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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醒」民间借贷的这些“坑”,你得小心了!杭州法院民间借贷案件不诚信诉讼行为十大典型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和经济利益直接相关,是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多发领域。此类案件法律关系简单、裁判规则清晰,但部分当事人却采用不诚信诉讼行为,试图混淆事实,意欲借由法院的判决谋取不当利益,由此增加了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度,也成为人民法院打击不诚信诉讼行为的重点领域。

杭州市两级法院总结近三年来打击不诚信诉讼行为的工作经验,梳理出民间借贷纠纷中不诚信诉讼行为十大典型案例,现予发布。

小编提醒:请耐心看完!

能有效帮您躲过民间借贷中的那些“坑”!

职业放贷人变换出借人,提起虚假诉讼

【案例】

叶某以其所持有的债权凭证向人民法院起诉,称钟某、马某于2015年向其借款40万元未还,请求法院判决钟某、马某归还借款。钟某、马某认可借款事实,但主张出借人系董某,当时借条并未写明出借人,且其已经向董某归还20万元本金,叶某是董某的工作人员,董某收到20万元本金后,再由叶某持40万元的借条起诉要求归还全款,属于虚假诉讼。钟某、马某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向董某归还借款本息20万的证据。人民法院经过关联案件检索发现,叶某在本市范围内同一时间段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且所有涉案债务人均辩称叶某系为董某工作,借款本金归还一半后,叶某再以原借条金额起诉。

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杭州中院认为债务人的相关抗辩属实,叶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处以罚款50000元。

【案例解读】

民间资本在经济发达地区相对活跃,资金拆借活动有时呈现规模化、组织化等特点。在借款过程中,当事人应特别注意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警惕可能陷入“套路贷”的泥潭,特别要对预扣利息、变相高利、借款协议未注明借款人等情况多加留意,借款协议签订时应尽可能要求制作并留存副本,以便出现纠纷时进行比对,还款时应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或代收凭证。对于已经发生的侵犯权益的行为,包括可能涉黑涉恶的非法催讨行为,应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亦应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

(案例来源:杭州中院)

当事人利用已签章的空白纸张,伪造证据

【案例】

潘某系杭州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刘某存在长期加工业务往来。2017年,A公司起诉刘某归还欠款,主要证据为一份债权凭证,上半部分记载“刘某尚欠A公司XXX元”等信息,下半部分记载刘某的姓名和银行账户信息。诉讼中刘某辩称,该证据系伪造而成,下半部分的姓名与银行信息,确系刘某书写,但该材料形成于加工业务往来中刘某要求A公司向其指定账号打款时,而纸张上半部分所谓尚欠款项的信息,系A公司自行添加。

杭州中院查看证据之后,结合交易习惯认为确实存疑,经深入调查,潘某承认该证据确系伪造形成。人民法院查明该事实后,认为潘某伪造证据,妨碍案件审理,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潘某处以罚款10000元。

【案例解读】

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中,当事人有时会因贪图便利或疏于监管,形成已经签字或者盖章的空白纸张。在民间借贷中,常见被诉一方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只是曾在空白纸张上签字的抗辩。空白签章文书的流转具有巨大的法律风险,极易形成虚假诉讼,为避免陷于此种不利境地,当事人在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中,应妥善管理公章、谨慎签字,避免出具和流失已签章的空白纸张。同时,如出具的文书在纸面上留有大量空白页面,建议在正文后写明“此后无正文”等文字,防止他人擅自添加其他内容。

(案例来源:杭州中院)

债权人利用同一笔借款,制作多份债权凭证,进行虚假诉讼

【案例】

刘某系建德市职业放贷人,叶某于2015年分次向刘某借款共计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高息。后刘某去叶某家中催债,要求叶某父亲提供担保,双方发生争吵。刘某要求叶某再出具一张6万元借条后离开,但并未将之前的借条销毁或归还。数日后,刘某在路上撞见叶某,并扣住叶某驾驶的轿车要求以该车作为借款抵押,但因为该车并非叶某所有而作罢。刘某遂又要求叶某出具一张7.2万元的借条(包含本金6万元、利息1.2万元)。之后,刘某以三张借条共计本金20.2万元,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叶某以“只借款6万元,后续出具的两份借条均为确认和结算”为由抗辩。

建德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要求双方出具如实陈述保证书。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法院调查的情况,人民法院认定刘某在诉讼中虚假陈述,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叶某归还刘某借款6万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对刘某处以司法拘留十日的处罚。

【案例解读】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同一笔借贷关系签订多份不同的借条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要求债务人签订多份借条,有的借贷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形成多份借条或在债务展期、增加保证时签订新借条。在这些情况下,债务人常常因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在出具新借条时未回收或确认销毁旧借条,也未在新借条上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写明。部分债权人就会利用这一点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以期谋取不正当利益。为防范此类不诚信诉讼行为,债务人应提高风险意识,如确有必要就同笔债务出具新的借条,应回收或要求当面销毁旧借条原件,或在新借条上载明相关情况。

(案例来源:建德法院)

当事人在证据上擅自涂改、添加内容

【案例】

汪某向陈某出借款项10万元,由胡某、方某提供担保。陈某、胡某、方某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各方对于借款的借期、利息未予以书面约定。后陈某、胡某、方某未归还借款,汪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明确借期和利息,汪某擅自在《借款担保协议》上添加内容,在借款时间一栏添加“3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在借款利息一栏添加“2%(每月贰万元)”。陈某、胡某、方某对《借款担保协议》上汪某自行添加的内容均提出了异议。

桐庐法院查明该事实后,认为汪某在证据上擅自添加内容,妨碍案件审理,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汪某的相应诉讼请求,并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

【案例解读】

在书面证据上擅自涂改、添附内容,是不诚信诉讼行为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不诚信的证据持有人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书面证据存在瑕疵,如借条未写明借期、利息,或借条上载明了预扣利息等内容时,会存在侥幸心理对证据擅自进行修改、添附。对于举债人而言,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如借条、欠条、借款合同、收条等)时应尽量完善必要信息,以书面形式固定双方约定内容,尽量避免口头约定。发现书面证据经另一方当事人涂改、添加内容的,应积极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借贷双方形成口头约定的,应尽早转化为书面协议,切不可想当然地依据口头约定的内容擅自在已有的借条上涂改、添附,妨碍民事诉讼。

(案例来源:桐庐法院)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虚假陈述

【案例】

徐某持有借条等证据起诉陈某、李某、陆某共同归还7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已经现金归还全部借款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徐某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显示,李某以借款还清为由要求徐某归还借条原件,徐某在通话中确认了本案7万元的借款已经还清,并表示借条暂时押在案外人处,等收回之后再归还给李某。李某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徐某系虚假陈述。

萧山法院认为,徐某在本案中就借款归还的重要事实未如实陈述,妨碍案件审理,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并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

【案例解读】

在小额民间借贷中,款项往来有时采用现金的形式,当事人间常常对于借款是否交付、本金利息是否归还等事实各执一词。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借贷双方均可能利用这一点,就借款关系是否生效、还款义务是否已履行等重要事实进行虚假陈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现金还款的事实难以查明时,因债权人持有借条等书面证据,故而举证的后果往往不利于债务人。因此,借贷双方应注意在民间借贷款项交付时,尽可能采用银行转账形式。确需采用现金方式的,应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归还借条,或在有见证人的情形下进行现金交易。若现金交付后,对方找理由称借条遗失、撕毁或抵押予他人不予归还的,应要求债权人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借款返还的情况,以防止一方日后虚假陈述混淆事实。

(案例来源:萧山法院)

当事人擅自修改管辖约定

【案例】

姚某与王某、陆某存在借贷关系,姚某作为债权人向萧山法院起诉。起诉时,姚某提交了借条的复印件,其中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借条载明:如有纠纷,则提交萧山法院诉讼解决。庭审过程中,姚某向人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该借条原件与姚某之前提交的复印件存在多处不符,出借人一栏出现了“姚某”字样,管辖约定则将“萧山”涂改成了“滨江”。姚某在诉讼中陈述,除了本案借款之外,其与王某、陆某还存在另一笔借款,且出具了格式完全相同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将另案借款的协议管辖法院从萧山法院改成滨江法院,而姚某在修改借条文本时,错对本案借条进行了修改。后,姚某表示愿意撤回起诉。

萧山法院认为,姚某在诉讼中随意修改、变更借条内容,妨碍案件审理,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裁定准予姚某撤回起诉,但对其处以罚款2000元。

【案例解读】

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在缔约过程中较为常见,但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比较少见。争议发生后,部分当事人为了选择更便利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债权凭证上擅自添加管辖约定,或擅自修改内容制造管辖连接点,也有如案例中直接对管辖约定的内容进行修改的情况。以上行为均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建议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明确纠纷处理方式和管辖约定,减少双方诉诸法院后因程序问题形成争议拖延案件审理。

(案例来源:萧山法院)

当事人利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虚假诉讼,转移财产

【案例】

李某向人民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某某、楼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杭州A区某街道某小区房产,所得价款在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由申请人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听证审查。在听证过程中,李某表示:2013年,李某某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5%,由楼某某提供担保,并以李某某、楼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杭州A区某街道某小区房产作抵押,于2013年10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李某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李某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楼某某对李某的申请事项无异议。李某某未参加听证,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表示无异议。经人民法院询问得知:李某某从事房地产开发,财务紧张,欠债较多。楼某某与李某某于2000年离婚。债权人李某系楼某某与李某某的儿子。

鉴于当事人三方的特殊关系,滨江法院经检索当事人姓名进行查询发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就案涉借款已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借款以及抵押权已消灭。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借虚假的民间借贷关系,试图通过诉讼转移财产,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李某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案例解读】

利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虚假诉讼转移财产是虚假诉讼中较为典型的类型。常见于家庭成员或地缘、亲缘关系之间、朋友之间。有债务人在对外大量负债无法偿还时,通过形成虚假民间借贷的法律外观,如虚签借条、循环转账等,制作虚假债权企图参与分配,甚至还制作抵押权登记,要求优先受偿,目的是达到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效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此类情形的,应积极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虚假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保护自身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时,也应认真审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成原因、交付情况等案件事实,综合各方面因素,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真伪予以甄别。

(案例来源:滨江法院)

当事人对公司破产债权受偿不满,转而对个人进行民间借贷诉讼

【案例】

章某在富阳地区长期从事资金拆借,从2014年起与富阳A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借贷关系,双方交易的形式主要通过章某将借款付至A公司账户或其法定代表人陈某个人账户。

2015年4月10日,章某又向A公司出借款项30万元,A公司会计许某接受陈某的指令和委托,将许某的个人账户提供给了章某,该笔借款最终打入了许某个人账户。同时,许某对A公司之前与章某的借款共计110万元进行了结算确认,10日后,许某又代表A公司和陈某向章某办理借款15万元,并在借条上签字。

2016年,富阳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案,章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笔,一笔申报债权130.66万元(本金125万元、利息50.66万元);另一笔申报债权70.3万元(本金52.8万元、利息17.5万元)。经管理人调查,章某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往来,均在A公司财务资料载明,由陈某和A公司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借款资金亦由A公司使用,借款利息且存在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情况。

经统计,自2014年9月5日起章某累计向A公司出借本金791.8万元,A公司通过自身及关联人员(许某、陈某等人)累计向章某归还本金和利息计822.99万元,A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章某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而,管理人最终确认章某债权为0元,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章某均未提出异议。见A公司破产确认章某的债权为0,章某遂将A公司会计许某之前签订和收款的借款共计125万元予以整合,起诉要求其归还欠款。

富阳法院结合破产案件管理人对于A公司财务的调查情况和章某在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的情况,认定章某主张不实。人民法院认为,章某将公司债务转而向会计许某个人追讨的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判决驳回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活动均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来实施。如何区分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需要对事务是否属于职务或授权范围进行认定。当事人利用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双重性,恶意串通损害企业权益,或者恶意向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转嫁债务,在案件审理中并不鲜见。企业应规范落实财务制度,区分企业账户、个人账户的款项进出。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在对外事务中,也应尽可能完善职务行为的外观,切勿为图便利而简单以个人身份对外出具借条、收取款项,最终陷于个人债务困扰。

(案例来源:富阳法院)

同一款项隐瞒刑事处置,再提民事诉讼

【案例】

万某系林某诈骗罪的刑事被害人。2013年,万某以林某对其以借款形式诈骗70万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最后,该事实被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2015年,万某拿出3份借条,分别是50万、8万和70万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某还款。林某抗辩称70万元已经包含了50万和8万,而且该节事实已经在诈骗罪一案中查清并予以了处理。万某对此予以否认。

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调查后发现,70万元借款包含之前的50万借款,且于林某诈骗罪一案中予以处理。8万元也属于诈骗罪中予以处理的犯罪事实,而且在公安的调查笔录中,万某承认该8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后,万某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

人民法院认为,万某明知本案借款部分已经清偿、已经由刑事案件处理的情况下,仍隐瞒真相并捏造事实起诉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未准许万某撤回起诉,判决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案例解读】

在部分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的款项可能因借贷关系涉嫌刑事犯罪而无法追回。对此,被害人首先应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以期尽快查明案件事实,减少损失。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被害人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审结且涉及追赃的,亦应等待追赃结果。在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该就刑事诉讼及追赃情况如实向人民法院陈述。本案当事人隐瞒刑事案件相关事实且虚增债权,对人民法院作虚假陈述,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不诚信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对于虚假诉讼当事人要求撤回起诉的,可以不予准许。

(案例来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

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其他违法

【案例】

周某起诉严某、晏某夫妻归还借款。晏某辩称自己和严某系假结婚,并没有真实的夫妻关系,因此也不应该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严某的对外借款。严某对于双方是假结婚的说法也予以认可。经调查,严某在外多有负债,除本案以外,还有晏某的男朋友吴某的一笔大额借款且长期未还。恰好严某户口所在村面临拆迁,将得到一笔拆迁补偿款与安置房。吴某为了自己对严某的债权不落空,决定让其女朋友晏某与严某登记结婚。依据当地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以夫妻名义,每月享受拆迁补贴,并最终分配获得70平方的安置房面积补偿。晏某与严某登记结婚之后,未一起生活,晏某每月领取补贴供其与吴某使用。严某在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继续举债,最终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

杭州中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并核实上述事实,对于严某、晏某、吴某借结婚登记骗取拆迁补偿的行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案例解读】

经济生活中一些涉及较大利益的事务,容易出现当事人之间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以征收拆迁为例,部分当事人为获得更多的拆迁利益,采用虚报面积、虚报人头、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缔结婚姻关系等方式,谋取不当利益,已涉嫌刑事犯罪。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中,此类犯罪嫌疑线索可能作为案件事实而被发现。人民法院发现此类犯罪线索的,将当根据具体的情形,依法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进行处理。

(案例来源:杭州中院)

文字整理:民二庭陈典

漫画设计:民二庭舒玮玮

提升虚假诉讼识别能力 彰显民事检察监督职责效果

来源:检察日报

编者按3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作最高检工作报告时指出,重视民事诉讼监督,严惩虚假诉讼,监督纠正1484件“假官司”,同比上升48.4%;对涉嫌犯罪的起诉500人,同比上升55.3%。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利益,亵渎司法权威,其危害性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有效治理虚假诉讼,需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民事检察法律监督职能。本期“观点·专题”聚焦“提升虚假诉讼识别能力,彰显民事检察监督职责效果”,敬请关注。

检察机关在惩治虚假诉讼中发挥重大作用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会副会长、南京师范大学教授李浩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虚构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原告、被告双方恶意串通,通过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提供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在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规避法律规定以获取不当利益;另一种是原告一方(包括反诉原告)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意在通过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来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

虚假诉讼对国家司法制度造成严重危害

虚假诉讼早已有之,但虚假诉讼在我国成为一种值得关注、需要认真对待的社会现象,则是在本世纪第一个十年的后期。随着虚假诉讼案件数量、种类不断增多、出现的地域范围逐渐扩大、造成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日趋严重,虚假诉讼进入了立法机关的视野,并成为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重点防范、打击的对象。

2012年8月,我国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作了第二次修订,在修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专门针对虚假诉讼作出了规定。对虚假诉讼的受害人,设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在第56条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中增加了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同时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增设了针对虚假诉讼实施者的惩处规定。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虚假诉讼罪,以刑事制裁方式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

从表面上看,大多数虚假诉讼案件是当事人利用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来获取非法利益,损害的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就其实质而言,虚假诉讼行为人恶意地利用了国家的司法制度,对司法的公平、公正造成了颠覆性的破坏,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鉴于此,《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

检察机关强势参与方能有效惩治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的形成,有复杂的社会原因。要想有效治理虚假诉讼、消除虚假诉讼造成的恶果,需要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尤其是需要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的范围内做好自己的工作,同时也需要相互之间的协调与配合。

在治理虚假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具有独特的作用,只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才能实现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预期的目标。

首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对消除虚假诉讼的后果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法院近年来加大了对疑似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力度,但司法实务中仍然有不少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最终获得了判决书、调解书。对于此种情形,立法机关期待通过利益受到损害的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发现、消除虚假诉讼的后果。然而,从2013年1月1日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虽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效果有限。实证研究表明,尽管有相当多的利益受损的案外人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也确有部分案件法院经过审理后改变或撤销了原判决书、调解书,但由于案外第三人很难获悉当事人策划、实施虚假诉讼的信息,更无法取得能够证明是虚假诉讼的确切证据,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要么被裁定不予受理,要么诉讼请求经审理后被驳回。

其次,检察机关的监督对治理虚假诉讼意义重大。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因此法院在防范虚假诉讼中处于第一道防线的位置,法院的第一道防线设好了、充分发挥作用了,将大为减少虚假诉讼得逞。但是,寄希望于法院在审理过程就能够把大多数虚假诉讼过滤掉是不现实的。随着法院对虚假诉讼防范和惩处力度的增大,也出现了“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效应,当事人在提起虚假诉讼前会准备得更为细致、充分,尽可能不留下任何破绽,从而使法院更难辨别。所以无论法官们如何尽职尽力,总会有相当数量的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图谋得逞。这些基于虚假诉讼形成的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便成为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的对象,需要通过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来得到纠正。

再次,检察机关在查处虚假诉讼时具有比较优势。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主要通过办理刑事案件来行使法律监督权,因而当事人一旦被检察机关传唤、受到检察机关的调查,就会感受到巨大的心理压力,这也使得检察机关更容易从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处获得虚假诉讼的证据材料。有些虚假诉讼案件之所以能得逞,同职务犯罪行为有密切的关系,正是在个别公职人员的默许甚至直接参与下,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才能如愿以偿。通过检察机关审查此类职务犯罪,既惩处了参与虚假诉讼的公职人员,也能起到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同时也使今后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因得不到帮助难以成功,从而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虚假诉讼。

最后,在应对虚假诉讼的历史和实践中检察机关已充分显现其重要性。在虚假诉讼出现之初,检察机关就积极投入查处虚假诉讼的斗争,正是因为检察机关的介入,一些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被追究了法律责任,并使受害人获得了救济。一些地方的省级检察机关与省法院、省公安厅、司法厅联合发文,要求公、检、法、司四机关联手查处虚假诉讼,如广东、浙江、江苏、重庆等地均制定了这方面的文件。这些司法文件为四机关在处理虚假诉讼中的协调配合奠定了基础,提供了具体的指引。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打击虚假诉讼,不仅组织专题调研,而且连续两年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开展监督虚假诉讼的专项活动。检察机关的强势介入取得了明显的成效。2016年和2017年两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加强对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对民间借贷、企业破产等领域3877件“假官司”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对构成犯罪的起诉了452人,通过法院的再审,撤销、改变了这些基于虚假诉讼形成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有力地维护了司法的公正。

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类型应作扩大解释

□中国政法大学民事诉讼法研究所所长、教授纪格非

加大虚假诉讼识别能力,首先必须要认识虚假诉讼的类型与刑民调整差异。

我国的民事与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并无明确界定。理论界曾对虚假诉讼的范围与类型长期存在争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了虚假诉讼所包含的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指导意见》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需以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为前提,以此区别于“恶意诉讼”和“冒名诉讼”。

相较之下,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罪,其实行行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不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为构罪要件。此处“捏造的事实”需是足以对民事诉讼程序及裁判结论产生实质影响的事实,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在程序上足以影响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二是在实体上足以通过法院的裁决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刑法将该罪名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项下的“妨害司法罪”一节中,并未将侧重点放在当事人双方是否恶意串通、如何串通的情节上,而是概括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出于保护司法秩序的立法目的考虑,凡是利用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便已经妨害到了司法秩序,相较于民事诉讼法,刑法对于实行行为的扩张规定,能够更好发挥维护司法秩序的功用。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规范主要侧重于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保护。除了通过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方法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外,审理案件的法院一旦发现虚假诉讼的行为,还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案外人则可以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维护其实体权利。与民诉法学界的关注重点不同,刑法主要关注虚假诉讼对司法秩序造成的损害,这一思路决定了,只要司法秩序受到了破坏,行为人就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及时、迅速地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符合刑法设置虚假诉讼罪的初衷与目的。

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并不是一个固有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上的概念,而是人们对于某种类型的诉讼中的现象的概括性表述。因此,如何界定虚假诉讼的范围并对其进行类型化的研究,只有在能够针对不同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设计出不同的治理措施的前提下才具有意义。鉴于刑法已经将虚假诉讼界定为“捏造事实进行诉讼”的情形,为了保持表述的便利并与刑法的规定相衔接,笔者建议将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界定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提出虚假的事实主张、虚假的证据等方面的虚假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符合上述特征的虚假诉讼行为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从行为的外观方面分析,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捏造事实进行诉讼。当事人从事此类行为的主要特征是采取“无中生有”的方式,虚构事实,启动诉讼程序。为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当事人很可能同时伪造证据或串通证人、甚至对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证言。

冒名诉讼。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第5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或者冒充他人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通知,冒名诉讼显然应当作为虚假诉讼的一种特殊情形。典型的冒名诉讼是原告不具有起诉的资格,但是为了实现其非法目的,通过冒充适格原告的方法提起诉讼。在冒名诉讼中,原告通常也会伪造证据,或与对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串通。冒名诉讼因符合“实施虚假的诉讼行为”“主观故意”以及“破坏民事诉讼秩序”的特征,因此应当列入虚假诉讼规范的范围。

伪造证据进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将伪造、毁灭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视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并允许法院针对此种行为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证的行为因在本质上符合“实施虚假的诉讼行为”“主观故意”以及“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特征,因此也应当列入虚假诉讼规范的范围。

通过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的类型的扩大化的解释,可以使民事与刑事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制裁有效衔接,也可以使司法机关在处理虚假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具有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四看”快速识别虚假诉讼案件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和控告申诉检察部冯庆俊

防治虚假诉讼的起点和关键是虚假诉讼的识别。笔者认为,在纷繁复杂的虚假诉讼线索中,检察官做到以下“四看”,可以帮助快速识别某案是否为虚假诉讼案件:

一看涉嫌虚假诉讼案件的结案方式是何种类型。实践中,比起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利用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作为虚假诉讼的结案方式较多。原因有二:第一,民事调解大多可以当天起诉、当天立案、当天调解、当天生效。比起其他两种结案方式,民事调解更能快速地达至虚假诉讼目的,迅速获得非法利益。第二,面对海量民事诉讼案件,为快速结案,对双方“手拉手”式的调解案件,法官一般对案件事实审查较少,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容易蒙混过关。在我院办理的王某欠孔某、许某等五人工资的虚假诉讼窝案中,全部都是调解结案。当我们仔细审查这五份民事调解书后,发现这五起案件全部同一天达成调解,同一天生效,调解协议的内容除原告名字不同外,其余都是惊人的相同;审查卷宗后,我们发现这五起案件有四件是同一天起诉,另一件稍晚几天,卷宗显示五张欠条的落款时间竟然也惊人的相同。另外,从欠条的书写风格来看,更像是同一人在某一时刻一次性写成,虚假欠条的可能性较大。

二看涉嫌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大量司法实践表明,涉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之间大多存在亲属关系,如兄弟、姐妹、姻亲关系等。所以,识别虚假诉讼案件线索时,到公安机关“人口信息大平台”等有关机关信息数据库查询当事人及相互之间社会关系的基本信息,是办案的必经程序。这为准确识别虚假诉讼案件提供重要参考。

三看涉嫌虚假诉讼当事人有无实质的民事权益争议。民事权益争议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关键因素,如果缺少实质的民事权益争议,则不能成立一个有实质意义的诉讼。实践中,审查涉嫌虚假诉讼当事人有无实质的民事权益争议是识别虚假诉讼线索的一个重要环节。长期办案实践表明,大多虚假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实质争议,即使有些争议也仅为迷惑法官敷衍之词,结合其他相关事实一般可以判断出来。如某案中,公司项目经理向工人出具工资款假欠条,工人起诉公司给付工资款,项目经理在庭审中仅对案件其他事实有所反驳,而对工人的身份、欠条的真实性等基本事实则未有争辩,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工资,项目经理与“工人”的串通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所以审查一个案件是否有实质民事权益争议是判断一个案件是否为虚假诉讼的重要标准。

四看涉嫌虚假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细微之处。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既然是做假,必会留下蛛丝马迹,这需要检察官细心审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每一份证据的每一个可疑之处,包括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书证、物证等,从细枝末节中找到破绽。如我们曾经办理过扬州某机电有限公司因厂区拆迁打假借条,套取拆迁款的案件,该案中厂长赵某为打假官司,打了数份借条给自己的亲友。但是,检察官发现其中一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9日。我们知道2015年并不是闰年,2015年的2月也没有闰日,即2015年的2月只有28号没有29号。这一细节加重了检察官的怀疑。其他区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中,还遇到假欠条是用抬头印有某公司名称的便笺纸书写而成,但从借条落款的时间推算该公司当时并未设立,显然该公司的便笺纸也不可能被印制使用,这些细节可以加重对虚假诉讼的嫌疑。

其实,虚假诉讼案件的识别贯穿于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办理整个过程之中,有时有些疑点随着调查核实的展开会被去除,又可能会产生新的疑点,所以检察官的目光应不断地、无数次地往返于在手证据审查与外围调查核实之间,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检察机关才能斩钉截铁地认定某案件系虚假诉讼案件,象征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也才能出鞘。

深化虚假诉讼监督做强民事检察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民事行政检察部主任韩莉

近年来,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以打击虚假诉讼为重点推进民事诉讼监督,有效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捍卫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推动了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2010年,杭州市检察院就与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会签会议纪要,在浙江省率先创建“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在此基础上,2018年,杭州市检察院部署开展深化打击虚假诉讼专项行动,着力查处民间借贷领域虚假诉讼、涉及黑恶势力(套路贷)的虚假诉讼以及侵害民营经济的虚假诉讼等。全年共受理虚假诉讼案件227件,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51件59人,已追究刑事责任3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58件,法院再审后纠正错误民事裁判、调解书55件,为国家、集体和个人挽回经济损失1.95余万元。

杭州市检察院进行虚假诉讼监督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专项监督到常态化监督,转变思维拓宽监督案源。一是转变办案理念,依职权主动监督。转变被动受理的民事检察监督理念,积极开展依职权主动监督,多渠道发现虚假诉讼线索,查办虚假诉讼案件。二是开展专项行动,深挖系列案件。2018年,杭州市检察院将民间借贷纠纷、劳动争议等虚假诉讼易发高发案件领域作为监督重点开展专项行动。在个案查处中,坚持精细化办理,以点带面,深挖系列案件,扩大行动“战果”。通过专项监督,成功查办了张某“套路贷”系列案件13件、黄某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名违法买卖车牌的虚假诉讼串案17件等。三是坚持常态化监督,形成有效工作方法。在日常办案中,根据虚假诉讼案件特点及规律,形成甄别案件线索“四步法”:第一步区分案件类型,第二步分析案情是否符合常理,第三步判断原审材料有无疑点,第四步调查人员关系及资金往来有无异常。同时,积极运用民行辅助办案系统等智能软件,以大数据分析研判虚假诉讼线索,形成虚假诉讼常态化监督的“互联网+模式”。

第二,从书面审查到实地走访,调查取证揭开虚假“面纱”。一是通过审查原审卷宗,分析虚假民事诉讼疑点。根据虚假诉讼特点,有针对性地审查原审庭审笔录及相关在案证据,捕捉案件疑点,找到在案证据的疑点及不合理之处。二是合理运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补强外围证据。针对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疑点,运用实地勘查、鉴定评估、询问证人等方式,对涉案人员关系、资金往来、交易细节等原审中未查明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三是提前介入刑事侦查,引导公安机关取证。刑民证据标准不同,公安机关在侦查虚假诉讼犯罪中的取证侧重点也往往与民事诉讼监督不同。为了更好地固定关键证据,民事检察部门需要提前介入刑事案件办理,引导侦查取证。通过充分的调查取证,进一步厘清案件脉络和事实真伪,为揭开虚假诉讼“面纱”、侦破案件打下坚实基础。

第三,从刑事打击到民事监督,刑民并进提升办案质效。一是刑民同步推进,提高监督效率。转变“先刑后民”的传统办案思维,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刑事、民事双重法律监督职能,刑事侦查与民事监督同步推进,相互助益,节约“先刑后民”的时间成本,提高虚假诉讼案件监督效率。二是灵活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根据虚假诉讼案件的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利益受损程度及纠正案件的时间成本,灵活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力争监督效果最大化。三是注重沟通协调,实现检法共赢。虚假诉讼严重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在查办虚假诉讼,刑民同步推进过程中,与法院保持顺畅沟通,有利于提升监督实效,实现检法合作共赢。

第四,从内部协作到外部联动,创建机制形成监督合力。一是建立内部线索移送机制。规范细化虚假诉讼线索的发现、受理、移送、查办等环节的职责分工和协调配合,突出虚假诉讼监督整体性。二是建立上下一体化办案机制。注重发挥市级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主体作用,建立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管理制度,对全市线索进行统一分析研判、统筹管理和对下指导,充分整合全市两级院资源优势,推动积极履职、同向发力。三是完善外部联动机制。在2010年公检法司“打击虚假诉讼联动机制”的基础上,对虚假诉讼线索归口管理、案件协助查办、线索全程跟踪反馈等相关问题进行完善,进一步加强与法院、公安等相关部门协作,形成打击虚假诉讼合力。

“校园贷”致高校学生1死1伤,多人退学休学,杭州一涉黑团伙12人被判刑!

4月25日,由萧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胡某某等12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宣判,组织领导者胡某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多名骨干成员分别获判十八年至二十二年不等刑罚。该案系“校园贷”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

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以被告人胡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鲍某某、吴某某、魏某某、施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谋取不法经济利益,以民间借贷为名,长期盘踞在杭州下沙高教园区等地向在校学生放贷,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借款协议,并以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假借平账为名不断垒高被害人借款数额,而后“爆单”进行催讨,有组织地向在校大学生实施以“套路贷”犯罪活动数十起,涉案金额达数百万元,直接导致1名在校学生跳楼死亡、1名在校学生跳楼致伤、3人自杀后被救助、18名学生受影响退学、休学,对杭州下沙高教园区等地学生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恶劣影响。

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萧山区检察院成立专案组,由检察长担任负责人,安排精干力量办理案件。

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通过提前介入,有力引导侦查取证;通过严格审查证据,准确把握案件定性,揭露“公司化运作”“民间借贷”的虚伪假象;通过与公安机关联动“打财断血”,依法查封、扣押涉案人员的房产、车辆等财物,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通过发挥检察监督职能,追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人员十余人;通过“一案三查”摸排出公职人员“关系网”、“保护伞”线索多条,依法移送监察部门查办;通过突破常规方式制定庭审预案,从瓦解黑社会性质组织薄弱成员着手,从内部瓦解犯罪组织攻防体系,而后运用证据体系层层推进,确保强有力的公诉态势,多名被告人由最初的全面对抗、拒不认罪,到庭审陈述阶段的痛哭悔过,取得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良好的出庭示范效果,进一步彰显了检察机关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坚定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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