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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贷款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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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债务打官司,法庭上老赖一般都用5种借口抗辩,早点想好对策

民间借贷的债务纠纷是生活中很常见的。毕竟谁都有困难的时候,朋友之间相互借钱应急也是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事。但到了要还钱可就是显露人品的时候了,有些人你借钱给他之前是哥前哥后的,可等你要他还钱的时候却摆起款,催他还钱反倒成了你的不对了。

我们法宝律师处理过的民间借贷案件,很多情况下借款人是不出庭的,但有些出庭的借款人,答辩理由更是各式各样的,甚至还有倒打一耙的!

第一种,借条确实是我签的,但只是人情欠条,好让原告跟老婆交差。明明借了钱,却不承认借款,说是人情欠条。双方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在欠条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有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抗辩是人情欠条是不成立的。

第二种,那笔钱是原告还给我的,是原告欠我的钱。如果借款人这样抗辩,出借人要证明之前存在借款行为,有借条和转账记录等借款关系的证据。

第三种,转账记录不是借款,是原告跟我的其他交易款项。在借款案件中,出借人提交转账记录证明交付借款的,借款人如果不认可借款性质,应该举证证明,否则法官是不会支持这个抗辩理由的。

第四种,借条是原告胁迫我签的,我根本没收到钱。这种情况最常见于现金借款,借款人不承认收到钱。遇到这种抗辩,出借人最好提交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或者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收到现金借款。

第五种,钱是原告从银行贷款给我的,请法院追究原告高利转贷罪的责任。有些借款人让别人从银行贷款出来借给他,拍着胸脯承诺每个月的贷款和利息由他来还。等到出借人起诉的时候,却倒打一耙请法院追究原告高利转贷罪的责任。遇到这种情况,出借人也不用太担心,如果只是按银行贷款利息收取利息,没有为谋取高额利息而贷款,一般是不会构成高利转贷罪的。

抗辩权是被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借款人有权提出抗辩,但提出抗辩同样需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证明不了,这些抗辩是不会被法官采信的。只要借条和转账记录证据充分,任凭对方怎样抗辩都不需要担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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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金融机构明知系借名贷款仍予以出借,被借名人无还款责任

作者:初明峰刘磊王瑞珂

编者按:声明:本文题目和裁判概述系根据判决观点提炼和总结,不代表笔者观点。

裁判概述:名义借款人在实际用款公司授权范围内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而银行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该委托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公司和银行。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贷款及其衍生的利息应由实际用款公司偿还,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摘要:1.王某、王某某、常某系某陶瓷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某向某农商银行递交《借款申请审批书》:“申请对原由王某名义借用转由某陶瓷公司使用的借款办理借新贷还旧贷手续”。王某某、常某、某陶瓷公司亦在该《借款申请审批书》上签署对借新还旧贷款继续担保的意见。

2.同日,银行审查签批上述申请书,予以同意,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与王某某、常某、某陶瓷公司保证合同。

3.贷款逾期,某农商银行起诉,王某、常某以银行明知其为受托人身份为由,依据合同法第402条抗辩合同责任。

争议焦点:银行明知借名贷款事实,合同直接约束实际用款人,签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王某受其所在的单位委托以个人名义借款而归某陶瓷公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某农商银行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知王某所借款项是由某陶瓷公司实际使用,故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笔借款及其衍生的利息应由被告某陶瓷公司偿还,被告王某作为应名借款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陶瓷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致使原告的债权安全出现重大风险,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王某某、常某系本笔借款的保证人,但在某陶瓷公司安排包括其在内的员工向原告所进行的多笔贷款中,该二被告系根据某陶瓷公司的授意、安排进行担保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其签订保证合同时亦应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常某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某陶瓷公司承受。

案例索引(2021)豫民申7263号

相关法条:《民法典》

第925条(原《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实务分析:本文援引判例中所述的借名贷款情形,在贷款业务管理尚不规范的银行中间仍大量存在。对于此情形下被借名人作为签约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实务中争论不一。最高人民法院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中曾明确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借款用于单位的,单位与借款的个人应共同承担责任,但该条针对的主体仅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本身并不调整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针对上述争议问题,仍无定论。

笔者曾检索判例,并撰写分析文章《最高院:银行不知借名贷款事实,名义贷款人还款责任不当然免除》,观点是:在银行不知委托借款事实情形下,名义借款人并不能免除还款责任,至于名义借款人事后披露存在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银行可依据原《合同法》第403条享有选择权。

但是,本案的情形不同,银行方在出借款项、借款人提出申请时即已明确表明委托代理关系,银行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同意借贷发生合同关系,用款公司的职工作为受托签约人适用原《合同法》第402条的精神主张合同直接约束银行和实际用款公司也无可厚非。从银行的角度看,本笔借款原本有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公司和另一名职工保证,但却被判定只能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可以说是大大增加了不能受偿的风险,受有损失。

因此,笔者通过本判例提醒当事人关注本法的存在,在类似的存在委托关系介入的情形下,应准确把握债权债务主体,对当事人的身份及将来责任人的定位应当有准确的预判,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推荐本判例仅供大家实务中讨论,也供大家引用,作为风险提示的参考案例。

借名借款中,法院如何判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

来源:法信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1.债权人明知借名约定或不知但同意与借名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由借名人承担偿还责任——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旗牌王(中国)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不论是由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实施的直接借名借款行为,还是由出名人以自己名义实施的间接借名借款行为,均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处理。对于债权人明知借名约定或不知但同意与借名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由借名人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债权人不知借名约定且其只愿意与出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的,由出名人承担偿还责任。在直接借名借款行为中,债权人对此还享有撤销权。

案号:(2018)闽05民终686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8期

2.借名贷款保证人明知为实际借款人提供保证的,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长宏公司诉明星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知道实际借款人身份并与实际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借贷合同直接约束出借人与实际贷款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时明知为实际借款人提供保证,未提出异议,相关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浙江审判》2015年第12期

3.出借人在借款时明知合同相对方为名义借款人,款项由实际借款人使用的,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大连高新园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王成龙、肖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法院综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在借款时明知款项由实际借款人使用而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的,系借名借款。借款履行均由实际借款人进行,名义借款人未实际参与合同,也未享受借款利益的,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号:(2018)辽02民终252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8-06-21

4.在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借款由实际借款人使用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由名义借款人承担——付堂彬与饶小东、梁利萍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名义借款人主张与出借人之间是借名借款合同,款项由实际借款人使用,但未举证充分证明出借人明知存在实际借款人的情形下仍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且名义借款人在出借人交付借款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借条表明自己认可该借款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号:(2018)川民再415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8-11-02

1.借名借款的分类

所谓借名借款行为,是指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资金融通的行为。它涉及的主体包括借名人、出名人以及第三人,其中,第三人为债权人即借款出借人,而出名人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借名人为实际上的借款人。从法律结构角度分析,借名借款行为包括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内部借名关系,以及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借名借款关系。

在内部关系中,出名人与借名人约定出名人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后果由借名人承担,该合同可为有偿,亦可为无偿。在外部关系中,根据行为人是借名人还是出名人的不同,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直接借名借款行为,即由借名人以出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借款行为;二是间接借名借款行为,即由出名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借款行为。

2.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在借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适用

(1)对条文内容的理解。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文从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两方面对通谋虚伪行为的效力进行了界定。所谓通谋虚伪行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参见沈德咏主编:《〈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76页。)它由伪装行为和隐藏行为两部分组成。其中,伪装行为是指行为人和相对人虚伪的意思表示行为,它是通谋虚伪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而隐藏行为是指被伪装行为所掩盖的,代表行为人和相对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它是通谋虚伪行为的内在真实形态。因为伪装行为是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若加予保护,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伪装行为无效。对隐藏行为的效力判断与对一般未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二者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并无不同,故对隐藏行为的效力判断,本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按照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判断即可。

(2)条文在借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对于直接借名借款行为来说,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第三人对借名行为明知的,则外化的出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第三人与借名人通谋以出名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伪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出名人对此不须承担责任,而内在的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隐藏行为,乃三者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偿还责任应由借名人承担。

二是第三人不知借名真相且其只愿意与出名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因该情形中借名人的直接借名行为与表见代理行为类似,故可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即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由出名人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同时,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第三人对此享有撤销权。

三是第三人不知借名真相但其同意与借名人形成实际借贷关系的,则按照第一种情形,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处理,由借名人承担责任。

对于间接借名借款行为来说,亦存在以下情形:

一是第三人明知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借名关系的,则出名人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为伪装行为,相应的隐藏行为是借名人与第三人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约束的主体为第三人与借名人。

二是第三人对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借名关系不知情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此时,出名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借名人,若第三人基于对出名人的信赖只愿意与出名人形成借贷关系的,则由出名人承担偿还责任;反之,若第三人同意与借名人形成实际借贷关系,则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处理,由借名人承担责任。

(以上观点均摘自林前枢、林晓玲:《借名借款行为的效力判断》,《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8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关于借名借款的主体认定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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