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尼尔投资贷款信息提供专业的股票、保险、银行、投资、贷款、理财服务

骗取贷款罪主体

本文目录

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要点及无罪裁判要旨汇总

前言

无罪可以分为事实上的无罪和法律上的无罪,前者是指行为人未实施任何触犯刑法的行为,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或涉案行为在法律上不宜认定为犯罪。在律师的辩护工作中,后者往往更为常见。《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事实和法律,为事实上、法律上无罪的行为人提出无罪辩护是辩护律师的责任,是律师积极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等合法权利的重要表现,这不仅关系到当事人是否需要遭受具有身体的、精神的、财产的剥夺型、限制性的痛苦——刑罚,还关系到当事人是否能够保持清白,这对当事人及其亲属均具有深远影响。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案由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全部审结案例,得到案件10356件,数量不可小觑,其中骗取贷款罪数量占比较高。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为此,笔者对骗取贷款罪进行案例分析得到无罪辩护要点。同时,笔者通过在北大法宝检索案由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裁判结果为“无罪”“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或“骗取贷款罪不成立”的案例,搜集了2019年8月15日至今涉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此前的涉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见本公众号内的《骗取贷款罪无罪裁判理由及辩护要点统计大全》),共查找到12个可供参考的涉骗取贷款罪无罪案例,总结出骗取贷款罪无罪裁判要旨,供各位参考。

目录

一、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要点

(一)骗取贷款罪之犯罪主观方面辩护要点

(二)骗取贷款罪之犯罪客观方面辩护要点

(三)骗取贷款罪之犯罪客体辩护要点

二、骗取贷款罪无罪裁判要旨

(一)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二)行为人未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

(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

(五)行为人的贷款行为不会导致银行的重大损失

1、行为人借新贷还旧贷,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均已偿还,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2、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

3、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金额、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

正文

一、骗取贷款罪无罪辩护要点

(一)骗取贷款罪之犯罪主观方面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实施诈骗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要求行为人主观明知其欺骗行为会导致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不代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欺骗故意,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客观归罪。若金融机构的行为足以使行为人相信金融机构明知行为人的真实情况仍发放贷款,如主动帮助行为人提供虚假资料,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欺骗的主观故意。需要注意,行为人(提供材料的人)若未实施欺骗行为,客观上为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人提供帮助,但行为人事前与实行行为人无通谋,不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或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

(二)骗取贷款罪之犯罪客观方面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造是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实施欺骗行为,导致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最终行为人取得贷款、金融机构产生损失。此时,金融机构产生损失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的,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若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只是为了贷款展期、以新贷还旧贷,欺骗行为不会导致金融机构产生新的损失,笔者认为不宜认定该行为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需要特别注意本罪实行行为的认定和欺骗行为的认定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是特别关系,即二者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同,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骗取贷款罪的实行行为的认定可以结合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进行判断,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限于借款人身份、贷款用途、还款能力、贷款保证四个方面的欺骗,综合考虑这四方面的因素,且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达到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发放时,才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具体包括以下五类情况:(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其二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产生了认识错误发放贷款时,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反之,即使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包括行为人主动告知金融机构和金融机构通过其他途径明知行为人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这两种情形,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此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若不进行任何审核就发放贷款的,该金融机构未尽到未审核的义务存在较大过错,金融机构可能存在故意不知的情形,也难以认定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贷款。

(三)骗取贷款罪之犯罪客体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的危害。本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和国家对贷款的管理秩序,《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成立本罪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无论行为人骗取贷款数额多少,只有其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才能构成本罪;反之,无论行为人骗取贷款数额多大,只要行为人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不会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如存在足额或超额的贷款、按时偿还贷款等行为,笔者认为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结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综合骗取贷款金额和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立案追诉:(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和《关于对骗取贷款罪等犯罪立案追诉标准有关问题的回复意见》,《贷款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第3条规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亦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二、骗取贷款罪无罪裁判要旨

(一)行为人不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案例①:温某崇骗取贷款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刑再2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34、“XNMZ家电商行34、“XNMZ家电商行34,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以“重大损失34为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情节34在危害性上理应相当。本案中,温某崇虽然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34,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温某崇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标准二》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的通知》中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有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理需要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依法审慎稳妥处理好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34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具有放贷决定权的人陷入认识错误→做出放贷的财产处分决定→行为人获得贷款→银行的贷款遭受风险。本案中,PA银行为了单位业绩考核经讨论后决定给予CF公司问题授信,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转为流动资金贷款,PA银行对CF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起主导作用,PA银行发放贷款是基于其本身给予CF公司的问题授信,与CF公司提供资料之间无因果关系;PA银行工作人员证实按照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的时间陆续发放贷款,用贷款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该内容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间、贷款发放时间及去向相互印证,可见银行掌控贷款的用途和流向;仅依据税务登记资料并不能证明2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虚假的,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能得出CF公司提交的贷款资料虚假的结论;YC公司于某证实,PA银行的吴某和另外两个工作人员找到她,让YC公司给吴某公司担保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当时她跟银行工作人员申某储公司没有实际资产,无能力做担保,已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不符合担保条件,但吴某还是让她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加盖了YC公司的公章,据于某证言其对YC公司的状况并未向银行隐瞒,且书证失信被执行人查询证实YC公司被QD市SN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网上公布,系可公开查询的资料,PA银行并未对YC公司的状况陷入错误认识;27笔流动资金贷款除YC公司担保外,还有兴源公司、吴某及其妻子余某1,无证据证明三担保人担保资格存在问题;本案案发于兴源公司报案被CF公司合同诈骗,PA银行并未报案,PA银行作为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其本身并未认为被骗。综上,PA银行对CF公司的贷款目的、担保人的状况应是知情的,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CF公司相应获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吴某作为主管人员亦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吴某及辩护人所提“吴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34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改判吴某无罪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⑦:被告人万某某犯骗取贷款罪的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陕0831刑初11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填写虚假的贷款用途以获得贷款,但该贷款是用于贷款偿还之前的贷款,且银行对此笔贷款的用途是明知的并同意的,故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苏某是农商行职员,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还多次为苏某联系没有偿还能力的借款人、担保人,通过提供个人身份信息,填写虚假的贷款用途、资产信息、经济收入给苏某贷款,现苏某贷款均处于不良状态,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金融秩序和安全,构成了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万某某明知苏某以他人的名义为自己贷款,而给苏某联系贷款人、担保人,现苏某贷款均处于不良状态,并有证人证言证实,故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万某某让女儿万甲在ZZ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贷款50万元偿还借款人苏某甲,担保人王某某、万某的贷款。经审理查明,该笔贷款经2016年9月13日,ZZ县农商银行召开会议决定,同意万甲贷款50万元置换原借款人苏某甲的50万元贷款,见以说明,该笔贷款的用途ZZ县农商行是明知的并同意的,故万甲的该笔贷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万某某骗取贷款罪的数额,应当予以核减,故其骗取贷款的数额应以480万元认定。

相关案例:

纪某潮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0)鲁13刑终53号】

(五)行为人的贷款行为不会导致银行的重大损失

1、行为人借新贷还旧贷,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均已偿还,没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案例⑧:王某萍、苟某亮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川1703刑初158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但行为人以新贷还旧贷,涉案的贷款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正常归还结清的部分,没有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人王某萍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当数罪并罚,本案整体构成的就是一种犯罪。王某萍利用承兑汇票质押贷款27笔的方式,实质是以新贷还旧贷,属于连环贷款。虽然其实施27笔贷款的每一笔贷款都是独立的,可这27笔贷款确实出自连续的同一故意,在主观故意方面完全相同,已归还的贷款34395.16万元,未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王某萍代案外三家公司归还贷款2805.16万元,因属于无效法律行为,不产生案外三家公司与工商银行债权债务关系消亡的后果,这2805.16万元应当视为被告人王某萍已经归还给工商银行,而案外三家公司仍欠工商银行贷款2805.16万元的辩护意见。

经查,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萍确有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被告人王某萍以新贷还旧贷,涉案的贷款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正常归还结清的部分,没有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首先,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作用和效力来看,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法律依据为《立案标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王某萍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后的走向既可能移送检察院审查,也可能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既可能提起公诉,也可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有可能作出有罪判决,也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的《立案标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主体是各级公安部门和检察院,并非法院;具体内容是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各种情形,而非法院定罪处罚的依据。本案中,骗贷金额远超过立案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根据该司法解释进行审查起诉并无不当。但是否构成犯罪,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刑法规定和法理作出判决,而不能简单适用《立案标准》作为判决依据。

其次,从法律解释原理与方法来看,对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不应包含单纯的数额巨大,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情形。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指应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刑法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所以将该罪的单一“造成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刑法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损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正常还款的情形,不应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萍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萍犯骗取贷款罪,通过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萍确有使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被告人王某萍以新贷还旧贷,涉案的贷款完全按照合同规定时间正常归还结清的部分,并未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DZ分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和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被告人王某萍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

案例⑨:HNCY汽车交易有限公司、郭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21)豫1481刑初123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就该笔贷款提供了超额担保,行为人与银行经法院调解进入执行阶段,银行通过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虚构贷款用途和给银行造成损失,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没有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00万元,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问题。经查,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使用TR汽车公司的房产作抵押,以其配偶钟某的名义在YC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400万元,后展期至2018年6月13日,抵押房产两次评估价值分别为700万元、750万元,借款合同显示借款用途为建房,贷款到期后郭某未及时偿还,YC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2019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8)豫1481民初109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钟某、郭某同意偿还YC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YC农村商业银行有权对YC市TR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房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郭某虚构贷款用途和给银行造成损失,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相关案例:

谢某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豫1421刑初475号】

3、行为人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金额、导致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损失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

案例⑩:余某职务侵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信用卡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案号:(2020)赣11刑终43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个人虽提供虚假合同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与其他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各自分别先后向银行办理贷款并各自归还了少部分贷款,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其他贷款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个人骗取贷款金额未到达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裁判理由:经查,上诉人余某提供无真实交易的购车合同,编造购买车辆项目贷款,伪造房产证,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13.5万元;包某、陈某3提供无真实交易的购车合同,编造购买车辆项目贷款,以欺骗的手段分别取得银行贷款15万元和2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余某和包某、陈某3主观上没有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各自分别先后向银行办理购车贷款,并各自归还了少部分贷款,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上诉人余某不应当为包某、陈某3骗取的贷款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余某骗取银行贷款13.5万元,无法归还本金112466.59元,未到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的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予以改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有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金融犯罪专题 | 骗取贷款罪的八大辩点解析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银行业经历了十多年的黄金发展期,存贷规模高速增长,行业整体盈利水平明显高于其他行业,但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和监管的空白,粗放化管理和发展的特点比较突出,导致整个银行业市场乱象丛生。进入新的发展时期,一系列行业乱象治理的专项行动也相继提上日程。2020年2月20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预防银行业保险业从业人员金融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将信贷业务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作为重点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骗取贷款罪就是其中的一个高发罪名,成为悬在众多企业家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结合多年的办案经验、法学理论、近年来立法的变化,我们对本罪的的主要辩点进行解析与讨论。

作者冯伟、陈聪、朱婷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新变化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在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新增设的罪名。为了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2021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再次进行了修改。其前后对比为:

可以看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在第一档量刑幅度中删除了原条文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仅保留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标准,这也就意味着提高了本罪的入罪门槛,由原来的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转变成了单一的结果犯。

二、骗取贷款罪的八大主要辩点阐述

作为律师来说,对一个罪名的研究与辩护必然是多方面、多层次、多角度的,骗取贷款罪也不例外。具体案件的具体事实千差万别,但作为一个总结性的研究,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本文将本罪常见的主要辩点概括为八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客观行为构造之辩——若银行未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不符合骗取型犯罪的因果关系

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造是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实施欺骗行为,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最终行为人取得贷款、金融机构产生损失。在这种犯罪中,欺骗行为和取得贷款本身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欺骗手段使银行邓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人产生了认识错误发放贷款时,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实践中,以下三种情形很常见:(1)银行工作人员授意、帮助、指点行为人修改、调整申报贷款所需的相关财务报表数据等资料;(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已识破贷款人的骗局,但基于完成放贷指标或其他方面的利益考量,仍坚持放贷;(3)借新还旧场合,金融机构变相指定资金用途为“还旧账”,事实上明知借款合同名实不符。在这些情形下,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显谈不上被欺骗,行为人也就不是因为欺骗手段而获取的贷款,即便贷款资料、资金用途等均不真实,也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客观归责论的法理对相关风险自我负责,对行为人不宜得出有罪结论。

(二)客观结果要件之辩——银行尚未形成终局的、现实的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的客观结果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明确规定,骗取贷款罪的构成必须以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特别重大损失的客观结果为前提。根据中国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第五条规定,银行对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级,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所谓损失,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2009)》当中也指出,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因此,如果案件还在进行民事诉讼、强制执行、追究担保人责任等程序,就说明还没有穷尽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尚不能认定银行形成终局的、现实的损失,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结果要件。决不能简单粗暴地直接以逾期的金额来认定贷款损失。但这恰恰是当前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很大一部分司法机关在这点上还存在的很大的认识误区,导致直接按照不能归还的金额来认定贷款损失。这需要刑事辩护律师的坚持,也期待司法人员理念的提升和知识结构的更新。

当然,也应该注意到,在本罪第一档刑中删除了关于情节的规定,但是,就第二档升格的法定刑而言,其适用条件依然还是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两种情形。要准确适用第二档刑,在实务上必须正确理解“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含义。有些人就认为,如果行为人在贷款资料上作假骗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即便全部归还了贷款,也应当认定其构成本罪并适用加重法定刑的规定。这种做法明显是在难以认定金融机构有重大损失,不能直接适用第一档刑的情形下,绕过本条的“前段”规定,直接唯数额论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与立法精神不相符合,且有悖于情节加重犯的法理,明显不妥当。

(三)结果发生的时间和原因之辩——看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银行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典型的如贷款展期的情形:行为人虽在申请贷款展期期间提供虚假担保,但银行的损失在该笔贷款到期之时就已经形成,骗取该笔贷款及造成的损失与行为人在展期时提供虚假担保行为之间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刑终140号案例。

(四)犯罪客体之辩——实质上不会造成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文义及立法演变看,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不会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资金的所有权,无论贷款数额多大,都不宜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典型的就是存在足额或超额的贷款抵押、以真实的新贷归还旧贷等情形。在足额抵押的情形下,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拍卖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真实的新贷归还旧贷的情形下,旧贷部分正常归还结清。这两种情形下,即便在开始申报贷款时有一定的欺骗或材料不实行为,但不可能给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造成实质的危险或损失,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五)客观证据之辩——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

在涉及单位骗取贷款罪中,公司、企业等单位向银行提交的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往往是至为关键的客观证据。此时,就需要特别注意在案证据是否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行为人提供的审计报告系虚假的,或者参与了虚假审计报告的制作。

比如在(2020)晋01刑终12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贷款中向农商行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告及两份虚假的晋辉义源(2016)0018号、(2017)0125号审计报告。但二审法院经查发现,关于两份审计报告虚假的问题,仅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几份情况说明和该会计事务所办公室主任宋某的证言。但这两份审计报告中均盖有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公章及注册会计师的签章及签字,通过肉眼无法判断出签章及签字与此前的审计报告中有何不同。在未向会计师核实、未对两份审计报告中的公司印章及注册会计师的签章及签字的真伪作司法鉴定的情形下,仅根据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情况说明,就认定该两份审计报告系虚假,属于证据不足。

(六)贷款用途之辩——虽然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但未被挥霍或用于违法、风投活动,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应谨慎追诉

实践中,在涉嫌骗取贷款罪的案件中,贷款用途被虚构是比较常见的情形。从众多骗取贷款或者贷款诈骗相关案例中也可以发现,行为人真正拿到贷款后,大多不会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而是另做他用。但我们认为,只要是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即便有小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其他用途,而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定罪的问题上也应当慎之又慎。在此,就需要正确把握和理性认识贷款发放与企业经营现实之间的多重矛盾。

一是定向支付要求下,放贷时间的不确定与履约期限之间常常存在矛盾。在流动资金贷款或者购销贷款中,银行会要求提前指定贷款的收款对象,但是贷款发放的时间并不确定,有可能贷款审批时间比较长,但是合同履行时间是确定的。如果合同履行时间到了之后,银行贷款还没有下来怎么办?所以在这种有定向支付要求的情况下,借款人往往会找一家可以控制或关系比较好的公司,把贷款支付到这家公司,然后再灵活运用款项。如果把这种行为直接认定为是骗取贷款罪的话,显然是与交易现实很严重的背离。

二是续贷中,企业资金链断裂与配合银行合规之间的矛盾。借款人首次申请贷款的时候,有关贷款用途的合同也许是真的,但是贷款到期之后,需要再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新还旧的时候,不是恰巧就会有那么一笔同等金额的交易需要开展,这个时候怎么办?基于银行合规的要求,企业也许就会在办理展期时提交一份并没有真实的交易的购销合同。这种情况下,借款人的资信和偿还能力还是沿用以前的,实际上并没有发生变化,银行的资金应该说是安全的。如果把这种情况也认定为犯罪,同样是一种现实矛盾。

三是抵押贷款难以一时确定资金去向的情形。最常见的就是消费贷、经营贷中,行为人往往会把资金放到一家公司去,然后再把款项提出来,作为其他用途,如果把这种提供了足额抵押的情形也认定为骗取贷款,显然也不符合常理。

四是应当充分考虑民营企业的现实困难与生存发展问题。融资难、融资贵,在过去、现在以及将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一直是我国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最大难题。出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顶层设计,中央也三令五申要求降低融资门槛,引导与鼓励民营企业的发展。这种鼓励与支持,决不能仅仅停留在口号喊得响,关键在于行政、司法等方方面面的调整与落实,否则一切都是空谈。法治讲求本土化,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各个环节都应当融入中国元素。在国家发展的特定阶段,面对这种历史的、现实的问题,对于企业出于生产经营发展需要而改变资金用途的情形,不宜直接作为犯罪进行处理。

(七)法律适用程序之辩——在未穷尽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前,不应当启动刑事追诉

刑法以骗取贷款行为具有危及金融机构贷款利益的社会危害性为由将其入罪,这无可非议,应当拥护。但作为一个法治国,端正法律的天平和司法的公正更为重要。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出发,任何行为仅在通过民事与行政手段无法救济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刑罚。骗取贷款行为完全可以通过事前严格审查与事后提起诉讼等正常的民商事途径予以救济,并不是非适用刑罚手段不可。

现实中,关于贷款逾期的纠纷,也许还在民事审理阶段,也许还在强制执行阶段,也许因抵押物处置困难而终本执行,也许在终本执行后出现了新的转机又可能恢复执行。在这些情况下,都不应当启动或同时进行刑事程序的追诉,应当坚决避免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同时进行这种明显不符合基本法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局面。

(八)共同犯罪之辩——从犯的认定与从犯的量刑

1.从犯的客观行为之辩——在案证据是否能充分证实行为人参与了虚假材料的制作与提交

在向银行申请贷款至贷款发放,往往会经历一段漫长的时间,少则一两个月,多则半年甚至更长,在此期间一般都会多次向银行提交、补充相关材料。在企业贷款的情况下,出现更多的只是部分材料的虚假,而根据公司各部门之间的分工不同,不同材料的制作以及提交也可能是由不同的人负责。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仔细审查虚假的材料到底出自何人之手,在案证据是否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行为人参与了这一部分事实。如果没有证据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然也就谈不上共同犯罪。

2.从犯的主观故意之辩——在案证据能否充分证实行为人具有帮助他人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

如前文第六大辩点中所述,由于贷款发放与企业经营现实之间的种种矛盾,借款人往往会找一家可以控制或关系比较好的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作为受托支付。这些人一般都是借款人的亲属或者关系非常好的朋友。面对这种情形,就要认真审查借款人在安排这些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是否告知了是用于骗取银行贷款,他们是否能认识到是在帮助骗取贷款。要仔细审查在案证据能否证实双方在事前具有共谋行为,如果不具有共同故意的,当然也就不能认为是共同犯罪。

3.从犯的地位与作用——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不同的从犯,其所起的作用和重要程度当然也不一样。判定行为人的地位、作用,需参考公司组织架构、岗位层级、岗位职责以及行为人的具体任职、实施行为等因素综合考量。

实践中,企业向银行贷款,很多时候都是企业领导事先已经与银行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接洽沟通好,甚至有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示,这也就意味着贷款的最终获批几乎已经是必然的事情。接下来所需要做的就只是走贷款流程,此时,所有提交的材料更多的是一种形式程序上的意义,而不具有实质决定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财务人员等接受公司领导的安排,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向银行提交、完善贷款流程所需材料的行为,可以说所起作用相当之小。不妨想想,要是换成公司其他员工,是否就会断然拒绝领导的安排?客观地讲,员工的这种工作方式确实存在疏漏、错误甚至是违法违规,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这种处于次要从属性辅助地位的公司员工,也不宜过于苛责。

4.影响从犯量刑的其他情节

自首、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是否获得额外收益、参与时间的长短、参与程度、期待可能性等等,都是影响从犯量刑的重要情节,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考量,在此不做赘述。总之,从犯的认定与量刑,既要坚持罪责刑的统一,也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结语

社会现实在发展变化,立法在发展变化,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也在发生变化。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应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辩护律师,我们都应当多方总结实践经验、寻求理论支持、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力求对每一个案件的办理符合人民大众期望、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现实、体现公平正义之要义。

本文供稿

冯伟,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朋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刑法方向),专长于刑事辩护、争议解决等,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办理过众多经济犯罪、集团犯罪、职务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如:江西省企业家谢某某等2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高利转贷罪、强迫交易罪、抽逃出资罪成功辩护案,安徽省郑某某合同诈骗罪重审降低刑期案,北京市李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转为行政处罚案,北京市李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包庇罪不起诉案,河北省隋某涉嫌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法院另判单一轻罪案,北京市刘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予批捕案等。微信号:fw10231813

陈聪,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起从事律师工作。在律师执业期间,先后办理金融犯罪、网络犯罪、传统犯罪以及非诉讼案件等上百件,多数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期间,撰写多篇有关刑法理论及实践的论文,多次获得某省、市律协论文评比二等奖、三等奖、优秀奖,理论功底扎实;多次参加演讲、辩论比赛,并获得演讲三等奖、优秀辩手等奖项。

朱婷,北京市高朋律师实务所实习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证据法学硕士,原某地级市人民检察院二级检察官。在侦查监督处、公诉处等部门从事一线刑事检察工作八年有余,办理数百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二审、刑事申诉等案件,包括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多次获得优秀、嘉奖、记功等表彰。转型进入律师事务所后,已参与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特别提示:本文为高朋律师事务所原创作品,未经授权,严禁在各类平台转载、引用和编辑,违者后果自负。如需转载,请留言申请。欢迎关注本头条号!

专栏作家 | 民企贷款业务涉及哪些刑事风险

于兴泉,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执行主任,执业二十余年,以经济类犯罪、职务犯罪案件的预防与辩护为专业研究方向,关注企业高管犯罪现象,办理过大量企业高管涉罪案件。发表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从律师角度看当前民营企业家的司法困境》《邮币卡电子化交易的法律定性问题》等多篇文章,著有《单位犯罪实务精解》。

在各类大、中、小型民营企业的经营发展过程中,周转资金必不可少。因此,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就成为了企业经营不可或缺的环节。但因为受到银行信贷政策等各种因素的制约,中小民企贷款难逐渐演变成为了一种普遍现象。在这样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企业经营者开始寻求变通之法,通过对资产、账目和贷款用途等多种数据材料甚至对贷款主体的虚构瞒报,设法从金融机构那里获取贷款。此外,贷款的用途也会发生变化。那么,在林林总总的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哪些涉嫌犯罪的情形呢?

骗取贷款罪

根据我国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统计,2020年至今,全国因骗取贷款罪被定罪处罚的案件高达1000余起。其中,被告人为公司企业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的比例占到了四成以上。在这其中,半数公司由于虚构财物报表和虚订合同等原因被同时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金。而且由于近年来推出的支持中小企业相关政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贷款相对于个人贷款更为便捷,因此,案发数量也相对多于普通的民间联保骗贷情况。有研究显示,民企高管是近两年骗取贷款罪的“高发人群”,这也有一定道理。

关于追诉标准。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提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三种情况,以及其他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予立案追究。2022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上述三种情况予以删减,仅保留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这一种追诉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构成骗取贷款罪较为常见的方式,主要包括使用虚假经济合同、虚假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担保以及通过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手段骗取贷款。

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最初见于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后被1997年的刑法吸收,确立为如今的贷款诈骗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该罪最高刑期至无期徒刑。

贷款诈骗罪作为金融犯罪中常见的罪名之一,实务中常常在金融机构无法收回贷款产生损失的情况下导致案发。据统计,2020年至今,互联网上公开的贷款诈骗罪判例共有954份,且存在少量判例与骗取贷款罪之间存在交叉的情况。这是因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有着形式上的相似性,而两罪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不能证明借款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对其难以以贷款诈骗罪进行定罪时,则可能会对借款人以骗取贷款罪进行指控。

该罪的构成主要包含两方面。一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骗取的手段包括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及其他危害程度相同的诈骗手段。二是行为人违法所得达到追诉标准。依据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的相关规定,贷款诈骗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便可受到刑事追诉。但存在一些地方规定,各省市在追诉数额上尚有一定浮动范围。

骗取贷款和贷款诈骗同属于以金融机构为对象,都具有诈骗性质,但两者存在着巨大的刑期差距,主要区别于行为人对骗取的贷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何判定非法占有目的?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实务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行为均可以被认为是典型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体现。

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需要发生在借贷资金之前或者至少是借贷同时,由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或经营不善导致先前的贷款本息无法全数偿还,一般不会被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近几年,民间高利转贷现象在我国南方相对多发。一般多是一些具有固定资产,并有办法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人士,在高利息的诱惑下从事高利转贷行为。资金最终去向多是民企,最后由于民企的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无法偿还高息转贷款而导致案发。

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最初见于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1997年刑法修订案草案中增设本罪并通过。该罪最高可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而其中的“以牟利为目的”是该罪成立的主要认定标准。如何认定以牟利为目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推定的方式进行认定,即根据行为人贷款的必要性、贷款目的以及贷款后转贷的时间间隔等方面进行推定,判断其贷款行为和借贷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行为人实际转贷获利的事实证明进行综合判定。

总之,民营企业经营者在获取资金过程中,一定要依法、依规行事,确保零风险,方可永续发展,保证基业长青。

分享:
扫描分享到社交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