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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

本文目录

典型案例|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检例第155号)

【关键词】

借款合同依职权监督高利放贷抗诉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件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以收取咨询费、管理费等名义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依法计息。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违规发放贷款行为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依法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3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15‰,若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以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准,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某置业公司(甲方)与某信息咨询服务部(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邀请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贷款业务,为甲方提供贷款基本资料、贷款抵押品估价等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的咨询服务,使甲方融资成功;融资成功后,甲方同意在贷款期内向乙方缴纳服务费总额78万元,超过首次约定贷款期限的,按月收取服务费,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标准为:以贷款金额为标的,每月按20‰收取咨询服务费。某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赵某露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同日,某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某置业公司支付1300万元,某置业公司当即通过转账方式向赵某露支付咨询服务费45.5万元。其后,某置业公司又陆续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某信息咨询服务部支付508.1602万元。

2015年6月24日,某小额贷款公司将某置业公司诉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约定的借期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小额贷款公司依约支付借款,某置业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逾期月利率为22.5‰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某置业公司与某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故某置业公司辩称咨询服务费应作为本金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判令:某置业公司偿还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142.2878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1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受理及审查情况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在协助上级检察院办理某小额贷款公司与王某、何某等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中,发现本案监督线索。经初步调查了解,某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规避行业监管,变相收取高额利息,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情形,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并重点开展以下调查核实工作:询问赵某露以及某小额贷款公司副总经理、会计等,证实某信息咨询服务部是某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赵某露既是某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人,也是某小额贷款公司出纳;调取赵某露银行流水,查明赵某露收到某置业公司咨询费后,最终将钱款转入某小额贷款公司账户;查阅某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凭证等会计资料,发现某小额贷款公司做账时,将每月收取的钱款分别做成利息与咨询费,本案实际年利率达到42%。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提请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抗诉。

监督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不得扰乱金融监管秩序。某信息咨询服务部名义上向某置业公司收取的咨询费、服务费,实际是代某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利息,旨在规避国家金融监管,违规获取高息。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扣除借款当日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即“砍头息”45.5万元,其后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应抵扣借款本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于2020年10月26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监督结果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再审。再审中,某小额贷款公司认可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再审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置业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日,某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债权。综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某小额贷款公司对某置业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254.50万元及利息,已付利息508.1602万元予以抵扣。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再审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监督案中,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并依法计息。实践中,一些小额贷款公司作为非银行性金融机构,为规避监管,利用其在放贷业务中的优势地位,采取预扣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违法手段,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从表面上看,此类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要求借款人与关联公司订立咨询、中介等服务合同,收取咨询、管理、服务、顾问等费用,但实际上是预先扣除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上述内容再次予以确认并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关联公司预扣借款本金、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符合民法典精神及稳定规范金融秩序的要求。

(二)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违规发放贷款行为的审查和调查核实,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依法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当前,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背离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民间资本满足实体经济、服务“三农”、小微型企业、城市低收入者等融资需求的政策初衷,违背“小额、分散”原则,违法违规放贷,甚至违背国家房地产调控措施,以首付贷、经营贷等形式违规向买房人放贷。这不仅增加自身经营风险,而且加大金融杠杆,增大金融风险,乃至危及国家金融安全。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中,一方面保障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当注重通过大数据筛查类案情况,积极调查核实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及资金流向等是否存在异常情况,发现小额贷款公司等存在违规发放贷款情形的,可以依法通过抗诉、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依法维护金融秩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百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现为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现为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虚报注册资本罪解析

作者:吕晓孟

罪名沿革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纳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是将第一款中的“可以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修改为“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二是将第二款中的“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犯前款罪的”改为“单位犯前款罪的”,并将判处单位的罚金数额“虚假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日下”删去,只规定判处罚金。详见下表:

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997年《刑法》

第1条:“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158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解析

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这里所说的“公司”,是指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201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的规定,应当限定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根据2014年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

2.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证明文件”,是指在申请公司登记时,申请人向登记主管部门提交的证实其注册资本真实性的文件。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并不是指上述全部文件,而是指其中的“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等这些能证实注册资本真实性的文件。一般是指验资、验证、评估等有关的文书、文字材料,如公司法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或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文件;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证明文件。

“其他欺诈手段”,主要是指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采用其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行为。

“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还是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其目的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如果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没有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去申请公司设立登记,而是去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不构成本罪,对其行为应当依照刑法其他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3.行为人必须取得了公司登记,而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取得公司登记”,是指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包括取得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情况。如果在申请登记过程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使用的是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了欺诈手段,没有予以登记的,不构成本罪。因此“取得公司登记”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

虚报注册资本必须有“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这是本罪区分罪与非罪的另一界限。如果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就不构成犯罪。

量刑情节

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4.6发布)第三条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典型案例

1.《刑事审判参考》【第70号】管某虚报注册资本案

——虚报注册资本构成犯罪的标准如何掌握?

(1)“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是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方式,虚报注册资本,即资本不实,表现为股东的实际出资与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一致。人们通常所说的“皮包公司”、“空壳公司”就是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

(2)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虚报注册资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虚报注册资本罪是结果犯,即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必要条件。没有发生公司登记这一结果的,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2.【刑事审判参考】[第130号]薛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开具假银行进账单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如何定性?

行为人以设立临时账户,用本公司资金“一进一出”开具假银行进账单的方式,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

3.【刑事审判参考】[第774号]卜某某虚报注册资本案——对委托他人代为垫资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未交付货币,采用他人垫资的欺诈方式骗取验资证明,进而取得公司登记,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法条链接

一、法律规定

1.《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相关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索引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5.15实施)

第三条〔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4.24日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现予公告。

3.《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2014.2.7实施)

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以案释法」男子急着借钱,找小额贷款公司,没想到掉入骗局

朱先生家住山东莒县,2020年5月,他来青岛从事个体经营,开了一家羊肉汤店,由于疫情原因,店里生意并不好,挣的钱只够交房租。

而此时,朱先生的老母亲病重住院,一时拿不出钱,朱先生便联系了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愿意以自己的身份证件,从小额贷款公司贷5万块钱,年息为24%,一年后再连本带息一起偿还。

朱先生就按照小额贷款刘先生约定的地方见面详谈,2020年5月21日上午10时,朱先生到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这家小额贷款公司,刘先生就拿出借款合同范本,填写好朱先生借款5万元及利息、偿还时间。

写好后,刘先生对朱先生说,他们这里只能给现金,就让朱先生写了一份收到5万元现金的收到条。朱先生写完一并交给了刘先生,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刘先生的朋友说现金不行了,只能将钱转到朱先生的银行卡里,刘先生就问朱先生有没有银行卡,朱先生就拿出一张工商银行的卡交给了刘先生。

这时,刘先生说到另外一套房屋内,找总经理认证,刘先生就拿着朱先生事先签好的借款合同及收到条、银行卡,外出后约10分钟又回到了朱先生的房间。此时,有一个人气冲冲地走到刘先生的房间,问谁是朱某某,朱先生说是:“我!”,这个人对着朱先生就破口大骂,说朱先生在外借款资金还没有还完,又到他们这里来骗钱,这钱他们不能出借了。

朱先生想,2019年,他确实在另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借了2万块钱,至今还没有偿还完,人家不借也是可以理解的。朱先生就说:“那把借款合同及借款收到条还给我吧。”刘先生拿起压在手机底下的借款合同及收到条在朱先生面前晃了一晃说,这是你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条,然后当着朱先生的面撕成碎片扔进了垃圾桶,朱先生认为这样就没有什么事了。

可是在2022年的3月份,朱先生却收到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小额贷款公司把朱先生给起诉了,并且还把朱先生房子给查封、冻结了。

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小额贷款公司刘先生拿出了当时朱先生签的借款合同,及收到5万元现金条的原件。这时朱先生才认识到当时刘先生拿走收据,总经理认证放款,实际上是刘先生把自己写的借款合同及收到条进行了彩色复印,把彩色复印的撕掉了,留着了原件后,等到两年后就来起诉他还钱。

在法庭上,刘先生一口认定给了朱先生现金,并由朱先生亲笔签字确认,最终一审法院判令朱先生偿还5万元及利息,朱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朱先生问在二审时提交什么样的证据可以推翻一审判决?

青岛市市北区法律文化研究会会长、律师张振海表示,朱先生提起上诉,必须有充足的证据才能推翻一审判决,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些骗子防不胜防,小额贷款公司刘先生上演一场戏,把朱先生套了进去,让朱先生经济上更是雪上加霜。

所以说,生活中我认为必须注重细节,细节决定了一个人的成功与失败,朱先生受骗的原因就是没有考虑细节,他应该把收到的现金及时更改成银行转帐。现在小额贷款公司刘先生不承认朱先生说的话,朱先生又没有其他证据来推翻刘先生没有给钱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问题,朱先生讲的是“理”,但“理”不是法,当然法律是从“理”中过来的。现在朱先生拿不出当时的录音、录像及能够推翻借款合同及收到条件的证据,二审法院很可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编:听了这个事件的过程,我们也为朱先生感到难过,同情他的遭遇。现在朱先生当务之急就是拿出有效证据,推翻小额贷款公司所设的圈套。这也为我们生活在的人们提了一个醒,在涉及到钱和贵重财生交接时,一定要慎之又慎,留上录音、录像、文字等有效证据,以免上当受骗。

张振海律师: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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