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期、借新还旧、还旧借新、无还本续贷、贷款置换、循环贷傻傻分不清楚?(内附清晰结构图)
本文来源:跨境金融监管
编者:近期,旨在缓解小微企业融资压力的”无还本续贷“一词大火,其实,在银行信贷业务中,除无还本续贷外,我们还会遇到一些比较相似,但又存在较大差异的词汇,例如贷款展期、借新还旧、还旧借新、贷款置换、循环贷等等。
本文从基本概念出发,对这几类常见的贷款品种之间的联系和差别进行梳理。在正式介绍这些基本概念之前,我们首先从大框架上来把握这些贷款类别。
首先,贷款展期、借新还旧、无还本续贷其实均属于广义贷款重组的范畴,其中,贷款展期、借新还旧属于狭义贷款重组;无还本续贷则并不属于狭义贷款重组。
狭义贷款重组是指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由借款方对合同条款做出调整,一般包括贷款展期、借新还旧、减免利息、减免部分本金、调整还款方式(包括调整还款时间和利率)、改变担保条件,例如,金融质押品质押变成房地产抵押,抵押变成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变为信用方式等。以上形式均为带有减让行为的贷款重组行为。
根据2007年《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贷款的分类档次在至少6个月的观察期内不得调高,观察期结束后,应严格按照指引规定进行分类。
无减让的贷款重组行为不属于狭义贷款重组,例如,最近大热的无还本续贷。
还旧借新(收回再贷)、循环贷(授信)不属于贷款调整范畴。其中,收回再贷前一笔贷款合同的终结和新一笔贷款的开始;循环贷是循环授信的俗称,是指在规定授信额度内,多次使用,随借随还的行为。
一、贷款展期
贷款展期,其实在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所谓的贷款展期,是指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延长原借款的还款期限,使借款人得以继续使用借款。贷款展期实际上是对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即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融资方经批准办理延长归还时间。如下图所示:
举个例子,企业A在2017年12月27日向银行B借了一笔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到2018年10月15日,企业A发现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可能无法在今年的12月26日如期还款,此时,企业A立即向银行B申请贷款展期,经银行审批同意后,这笔贷款的期限延展半年至2019年6月26日。
需要注意的是,贷款展期应当以银行同意为前提,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对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重新评估借款人的偿债能力,从而决定是否同意展期。对于经营情况恶化,无法通过经营现金流偿还的借款人应及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而不得为掩盖贷款质量办理展期。
银行经审查同意贷款展期的,应及时与借款人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展期还款协议》不能仅仅表达银行准许展期的意向,还应当明确约定展期期限。
银行不同意贷款展期的,即便借款人提出了展期申请,未按时还贷款仍然构成违约,按逾期贷款处理。
贷款展期一般并没有次数限制,但展期期限会有限制,实际上,展期只是融资人应对一定时间内的流动性之需,故展期期限法规上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不同的法规对贷款展期的规定。
上述均为可以展期的政策文件,从这些文件中,可以得到以下信息:
展期的期限。
展期的次数:法规中凡是带有展期次数/期限“累计”字样的,说明法规层面可以多次展期,大部分贷款并未限定展期次数仅限定一次,创业担保贷款除外。
在现实业务中,一般商业性贷款银行展期展一次,且往往是基于企业有特殊情况,比如,以应付企业短期资金流动性问题无法按期还款,企业向银行提出申请延长还款期限。
贷款最长期限:不管任何贷款,都有最长贷款期限,也就是,原贷款期限加上展期后的期限不得超过这一限定,例如,《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一年以上的贷款,贷款期限(包括展期)不能超过最长贷款期限。
以上我们例举了可以展期的情形,但是并非所有贷款都可以办理贷款展期。例如,
事实上,搭桥贷款性质已属于过渡性贷款,为之后长期融资提供短期资金安排,性质上分析,展期不适宜用于搭桥贷。
对于同业业务,同业通过业务到期重新签订合同的办法,从而降低限制展期的影响。
银行应根据贷款期限的长短,结合上述期限及展期的限制,在签订展期协议时,制定出一个合理的展期期限。
关于贷款展期后的利率,依据现行制度规定,展期后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原贷款期限加上展期期限的利率。若该年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应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展期协议签订后,除还款期限和贷款利率外,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也就是说,贷款展期是对原有贷款合同的变更,并不是重新开启新的贷款,此时我们会发现按期限划分,贷款类型会发生变化,例如,1年期短期贷款如果展期1年,则贷款从短期贷款变为了中期贷款。
最后,在贷款展期中,我们还需要注意含有抵押或者质押等担保条件的贷款展期,关于这类展期,贷款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应当征得担保人同意,重新落实借款担保措施,确保抵质押品连续有效,不能债权悬空。
总体而言,从风险角度,监管对展期的态度偏审慎;从风控角度,银行一定是要求审慎做展期,不能掩盖不良贷款。尽管从近期高层对扶持小微和民营的角度,要求不能抽贷,停贷,压贷;2016年文件《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直接要求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可通过必要的、风险可控的收回再贷、展期续贷等方式,最大限度地帮助企业实现解困。
对于展期后逾期的贷款,超过一定的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至少归入次级类。
二、借新还旧
借新还旧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一般在流动资金贷款中运用较多。
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其特殊之处在于该笔借款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借款人只需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这在效果上相当于给借款人的前一笔借款予以了延期,而且借款人不需要支付因借款逾期而产生的较高的利息。当然,借新还旧在效果看,类似贷款延期,但是两者其中一个区别是借新还旧有用一笔新现金流代替旧现金流的过程,属于重新签订一个贷款合同,而贷款展期仅是对原有合同的变更。
借新还旧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本行借新还旧,例如融资人A在贷款到期时无法如期偿还银行B的贷款,融资人A与银行B重新签署一份新的借款合同,确定新的时间、利率和金额,此时,融资人A和银行B形成新的借据,代替此前签订的借款凭证。在实际业务中,银行B通常会将这一贷款进行标识。
第二种情形是通过其他融资方式偿还,融资人在贷款到期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时,新借另一家银行的贷款,用以偿还银行旧贷款的行为。例如,企业A向银行B借了一笔1年期的贷款,贷款到期后,由于企业A临时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不能及时变现偿还银行B的贷款,企业A通过向银行C贷款偿还银行B的贷款。
从“借新还旧”的本质,我们可以总结出它的基本特征:
1.前一笔借款已经到期;换句话说,如果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未满,就不会产生“借新还旧”贷款。
2.借款人是由于银行认可的原因而不能归还。因为实践中,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的原因很多,例如,银行一般是在企业经营正常,只是遇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或企业经营体制变更情况下,并且在对其信贷资产不会造成威胁时才可能采用“借新还旧”的方式发放贷款。对于企业因生产经营不善,到期无法正常偿还贷款,经过银行同意,可以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重组贷款。但是,如果企业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银行应该及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而不得为掩盖贷款质量办理借新还旧。另外,根据银监有关”贷款五级分类”规定,借新还旧至少是”关注类”贷款。
3.借贷双方同意以发放新贷款的方式归还旧贷款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只有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才能依法成立。
关于借新还旧和贷款展期,主要对比如下:
贷款展期
借新还旧
资金融入方
对原有贷款期限的延展,性质为合同变更,而非形成新的债权
新的现金流去替代旧的现金流,形成新的债权。
融出方
不需要重新进行授信,也不重复占用银行授信额度和贷款额度。
如果授信已到期,需延长授信期限。
资金融出方在一个时点增加一个授信额度,完成后,当天还原授信额度至原状。
时间点
在贷款到期日之前
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
贷款的原始期限
1年期短期贷款如果展期1年,则贷款从短期贷款变为了中期贷款。
若银行向企业发放一笔1年期的流动性贷款,借新还旧从本质上是属于新发放贷款,按照贷款期限分类时,应将原贷款和新贷款都统计为短期贷款。
三、还旧借新(收回再贷)
还旧借新是指借款人用自有资金偿还原贷款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金融机构重新办理借款的行为。从这一定义看出,还旧借新和借新还旧在时间点上存在重大不同:还旧借新是偿还旧贷在前,再借新贷在后;而借新还旧是指以借新贷偿还旧贷,因此借新贷在先,偿还旧贷在后。
虽然还旧借新和借新还旧仅仅位置颠倒,看起来比较相似,但实质大相径庭:借新还旧属于狭义贷款重组的行为;而还旧借新则属于银行正常新发放一笔贷款业务。
在传统模式中,前期贷款到期后必须先还款才能再贷款。为了还款,企业必须先筹集一笔资金,甚至通过民间借贷拆借高息资金,给企业带来很大的压力。针对这一问题,还旧借新中的还旧现金流来源不能是筹资性现金流,以及还旧现金流利息不能超过经营性现金流贷款利息,因为一旦利息过高,会造成融资人负担过重,从而加大融资人的违约风险。
四、循环贷
循环贷(授信)是指由借款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银行规定的担保或信用条件,经银行授信审批,对借款人进行最高额度授信,借款人可在额度有效期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的一种贷款方式。个人信用贷款包括信用卡,以及企业基于流动资金测算后,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多采用这一模式。
循环贷,或者说循环授信更多的是偏重银行授信。授信是指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的信用向第三方作出保证的行为。注意,授信不等同于贷款,贷款是银行或其他信用机构向借款人所作的借款,须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并支付利息;授信是一种风险控制的概念。客户对银行的需求不仅包括贷款,还有票据、信用证等。授信的范围比贷款更广。
从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循环贷具有以下基本特点和优势:
1.余额控制,循环使用。即该贷款为余额控制,在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可以自行搭配每次使用的金额,贷款归还后,可以继续循环使用额度,直至达到最高余额或期满;
2.随借随还、用款灵活:借款人可随时办理提款,方式灵活,还款亦然。
注意,循环贷款一般会设置一个总额度有效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超过这一期限,银行会重新授信以及设置相关条件;另外,有效期内,每一笔贷款均有期限,融资人可以提前偿还,一旦超过还款期限,也会形成逾期。
为更清楚循环贷的基本运作形式,接下来我们通过信用卡的例子进行说明。信用卡就是银行对持卡人一个总的授信额度,持卡人在当月可以借在授信额度以内的任何借款,在下个月某一期限或者提前偿还,同时下个月可以继续进行借款,下下个月进行偿还,以此往复。
在循环贷款中,借款人只要授信期限没到,不突破剩余授信额度,可以申请下一笔贷款。当然,循环贷中每笔借和还,银行都需要单独建账。
五、贷款置换
在银行的授信产品种类中,并没有“置换贷款”这个名词,置换贷款是从贷款用途的角度对贷款进行描述。
贷款置换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一家银行放贷给企业,企业再用这笔贷款资金偿还他行贷款。简单来说就是从一家银行借钱偿还另一家银行的贷款。第二种是一家银行放贷给企业,企业再用这笔贷款资金偿还股东借款。两种模式都可能会出现多层贷款置换情形(即原始贷款经历多次贷款置换)
注意,这两种情形下,用一笔贷款置换另一笔贷款,这两笔贷款的用途是须要保持一致的。在资金用途监测中,我们所谓”穿透原则”,即一穿到底,一直穿透看到第一手贷款时候的资金用途,防止出现贷款资金被挪用的连坐问题。
为简化情形,我们仅仅分析一次贷款置换,此种情形下,第一手是银行贷款的,贷款置换银行可要求客户提供原始贷款授信合同和提款通知书,必要时,要求客户进一步提供贷款用途凭证(资金使用的有关合同和发票)予以交叉验证;如果属于第二种情形,第一手是股东借款的,贷款置换银行需要从严审核股东借款的资金用途证明,让企业提供资金使用的有关合同和发票予以证明前手和后手贷款用途真实性和一致性。
贷款置换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时也曾出现。举一个例子,客户A从银行B贷款买房,后来发现银行B的贷款利息比较高,而发现另一家银行C的利息比较低,此时,客户A的操作是先向银行C申请贷款,用所贷款的钱清偿银行B的剩余贷款。为了限制银行间恶性竞争,各地央行货币信贷部门早已三令五申严禁这一行为,并通过各地自律机制予以监督,若有同业举报,势必会影响到宏观审慎评估”竞争行为”这一项。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贷款置换,如果不做二押,或者银行不接受二押,可能要找一个过桥方或第三方担保方,否则银行在没有任何风控的情况下很难给融资人放款(等到融资归还原银行的借款,抵押物才能释放出来押给新的放款行)。
由于贷款置换用途不太好监测,可能涉及资金空转问题。在2017年3、4月的三三四检查中的三套利,明确将违规贷款置换视为“资金空转”,具体规定如下:
(一)信贷“空转”
(2)是否存在以本行表内表外融资违规置换他行表内表外融资等方式,用于企业举新债还旧债,资金未被真正用于生产经营的现象;
(4)是否存在违规发放“搭桥贷款”,套取银行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及投向高利率行业的现象。
六、无还本续贷
2018年11月9日,在北京民企融资闭门会议上,北京银保监局筹备组组长李明肖提出,要进一步推动小微企业续贷政策落实,这个政策能及时解决优质企业贷款到期后过桥困难。但是我们的续贷业务,民营企业也要清楚,不能把续贷、借新还旧与展期之间混淆,这三者之间有本质不同。
在今年的8月6日,《央视新闻联播头条报道德州“无还本续贷”:稳金融实践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文章成为金融圈热文,使得无还本续贷引起较大的关注。
其实,早在2014年7月,银监发36号文就对无还本续贷做出了规定。对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又临时存在资金困难的小微企业,经其主动申请,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提前按新发放贷款的要求开展贷款调查和评审。符合5项条件的小微企业,经银行业金融机构审核合格后可以办理续贷。
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意续贷的,应当在原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到期前与小微企业签订新的借款合同,需要担保的签订新的担保合同,落实借款条件,通过新发放贷款结清已有贷款等形式,允许小微企业继续使用贷款资金。所谓的无还本续贷,也就是贷款到期后,小微企业不用花费1分钱,直接办理续贷偿还本金。
在2017年7月25日,银监会印发的《关于促进扶贫小额信贷健康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17〕42号)中,继续提出:对于贷款到期仍有用款需求的贫困户,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前介入贷款调查和评审,脱贫攻坚期内,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以无须偿还本金,办理续贷业务。
2018年业务制度更新时,已经正式将无还本续贷纳入1104报表体系,在S(F)63中增加了无还本续贷填报选项。
无还本续贷其实就是为了解决小微企业临时资金周转不过来,也就是缓解正常经营的小微企业借助外部高成本搭桥资金转贷的压力。通过直接续贷,省去了还贷再申请贷款的审批时间,解决了这段时间内企业为了归还贷款而产生的资金成本问题。
例如,小微企业A向银行B借了一笔1年起的贷款,到期后,该企业并非无力偿还贷款,而是如期偿还贷款可能需要付出比较高的成本,而且企业还需继续申请贷款,企业A直接通过续贷,从银行B获得另外一笔贷款,用来偿还此前到期的贷款。
如果假设企业A在银行B中仅有100万的授信额度,为办理续贷业务,银行B临时增加企业A的授信额度至200万,企业A向银行借100万,用来偿还之前的100万,还款完成后,企业A在银行B的授信额度恢复至100万。
在实际业务中,银行办理续贷业务后,需要在在信贷系统中单独标识续贷贷款,建立对续贷业务的监测分析机制,提高对续贷贷款风险分类的检查评估频率,防止通过续贷人为操纵贷款风险分类,掩盖贷款的真实风险状况。
银行B续贷金额应与企业A上一笔未结清的贷款金额相同,并且贷款资金在银行信贷账户和企业结算账户中进行短暂过渡,企业A应授权银行在企业还款账户中适时划回续贷资金,避免企业违规占用续贷资金或与其产生法律纠纷。
此处我们再强调一下续贷的金额问题,一般来说,续贷金额不能超过上一笔未结清贷款余额,例如,北京银保监局筹备组组长李明肖在11月9日的民企融资闭门会议上也提到,“上次借三百万,续贷续出五百万,那不叫续贷,那叫扩大,扩贷不是续贷”。
那么,收回一部分资金,再发放比原来贷款本金少的借新还旧是否属于续贷?例如,企业贷款500万,提前还款100万,剩余400万到期前申请续贷,是否纳入无还本续贷的统计范围?如果在原合同项下企业自愿提前归还,剩余400万办理续贷符合无还本的基本精神,但是这里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是企业自愿还是银行压贷?若部分银行为了控制小微企业风险,在做续贷过程中,要求企业压缩一部分本金。此种行为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掉头资金成本高的烦恼,不符合无还本的基本要求。
无还本续贷真正做好,可以为企业真正降低融资成本,有效解决了掉头资金成本高的痛楚。但续贷政策同时存在另一个问题,就是容易被银行用于隐藏不良贷款,导致五级分类存在偏离,因此对于什么样的小微企业符合续贷条件,银监发36号文也做了明确规定。
办理无还本续贷,需要满足5点要求:
1、依法合规经营,这点大部分企业都能满足条件。
2、生产经营正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和和良好的财务状况。换句话说,企业实际有现金流可以偿还贷款本息,但一时间筹措偿贷资金偿还会影响到企业的利润。
3、信用状况良好,还款能力与还款意愿强,没有挪用贷款资金、欠贷欠息等不良行为。
原流动资金周转贷款为正常类,且符合新发放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条件和标准。意味着企业偿还完贷款后,符合银行授信准入条件,可以再次申请流动资金贷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北京银保监局筹备组组长李明肖在11月9日的民企融资闭门会议中也提到,续贷业务是激励型的政策,不是救济型的政策,要满足五大特点:
首先,企业生产经营是正常的;
其次,企业还本付息信用记录良好;
第三,企业投向要服务国家环保政策;
第四,贷款不能发生挪用;
第五,续贷不能超过原来商业合同中贷款的期限和金额。
无还本续贷对象则主要针对小微企业。36号文只是给小微企业放开了续贷政策,小微企业本身就包括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的生产经营性贷款。因此除了给企业可以办理续贷外,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生产经营性贷款同样可以办理无还本续贷。
现实中更多的中型企业也有续贷的需求,部分银行同样给大中型企业办理了续贷业务,而且大中型企业单元格是放开的,担心填报后监管后是否会查合规性问题。笔者认为还是要从五级分类的核心原理来判断,无论借款人是谁,只要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依然可以归入正常类贷款。但如果是仅仅是通过续贷来掩盖不良贷款,则有可能违反了审慎性经营原则。
从本质来讲,无还本续贷其实就是借新还旧,但是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借新还旧而言,无还本续贷比较特殊,两者之间仍存在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办理条件上,无还本续贷更为严格。部分借新还旧案例中,企业因生产经营不善,到期无法正常偿还贷款,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重组贷款;而续贷业务虽然也是借新还旧,但其前提条件是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但收回再贷会增加企业的筹资成本。由此造成了借新还旧和无还本续贷风险分类的差异。
在贷款分类方面,关于银行对借新还旧的认定:
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第十条,对于借新还旧,或者需要通过其他融资方式偿还的贷款至少归为关注类。
而银监发[2014]36号文则明确规定“科学准确进行贷款风险分类”,银行应当根据企业经营状况,严格按照贷款五级风险分类基本原则、分类标准,充分考虑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正常营业收入、信用评级以及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续贷贷款的风险分类;符合正常类标准的,应当划为正常类。
在适用范围方面,借新还旧和无还本续贷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相对于无还本续贷而言,借新还旧的适用范围更广,适用于那些遇到临时性资金周转困难或企业经营体制变更等导致无法正常偿还银行贷款的企业或者个人。
而无还本续贷主要适用小微企业,旨在缓解正常经营的小微企业借助外部高成本搭桥资金转贷的压力。
总结
本文我们主要从基本概念出发,介绍了贷款展期、借新还旧、还旧借新、无还本续贷、贷款置换、循环贷之间的差别和联系,最后,关于本文,我们总结以下几点:
狭义重组贷款包括贷款展期;
狭义贷款重组贷款不包括无还本续贷;
循环贷和重组贷款之间并没有任何关系;
还旧借新和借新还旧虽然位置颠倒,实质则大相径庭;
贷款置换属于减让的贷款重组行为。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简称哈仲,英文简称HRBAC)是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于1996年8月组建的哈尔滨地区唯一的常设民商事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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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借新还旧在最高额保证中的特殊适用规则
来源:津云
转自:今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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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鉴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具体每笔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无需经过保证人同意,故即使主债务合同中明确债务系借新还旧,最高额保证人仍可主张其不知道债务为借新还旧,从而免除其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3年5月30日,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邦泰公司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银行同意为邦泰工贸公司提供贸易融资2.6亿元。基于该《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银行先后向邦泰工贸公司发放2笔流动资金贷款、1笔国内信用证垫付款、4笔国际信用证垫付款。
二、2013年7月10日,圣雪绒集团、圣雪绒房产公司与建设银行山西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两公司为邦泰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在建设银行山西分行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850万元。
三、2014年5月30日,建设银行山西分行与邦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邦泰公司向建设银行山西分行借款5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载明,借出的资金用于偿还邦泰公司于2013年7月前,因开立远期信用证所欠建设银行山西分行的债务。
四、2015年,因邦泰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邦泰公司还款,并要求圣雪绒集团、圣雪绒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五、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邦泰公司应向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还款4600万元,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圣雪绒集团、圣雪绒房产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圣雪绒集团、圣雪绒房产公司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银行与邦泰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于圣雪绒集团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期间,且贷款合同中明确写明,该款项用于借新还旧,圣雪绒集团应对该款项用于借新还旧的情况明知,故圣雪绒集团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七、圣雪绒集团、圣雪绒房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山西省高院再审本案。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圣雪绒集团和圣雪绒房产公司对案涉主合同贷款系借新还旧的事实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债务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的主债务——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均形成于2014年5月30日,均在最高额保证期间,两笔贷款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均载明其项下贷款用途为偿还邦泰公司于2013年5月因开立银行远期信用证所欠债务,本案确系“借新还旧”。且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圣雪绒房地产公司系新贷的保证人,并非旧贷的保证人。
其次,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圣雪绒集团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仍需证明其不知道相关债务是借新还旧。虽然《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了该项债务属于借新还旧,但鉴于本案的保证为最高额保证,其履行方式的特殊性导致除非相关主体主动告知,否则保证人难以及时知晓被担保债权的发生、用途、数额等情况。故圣雪绒集团主张其不知道案涉贷款为借新还旧,于法有据。
最后,《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没有相关约定,使保证人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产公司有途径了解到包括案涉主债权在内的被担保债权的用途。担保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该事实应有直接证据证明,且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本案中,债权人在原审和再审申请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
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仅基于主合同列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就认定保证人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产公司应当知道该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为避免未来发生本案类似败诉,云亭律师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最高额担保中,担保人仍然可以主张借新还旧的抗辩。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借新还旧,并使不知情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极有可能使担保人对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产生错误的估计。出于对担保人的保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担保人主张借新还旧抗辩的重要依据即为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相关债务属于借新还旧。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具体每笔被担保债权的内容无需通知担保人,因此,担保人仍可就最高额担保期间的债务主张借新还旧的抗辩。
2.旧贷与新贷均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担保人主张借新还旧抗辩,可能不被法院支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贷与旧贷均发生在最高额担保期间,担保人既应当对旧贷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新还旧行为,并未加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未超越担保人的“同意”,且担保人对这一行为有明确的预期。因此,担保人主张借新还旧抗辩,可能不被法院支持。
3.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项下贷款可以用于借新还旧的,担保人不能再主张借新还旧抗辩。如果最高额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其担保的债务可以被用于借新还旧,则法院应当尊重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认定担保人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需要对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债务用于借新还旧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借新还旧的法律关系中,作为债权人,如欲使自身的债权得到最大化实现,不仅应当在新贷的主合同中明确指出该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偿还旧债,还应当在担保合同中明确担保人对款项用于偿还借款的知情与同意,或者在签订每笔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时,就贷款涉及借新还旧的问题通知最高额担保人,并取得其同意。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再审申请人系新贷的保证人,并非旧贷的保证人,因此,判断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的的事实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32号主合同、36号主合同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他人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旧贷告知了保证人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虽然32号主合同、36号主合同均列明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但仅凭主合同上列明借款用途不能认定保证人应当对借新还旧的事实是知情的。理由是:1.案涉保证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即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但具体每笔被担保债权的发生则无需经过保证人的同意。《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方式的特殊性导致除非相关主体主动告知,否则保证人难以及时知晓被担保债权的发生、用途、数额等情况。2.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早于32号主合同、36号主合同订立的时间,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地产公司在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客观上无法知道案涉主债权的发生和用途。3.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没有相关约定,使保证人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地产公司有途径了解到包括案涉主债权在内的被担保债权的用途。4.担保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该事实应有直接证据证明,且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本案中,债权人在原审和再审申请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存在。故,原审判决仅基于主合同列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就认定保证人圣雪绒企业集团公司和圣雪绒房地产公司应当知道该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宁夏圣雪绒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圣雪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7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观点一:旧贷与新贷均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担保人主张借新还旧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02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34永顺公司的保证责任也不能免除。故永顺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项下贷款可以用于借新还旧的,担保人不能再主张借新还旧抗辩。
案例三: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3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三)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存在借新还旧情形致使合同因违反约定而无效的问题
一方面,根据上述第一个问题的分析,民生银行广州分行通过大优煤炭公司的申请,已经按照委托支付的方式,通过贷款发放账户将款项分别支付给了山煤集团华南公司和晋运公司,现山煤集团华南公司主张大优煤炭公司改变《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1条确定的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883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1.11款约定,主合同项下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甲方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便本案确实存在借新还旧情形,也不违反合同约定。山煤集团华南公司以此主张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与大优煤炭公司恶意串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偃师中岳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2018)最高法民申606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借新还旧的事实如何认定。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对借新还旧问题未予回应34一节中,就“借新还旧34再审申请人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本案再审审查中,经法庭询问,中岳公司称其主张的借新还旧中的旧贷最早发生于2015年,而本案中,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34事实,该旧贷发生于中岳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内,中岳公司也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银行在借新还旧业务中如何降低操作风险?
“借新还旧”又称“以贷还贷”,是指贷款到期(含展期后到期)后不能按时收回,又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是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经常采用的操作方式。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新还旧”情况下,保证人有可能免于担保责任。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清楚地掌握何种“借新还旧”情形下保证人会免责,进而规范新贷款的操作,避免免责情形发生。
一、借新还旧业务的法律特征
借新还旧业务对银行来讲,从账面资产来看是办理了一笔新的贷款业务而且避免了追讨旧债的纠纷,还降低了不良资产,稳定了银行信用。但关于借新还旧的法律性质却有不同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从其本质上讲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利率等条款的变更,其实质内容是对借款期限法律契约上的延长。其特殊之处在于该笔借款仅用于偿还前一笔到期借款,借款人只需继续向银行支付利息。这在效果上相当于给借款人的前一笔借款予以了延期,而且借款人不需要支付因借款逾期而产生的较高的利息。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是两个借贷法律关系。直到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公布,明确了借新还旧的法律性质是前后两个独立的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同一个借贷关系的期限延长。
根据《会议纪要》第57条的规定,“借新还旧”具有以下特征:
1.“旧”指的是已到期的贷款,“新”指的是新订立的借款合同;
2.新旧两笔借款的贷款人与借款人相同,担保人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
3.新贷款的用途是为了归还旧贷款,旧贷款因清偿而消灭,并非新贷款是旧贷款的延期;
4.旧贷款消灭后,旧贷款上的担保,包括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等都将随之消灭。
二、“借新还旧”业务担保人免责的法定情形
“借新还旧”下保证人免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39条。
《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以新还旧”通常是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该行为若不通知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第30条第1项的规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串通共同隐瞒保证人借款用途,而“借新还旧”要比贷款用于其他用途风险明显增大,故保证人此时免责。
但是,《担保法解释》第39条又作出了例外的情形。例外一:旧贷和新贷的保证人是同一人的,该保证人不免责。即便新贷中未告知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但是新贷款用以清偿借贷款,原债务消灭,保证人不用再承担旧贷款的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在新贷款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例外二: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不免责。因为保证人知道借款用途,不能再依据《担保法》第30条第1项抗辩免责。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继承了《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内容,并进一步明确“借新还旧”的适用主体既包括保证人也包括抵押人等其他担保人,所以适用范围更加宽泛。
三、“借新还旧”业务典型案例
笔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法信平台(www.fxi.)“类案检索”端口检索:关键词“借新还旧”(或以贷还旧)、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层级“最高人民法院”等信息。检索结果为:最高院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涉及“借新还旧”争议焦点的案件共计178件,普通类案例156件,权威类案例22件。其中权威案例中,支持保证人免责的有6件,占比27.3%。笔者就22件权威案例的裁判观点进行了梳理,整理如下:
1.“以新还旧”的贷款合法有效。
案号: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当事人在主观上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
2.没有真实的资金往来,借新还旧不能认定。
案号:蛟河市泰达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蛟河市天程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借新还旧与一般的借款行为不同,存在两个不同的行为,即借新和还旧。同时借新还旧成立的认定,除了审查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外,还应重点审查银行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有真正的账款往来。案涉借新还旧行为没有借款及担保合同,没有实际的资金往来,借新还旧不能成立。
3.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以贷还贷的,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号:中国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与中国航空工业供销西北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以贷还贷(以新还旧)对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影响可分下列情形处理:(1)在旧贷与新贷均有保证人,且保证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原则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在旧贷没有担保或旧贷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如果不知道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以贷还贷的,应当按照《担保法》第30条第1项关于骗保的规定,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3)如果主合同写明是以贷还贷的,或者金融机构、债务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还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
4.就借贷协议中“借新还旧”部分的欠款,由于借贷双方未告知担保人,担保人就此部分免除担保责。
案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与湖南南华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借贷双方间的借款涉及“借新还旧”部分的欠款,此部分事实未告知担保人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9条关于保证人部分的规定,担保人就此部分担保责任免除。
5.借贷双方约定“借新还旧”未告知抵押人的,抵押人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案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分行、新疆新诚基饮服培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借贷双方签订新借款合同以新贷偿还旧贷,未将该借新还旧的事实告知抵押人的,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抵押人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的情形下自愿提供抵押,依照《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抵押人免于承担担保责任。
四、实务提示
银行等金融机构普遍存在“借新还旧”下担保人免责的风险,原因是金融监管部门并不鼓励、提倡金融机构以“借新还旧”的方式降低不良,认为此行为可能增加金融风险。所以造成有些银行在“以新还旧”新的担保合同中回避借款用途,甚至虚构借款用途。但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面上讲,“借新还旧”贷款合同是不违反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因为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部门规章)在法律效力上低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笔者认为,如果银行决定要做“借新还旧”的业务,两害相权取其轻,监管上的违规和保证责任的承担相比,肯定要选择后者。担保人如果因为“借新还旧”免责,等待的将是更加严厉的法律追责。具体实务中的操作,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建议此处做如下详细表述:本合同担保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XXXX项下的贷款;对于部分贷款用于偿还旧贷的,表述为“本合同担保的贷款中的XXXX元贷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为XXXX项下的贷款”。上述做法的目的是防止担保人事后抗辩未告知借款用途或“借新还旧”约定的“旧贷”不明确。
2.有些银行选择退折中的做法,即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的借款用途”或者“贷款人与借款人除借款金额变更外,其余事项发生变更无需通知担保人”等条款。想达到变相告知担保人借款用途或让担保人放弃借款用途知情权的目的,同时符合监管部门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否符合监管部门的规定暂且不论,但从合法性上是存在巨大风险的。银行作为格式条款的出具方,对于借款用途有义务明确告知担保人,而不能通过其他隐晦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此做法存在风险,即法院可能会选择保护担保人的利益,认定未履行告知义务。所以建议银行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合同的借款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