的矛盾。借款人首次申请贷款的时候,有关贷款用途的合同也许是真的,但是贷款到期之后,需要再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新还旧的时候,不是恰巧就会有那么一笔同等金额的交易需要开展,这个时候怎么办?基于银行合规的要求,企业也许就会在办理展期时提交一份并没有真实的交易的购销合同。这种情况下,借款人的资信和偿还能力还是沿用以前的,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变化,银行的资金应该说是安全的。如果把这种情况也认定为犯罪,同样是一种现实矛盾。

三是抵押贷款难以一时确定资金去向的情形。最常见的就是消费贷、经营贷中,行为人往往会把资金放到一家公司去,然后再把款项提出来,作为其他用途,如果把这种提供了足额抵押的情形也认定为骗取贷款,显然也不符合常理。

四是应当充分考虑民营企业的现实困难与生存发展问题。融资难、融资贵,在过去、现在以及将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一直是我国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最大难题。出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顶层设计,中央也三令五申要求降低融资门槛,引导与鼓励民营企业的发展。这种鼓励与支持,决不能仅仅停留在口号喊得响,关键在于行政、司法等方方面面的调整与落实,否则一切都是空谈。法治讲求本土化,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各个环节都应当融入中国元素。在国家发展的特定阶段,面对这种历史的、现实的问题,对于企业出于生产经营发展需要而改变资金用途的情形,不宜直接作为犯罪进行处理。

(七)法律适用程序之辩——在未穷尽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前,不应当启动刑事追诉

刑法以骗取贷款行为具有危及金融机构贷款利益的社会危害性为由将其入罪,这无可非议,应当拥护。但作为一个法治国,端正法律的天平和司法的公正更为重要。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出发,任何行为仅在通过民事与行政手段无法救济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刑罚。骗取贷款行为完全可以通过事前严格审查与事后提起诉讼等正常的民商事途径予以救济,并不是非适用刑罚手段不可。

现实中,关于贷款逾期的纠纷,也许还在民事审理阶段,也许还在强制执行阶段,也许因抵押物处置困难而终本执行,也许在终本执行后出现了新的转机又可能恢复执行。在这些情况下,都不应当启动或同时进行刑事程序的追诉,应当坚决避免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同时进行这种明显不符合基本法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局面。

(八)共同犯罪之辩——从犯的认定与从犯的量刑

1.从犯的客观行为之辩——在案证据是否能充分证实行为人参与了虚假材料的制作与提交

在向银行申请贷款至贷款发放,往往会经历一段漫长的时间,少则一两个月,多则半年甚至更长,在此期间一般都会多次向银行提交、补充相关材料。在企业贷款的情况下,出现更多的只是部分材料的虚假,而根据公司各部门之间的分工不同,不同材料的制作以及提交也可能是由不同的人负责。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仔细审查虚假的材料到底出自何人之手,在案证据是否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行为人参与了这一部分事实。如果没有证据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然也就谈不上共同犯罪。

2.从犯的主观故意之辩——在案证据能否充分证实行为人具有帮助他人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如前文第六大辩点中所述,由于贷款发放与企业经营现实之间的种种矛盾,借款人往往会找一家可以控制或关系比较好的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作为受托支付。这些人一般都是借款人的亲属或者关系非常好的朋友。面对这种情形,就要认真审查借款人在安排这些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是否告知了是用于骗取银行贷款,他们是否能认识到是在帮助骗取贷款。要仔细审查在案证据能否证实双方在事前具有共谋行为,如果不具有共同故意的,当然也就不能认为是共同犯罪。

3.从犯的地位与作用——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不同的从犯,其所起的作用和重要程度当然也不一样。判定行为人的地位、作用,需参考公司组织架构、岗位层级、岗位职责以及行为人的具体任职、实施行为等因素综合考量。

实践中,企业向银行贷款,很多时候都是企业领导事先已经与银行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接洽沟通好,甚至有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示,这也就意味着贷款的最终获批几乎已经是必然的事情。接下来所需要做的就只是走贷款流程,此时,所有提交的材料更多的是一种形式程序上的意义,而不具有实质决定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财务人员等接受公司领导的安排,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向银行提交、完善贷款流程所需材料的行为,可以说所起作用相当之小。不妨想想,要是换成公司其他员工,是否就会断然拒绝领导的安排?客观地讲,员工的这种工作方式确实存在疏漏、错误甚至是违法违规,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这种处于次要从属性辅助地位的公司员工,也不宜过于苛责。

4.影响从犯量刑的其他情节

自首、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是否获得额外收益、参与时间的长短、参与程度、期待可能性等等,都是影响从犯量刑的重要情节,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考量,在此不做赘述。总之,从犯的认定与量刑,既要坚持罪责刑的统一,也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结语

社会现实在发展变化,立法在发展变化,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也在发生变化。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应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辩护律师,我们都应当多方总结实践经验、寻求理论支持、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力求对每一个案件的办理符合人民大众期望、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现实、体现公平正义之要义。

本文供稿

冯伟,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朋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刑法方向),专长于刑事辩护、争议解决等,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办理过众多经济犯罪、集团犯罪、职务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如:江西省企业家谢某某等2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高利转贷罪、强迫交易罪、抽逃出资罪成功辩护案,安徽省郑某某合同诈骗罪重审降低刑期案,北京市李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转为行政处罚案,北京市李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包庇罪不起诉案,河北省隋某涉嫌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法院另判单一轻罪案,北京市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予批捕案等。微信号:fw10231813

陈聪,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起从事律师工作。在律师执业期间,先后办理金融犯罪、网络犯罪、传统犯罪以及非诉讼案件等上百件,多数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期间,撰写多篇有关刑法理论及实践的论文,多次获得某省、市律协论文评比二等奖、三等奖、优秀奖,理论功底扎实;多次参加演讲、辩论比赛,并获得演讲三等奖、优秀辩手等奖项。

朱婷,北京市高朋律师实务所实习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证据法学硕士,原某地级市人民检察院二级检察官。在侦查监督处、公诉处等部门从事一线刑事检察工作八年有余,办理数百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二审、刑事申诉等案件,包括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多次获得优秀、嘉奖、记功等表彰。转型进入律师事务所后,已参与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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