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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本文目录

最高院:执行程序中,如何理解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附裁定书)

裁判要旨

1.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明确具体。2.民事判决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并确定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执行实践中一般是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利率”来理解,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最高法执监25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某珂,女,汉族,19XX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喜,男,汉族,19XX年6月19日出生,刘某珂之夫,住河南省浚县。

被执行人: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XX路25号楼1单元20层02、03、04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刘某珂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0)豫执复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在执行刘某珂申请执行郑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06执7号结案通知书(以下简称结案通知书)。刘某珂不服结案通知书,向鹤壁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鹤壁中院在执行刘某珂与郑州某公司债务利息时,违背了判决书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固定利息算法改为浮动的分段计息方法,算至2019年5月7日少算本金80多万元及以后的利息,侵犯了刘某珂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结案通知书,按照判决确定的2013年借款当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即6.55%)的四倍计算本案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并继续执行。

郑州某公司辩称,在执行过程中,已就本金利息数额的确定及计算方法开过听证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之后郑州某公司已向刘某珂履行完毕,鹤壁中院也已作出结案通知书。郑州某公司对鹤壁中院利息的计算方法无异议,请求驳回刘某珂的异议请求。

鹤壁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某珂申请执行郑州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河南高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郑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珂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其中:①10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②1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③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④2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⑤1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计算,应执行郑州宏基公司本金2800000元、利息4085917.49元、诉讼费37964.77元、公告费10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65000元、执行费62400元。经拍卖、变卖郑州某公司的房产6676120.78元,郑州某公司主动履行381161.48元,本案执行款项扣除执行费后,已全部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某珂。

2019年6月27日,鹤壁中院作出结案通知书,载明:(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实际付清之日是2019年。自2013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分别为:6.55%、6.15%、5.90%、5.65%、5.40%、5.15%、4.90%。鹤壁中院根据判决表述及被执行人的履行期限,按照五年期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对利息进行了计算,即:2013年至2019年分别按上述每年利率进行分段计算利息。

鹤壁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中,对利息计算标准的表述为: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同期同类”应当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进行理解。关于“同档”,是指从借款发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该院根据借款发生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作为计算利息标准并无不当。至于“同期”,《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中予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该院按照2013年至2019年五年期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对利息进行计算,符合上述规定。刘某珂要求按照2013年借款当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即6.55%)的四倍固定计算本案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豫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珂的异议请求。

刘某珂不服鹤壁中院异议裁定,向河南高院提出复议称,一、本案是双方当事人有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约定且判决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效,应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固定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二、(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判定的是固定贷款利率。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作出“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标准判定。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一年以上为月息2.5分,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为6.55%,四倍为26.2%,即月息2.183分应为本案判决确定的利率标准。三、鹤壁中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下调为由实行浮动的分段计息方法计算本案债务利息,明显错误。请求执行法院纠正错误,继续本案的执行。请求撤销鹤壁中院结案通知书、(2019)豫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定期贷款利率(2013年五年以上定期贷款利率6.55%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应付的借款利息。

郑州某公司辩称: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正确,应驳回刘某珂的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央行会根据市场经济情况调整基准利率,利率必然存在浮动,但在央行调整之前均是固定的,所以利率是相对固定利率。二、在基准利率调整前,贷款利率会因为贷款期限长短不同而不同,同期同类标准的适用除了要考虑执行债务的年份,也应考虑执行债务时距应当履行债务时的时间长短。换言之,法院作出判决时,因为不确定债务人何时履行,所以不能确定是按哪一年哪一类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才会载明为同期同类,就是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三、本案中,执行法院根据执行时的情况确定执行利率,所以会存在浮动分段,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错误计算的情形。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郑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争议判项表述为,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谓“同期同类”应理解为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同期”指欠款发生日与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基准利率日必须是在同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适用,具体把握如下: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刘某珂引用《债务利息计算中“同期同档”的理解与适用》等的片断表述,与全文主旨不符,不能得出利率变化时仍按借贷发生时利率计算而不分段计算的结论。鹤壁中院按照2013年至2019年五年期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裁定驳回刘某珂的异议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高院于2020年3月4日作出(2020)豫执复20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某珂的复议申请,维持鹤壁中院(2019)豫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

刘某珂不服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称,1.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鹤壁中院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是对“同期”贷款利率适用的规定,不是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适用的规定。2.“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固定利率,实行浮动分段计息方法计算本案债务利息是错误的。本案借款发生日是2013年的五张借据时间,执行款给付时间是2019年5月,按以上“同期同档”定义理解,本案的利率标准为2013年央行公告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6.55%的四倍,是唯一的。3.(2018)最高法执监6号执行裁定和2010年10月3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债务利息计算中“同期同档”的理解与适用》认定“同期同类”是固定利率。4.在银行业中“同期同档”贷款利率都是固定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是浮动的,但“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是固定的,将央行贷款利率的浮动理解为“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也应浮动是错误的。5.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一审判决的利率为月息2分,二审改判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利率,判决没有判定让浮动分段计息,且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审理借贷案件意见》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为月息2分,鹤壁中院执行本案从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7日,计算的债务利息低于2分,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6.针对法律适用分歧问题,法院应该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体现法律的严肃和公正。请求:1.裁定撤销河南高院(2020)豫执复20号执行裁定和鹤壁中院结案通知书、(2019)豫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2.裁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定期贷款利率(2013年5年以上期贷款利率6.55%的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应付的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南高院、鹤壁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明确具体。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珂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为河南高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并确定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执行实践中一般是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利率”来理解,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因此,本案执行过程中,鹤壁中院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按照2013年至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五年期以上利率的情况,以四倍分段计算利息,并执行完毕,由此作出结案通知书,并无不当。鹤壁中院、河南高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某珂主张按照2013年5年以上期贷款利率6.55%的四倍计算全部未履行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刘某珂提出判决确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约定,侵犯其合法权利的问题,系对执行依据不服,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刘某珂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珂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孙建国

审判员于明

审判员薛贵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燕东申

书记员李伟凡

来源:微法官

1996年以来,国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变化

人民银行自1996年5月1日首次发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来,至今已有26个年头了。

我们一起来看看在这26年来,国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变化;首先一年期贷款,主要集中于经营类贷款,制造业贷款,对于企业来说主要集中于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贷款利率变化,能够更加直观看到当年短期资金市场的流动性,或者是紧缺性。

1996年以来,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10.08%,已经逐步调整到目前一年期LPR3.65%,利率下跌6.43%,说明了市场一年期资金的流动性更宽松了,另一方面也在引导投资者加大投资力度。

一年期贷款利率历史变化图,以上数据摘自网络

五年或以上贷款,主要是集中于固定资产贷款投资,特别是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大中型资产投资项目,1996年至今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从15.12%下调至今目前的4.3%,利率减少了10.82%。

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历史变化图,以上数据摘自网络

十年前,我们记得去银行贷款一年期流贷都是基准上浮多少,上浮50%十分普遍,也就是接近9%左右的水平,现在银行的普惠金融贷款利率已维持在4%左右,甚至对于一些大型国企、央企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低于3%!至于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几年前银行的贷款利率下限也只是基准下浮10%,下浮10%曾经也是不可逾越的一条鸿沟!但是从LPR面世以来,折算贷款基准下浮10%已经是家常便饭了,特别是近些年的大型重点项目,利率低于4%已经不再是低利率,对于一些新兴产业、绿色信贷等长期固定资产而言,低于3%也是常有的事情!

这些年以来,贷款利率一路下调,说明了什么呢?是实体经济需要一路刺激,还是通过基建设施进一步拉动内需呢?未来的利率又会怎么样发展呢?

民间借贷纠纷利息核算标准及依据(2022版)

来源深圳微法务

转自:民商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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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约定或法定,金钱之债往往附有利息。利息之债系从债,产生与金额都取决于作为主债的金钱之债,民间借贷中约定利息更是普遍现象。实践中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不断增大,利息的有无及其金额问题一直是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绕不开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试图在法律“理解与适用”的层面上,将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梳理清楚,望有助于实践中问题的解决、风险的规避。

一、民间借贷中的三类利息:

1

借期内利息

即在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间内计收的利息

2

逾期利息

即在借款期间经过后、截止借款清偿前,就未偿还的本金所计收的利息

3

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另行计收的利息

由于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计算又可以分为两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对于后者,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法释〔2020〕17号)第24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主体

没有约定

约定不明

自然人之间

不支付利息

不支付利息

仅一方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

不支付利息

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所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是就“借期内利息”而言,当事人之间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权利人对于逾期利息的主张。

三、借期利息:

根据法释〔2020〕17号第25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需注意,该规定同样适用于逾期利息。

四、逾期利息:

根据法释〔2020〕17号第29条等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形:

1

明确约定逾期利息

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2

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但没有约定逾期利息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3

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

出借人得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4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

另外,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下述超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产生的利息相比,该利息属于一般债务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8月1日)(下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但是该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1日)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有不不同的规定。

据此,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分两部分进行计算:

第一部分:根据上述批复,截止2014年7月3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利息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日)×2×迟延履行期间(参照相应期限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利率变动分段计算)。

第二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毕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两部分计算结果相加即为需计收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申请费。

需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都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一项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约定、法律文书是否有记载,只要出现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就应当予以适用。也即,不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引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60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

六、其他问题

(一)砍头息“砍头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时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有的是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有的则是预先扣除借期内全部利息。对此,法释[2020]17号第26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二)复利所谓的“复利”、“利滚利”、“驴打滚”,即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计算复利是金融机构使用的一种计息方法,民间借贷中也有常出现此种约定。法释[2020]17号第27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新旧规定的衔接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受理时间

借贷合同成立时间

计息期间

利率

2020/8/20前

不考虑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二线三区”利率最高24%

2020/8/20后

2020/8/2前

自合同成立至2020/8/19

“二线三区”利率最高24%

2020/8/20至

借款返还之日

不超过合同成立时

4倍一年期LPR

2020/8/20后

自合同成立至

借款返还之日

不超过合同成立时

4倍一年期LP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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