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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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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保理

保理:什么是保理,英文名称就是Fii,我国的翻译就是应收账款保理,我认为比较通俗翻译有“销售保管服务”、“应收账款管理服务”、“代理融通”、“销售包理”和“保付代理”。

后来,经过演变,官方(2014年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此的界定成为: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1)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2)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3)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4)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应该说上述我国对保理的阐述,是一种扩大化的解释,说白了就是金融服务商围绕着应收账款开展的催收、管理、担保、融资的活动。在实践中前三种情形在财务公司比较少见,最后的融资情况则被财务公司应用的炉火纯青。因为上游供应商相对大的集团公司来说一般处在买方市场的弱势地位,在商务政策方面只能被动接受大集团的采购政策,从销售端的供货、挂账、收款会有一个相对长的赊销周期,比如六个月挂账期、六个月票据的回款期。这样,面临的资金占压也较长,这个时候财务公司就趁机登场了,因为他可以利用自己天然的资源优势,从自己的成员单位(核心企业)拿到核心供应商的应收账款资料,进行精准投放精准营销,甚至,财务公司可以连同成员单位(核心供应商)推广自己的票据,哈哈,对于供应商来说,接收的金融服务就是,挂账期的应收账款保理(比如这6个月的挂账期,形成了循环累积的长期应收款)、收票期的票据贴现(只给你财务公司的票,谁让大集团有大的议价能力),为了快速回笼资金,供应商的只能接受,因为总有一款适合你。

典型案例:保理商如何叙作再保理业务,法院都这样认定(附详细裁判规则)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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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再保理业务中,再保理商有权依据再保理合同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若受让应收账款已到期,即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回购请求应予支持;再保理商亦有权依据再保理合同向债务人行使债务清偿的求偿权,若基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回购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7年8月4日,鑫科保理公司与容一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容一公司以销售散热器等货物形成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鑫科保理公司向容一公司提供2000万元保理融资款。

二、2017年10月20日,鑫科保理公司在征信中心对应收账款进行了登记,备注转让合同编号。

三、2018年1月23日至5月16日,容一公司向中海龙公司销售简易充电桩等产品,形成应收账款99015元。

四、2018年4月8日-18日,鑫科保理公司先后向容一公司转账支付保理预付款合计1980万元。

五、2018年8月4日,鑫科保理公司向中海龙公司邮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告知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但因中海龙公司地址变更未有效送达。

六、同日,鑫科保理公司和富顺保理公司签订无追索权再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富顺保理公司向鑫科保理公司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催收服务。之后,两保理公司向容一公司有效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但未向中海龙公司有效送达。

七、前海合作法院认为,富顺保理公司依据再保理合同提起诉讼合法有据,亦向容一公司有效送达债权转让通知;销售散热器对应的应收账款已届期,容一公司应无条件向富顺公司回购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1980万元;简易充电桩的货款尚未开具发票,应收账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发布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保理商富顺保理公司向买方中海龙公司清偿债务、卖方容一公司主张回购应收账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再保理商富顺保理公司向买方中海龙公司清偿债务的条件未成就。中海龙公司与容一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经验收合格,容一公司至今尚未向中海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中海龙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富顺保理公司要求中海龙公司主张支付简易充电桩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

第二,再保理商富顺保理公司向卖方容一公司主张回购应收账款的条件已成就。鑫科保理公司与容一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约定,在应收账款到期日,鑫科保理公司无法足额收回应收账款时,容一公司应无条件回购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后鑫科保理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给富顺保理公司,且通知了容一公司,容一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后未履行回购义务构成违约,富顺保理公司要求容一公司回购应收账款的条件已成就,应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1.再保理业务的法律关系。结合行业惯例及成熟做法,再保理业务是在保理业务基础上再次以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的金融融资服务,涉及的主体有应收账款债务人(买方)、应收账款债权人(卖方)、原保理商(应收账款受让人、融资方)、再保理商(应收账款再受让人、再融资方),涉及一个基础交易关系、两次(以上)的应收账款转让和两次(以上)的保理融资。因此,再保理业务中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

2.再保理商需要注意的事项。除叙作保理业务所注意的事项外,再保理商还应注意:(1)自身具备依法从事再保理业务的经营资质;(2)审查原保理商的应收账款质量、资产负债率、现金流、坏账率以及风控机制等;(3)特别审查基础交易中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应收账款的回购条件、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和通知等;(4)再保理商与原保理商在再保理业务中的角色互补,避免保理商充当融资通道的角色。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

第一编总则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三编合同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转让价款、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三百三十四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

一、依法合规经营

(一)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业务,应遵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诚实守信,合规经营,不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二)商业保理企业应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化解各类风险,保障安全稳健运行。

(五)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武汉片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8〕16号)

第十条除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外,其他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企业名称中将“商业保理”字样作为行业特征使用,经营范围只能专营,不得从事其他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合法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为股东及其关联实体提供担保或者保理融资的总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的出资金额。

《福建省商务厅关于印发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商务外资〔2015〕25号)

第十条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合法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企业应做好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工作,企业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关于加强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支持疫情防控促进经济平稳发展的意见》(粤金监函〔2020〕34号)

二、积极履行地方金融企业服务功能和社会责任

(九)发挥商业保理公司作用。鼓励商业保理公司优先为卫生防疫、生物医疗等企业提供保理融资,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中小微企业适当降低融资利率,延长保理融资期限,减免罚息。支持设立再保理公司,为支持疫情防控相关企业的商业保理公司提供专业再保理服务。支持50家省内龙头商业保理公司加入省中小企业融资平台,提升应收账款融资效率。

《广东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支持广东自贸试验区创新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商务办字〔2016〕3号)

(十三)支持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支持商业保理企业创新业务模式和产品,鼓励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国际保理业务,探索商业保理企业外汇结转试点。鼓励自贸试验区各片区所在地财政部门设立专项资金,建立商业保理创业基地和孵化器。拓宽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渠道,支持商业保理企业与金融机构开展再保理、资产证券化、保理资产交易等融资合作。……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本市融资租赁企业、商业保理试点企业经营状况排查的函》(沪金监〔2019〕39号)

(三)突出重点、分类处置。在排查过程中应注重突出重点,将经核查发现信息和数据指标异常、涉及突出问题和风险、瞒报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企业作为重点对象,采取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检查结合方式进行深入核查。……对确认失联或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企业,建议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与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惩戒;情节严重的,责令企业变更名称、经营范围(不再从事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业务)或建议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院判决

深圳前海合作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中海龙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容一公司应否承担回购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容一公司将其对被告中海龙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鑫科保理公司,鑫科保理公司后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鑫科保理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4日、2018年8月19日向被告中海龙公司邮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两次邮寄邮件物流信息虽无法证明已向被告中海龙公司有效送达,但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本院已依法向被告中海龙公司送达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文件,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中海龙公司,对中海龙公司应产生了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被告中海龙公司抗辩称债权转让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容一公司与中海龙公司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30%预付款,产品经验收合格,出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到二个月支付70%货款”。可见,双方已在基础合同中对中海龙公司支付70%货款约定了条件,即产品经验收合格,出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到二个月支付。被告中海龙公司抗辩称至今未收到容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容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海龙公司开具发票,故中海龙公司关于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中海龙公司支付应收账款99015元,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诉讼。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容一公司与鑫科保理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容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其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鑫科保理公司,鑫科保理公司依约向容一公司支付了保理预付款1980万元。合同约定在应收账款到期日,鑫科保理公司无法足额收回应收账款时,容一公司应无条件回购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后鑫科保理将其与容一公司的上述应收账款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容一公司,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了鑫科保理公司的上述相关合同权利。2018年8月15日,原告和鑫科保理公司共同向被告容一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要求容一公司直接向原告指定的保理专户支付应收账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容一公司在其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回购款义务,即扣除原告已收回的应收账款2880274.36元,原告主张被告容一公司应在16919725.64元未收回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回购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9年10月23日起若从债务人处收回的应收账款,亦应从前述款项中相应扣除。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起诉之前有向被告容一公司发出《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本院以本案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时间即2018年10月26日为被告收到回购应收账款通知时间,被告容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5日内履行回购义务,应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来源

深圳富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容一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李进普保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2475号]

(注:截至定稿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未发布本案二审、再审裁判文书)

延伸阅读

一、再保理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的条件成就时,再保理商有权主张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履行回购义务;转让的应收账款与债务人提供的基础合同无法对应的,债务人不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北恒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辽01民初277号]中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北恒新材料公司签订的《保理协议》《保理融资协议》《国内再保理业务申请书》,与被告北恒铜业公司、张丽、孔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浦发银行沈阳分行依约发放了保理融资款项,被告北恒新材料公司应当依约按时履行偿还融资本金的义务,现北恒新材料公司未按时偿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同时浦发银行沈阳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两笔未到期保理融资款宣布提前到期,到期日自其来院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北恒铜业公司、张丽、孔矛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北恒新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铁电气化局承担给付责任的前提是北恒新材料公司向浦发银行沈阳分行转让了其实际合法享有的应收账款,现中铁电气化局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其与北恒新材料公司实际签署并履行的合同与北恒新材料公司转让给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的应收账款所涉及的合同并非同一份合同,而北恒新材料公司庭审中亦自认其提交给浦发银行沈阳分行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恒新材料公司实际对中铁电气化局享有案涉应收账款,故原告要求中铁电气化局向其支付应收账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银行保理中,再保理业务属于银行授信业务,服务对象既包括一般卖方企业,也包括商业保理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信用风险担保、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金融服务。

案例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郦国强、计明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初239号]中认为,因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国亿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回购型国内再保理业务合同》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结合恒丰银行分别与郦国强、郦潇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的约定,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应为国亿公司所负债务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应向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回购款本金3220517.28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止的罚息25353986.44元及自2017年11月29日起以未还回购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关于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诉请,因该笔律师代理费系因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不履行合同约定而给恒丰银行杭州分行造成的损失,且依照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约定亦应由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承担,故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该诉请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振州建设有限公司、王振宇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030号]中认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振州公司签订的《回购型国内再保理业务合同》,与王振宇、徐淑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振州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但应收账款债务人池州大渡口投资公司未在应收账款到期日向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支付应收账款,故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振州公司依约承担回购责任。根据《回购型国内再保理业务合同》,回购价款金额为付款人应付未付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回购价款本金为40000000元,未超过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均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王树云、万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乐民初字第115号]中认为,原告恒丰银行与被告聚云公司、科达公司、王树云、万玉珍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回购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回购型国内再保理业务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聚云公司发放融资款36000000元,被告聚云公司未按期支付再保理回购款38518500元(含融资款本金及利息)以及逾期罚息,仅于2014年10月17日由乐山文视商贸有限公司代其支付融资利息1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回购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回购型国内再保理业务合同》《国内再保理业务申请书》《应收取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购通知书》《回购确认书》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聚云公司对差欠融资回购款的金额无异议,亦同意支付该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聚云公司支付其再保理融资回购款37218500元(38518500元-1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38518500元×10.35%÷360天=11074.07元;2014年10月17日以37218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

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之保理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解读(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对应条文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二、重点解读

保理(Fi),全称保付代理,又称托收保付,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按照2014年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1)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2)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3)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4)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根据保理商是否对供应商享有追偿权可以将保理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

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供应商将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银行(即保理商),供应商在得到款项之后,如果购货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保理商有权向供应商进行追索,要求偿还预付的货币资金。银行等金融机构出于谨慎性原则考虑,为了减少日后可能发生的损失,通常情况下会为客户提供有追索权的保理。

无追索权的保理是由保理商独自承担购货商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的风险。供应商在与保理商开展了保理业务之后就等于将全部的风险转嫁给了银行。这类业务因为风险过大,银行等金融机构一般不予接受。

从《民法典》及本条司法解释来看,对于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的理论构造为“债权转让”,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的理论构造为“借款合同+让与担保”。

依据《民法典》第761条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该条所谓保理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系指保理人就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它是保理服务的常见内容之一,但这并非是保理合同本身的担保功能。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仅仅存在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其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用于担保保理融资款本息的返还。

《民法典》第767条规定的无追索权保理仅仅是保理人为赚取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款之间的差价而受让应收账款,故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根据《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可见,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虽然名义上已经转让给保理人,但其目的在于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所享有的保理融资款本息。就此而言,有追索权的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一样,其功能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也正因如此,与同一应收账款可能发生多次质押或者多次转让一样,同一应收账款也可能发生多重保理。对此,《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尽管本条针对的是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情形,但考虑到实践中也可能发生就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债权转让的情形,故上述规则应类推于就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债权让与的场合。

此外,《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据此,保理人分别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是,如果保理人将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存在一定的争议。《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已明确,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在判决时,应明确各自的责任范围。

三、典型案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

2013年2月1日,诚通公司(供方)与中铁新疆公司(需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诚通公司向中铁新疆公司出卖价款共计为150012150元的铅锭5051吨和锌锭4808吨、中铁新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将所有货款付清。

2013年3月5日,工行钢城支行与诚通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诚通公司将其对中铁新疆公司享有的1.5亿元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钢城支行。工行钢城支行已经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中铁新疆公司,中铁新疆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了印章。在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均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工行钢城支行诉至法院要求中铁新疆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同时要求诚通公司对上述应收账款承担回购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从工行钢城支行所实施的系列行为的真实意思来看,其核心诉求是要求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同时承担债务,共同归还所欠借款,故应认定工行钢城支行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回购权”实际上属于追索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框架之下,当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不偿付债务时,工行钢城支行并不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收回的坏账风险,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诚通公司为中铁新疆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故一审判决关于诚通公司的应当在149995458.68元范围内对中铁新疆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回购责任的认定,不仅符合《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铁新疆公司关于工行钢城支行只能向诚通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和诚通公司关于工行钢城支行只能择一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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