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2.3亿元,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啥原因?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6年,南京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勇,与青海路某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商定,合作开发富某公司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468号“中国女人街”改扩建项目。双方签订了《融资、建设、移交合作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路某公司以关联公司青海公路某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集团)名义向恒丰银行山东省烟台市莱州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信托)申请贷款,富某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商业房产、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担保。
后路某集团为取得贷款,遂向山西信托、恒丰银行提交了虚假的采购合同、虚假的路某集团2012、2013、2014三年审计报告、虚假的路某集团2015年财务报表。同时,富某公司在办理抵押担保过程中,向山西信托、恒丰银行提供了虚假的承租人放弃承租权的承诺函及抵押物的情况说明,致使恒丰银行通过山西信托向路某集团放款2.3亿元。路某集团取得上述款项后按照合作协议,转至富某公司用于偿还其公司贷款、关联公司借款及日常经营等。其中,被告人张某是青海公路某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春、杨某刚是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孙某勇是南京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张某、李某春、杨某刚、孙某勇针对涉案贷款,采取的手段及实施的行为性质。
1)取得贷款的方式。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张某、杨某刚、李某春虚构贷款用途,向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伪造的年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孙某勇明知张某等人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贷款材料,为实现贷款目的,伪造承租人《承诺函》《情况说明》,提供给金融机构,取得2亿余元贷款。
2)恒丰银行、山西信托方面是否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和贷款材料的虚假。
经查,李某春供述,集团公司的财务报表过不了关,谢某就说需要调整,也就是要造假,然后我、张某、杨某刚商量后,向山西信托提供了假的财务报表。谢某表示,贷款用途必须是购买原材料和设备,而且要有《购销合同》和发票。
张某供述,审计报告、经过修饰的财务报表,是山西信托要求修饰的。山西信托向李某春要求调整一下报表的内容,李某春请示我,我指示他按照银行的要求去做。最后经孙某勇、山西信托的要求,并且经过我同意,决定以路某集团向供货商采购材料、设备的方式向山西信托贷款2.3亿元。
孙某勇供述,潘某带着牛某等人来南京对富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初审,并对南京女人街项目进行了初审。谢某陈述,我在恒丰银行莱州支行金融市场部工作,是该部门负责人。路某集团申请贷款的用途,就是购买工程机械和原材料。后来,路某集团不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了以后,我们才发现,路某集团购买工程机械和原材料的贷款转到富某公司了,而且他们早就签订了用这个钱开发南京女人街的协议。路某集团和富某公司将贷款转到富某公司,没有征得我们同意。
牛某陈述,我在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当时是山西信托厦门业务部负责人。后来我们才知道,路某公司和南京富某公司改变贷款用途。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恒丰银行工作人员谢某、山西信托工作人员牛某指导、要求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贷款材料或明知提供的贷款材料虚假;且该二人系银行、金融机构负责贷款业务的经办人员,没有发放贷款的决定、审批权限,其对贷款手段的虚假明知或唆使提供虚假材料,不能代表银行、金融机构的意志。
综上,被告人张某、李某春、杨某刚、孙某勇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贷款材料,属于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其采取欺骗手段,使银行、金融机构产生错误认识,发放贷款的行为是骗取贷款的行为。
2、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本案定性。
根据公诉机关对本案提起公诉时施行的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要件。
1)本案是否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经查,根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抵押物清单,不动产资料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竞买公告等相关材料,本案涉案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且在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案涉贷款提起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对抵押物评估价值4.3亿余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公诉机关亦未认定和指控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
2)本案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骗取贷款罪,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但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的,不会危及金融安全,不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且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
综上,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或者本案有通过贿赂手段贷款、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等情形,不属于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亦不符合经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青海路某集团、南京富某公司、被告人张某、孙某勇、李某春、杨某刚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2.3元,但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青海省公路某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罪;
被告单位南京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罪;
被告人张某无罪;
被告人孙某勇无罪;
被告人李某春无罪;
被告人杨某刚无罪。
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司法困境与规范适用
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罪作出部分修改,即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入罪标准,这意味着构成此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从立法目的来看,此次修改具有积极意义,特别是对司法实务中骗取贷款罪的过度扩张适用起到了积极的限缩效果。但也需要指出,重大损失作为该罪的入罪标准,其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状况并非学界想象之中那么规范。刑修(十一)生效前,有的案例虽然援引重大损失判断骗取贷款罪,但依然将部分提供真实、有效担保的行为纳入犯罪圈。刑修(十一)生效后,上述状况并没有得到有效改观,有关重大损失的解释亦存在过度扩张趋势。例如,有的案例将借贷人骗取到贷款理解为造成了重大损失。又如,有的案例将本无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或信贷资金安全风险尚未现实化的行为解释为造成了重大损失。有鉴于此,应对实务部门有关骗取贷款罪的案例进行实证考察,对重大损失在司法实务中现存的困境进行刑法教义学分析,以期合理界定其适用范围。这不仅有利于明确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内涵,也可以为优化营商法治环境提供法理上的支撑。
一、困境: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
忽视重大损失应有的体系定位、未结合保护法益认定重大损失是其在司法实务中的困境所在。如果不加以规范并对其重新诠释,便会重蹈其他严重情节认定混乱的覆辙,使该罪沦为口袋罪。
(一)体系定位与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
体系定位对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影响。刑法学界多认为,重大损失的体系定位应属于构成要件结果要素,即是说成立骗取贷款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而司法实务中,部分判决认为骗取到贷款是构成要件结果要素,直接肯定骗取贷款罪的成立。例如,陈某虽提供虚假贷款材料骗取银行贷款665万余元,但贷款一直处于按期偿还中。法院在最后说理部分强调,陈某虽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但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也应成立骗取贷款罪。此类案件在刑修(十一)出台后依然存在。例如,岳某采用虚假手段骗取银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贷款本息已由担保公司全部偿还。判决认为,岳某的行为虽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但以虚假手段骗取贷款,数额巨大,应成立骗取贷款罪。
(二)保护法益与重大损失的司法认定
立法者设立此罪并对其进行部分修改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因此,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应围绕保护法益进行规范化解读。而司法实务中,部分判决将本无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或信贷资金安全风险尚未现实化的行为也视为造成了重大损失,从而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样本案例中,部分判决忽视借贷人为贷款设定的担保,只要存在欠还款项,依然肯定造成了重大损失。例如,胡某为贷款250万元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贷款到期后,尚有240万余元未归还。法院在最后说理部分肯定了借贷人提供真实、有效的担保这一事实,但依然判定其构成骗取贷款罪。此类情况在刑修(十一)生效后依然较为常见。例如,李某以真实厂房(估值为3600万余元)为抵押向当地银行贷款2800万元,贷款到期后,只归还70万元。判决认为,厂房的抵押登记虽为真实的,但其行为给银行造成了2730万元经济损失,应成立骗取贷款罪。
样本案例中,担保人已替借贷人偿还贷款,信贷资金安全风险已经完全消解,部分判决依然判定造成了重大损失,认为此时遭受重大损失的对象为担保人。例如,李某以虚假名义,并通过提供虚假贷款材料骗取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上述贷款。判决认为,担保公司虽偿还了贷款,但这表明李某的行为给担保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又如,何某通过提供虚假贷款材料向当地银行贷款300万元,后贷款到期,该笔贷款由担保人偿还。判决肯定了骗取贷款罪的成立,认为此时担保人是债务的实际承担者。
二、路径: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规范适用
社会的不断发展促使案件日益新型化、多样化,司法实务如果还是单纯地寄希望于应然层面的法条式判断,显然已不合时宜。有鉴于此,为直面信贷资金安全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需求,笔者以为,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应结合刑法教义学知识作实然层面的规范认定。
(一)定罪标准回归损失论以规范适用重大损失
成立骗取贷款罪须造成重大损失,此次刑修(十一)的出台更是强调了这点。但追诉标准(二)第二五七条第一项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显然,法律条文的制定者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述两项规定的矛盾之处,将数额论与损失论同时作为成立此罪的判断标准,势必导致司法认定的混乱。从笔者收集的样本案例情况来看,司法实务中机械套用数额标准而忽视损失标准的判决较为常见,而且,这种裁判倾向并没有随着刑修(十一)的出台而得到有效改观。整体来说,将数额标准作为认定骗取贷款罪的判断准则,会僭越重大损失应有的体系定位,并不合理。根据现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借贷人最终成立此罪必须满足造成重大损失这一条件。但如果按照上述数额标准,仅需骗取到贷款即可。无疑,这是司法解释违背立法规定的典型表现,不仅架空了现有的刑法条文,也使罪刑法定原则流于形式。
事实上,对于追诉标准(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国刑法学界早已表示质疑,并认为司法实务如果过度重视数额论,会导致骗取贷款罪的扩张适用。近年来,地方法院也对此项规定表示了怀疑。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印发的《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指出:“实践中,在手续上存在一定虚假的贷款行为较为普遍,如果区分具体情形,对符合贷款数额、次数标准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使相当数量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这有违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存在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总而言之,由于此项规定先天不足,后天又存在畸形适用,如何使其减少对司法实务的侵扰是亟须考虑的问题。对此,有学者指出,应结合该罪保护法益对此项规定限制适用。需要指出,此种观点的根基在于将此项规定理解为情节犯,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与原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相契合,从而达到限制适用其他严重情节的作用。但此次刑修(十一)将其他严重情节废除,这表明此种观点的法条根基已经不复存在,继续沿用此种观点既无必要也毫无意义。况且,从司法实务中的案例来看,裁判者并没有采用此种观点。刑修(十一)生效前,对于部分未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行为,司法实务依然认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刑修(十一)出台后,法院虽未再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但忽视重大损失的认定而以该项规定作为定罪标准的判决依然存在。在当前情形下,笔者以为,最为彻底的方法便是废除此项规定,为规范适用重大损失扫清法律条文上的障碍,从而使骗取贷款罪的定罪标准完全回归损失论。
(二)遵循保护法益的认定层次以规范适用重大损失
该罪的保护法益为信贷资金安全,而重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结果要素表征的法益侵害性结果即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现实化。因此,在结合保护法益认定重大损失时,应严格遵循信贷资金安全这一保护法益的认定层次,即首先判断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陷入风险之中,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则无需进入下一层次的判断,此时,由于信贷资金安全尚未陷入风险之中,可以阻却认定重大损失如果得出肯定结论,还需进一步考虑信贷资金安全风险是否现实化,如果再次得出肯定结论,则可以认为造成了重大损失,反之亦然。
第一,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的具体判断。个罪中的实行行为是指足以使保护法益发生危险的构成要件行为。因此,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陷入风险之中,应结合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行为进行综合评判。骗取贷款的欺骗行为与民事上的欺诈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欺骗事项的不同,换言之,刑事上的欺骗行为是对重大事项进行欺骗,而民事上的欺诈行为是对细枝末节的事项进行隐瞒。在司法实务中,借贷人为骗取贷款罪通常采用以下几种手段:夸大还款能力、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等。笔者以为,提供虚假担保(这里的担保可以是担保物或担保人)属于对重大事项的欺骗,其他的行为均不能称之为实质意义上的刑事欺骗行为。这是因为,如果借贷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即使提供的其他材料是虚构的,金融机构也可以通过实现担保权以回收债权。此时,由于借贷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欺诈行为,不能成为本罪的手段行为,故无法使信贷资金安全陷入风险之中。这样一来,司法实务中有关重大损失的判断可以在这一步先得以解决。
第二,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现实化的具体判断。在肯定借贷人的行为属于骗取贷款罪中欺骗行为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判断信贷资金安全风险是否现实化。在此,需要注意以下判断逻辑。首先,应判断放贷方是否属于自我答责。在结果犯中,被害人自我答责属于法益侵害危险性与法益侵害现实化的沟通桥梁。个罪设立的目的在于对某种利益的保护,这就决定了行为人和被害人的答责范畴应从所欲实现的利益上来考量。骗取贷款罪中,放贷方自我答责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借贷人只是扮演着引发该利益实现的角色,不应对个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负责。在此种情形下,信贷资金安全风险过渡到信贷资金安全风险现实化的桥梁被阻断,便无需认定造成重大损失。其次,在肯定放贷方不属于自我答责的基础上,应进一步考察借贷人有无偿还能力诸如股权、公司资产等。这是因为,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金融机构之所以将贷款发放给借贷人,根本原因在于借贷人具有偿还能力。换言之,借贷人在贷款时即使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包括提供虚假担保),只要其具有偿还能力,金融机构依然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回收债权,无须动用刑法规制,此时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便毫无意义。如果借贷人不具有偿还能力,信贷资金安全风险才最终现实化,此时应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贷款诈骗罪的罪名辩护:骗取贷款罪量刑更加轻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均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二者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例如,他们都以贷款为对象、都使用了欺骗手段、最后都未能归还贷款等。但是二者的法定刑却是天差地别。贷款诈骗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就可以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甚至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中,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时,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时,最高也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二者在量刑上的巨大差异,必然成为了律师在进行罪名辩护时关注的重点。
从罪状来看,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本质区别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即前者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只是不符合贷款的申请条件,使用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本身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二者最终的结果都是贷款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此时一定要避免客观归罪,要主客观相结合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会通过行为人供述等言辞证据或者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逆推其贷款时的主观心态。下文中,我们来看一看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怎么认定的:
郑某某骗取贷款案
基本案情:
2012年郑某某以力某公司名义在某商银行办理总额为1290万元的国内保理贷款,到期后按时归还。
2013年郑某某再次向某商银行申请国内保理贷款,为骗取贷款,其故意夸大力某公司对供货单位的应收账款数额,以力某公司虚假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向某商银行申请国内保理业务贷款。为此,郑某某伪造了供货合同、供货单位的公章及法人章,并用虚假的印章伪造了供货单位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回执、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并将上述材料提供给某商银行审核。同时,郑某某还虚构贷款用途,谎称贷款用于支付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郑某某的贷款申请获得审批后,郑某某于放款当日将该款转走,用于归还其向曾某等人的借款及力某公司的生产经营。
2014年郑某某提前归还某商银行贷款200万元。立案前,郑某某陆续归还某商银行贷款15万元。立案后郑某某又陆续归还某商银行贷款5万元,尚有1480万元贷款未归还,给某商银行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万元。
法院认为:
上诉人郑某某以力某公司经营发展需要为由,虚构资金用途,夸大对供货公司的应收账款数额,伪造供货合同和供货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应收账款确认函、供货发票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骗取贷款罪。
孙守恒律师解读: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键,而主观心态见之于客观行为。我国刑法虽然对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贷款的行为,推定为贷款诈骗罪,但是这种推定是可以反驳的推定。换句话说,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仍然要结合相关客观证据综合分析。司法实践中,法庭更加关注行为人在贷款时是否具有履约能力、资金的用途、有无归还的意愿与行为、不能归还的原因、事后有无逃匿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郑某某首先就不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力某公司。因为其在涉案贷款的上一年度曾经办理过贷款,也如约按时归还,说明他在银行的贷款表现良好。其次,郑某某个人在贷款时拥有的财产价值在三千万左右,远超其申请的贷款数额,因此具有履约能力。再次,银行发放贷款时势必会对公司的经营、财务、资信等状况进行调查。某商银行能够放贷,说明力某公司财务指标正常,具有还款能力。最后,郑某某不能全部归还的是资金链断裂这一客观原因导致的。即便如此,其还是先后归还了二百余万元贷款。这说明郑某某不仅有归还的意愿还在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虽然在贷款过程中有一定虚假因素,但是不能证明郑某某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主观目的,因此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法律问题可私信
北京蓝秦律师刑事法律服务团(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