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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决定发放贷款

本文目录

疑案精解|保险代理人冒用被保险人身份骗取质押贷款行为定性

保险代理人冒用被保险人身份骗

取质押贷款行为如何定性

周剑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挂职)

一级检察官

马春晓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保险代理人冒用被保险人名义,通过网上平台办理质押贷款,欺骗金融机构的审核验证,再将发放的贷款转移至自己控制的账户的行为性质,可以从本案中被害人的确定,行为侵害的法益和案件的实际处理效果三个层面综合加以分析。若行为人冒用被保险人名义申请质押贷款,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错误处分财产,受害人应确定为保险公司,相关财产的损失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法行为侵害的主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及交易秩序,次法益为金融机构对于贷出资金的财产权。将保险代理人这种“背信”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在处理结果上,由保险公司而不是被保险人承担最终结果损失,有利于促使保险公司履行审慎审核义务,更好地预防犯罪。

关键词:盗窃罪贷款诈骗罪保险代理利益衡平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在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保险业务期间取得其信任。其后,徐某某以办理保单E服务权限升级为由,索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证,私自以张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某商业银行存折(以下简称“存折”),并将该存折与张某某名下多份保单进行绑定。徐某某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某某留存在保险公司用于公司业务办理、回访的手机号码变更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并利用其掌握的张某某银行账户、手机号及事先获取的保险公司网络账户号、密码,多次秘密登录进行操作办理了张某某名下保单的累积红利领取业务,将其保单中的累积红利及生存金账户均设置为自动转入存折内,累计人民币50余万元。同时,被告人徐某某冒用张某某的名义,通过该保险公司网上平台办理保单质押贷款。期间,因系统功能升级,被告人徐某某再度使用保单质押贷款功能时被系统驳回后,之后更是以小额充值、假冒签名等欺骗方法,致使金融机构的柜台工作人员产生误信,并基于错误认识对其通过审核,致使保险公司后续基于误信陆续发放大额贷款。由此,保险公司基于发放贷款账号系张某某名下的银行账号,根据申请将共计100万元贷款发放至存折。被告人徐某某分多次从该存折中通过柜面小额取款的方式,取出人民币150多万元予以挥霍。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徐某某将保单中的红利及生存金折合人民币50余万元,秘密排除他人占有,建立自己对财物占有,最终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在案件处理中基本不存在疑义。但是,在案件审查中,对于被告人徐某某冒用张某某身份,通过该公司网上平台办理保单质押贷款,多次骗取该保险公司人民币共计100万元的行为,在行为性质上应如何评价,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冒用张某某身份,在网上平台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全案均以盗窃罪定罪处理。主要理由是,虽然被告人徐某某存在部分虚构事实的情形,即徐某某冒用张某某的身份以保单质押贷款的行为,但是保险公司发放贷款的对象仍是徐某某,即保险公司是按照账户持有人的操作,凭账号、密码、验证码等技术手段提供资金,即贷款的资金、数额、流向名义上仍在张某某控制之下,并不存在保险公司由于错误认识而错向被害人以外的人员发放贷款的情形。这一结论是由网上办理贷款的非现场性决定的,只要是账号、登录密码以及相关的银行账户是真实的,所有的贷款要素都符合预设的相关贷款流程,则被告人徐某某以张某某的名义操作的申请质押贷款的行为就不是冒用,其法律效果等于张某某本人操作,因而保险公司并没有受骗。而本案取得财产的行为是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其掌握的密码,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发放的贷款转移出张某某的账户,这一行为才是本案中的主要犯罪行为,而其以张某某名义申领贷款的行为应当被视为辅助性的手段行为。所以,纵观全案,可连同被告人徐某某盗窃张某某保单中的红利及生存金5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一起评价,按照“一盗到底”的整体判断逻辑,全案定性为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冒用张某某的名义,在网上平台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行为应当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全案应当以盗窃罪和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主要理由在于,虽然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在事实认定上交织着秘密窃取张某某账户资金与冒用被害人身份骗取保险公司贷款的行为,但关系犯罪成立的关键行为系被告人徐某某冒用被害人身份,通过欺骗保险公司,最终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被告人徐某某之所以能够最终获得财物,就是通过办理自己控制的存折、将自己手机号作为业务办理、回访联络号、虚构张某某本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质押贷款的事实,使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的认识向被告人徐某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而被告人徐某某后续转账行为则属于将赃款转移的行为。在刑法定性上,冒用被保险人身份信息骗取质押贷款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在刑法教义学上,贷款诈骗罪具有如下的规范构造: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上述五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性和先后性,只有案件事实全部符合这一规范构造,才能成立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在本案认定中,行为人实施相关欺骗行为,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贷款与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都是可以客观认定的,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影响贷款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错误处分财产。对此,可以从本案中被害人的确定,行为侵害的法益和案件的实际处理效果三个层面综合加以分析,最终得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并错误处分财产的结论,具体论证如下:

(一)从本案被害人来看,应当确定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要成立贷款诈骗罪,必须存在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被害人,否则,犯罪不能成立。就确定本案中的被害人而言,要考虑民法上法律关系和责任的具体认定。从质押贷款合同来看,张某某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达去质押贷款,而是其保险代理人徐某某利用工作便利,将张某某的手机号替换成自己的手机号后,以凭证号、密码、验证码秘密登录张某某网络账户进行操作。由于保险代理人制度的特殊性,账号、密码,甚至是换绑手机号极易为保险代理人掌握。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更应审查账户使用人身份。而徐某某利用保险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利用被冒用账号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保单贷款是目前保险公司唯一被许可的贷款发放业务,以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担保,该贷款合同对张某某具有法律效力。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疏于审核义务导致张某某财产权利被质押,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实际被害人应认定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通过确定被害人的过程,也可以发现:本案中存在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并错误处分财产的相关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规范构造。

(二)从行为侵害的法益来看,侵害的主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及交易秩序,次法益为金融机构对于贷出资金的财产权

从被告人不法行为所侵害的法益来看,被告人徐某某通过虚构身份,擅自冒用张某某保单进行贷款,欺骗金融机构的审核验证,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行为必然侵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财产所有权,也同时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如果认定为盗窃罪,既无法对被告人徐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诈骗的行为进行周延的评价,亦不符合本案的相关犯罪事实,特别是徐某某欺骗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行为未能获得刑法上应有的评价。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看,其先期利用保险公司软件无法识别使用人身份的功能缺失,冒用张某某身份,使用账户进行贷款。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中有一个重要的细节,关系着行为在刑法上的具体评价,即被告人因系统升级,使用保单质押贷款功能被驳回后,使用小额充值、假冒签名方法,使金融机构后台审核人员发生错误认识而予以审核,致使保险公司继续发放质押贷款。析言之,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得保险贷款系统平台及后台负责审核的工作人员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因此,对于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的擅自冒用张某某保单进行贷款,实施欺骗金融机构的行为,其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应以贷款诈骗罪予以刑法上否定性的评价,即从实质解释的角度来说,上述行为侵害的法益主要是金融管理及交易秩序,次要法益才是财产权。如果仅以秘密方式窃取来定性被告人徐某某一系列行为,那么在本案侵害法益的评价上,并不周延,未能充分体现对金融机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这两种重要法益的刑法保护。

(三)从案件的司法处理效果看,定性贷款诈骗罪能更好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

如果全案认定成立盗窃罪,则这一处理结论所带来的后果是,保险受益人张某某仅能向被告人徐某某追偿其财产损失,而无法追究保险公司的责任。事实上相关资金已被被告人徐某某所挥霍,保险受益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已无法实现。这种处理效果既不符合案件的发生原因,也不符合案件的刑法评价。从造成财产损失结果的原因看,被告人徐某某利用保险公司管理漏洞,擅自冒用张某某名义进行保单贷款,通过欺骗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方式获得贷款,这是造成财产损失的关键原因。尤其是在目前保险公司普遍实施保险代理人制度的情况下,诚信原则是保险代理人制度的根基。如果保险代理人利用保险人的信任和工作便利进行初始密码更改、银行账户的解绑与绑定、预留电话的随意变更,即保险公司存在上述管理或治理漏洞,那么保险公司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不能认为保险公司在账号、密码查验后,就将网上贷款质押申请视为本人操作,不用再审查账户使用人身份,进而认定其整个审贷过程是合规的,责任全部由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来承担。这样的处罚结论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公众的对于保险公司的信赖。相反,如果将保险代理人这种“背信”的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则在处理结论上,保险公司作为被骗人,其无权对于被冒用被质押的保单行使权利,相关财产的损失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一处理结论将促使保险公司履行专业金融机构责任,即建立严格健全的资金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贷款客户身份识别和贷款资金账户合法性审查,更多地尽到审慎审核的义务,保障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也能更好地完善保险公司的合规制度,从而更好预防犯罪。

综上,从被害人的确定,行为侵害的法益和案件的实际处理效果三个层面综合考虑,相对于盗窃罪而言,本案将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张某某的名义,在网上平台办理保单质押贷款,使保险公司陷入认识错误,并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定性为贷款诈骗罪,有效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这一重要法益。在获得良好的案件处理效果的同时,推动保险公司有效开展合规建设,积极履行专业金融机构的相关责任,积极预防犯罪。就全案而言,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和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

来源:中国检察官

平安消费金融董事潘为任职资格获批;深圳:符合条件的银行及保险机构将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奖励丨21消费金融参考

21世纪资管研究院吴霜,实习生李珂综合整理

【监管与行业政策】

1、深圳:符合条件的银行及保险机构将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奖励,明年1月发布集中受理通知

12月5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印发《稳经济接续政策小额贷款保证保险项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通过实施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补贴,全力纾解中小企业资金困难。

《实施细则》中规定,扶持对象包括:在深圳市结合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开展相关授信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具体扶持标准为,银行的业务奖励按照实际发放贷款金额×0.5%计算,保险公司的业务奖励按照实际承保贷款金额×1%计算。(21世纪经济报道,曹媛)

【机构动态】

1、锦程消费金融拟增资扩股

12月6日,成都银行发布公告称,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相关事项立项的议案》。公开信息显示,锦程消费金融注册资本3.2亿元,主要股东包括: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38.8571%;周大福企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5%;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9%;HLBkBh(马来西亚丰隆银行),持股比例为12%。

2、锦程消费金融遭质押3985万股

近日,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股权出质,出质人为锦程消费金融第三股东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质权人为深圳市宝德昌投资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3985.8万,占该公司股权比例9.49%。

3、平安消费金融董事潘为任职资格获批

日前,上海银保监局发布一则任资批复公告。公告称,核准潘为平安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简称“平安消费金融”)董事的任职资格。(中国网财经,朱玲)

4、通达股份4590万元转让旗下小贷公司25%股权,不再纳入合并报表

12月8日,通达股份公告,其子公司洛阳万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万富)就股权变更事宜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完成后,通达股份持有洛阳万富35%的股权,洛阳万富成为其参股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大河财立方)

5、国汇小贷:股东大连敦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750万股份解除质押

国汇小贷12月7日发布公告称,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收到股东大连敦豪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通知,敦豪酒店于2019年8月22日办理的质押给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750万股股份解除质押,本次750万股股份解除质押,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完成了解除证券质押登记的相关手续,质押登记解除日期为2022年12月6日。(每日经济新闻,曾健辉)

6、甘肃126家小贷公司被列入风险类

12月2日,甘肃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2021年度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年度检查结果的公告,对2021年12月底前取得开业批复文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小额再贷款公司进行了年度检查。根据公布的2021年度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分类名录显示,小额贷款公司共368家,其中正常类共87家,关注类共52家,风险类共126家,未参加检查企业共103家。小额再贷款公司中,正常类1家,为甘肃金控小额再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7、洛阳恒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试点资格被取消

12月8日,据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门户网站显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规定,洛阳市金融工作局、驻马店市金融工作局、郑州市金融工作局提出审核意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研究同意,决定取消偃师市恒顺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试点资格。因原登记住所地址查无此人/单位,无法邮寄送达,现予以公告送达。(界面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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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高利放贷”!关于保险类纠纷案件,北京金融法院作出这些提示

北京金融法院11月9日召开“保险类纠纷审判白皮书”新闻发布会,通报北京金融法院保险类纠纷审判情况,并发布《北京金融法院保险类纠纷审判白皮书》。

根据白皮书,目前保险行业治理及保险企业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规范化等方面。

问题主要集中在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方面

据介绍,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11月4日,北京金融法院共受理保险类纠纷案件677件,占全部民商事案件7.75%,标的总额约11.73亿元,涉及保险公司共计41家。从案由看,保险纠纷一级案由54件,财产保险合同类案由445件,人身保险合同类案由146件,保险经纪合同、保险代理合同、保险费及其他保险类案件32件。从保险公司败诉原因看,主要集中于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解释应以不利于制定方为原则进行解释、理赔协议显失公平等7个方面。

图片来源:《北京金融法院保险类纠纷审判白皮书》

《北京金融法院保险类纠纷审判白皮书》指出,目前保险行业治理及保险企业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规范化等方面。再保险纠纷中,部分保险公司混淆再保险与共同保险,以“共同保险”之名行“再保险”之实等问题也应当引起重视。同时,保证保险中“高利放贷”现象和涉嫌车险诈骗案件成为了目前保险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

保证保险中“高利放贷”现象应引起注意

针对以上问题,北京金融法院对保险合同效力、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代位求偿权、涉车辆保险诈骗等保险领域常见争议的裁判认定标准进行了系统总结梳理,并在白皮书中列举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机动车的认定、新冠肺炎疫情与保险理赔范围、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效力认定等多件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典型案件的导向作用,以审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

北京金融法院副院长李艳红表示,保证保险中“高利放贷”现象应引起注意。部分银行在发放信用贷款时,实行“捆绑销售”,要求贷款人在关联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应的保证保险,贷款利息、保费以及保险违约金等叠加收费,有的合计利率超过合理范围,存在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问题;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议;保险公司通过保证保险介入P2P贷款平台相关业务,增厚经营业绩的同时也扩大了自身经营风险。

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规范化有待加强。主要表现在:个别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资金来源、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联关系以及汽车购买人经济实力缺乏必要的审查,犯罪分子极易利用上述漏洞套取保险资金,形成诈骗;个别保险公司存在违反监管要求,从事异地承保汽车消费贷款保险,甚至将相关业务拓展至全国各地,导致风险外溢;在格式合同条款告知说明义务方面,个别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能就责任条款有效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导致对上述条款的效力产生争议;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涉及银行、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销售商、资金周转中间商以及众多自然人,群体性强、影响面广、涉及链条长,个别保险公司在防范化解信访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缺乏责任感和主动性。

保单质押贷款业务规范化有待加强。在办理保险质押贷款业务中,个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登记流于形式,对于保单质押贷款借款人还款记录保管不全,保单质押贷款是否收取保单原件的做法并不统一,对于保单质押贷款催收工作疏于管理。

再保险纠纷中发现的相关问题也应引起重视。主要表现:部分保险公司混淆再保险与共同保险,以“共同保险”之名行“再保险”之实;部分保险公司分公司或营业部直接以自己名义从事再保险业务,存在“未报批先办再保险”之情形,规避监管部门的审慎性监管;部分保险公司分公司或营业部缺乏相关再保险专业人员,再保险分出人在履行最大诚信和尽职厘定损失义务方面不规范,影响再保险分担风险功能的充分发挥。

涉嫌车险诈骗案件成为审理难点。在保险案件审判中,部分民事案件中存在车险诈骗,对于该类情况往往存在查明犯罪情节困难,认定犯罪事实困难,刑事犯罪定性困难,在民事证明标准与刑事犯罪认定标准之间,侦查机关与民事审判尚需建立协同机制,有效形成打击犯罪合力。

李艳红表示,为切实提升保险类纠纷审判工作质效,北京金融法院出台了一揽子工作举措,涉及审判能力建设、创新工作机制、统一裁判尺度、强化法治协同、建立专家智库、开展法治宣传等方面,全方位提升保险类纠纷解决效能,全力护航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据了解,为促进保险纠纷诉源治理,北京金融法院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签订《合作备忘录》,开展政策、培训、数据等资源协同,与北京保险行业协会等多家调解组织签约,成立保险行业调解工作室等,在提升保险审判专业化水平的同时,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助推保险纠纷诉源治理。同时,北京金融法院强化司法建议工作,就保单质押、保险合同两年解除限制等问题向保险企业和行业协会发出多份司法建议,从司法的角度为行业健康发展提出有益建议。

编辑: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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