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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贷款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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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男子要求删除不良信用记录,信用社称贷款8年未还,法院判了

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是对个人名誉的损害?这事要看怎么说了,从法律层面来说,不良信用记录会影响公民的一些权利行使,比如银行贷款受限,参加一些经济活动受限。但是,从社会生活层面来讲,并不会造成社交障碍。由于不良信用记录产生的原因不同,和不良信用记录的人越来越多,生活中人们对不良信用记录并不会产生十分不好的评价,名誉权不会造成太大损害。

银行信用卡使用过程中逾期还款,很容易被银行向征信机构报送不良信用记录。创业或者经济生活中,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被法院判决还款,无力履行形成失信被执行人,会被法院报送征信机构,还有一些违反某方面社会管理被主管部门作为不良信用报送征信机构。法院执行信息公开网执行案件信息上千万,这些被执行人都会被报送银行征信机构;信用卡逾期,房贷、车贷逾期,网贷逾期的人被报送征信机构的就更多了。

能够进入不良信用记录的多半是底层生活打拼的弱势群体,一部分是创业失败者,普通民众也看开了此事,谁都有可能因为生活变故,或者失业经济状况发生变化,陷入负债困境的可能,有一天进入不良信用记录那也是没有办法的事,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信用记录也不是什么多么丢人的事。

辽宁省康平县男子袁某某,在查询个人征信报告时,发现有一条不良信用记录是当地信用社多年前的贷款记录,但是袁某某怎么也想不起来曾经在信用社有过这笔贷款。袁某某认为信用社报送征信机构不良信用记录损害了名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法院最终却驳回了男子的诉求。征信制度建立没有几年,为什么金融机构还将历史旧账拿出来报送征信机构呢?

按照诉讼时效制度来说,欠款超过3年(民法典实施之前是2年),债权人不通过司法机关追要就无法要回了。现在倒好,过了诉讼时效,金融机构是不追要了,但是,金融机构把欠款记录作为不良信用报送给了征信机构,这个信用污点严重影响个人的银行借款行为。

根据辽宁省康平县信用社的借款凭证显示,2013年袁某某于2013年向山东屯信用社借款42000元,并同时在借款凭证(个人)上签名和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本金4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11.685%,约定借款的入款账户为袁某某名下的12×××26的个人结算存折。当天,袁某某从该存折中支取42000元,袁某某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上签名确认。

2022年1月19日,袁某某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借款42000元,本息逾期未还。袁某某想不起来这笔借款存在,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康平县信用社删除不良信用记录等。

法院认为,袁某某否认该笔借款,但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不申请对借款凭证上的签名捺印和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其没有借过款的主张法院不予确认。法院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袁某某拿出病历,证明其2013年重病在身,患有脑梗、冠心病等重病,生命垂危,根本无法申请贷款,更不可能取款。根据信用社规定,贷款3000元以上需要有担保人,并且有信用社主任批条才能贷出,涉案贷款应为冒名贷款,根本不符合常规贷款程序。还款存折证明其于2007年左右只贷款10000元,2016年11月3日银行扣款3973.54元,不是信用社所说的贷款四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袁某某本人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凭证(个人)上签名和捺印,同时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上签名确认。可以认定其于2013年11月30日在信用社借款42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信用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录入的该笔借款的信息没有侵害袁某某的名誉权,并无不当。2022年9月19日,沈阳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

对于法院判决信用社将逾期未还贷款信息报送征信机构不侵犯借款人名誉权的说法,是否意味着征信机构的不良信用记录不侵犯相关公民的名誉权呢?基本上可以这么说,金融机构如实地向征信机构报送借款人逾期还款信息,记录不良信用记录,这属于实事求是的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为,不是故意损害借款人名誉权的行为。

如果说金融机构报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不准确,或者记录错误,是否是构成侵犯名誉权呢?严格从法律上说,报送错误的不良信用记录影响了公民的相关权益,属于对个人信誉、名誉的不好评价,构成侵权。但是,实践中由于征信机构不良信用记录并不会公开在社会上传播,仅仅是金融机构贷款过程中申请查询才能获取,所以,不良信用记录对个人的名誉权损害有限。法院一般判决会判决要求报送机构删除,赔偿支持的并不多。

真正欠款不还的人毕竟是少数,走到负债累累无力偿还银行借款的都是被生计所迫,不良信用记录的板子最终还是打在了底层百姓的身上。不良信用记录不应当是解决债务履行的终点,要让底层劳动者翻身,而不是通过不良信用记录和征信惩戒制度,让贫困者一直贫困。通过完善个人破产制度,让失信人员,或者创造条件让底层失信人员通过劳动逐渐恢复正常生活,符合共同富裕的社会价值目标。

郓城农商银行:三个聚焦 助推党建业务深度融合

中国山东网-感知山东7月28日讯(见习记者徐潇爽通讯员魏超)郓城农商银行不断加强以系统思维推动党建与业务工作深度融合,把各党支部打造成“推进工作进步、倡树公众形象”的坚强堡垒,通过系统谋划、提前布局,注重实效三个工作重点,深入发掘党建共建活动潜力,帮助辖内“三农”、个体工商户、中小微企业排忧解难,为县域经济发展贡献新的力量。

聚焦“银政结亲”,业务共建共赢

该行党委先行谋划,主动对接政府事业单位,找准党建共建切入点,为基层党支部开展共建活动奠定基础、提供支持。各党支部所辖部室、支行积极响应,逐一对接基层部门,上门“结亲”,开展党建共建活动。该行与县委组织部结合,推动深化拓展,选派26名中层正职干部挂职乡镇、街道办事处副职。上半年,各党支部与乡镇党委、村委、社区党组织等135个党组织签订党建共建协议,开展“四张清单”对接,整存授信等共建活动200余次,带动贷款增长2.62亿元。该行党委与县民政局共建,深入探讨财政补贴代发业务,并为贫困留守儿童捐款14.9万元,扛实社会责任,提升农商银行形象。

聚焦共建对象职能,深化共建成效

该行机关部室及驻城支行积极与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接,加大行业客户的拓展。与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展共建,开通不动产抵押绿色通道,将不动产自助终端设备引入营业大厅,有效提升我行办贷效率与税务局对接,以党建共建为平台,创新推出“税惠个体贷”产品,向县域优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营销,发放贷款1.68亿元。

聚焦重点工作,推动党建业务融合

乡镇支行与镇政府、村委结合,通过共同学习交流研讨、智慧银行车下乡入村、金融夜校、开展志愿服务等形式,严格落实“客户经理”驻村制度,发挥“金融辅导员”职能,进一步做实“四张清单”对接工作,开展有效走访营销部分乡镇支行以党建共建为平台,开展“银校合作”,与乡镇中小学签订费用代收协议,有效揽储活期存款6800余万元。2022年以来,各党支部与共建单位开展四张清单对接、行业客户营销、不良贷款诉讼清收等活动135次,有效提升了共建效果。

贷款有争议起诉信用社恢复名誉,法院认为不合理驳回请求

被告为某某信用社,原告吴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吴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因病去世。

2017年4月14日,吴某某调取个人信用报告一份,报告显示:1.2010年3月26日发放24300元贷款,账户状态为逾期;2.2011年12月18日发放5000元贷款,账户状态为逾期;3.2006年6月23日发放12800元贷款,账户状态为结清;4.2008年3月24日发放3800元贷款,账户状态为结清;5.2008年11月3日发放19000元贷款,账户状态为结清。

经原告吴某某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现因吴某某平时样本字迹较少,就现有鉴定材料,不能出具确定性鉴定意见,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无法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消除2010年3月26日吴某某借款24300元的不良记录,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其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符,不足以证明被告信用社借款24300元不是吴某某本人签字,亦不能证明被告信用社存在侵犯吴某某名誉权行为。

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因缺乏有效证据相佐证,且不具有合理性,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某某自行负担。

本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否认吴某某向信用社借款24300元,认为向信用社的借款24300元不是吴某某本人签字而在一审期间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现因上诉人提供的吴某某平时样本字迹较少而不能出具确定性鉴定意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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