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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计息方式有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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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讲清!民间借贷纠纷利息核算标准及依据(2022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深圳微法务

转自:济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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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约定或法定,金钱之债往往附有利息。利息之债系从债,其产生与金额都取决于作为主债的金钱之债。实践中,利息的有无及其金额问题一直是绕不开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系统梳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以供参考。

一、民间借贷中的三类利息

1

借期内利息

即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

2

逾期利息

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

3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

根据202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另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二、没有约定或

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主体

没有约定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

不支付利息

不支付利息

仅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

不支付利息

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

三、借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利息。

四、逾期利息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

1

明确约定逾期利率

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2

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3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4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另外,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

五、迟延履行期间

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同的规定。

据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计算:

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

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

六、其他问题

(一)砍头息

“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二)复利

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常出现此种约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新旧法规定的衔接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受理时间

借贷合同成立时间

计息期间

利率

2020/8/20前

不考虑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后

2020/8/20前

自合同成立至

2020/8/19

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两线三区”,不超过年利率24%

2020/8/20至

借款返还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2020/8/20后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注:“两线三区”:指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借贷利率的划定。“两线”指的是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线和年利率36%的高利贷红线。即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司法保护的上限是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干预。“三区”亦是此意:①司法保护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此时约定的利率合法有效,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②无效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③自然债务区,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法院对出借人起诉主张该区间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司法不再干预,借款人抗辩要求返还或以之折抵剩余债务的,法院同样不予保护。

「律师笔记」民间借贷中的利息计算

导言

根据2020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中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通俗来讲,民间借贷就是个人和个人,个人和单位或者单位和单位之间的借款。

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的有无、利息的具体计算在借贷金额较大的诉讼往往是需要重点考量的争议焦点。本文主要就民间借贷案件中常见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利息」这三类利息进行梳理,以供参考。

01

借期内利息不一定有

借期内利息是指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比如:甲于2021年1月1日向乙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于2022年1月1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借期内利息就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在一年内计收的利息。

基于《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25条对借期内利息的相关规定,梳理如下:

(1)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的,按照双方的约定利率计息,但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写为LPR)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2)没有约定的,没有利息

不管是个人和个人,个人和单位还是单位和单位之间的借款,只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的,在诉讼中主张支付利息的,都不予支持。

(3)约定不明的,分情况

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如果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借款,不支持借期内利息;如果是个人和单位或者单位和单位之间的借款,法院应当结合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司法实践中,一般支持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的LPR计息。

图1借期内利息

02

逾期利息一定有

逾期利息是指即从借款期限届满至还清借款这段时间内计收的利息。比如:甲于2021年1月1日向乙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于2022年1月1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实际上,甲于2022年6月1日才还清借款。逾期利息指的就是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

基于《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对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梳理如下:

(1)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的,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但约定的逾期利率不能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区分处理

第一种情况:约定了借期内利率的,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计息。

第二种情况: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的,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LPR计息。

图2逾期利息

*注:本文中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适用于借款合同成立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案件。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且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的一审案件,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部分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2020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本文计算。

03

迟延履行利息要加倍

迟延履行利息指的是,在执行程序中,还款人因未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额外承担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实质上是对损害司法权威的一种惩罚性措施,目的是督促还款义务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6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1条的规定「加倍」不是字面意思上的“双倍”,是指在迟延履行期间要同时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谓「加倍」是指是这两部分利息的叠加。其中,「一般债务利息」实际上就是迟延履行期间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迟延履行期间。

图3迟延履行利息

04

案例

为更加明确民间借贷纠纷中上述利息的计算,我们以下面的案例来计算。

案例:张某于2020年9月1日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四,于2020年12月1日到期还本付息。”2020年9月1日当天,张某收到了王某的出借款100万元。张某因资金周转问题未能在2020年12月1日按时还款,王某遂将张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为:一、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36,400元及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判决于2021年5月1日生效,法院在2021年9月11日执行完毕(实际还款日)。

图4案例时间轴

我们来梳理一下上述案例中各个阶段以及对应的利息计算:

借期期间:借款日2020年9月1日至约定还款日2020年12月1日,共91天。

借期内利息:100万×91天×0.0004=3.64万。

逾期期间:

「第①段」约定还款日之后至迟延履行期间届满日,即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5月11日,共160天

「第②段」履行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还款日(迟延履行期间),即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11日,共122天。

逾期利息:「第①段」100万×160天×0.0004=6.40万元。

「第②段」100万×122天×0.0004=4.88万元。

*注:1.因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法院支持了原告王某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故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

2.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借期内利息,在现行法律中未明确给出,司法实务中大多仅以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不包括借期内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履行期限届满后至实际还款日(迟延履行期间),即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11日,共122天。

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00万×122天×0.0175%=2.135万元。

张某在2021年9月11日应还款总额:100万+3.64万+6.4万+4.88万+2.135万=117.055万元。

本案例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体现在2021年5月12日至2021年9月11日期间「逾期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叠加收取的。

*注:1.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是否包括借款本金以外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等,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答记者问中,以案例的形式明确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借款本金;但在(2018)最高法执监717722号裁定书中,最高院明确该基数包括“本金+合同期内的利息+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逾期贷款违约金+律师费(判决未明确给付的除外)”。本文采用以借款本金作为基数进行计算。

2.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2014年8月1日前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规定计算。

本文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2014年07月30日)

这类贷款,延期还本付息

六部门发文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力度

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14日发布通知明确,对于2022年第四季度到期的、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暂时遇困的小微企业贷款(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最长可延至2023年6月30日。

为深入落实好稳经济一揽子政策和接续政策,助力稳住经济大盘,近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支持力度的通知》,对于2022年第四季度到期的小微企业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市场化原则与企业共同协商延期还本付息。

通知明确,延期贷款正常计息,免收罚息。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不单独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不影响征信记录,并完善贷款延期还本付息相关尽职免责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创新延期贷款产品和服务,为企业提供差异化贷款延期方式、线上续贷产品和贷款延期线上办理渠道,提高小微企业办理贷款延期的便利度。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前提下,对于缺乏部分材料的贷款延期申请可“容缺办理”,事后补齐。

为充分调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通知提出,人民银行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银行体系流动性合理充裕;金融监管部门落实好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差异化政策;各级财政部门在考核国有控股和参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2022年经营绩效时,应充分考虑延期还本付息政策的影响,给予合理调整和评价。同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有贷款延期需求的企业延长担保期限,继续提供增信支持。

转自:新华社

记者:吴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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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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