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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贷款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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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承担借名贷款的还款责任?

实际需求贷款的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程序在银行获得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之名获取贷款,这种行为称之为借名贷款。如果借名贷款逾期后,实际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名义借款人或担保人能否以借名贷款为由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银行等金融机构关于借名贷款应如何防范风险?

一、何为“借名贷款”,法律上如何规制?

一般情况下,借名贷款是由名义借款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银行向名义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名义借款人再转至实际借款人账户。借名贷款涉及三个主体、两种法律关系。三个主体分别为:贷款人、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两种法律关系为: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名义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法律上对于借名贷款并无明确规制,既没有规定无效,也未规定有效,也未规定涉嫌犯罪,所以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银行来讲,借名贷款除合同有效外的其他法律后果,均存在一定的风险。

二、原则上借款有效,由合同约定的借款主体还款

名义借款是非多。最为常见的是贷款逾期后,贷款人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还款时,名义借款人或担保人理直气壮地提出“贷款我没有用”“发放当日即转给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等抗辩理由。此时,贷款人便觉得掉进了陷阱,感到风险将至。结合实践判例,笔者认为,当贷款人尽到了银行合规的审查义务,并未发现存在借名贷款的可能,并依约向名义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且名义借款人或担保人无证据证明贷款人对借名贷款的事实系明知的,借名贷款合同一般应认定有效。名义借款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典型案例】

裁判主旨:

保证人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名义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获得贷款后,自己使用还是授权转让给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其拒绝清偿贷款的理由。

案例检索:

石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176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说理:

首先,Z信用社与陆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案涉《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自双方签订时成立并生效。

其次,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一切法律责任由甲方(陆某某)承担,已将“任何第三方”排除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之外,即使认定陆某某与杨某某确有委托关系的存在,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旧是陆某某。陆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获得贷款后,自己使用还是授权转让给他人使用,并不影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其拒绝清偿贷款的理由。

再次,保证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Z信用社与杨某某存在恶意串通骗取贷款及案涉《借款合同》符合无效合同的构成要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由陆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三、存在“通谋虚假表示”的借名贷款无效

依照《民法总则》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6条与《民法总则》第146条的内容完全一致。

什么是“通谋虚假表示”?通俗来讲,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双方对于表达的虚假意思表示都是知晓的。简言之,通谋虚伪表示构成要件可概括为:1.当事人意思表示虚伪,即当事人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2.当事人相互明知意思表示虚伪;3.各方当事人就虚伪表示为合意,即双方就虚伪表示的内容达成合意,该合意并非当事人的真意。

综上分析,在贷款人明知借名贷款事实的情况下,贷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仍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达成借贷合意并签订借贷合同,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依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被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存在过错的,对于贷款利息、罚息,法院可酌情不予支持或部分支持;名义借款人存在过错的,酌情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实际借款人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裁判主旨:

银行与实际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并与名义借款人通谋虚假表示签订借款合同,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检索:

浙江H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374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说理:

江南中学原董事长周某某在江南中学不符合贷款条件而学校又急需周转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召开会议、下发通知等形式要求学校中层干部、班主任、骨干教师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为学校募集资金,且在本案贷款前,周某某亦出面与银行联系,商定了贷款利率、贷款形式等事宜,故二审判决认为倪某某本人并无借款意愿,迫于学校压力签订借款合同符合情理,亦有相应证据证实。本案贷款发放当日,款项即被转入江南中学集资账户,后江南中学亦下发文件,承诺对包括倪某某在内的教师贷款本息均由江南中学负责归还。故二审经综合考量后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由款项实际使用人江南中学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考虑到倪某某在上述贷款事宜中亦存在一定过错,二审酌情判决倪某某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亦无明显不当。

四、谨防借名贷款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

借名贷款因“通谋虚假表示”被认定借贷无效的,可能仅是民事法律责任,但情节严重的,也可能会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是否构成犯罪须符合法定条件,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骗取贷款罪的数额标准达1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应立案追诉。

五、实务提示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明知借款人欲以借名贷款的形式获取贷款的,要谨慎放贷,否则面临借贷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情节严重的会涉嫌刑事犯罪。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故意隐瞒借名贷款事实的,信贷人员在贷前调查阶段要尽到审查义务,避免被事后证实有“通谋虚假表示”的嫌疑。建议从以下方面审查:

1.审查借款用途。通过审查借款人经营现状、交易合同、资金需求等背景资料判断借款用途的真实性,通过委托支付方式限制借款人改变约定用途。

2.监管资金账户。贷中审查环节,信贷审批部门可提出借款人在贷款行开设经营账户的附加条件,便于贷后监管借款人经营账户的资金流向,用以判断较为隐蔽的借名贷款。

3.检查经营项目。通过现场勘察,检查该客户实际经营项目与申请借款用途是否相同,申请借款金额与所经营的规模是否相匹配。

4.问询担保意愿。通过实地或电话了解担保人,询问其担保的主体是谁、担保金额多少、与债务人何种关系?如果担保人含糊其词或干脆陈述的借款人并非申贷主体,很可能是借名贷款。

公司以员工名义借款,有人借了近30万之后栽了

来源:人民日报客户端

一些企业在经营困难或直接融资遇到障碍的情况下,以员工名义向外借款,类似的情况还有公司借贷请员工担保、公司让员工“挂名”担任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公司借员工账户转账借贷款等。这类纠纷诉至法院后,往往由于案情复杂,不能仅通过款项流向来断定实际借贷人,员工维权面临难题。

企业找到员工求助,称以员工名义借款,能让企业起死回生,发出工资来。借还是不借?

杨柳选择了借。可事情没有按照她的预期发展。不久后企业经营异常,杨柳还要帮企业偿还近30万元的贷款。

一些企业在经营困难或直接融资遇到障碍的情况下,以员工名义向外借款的情况时有发生。一旦发生纠纷,有可能对员工利益造成严重侵害。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研究会法律专家孟宇平提醒劳动者,企业与员工之间虽然是利益共同体,应当休戚与共,但应该明确相应的法律风险,注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员工借网贷为企业过难关

37926元,这是杨柳每个月要还的网贷总额。

杨柳是大连某教育培训机构讲师,工作7年。2020年6月开始,公司资金链断裂,发不出工资。在公司负责人的劝说下,她相继以个人名义在支付宝网商贷、花呗、京东金融、360借条等网贷平台借款近30万元,用来维持公司运营,像她这样借款的老员工还有5人。

“不管公司经营如何困难,肯定会保证老员工的还款。”培训机构负责人说。2021年1月,负责人告诉杨柳等人,还不上贷款需要他们自己想办法。“已经逾期两个月了,我的征信已经受损,催债的电话都打到了父母家里。”杨柳说,她今年36岁,家里有两个孩子,每个月的还款压得她喘不过气。

今年3月,几名员工与公司签了一份借款协议,明确公司每个月要支付相应金额用于还款。但公司仅支付两个月后就停掉了。

“刚毕业就入职了这家企业,老板对我们员工也很好,该有的福利待遇都有。”杨柳认为,她与企业情谊深厚,愿意共渡难关。

孟宇平表示,这种员工以真实意愿帮企业借款的案子难以胜诉。“员工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个字、贷了款,就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现实中,企业是否借员工名义借贷的真实性很难判定。2019年6月,张壮野等人二审败诉。2016年3月开始,张壮野等人先后以个人名义借款200多万元并转到公司账户,公司约定给张壮野等人年利息10%。多次转账的同时,部分贷款作为奖金留在了张壮野等人账户。

当地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壮野通过借贷利息获利,同时没有将全部贷款转给公司使用,无法证明公司以员工名义借贷,故判张壮野等人败诉。

记者采访了解到,类似的情况还有公司借贷请员工担保、公司让员工“挂名”担任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公司借员工账户转账借贷款……这种将借贷风险转移给员工的案例不少。

争议点在“是否真实意愿”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企业向员工借钱用于经营不违法,那么“员工是否真实意愿借贷帮助企业”就成了该类纠纷的争议点。

“最开始是不同意的,直到说要调岗,我们几个才陆续点头。”张壮野说。作为企业员工,为了保住“饭碗”,不得不同意企业的要求。

打官司的过程中,企业拿出了张壮野等人的“入股协议书”,声称他们转给公司钱是为了“入股”,并且还有“奖金”分红。张壮野发现,协议书上次次都有自己的签名,“企业说是财务转账需要,我根本没仔细看过。”张壮野说。

张壮野的儿子上初中二年级,妻子做家政打零工,家庭月收入9000元,现有家庭存款54万元,自有住房一套估价近100万元。难以证明自己不是真实意愿借贷后,二审时,张壮野以“自己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为由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借贷与现有经济状况无关,银行有存款也可以借贷。同时,难以证明张壮野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规定》第18条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沈阳一位经常审理该类纠纷的法官表示,现实中,该类纠纷往往案情复杂,不能仅通过款项流向来断定实际借贷人是企业还是员工。她经常听到很多被借身份的员工在庭审中称,“借贷的是自己,可是自己没花一分钱,为啥还要帮着还贷。”这位法官认为,这种辩词很难有事实的支撑。

员工应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最担心的是以后儿子考大学、就业受影响。”张壮野的妻子说。他们家累计借贷近30万元,目前加上逾期利息共计50多万元。“如果真拿存款填上,感觉太冤了”。

杨柳表示,如果6月再收不到公司的还贷,他们将提起诉讼。大连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驻场专家律师王金海建议,杨柳等人可以“民间借贷”为立案案由,寻找民事上的司法救济,以诉讼的方式固定债权,如果公司拒不履行判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让员工借款,目的是非法占用,这种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形可能涉嫌刑事上的诈骗犯罪,杨柳等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面对企业借贷,员工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述法官表示,未开始借贷的,员工应主动与企业协商拒绝,如果企业以调岗降薪为要挟,可以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如果已经借贷或者正在借贷中,无论是否以员工身份借贷,只要钱款流向企业,就要签订借条,同时规范借条内容,包括借款用途、借款方式、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借款期限等等,同时还要留下实际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借款凭证等证据。

王金海表示,遇到到期企业未还款的,员工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物权担保,保存债务人同意履行的微信、电话、短信、录音等记录,然后通过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工人日报

“借钱不还”可能构成诈骗罪!——“借款型”诈骗罪的实务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网

转自: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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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司法实务中,“借款型”诈骗较难认定,如果行为人本人没有偿还能力,实际上也没有承担还款责任,就可以推定其在借钱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这给认定“借款型”诈骗带来了难度。

“借钱不还”型诈骗罪的认定

PARTONE

实践中,对于借款型诈骗案件,如果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因此很多地方法院以立案时间作为界限,立案之前归还款项的一律无罪,认为其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推定不成立,不管其归还款项的来源合法与否。笔者认为,这样操作虽然易于实践操作,但有不合理之处,还钱的行为应当列入考察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因素之一,而不应为“一票否决制”,还应当考虑比如款项的来源,以及是否因为罪刑被发现、败露而采取的补救措施等等,再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分析,最后得出能否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结论。

相关案例

PARTTWO

【裁判要旨】

以工程资金需求为名向他人借款,并全部用于偿还欠账和赌博,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应认定为诈骗罪。

区分行为人“借款不还”的性质,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借钱时的主观故意、有无偿还能力以及对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罗某结识了李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罗某虚构自己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幌子,多次向李某口头提出借款。李某先后将其管理的扶贫互助资金231.91万元私自挪用给罗某。至案发前,罗某归还李某27.6万元,其余204.31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

【法院审理】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李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李某误认为罗某有可靠的投资项目,具有偿还能力,而挪用公款231.91万元交由罗某使用。罗某在骗得资金后,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借款。罗某与李某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罗某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嫌疑人通常都是以民间借贷之名,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

一、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转移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等。本案中,罗某就主张他和被害人之间有借款的口头约定,还有支付本息的行为,虽然最终还不起借款,但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并非诈骗。那么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在表现形式上有什么区别?在具体案件中应如何判断?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则具有归还的意思,即使后续不能及时归还,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

(二)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二、如何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借贷式诈骗的犯罪人在归案后,总会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甚至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造成困难。比如,本案中认定罗某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罗某当时的真实意图是什么。主观意图是一种意识形态,只存在于人的大脑,无法直接从思维中剥离出来加以认证。往往只能依靠行为人的自我叙述,对于其真实性的判断更多的是要结合其具体行为表现等因素进行判断。“行为是基于人的意识而实施的,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2]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仅听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要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其他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在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往往更能表现出其主观意图。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意图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作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客观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归还的,但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

(三)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

在借贷式诈骗中,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行为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

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应当结合以上三点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罗某虽以需求工程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借”款,并且还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但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

首先,罗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罗某在借款时已经负债累累,又没有正常的收入来源,根本不具有偿还能力。而罗某在获得二百多万元的借款后,全部用于偿还欠债和赌博,这些用途不可能产生收利,必然导致资金无法收回,说明其借钱时根本没有还钱的打算和规划,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进行使用,虽然其间有少量归还利息和本金的行为,也只是为了掩盖真相,防止被害人及时发现,故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其次,罗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罗某向被害人虚构了其在重庆有工程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两百多万元的资金“借给”他。被害人正是因为受到罗某虚构事实的欺骗,产生罗某有正当的投资途径,能够获利并及时收回借款的错误认识,才甘冒违法犯罪的风险挪用公共财产给罗某使用。如果罗某将资金的真实用途告知被害人,显然被害人是不会将公款借给罗某用于还账、赌博。因此,罗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最后,罗某的行为造成204.31万元的财物无法追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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