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贷款还不上,可以申请展期还款,哪么什么是贷款展期!
贷款展期可以理解为贷款人向贷款银行申请延期还贷的行为,当然,只有获得贷款批准的情况下才可以延期偿还贷款。关于贷款展期期限以及贷款展期的规定和处理办法下面会具体介绍。
贷款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有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五年以上)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未获批准的,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
贷款人在贷款期间发生暂时的资金周转困难,致使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且符合展期规定的条件,一般情况下,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银行申请展期。
贷款展期不得低于原贷款条件: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
在申请展期时,我们应该知道以下内容:
首先,银行贷款是没有展期这种说法的,要想申请延迟还款,还得借贷人自己想些聪明的办法!比如:若银行在约定还款日没有收到款项,便会以电话形式提醒借款人还款。届时,借款人能找一些合理理由向银行说明自身情况的特殊性,以及大致能还款的时间点,请求银行谅解,间接申请展期。
另外,展期不易争取得过长,因为一旦逾期还款超过90天,对个人信用造成严重破坏,短期内再申请贷款的成功率可就微乎其微了。
向银行申请延期还款,在给银行一个充分的理由外,先要给自己一个像样的说法,这样银行在综合考虑的情况下,才会出于“理解”而给借款人放宽还款期限
四部门联合发布新规 扶贫小额信贷迎规范完善
来源:经济观察网
原标题:四部门联合发布新规扶贫小额信贷迎规范完善
经济观察网记者黄蕾7月17日,银保监会官网消息,近日,银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扶贫小额信贷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扶贫小额信贷重点工作作出安排部署。
《通知》从坚持和完善扶贫小额信贷政策、切实满足建档立卡贫困户信贷资金需求、稳妥办理续贷和展期、妥善应对还款高峰期、进一步完善风险补偿机制、分类处置未直接用于贫困户发展生产的扶贫小额信贷、强化组织保障等方面提出了规范健康发展扶贫小额信贷的具体措施。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了发展扶贫小额信贷的总体要求。必须坚持两手抓、两促进,即一手抓精准投放,能贷尽贷;一手抓规范完善管理,防范化解风险。
二是重申了扶贫小额信贷的政策要点。坚持“5万元以下、3年期以内、免担保免抵押、基准利率放贷、财政贴息、县建风险补偿金”的政策要点。扶贫小额信贷支持对象应包含已脱贫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借款人年龄上限可放宽到65周岁。扶贫小额信贷及续贷、展期在脱贫攻坚期内各项政策保持不变。
三是强调了扶贫小额信贷用途。要充分满足建档立卡贫困户的扶贫小额信贷资金需求。坚持户借、户用、户还,精准用于贫困户发展生产,《通知》明确指出,扶贫小额信贷不能用于结婚、建房、理财、购置家庭用品等非生产性支出,继续禁止将新发放的扶贫小额信贷以入股分红、转贷、指标交换等方式交由企业、政府融资平台或其他组织使用。
《通知》指出,对符合贷款条件且有贷款意愿的建档立卡贫困户,要落实分片包干责任,以县或乡镇为单位,确定当地有网点的机构为主责任银行,实行名单制管理,确保能贷尽贷。引导银行机构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金融科技手段,探索开发既能满足建档立卡贫困户多元化信贷需求、又能实现商业可持续的信贷产品。
四是提出了防范化解风险的政策措施。明确了办理扶贫小额信贷续贷、展期的条件和期限。
《通知》指出,对于贷款到期仍有用款需求的贫困户,经办银行应提前介入贷款调查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贷款户可无需偿还本金办理续贷。续贷期限由经办银行根据贷款项目、还款能力等情况综合决定,原则上不超过3年且只能办理1次续贷,办理续贷的贷款继续执行扶贫小额信贷政策。对符合申请扶贫小额信贷条件、确因非主观因素不能偿还到期贷款的贫困户,经办银行可为其办理贷款展期。一年期以内的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期到三年期的中期贷款展期期限不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原则上只能办理1次展期,办理展期的贷款继续执行扶贫小额信贷政策。
《通知》要求稳妥处置逾期贷款,妥善应对还款高峰期。要求进一步完善风险补偿机制,科学合理确定风险补偿金规模,明确风险补偿启动条件及程序。对已发放的、未直接用于贫困户发展生产的扶贫小额信贷,要加强监管,建立台账,分类处置。
五是明确了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将扶贫小额信贷质量、逾期贷款处置等情况纳入地方党委、政府脱贫攻坚年度考核内容,定期通报扶贫小额信贷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总结各地规范健康发展扶贫小额信贷的好做法、好经验,进一步加大交流推广力度。
《审判监督指导》:商事案例4则|天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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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6年出版)4则典型商事案例。
文/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增资扩股全过程,均应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适用于完整的增资扩股全过程。
2.短期贷款期满后,约定延期支付,非贷款展期情形
——贷款到期前,借款人未申请展期,保证人亦未书面同意展期保证,且展期不符合规定的,展期贷款保证责任免除。
3.原审未审理投资款去向基本事实,再审时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对委托理财投资款真实去向等关键事实未审理,径行认定投资款返还义务的,再审法院可裁定发回重审。
4.公司修改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股条款,应为有效
——实行职工持股的公司修改章程、作出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决议,是公司自治行为,符合公平原则,应认定有效。
【规则详解】
标签:出资责任|增资扩股|公司决议
案情简介:2007年,生物公司“为有利于公司改制和上市”,召开股东会,经表决,91%表决权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9%否决。次日,办理上市事宜的证券公司高管近亲属余某与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签订增资协议并依约投入3416万元购买14.35%股份。2010年,余某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分配利润。
法院认为:①公司增资扩股是一个包含一系列民事行为的过程。一个完整的增资扩股行为,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磋商,股东会进行决议开始,一直到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登记,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结束。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不仅包括增资额度和作价,亦包括公司各股东(或者公司外部投资人)认缴及认购事宜。根据生物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各股东是一致同意生物公司启动增资扩股行为,其中有9%的表决权不同意引进战略投资者。但本次股东会并未确定引进战略投资者具体人选,认购股份数额等事宜。《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应包括确定公司外部认购股份人选、认购股份数额、缴纳认购款程序等增资扩股行为部分或全部内容。公司可通过多次股东会决议完成增资事宜。涉案增资协议是在生物公司决议增资扩股背景下形成的,但该协议中余某作为认购人,出资购买占生物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14.35%股份等还应经由生物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进行确认。《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决议可以不召开股东会前提条件是公司股东以书面形式对该事项表示同意,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而本案并不符合条件。
②本案是由于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产生的纠纷。《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事项应理解为完整的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公司法》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应适用于完整的增资扩股全部过程。余某不能提交生物公司曾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确认其为生物公司股东的股东会决议,生物公司内部亦未对公司股东名册等进行重新登记,故判决驳回俞某诉请。
实务要点:《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增资事项应理解为完整的公司增资扩股行为,《公司法》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应适用于完整的增资扩股全过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141号“余某与某制品公司等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案”,见《增资扩股行为的核心构成事项,应以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余盛与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申请再审案》(丁俊峰,最高院审监庭;审判长张华,审判员张代恩,代理审判员丁俊峰),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502/52:103);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9号“某生物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余盛与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案》(审判长贾纬,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36)。
标签:保证|主合同变更|展期
案情简介:1999年,镇政府下属财政所为制品公司向银行1年期贷款提供保证,约定“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2003年,制品公司与银行协议将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延期两年支付。镇政府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08年,银行诉请制品公司偿还贷款,并要求镇政府连带清偿。
法院认为:①《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本案中,为制品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的财政所,系镇政府下属部门,系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部门,故其提供保证行为,违反《担保法》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12条规定:“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人逾期贷款帐户。”《合同法》第209条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本案中,因借款人制品公司未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银行申请贷款展期,保证人亦未出具同意保证贷款展期的书面证明。且本案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属于短期贷款,其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故依上述规定,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
③本案保证期间依约应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
④《担保法》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财政所上级主管部门镇政府在2003年协议上,除加盖公章外,并无其他任何意思表示,且协议亦未约定任何保证条款。故仅凭镇政府加盖公章行为,不能认定其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行为,判决制品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实务要点:借款人未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保证人亦未出具同意保证贷款展期的书面证明,且贷款期限与对应展期期限不符合《贷款通则》规定的,不应认定构成贷款展期,保证人对展期贷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2)苏商再终字第008号“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邳州富伟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邳州市铁富镇人民政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见《贷款展期的认定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杨志刚,江苏高院),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1/51:235)。
标签:诉讼程序|发回重审|委托理财|基本事实
案情简介:2008年,王某汇给郑某145万元,用于投资郑某所称“海外船舶运营”事宜。庭审中,郑某称已通过“内保外贷”方式将王某交付投资款实际投资于约定船舶。庭审结束后,有大量群众联名信称郑某等团伙诈骗、非法集资5亿余元。原审以王某概括授权委托投资,郑某已履行相应委托事项,判决驳回王某诉请。王某遂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再审。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据此,再审案件应以查明事实作出再审判决为原则,但原审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则应发回重审。
②本案中,王某已将投资款交予郑某,且该款交付后并未直接汇出境外,但对于郑某是否以及如何将王某交付投资款实际投资于约定船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郑某虽主张已通过“内保外贷”方式将王某交付投资款实际投资于约定船舶,但对于“内保外贷”事实,原审法院未进行过审理。另有群众举报称郑某等人涉嫌非法集资诈骗,将所获投资款实际用于房地产开发投资项目,而非投资于其所宣称的海外船舶运营。在此情况下,有必要查明王某等人交付投资款真实去向,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实务要点: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投资款真实去向等关键事实未进行审理,径行依委托关系认定投资款应否返还的,再审法院可裁定发回重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46号“王某与郑某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民事再审案件发回重审标准的把握--王志国与郑宏森、袁小红、洪秀龙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张代恩,最高院审监庭;审判长陈佳,审判员张代恩,代理审判员邱明),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504/54:123)。
标签:股权转让|企业改制|公司章程|公司决议
案情简介:2007年,国企改制而成的石化公司修改章程,决议通过离职股东股份由公司回购、股东资格自然消失条款。王某等43名离职股东诉请确认该条款无效。
法院认为:①石化公司改制及王某股东资格取得源于在全国推行的新一轮国企改革举措,即在国企改制中建立职工持股制度。这种制度让原国企职工转变为新公司股东,职工同时具备股东和职工双重身份,职工利益与企业前途紧紧相连,从而形成一种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的新型利益激励及制衡机制。在这种制度下改制成的石化公司股东身份与职工身份密切相关,王某与石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丧失了其职工身份,因而其股东资格亦失去存续基础。石化公司在给予王某相应对价补偿基础上要求王某让出股东身份,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②石化公司性质和经营范围决定了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支撑该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必要基础,而王某等40多名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技术骨干的股东,在离职后去其他与石化公司有相同主营业务的公司从事相同工作行为,已妨碍到石化公司及其在职股东合法权益。石化公司股东会为维护公司持续稳定发展,以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作出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决议,是公司自治行为和自救之策,其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符合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有效,判决驳回王某诉请。
实务要点:实行职工持股的公司以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作出要求离职股东转让股权决议,是公司自治行为,符合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有效。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2)苏民监字第0059号“王善等43人与南京金凌石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见《公司修改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效力认定》(杨志刚,江苏高院;樊荣禧,江苏南京中院),载《审判监督指导·实务研讨》(201502/52: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