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尼尔投资贷款信息提供专业的股票、保险、银行、投资、贷款、理财服务

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本文目录

欠款清收中代位权诉讼的运用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其债权不受损害,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债权人实际受领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对等额度内消灭。

《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因此可见,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这是一种掌握在债权人手中,不需要债务人予以配合的债权救济权利。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真实合法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如果已经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执行证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自属合法,在代位权诉讼中只需作形式审査;对于债权是否合法的事实,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也会主动审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除了要求合法、到期之外,还需要确定。这里的确定,主要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对于债权的存在和内容不存异议,或者该债权已经被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所确定。司法实践中,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能确定,法院可能判决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

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具体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产生的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单方允诺产生的债权、缔约过失产生的债权,以及违约损害赔偿、不履行无因管理、不返还不当得利、违反先合同义务等原给付义务下产生的债权、违约金债权等,同时次债权也应已到期。

此处应当明确的是,在金钱债务中,债权数额是否完全清晰,不是行权的必要条件。否则,只需债务人的相对人提出任意债权金额之抗辩,代位权即无法行使。且在现实情况中,债权人大多无法充分了解债务人债权的信息细节,如将此举证义务过多分配给债权人,无疑是直接判其败诉。因此,能够代位行使的具体债权金额只能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判断。

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代位权的客体,《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至《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其第13条第1款进一步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而《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界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由此变化可以看出,《民法典》大大扩张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

利息和担保物权是典型的从权利,而违约金债务的对面就是违约金债权,它是实质交易关系中的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35条代位行使这一债权。将违约金纳入代位权客体,能更好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实质权利。

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民法典》将《合同法》“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改成了“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对这种变化解释道:将“损害”修订为“影响”,系因实践中有的对“损害”理解过于机械,把握标准过于严苛,而“影响”较“损害”在概念外延上更为广泛、内涵上更为丰富,体现了加大债权保护力度的立法本意。

代位权本质上属于债的保全制度,且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允许债权人干预他人法律事务,因此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当以具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性为前提。这种必要性体现为,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充分的清偿。换言之,如果说债务人自身的责任财产充裕,能够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则即便债务人怠于主张其对于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属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此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既无必要,也存在过多干预之嫌。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初2338号

原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杨首一,董事长。

被告: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长友,执行董事。

第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

原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时代公司)与被告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物资公司)、第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株洲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希业、郑建春,被告华电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电物资公司支付其所欠沈阳华创公司的货款210775865.9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华电物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株洲时代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签订有一系列的风能项目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株洲时代公司依约交付货物,但沈阳华创公司一直拖欠部分货款不予支付,至今已欠付货款80775865.91元。另外,株洲时代公司合法持有由沈阳华创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4份,均已届付款期,金额总计1.3亿元。以上株洲时代公司对沈阳华创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共计210775865.91元。现沈阳华创公司已经营困难、资不抵债,无力偿还上述欠款。经了解,沈阳华创公司与华电物资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华电物资公司拖欠沈阳华创公司的货款已到期,但沈阳华创公司却怠于行使诉权向华电物资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其不能偿还对株洲时代公司的欠款,严重损害了株洲时代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株洲时代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华电物资公司支付其所欠沈阳华创公司的货款177805403.85元及利息(利息分5部分予以计算:①47805403.85元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②14153670元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③27500000元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④30000000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⑤58346330元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华电物资公司辩称,(一)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株洲时代公司主张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华电物资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的14份合同项下货款余额为57287.992万元,扣除以下各项数额后,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1.华电国际宁夏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新能源公司)代采购备件1553.672368万元,实际运维方的风机运维费871.544万元、1452.5万元,宁夏新能源公司代沈阳华创公司履行风机维护和定检费560万元,西安风创能源科技公司代沈阳华创公司履行各风场风机损坏大部件更换、维修及主控程序升级服务费432万元,偏航电机少供货767.25万元,风机主轴承品牌不符合合同规定差价3432万元,西安风创能源科技公司代沈阳华创公司维修技改费859.7万元,风机叶片损害超过3个月电量损失112万元,沈阳华创公司借用284.788159万元的备件未归还等各项数额合计10325.454527万元,应从货款余额中扣除。2.沈阳华创公司已经转让的721.4184万元合同债权,应从货款余额中扣除。3.中卫仲裁委员会(2019)卫仲字第15号裁决书裁定沈阳华创公司将对华电物资公司的17639.94万元债权转让给中科盛创(青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月,华电物资公司已支付,应从货款余额中扣除。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华电物资公司代沈阳华创公司向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149.896万元,2020年3月,华电物资公司已支付,应从货款余额中扣除。5.宋家窑(曹洼第一风电场二期)、木头沟(月亮山三期)、孝家庄、贾家山(曹洼第二风电场五期)、北山洼(曹洼第二风电场八期)等5个风电项目质保期尚未届满,9356.49万元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应从货款余额中扣除。6.沈阳华创公司将对华电物资公司的26537.11万元、21876.43万元应收账款分别出质给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分别提起(2019)浙01民初2436号诉讼、(2019)浙01民初3427号诉讼,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华电物资公司支付48413.54万元,应从货款余额中扣除。7.沈阳华创公司将对华电物资公司的1786.95万元应收账款出质给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从货款余额中扣除。沈阳华创公司将对华电物资公司的18725.2万元应收账款出质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应从货款余额中扣除。总之,上述7项扣款数额应从合同货款余额中扣除,扣除后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二)株洲时代公司不能基于票据权利行使债权代位权。株洲时代公司如认为票据权利受侵害,应当根据票据法规定,对相关票据债务人提起追索权诉讼,不能基于基础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三)株洲时代公司对沈阳华创公司的债权不确定、不到期。1.株洲时代公司主张沈阳华创公司拖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株洲时代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只能说明沈阳华创公司向株洲时代公司采购了合同设备,无法证明株洲时代公司完全、适当地进行了供货,无法证明沈阳华创公司拖欠8077.586591万元货款。(四)株洲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享有确定、到期债权。1.《合同履行情况一览表》,不能证明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享有确定、到期的债权。《合同履行情况一览表》只能说明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享有确定、到期债权为7455.625871万元。除此外,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不享有到期确定债权。《合同履行情况一览表》是华电物资公司根据14份合同履行情况自行制作的表格,对此沈阳华创公司并不认可,双方对债权债务数额存在争议,为此华电物资公司已提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并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银川仲裁委将于2020年4月10日再次开庭审理。2.(2018)鲁01民初867号判决书,不能证明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享有确定、到期债权。华电物资公司在(2018)鲁01民初867号代位权诉讼案中,提交了《合同履行情况一览表》、付款凭证、预验收报告、扣款证据材料、随机备件供货统计表、借用备件统计表、传真及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说明华电物资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14份合同履行情况。判决书说明截至2018年8月17日,华电物资公司应付沈阳华创公司货款只有7455.625871万元,不能说明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还享有到期债权。(五)沈阳华创公司目前对华电物资公司无确定到期债权,沈阳华创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无从谈起,株洲时代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不具备法定条件。本案代位权诉讼纠纷一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驳回株洲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沈阳华创公司述称,华电物资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之间尚没有进行对帐,债权数额不确定,双方之间合同包括质保金还处于履行的状态。华电物资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受让方已经支付了对价并且进行了质押登记,受让人作为善意的第三人,质押权应当得到保护。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关于株洲时代公司对沈阳华创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沈阳华创公司欠付株洲时代公司47805403.85元货款及利息;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沈阳华创公司、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共同欠付株洲时代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750万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沈阳华创公司欠付株洲时代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8346330元以及其中3000万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另外5834633元自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4.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沈阳华创公司欠付株洲时代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4153670元以及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上述四项共计177805403.85元;5.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2339号判决书确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沈阳华创公司、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共同欠付株洲时代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750万元中的8750156.50元,由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的债务人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应自株洲时代公司所主张的总数额中减除,即177805403.85元-8750156.50元=169055247.35元。

(二)关于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44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485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共享有60844.982029万元到期债权。华电物资公司辩称,沈阳华创公司已经将曹洼区域合同项下债权26537.11万元以及其他合同项下债权21876.43万元出质给了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上述债权数额应从债权总金额中减除。经查,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已就上述债权分别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两个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尚未形成生效的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沈阳华创公司欠付株洲时代公司的债务金额共计169055247.35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沈阳华创公司对华电物资公司共享有60844.982029万元到期债权。因债务人沈阳华创公司怠于行使其对华电物资公司的到期债权,已对株洲时代公司造成了损害,株洲时代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华电物资公司代位行使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华电物资公司辩称,沈阳华创公司已经将曹洼区域合同项下债权26537.11万元以及其他合同项下债权21876.43万元出质给了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已就上述债权分别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债权数额应从债权总金额中减除。但是上述两个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尚未形成生效的裁判文书。而且,应收账款的出质问题属于另案审理范围,案外人是否享有优先权有待另案判决作出认定。该另案的审理与本案审理并不冲突,由此产生的有关问题可在执行阶段予以处理。故对华电物资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华电物资公司对沈阳华创公司的未付货款数额远远大于株洲时代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数额。不管是案外人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还是华电物资公司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事实上使得沈阳华创公司与华电物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具有不确定因素,但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也无须以另案或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所以,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因另案或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的相关问题,可在执行阶段一并处理。

株洲时代公司要求的利息损失应当自其提起诉讼经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株洲时代公司所主张的代位权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电物资公司向株洲时代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株洲时代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沈阳华创公司与华电物资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本金169055247.35元;

二、被告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69055247.3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828元,由原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808元,由被告华电山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8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希贵

审判员:刘永刚

审判员:杨晓辉

二O二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柳旺林

滞纳金以税费本金一倍为限

刘丽娜、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号:(2020)辽10行终64号

发布日期:2020-03-30

裁决要旨

辽阳市税务局复议决定,加收的滞纳金以税费本金一倍为限。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10行终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娜,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委托代理人王宏霞,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K07500097Q,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MB1507479E,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八一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赞,局长。

上诉人刘丽娜因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及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9)辽1081行初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大连腾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服务中心、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工程指挥部、大连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丛燕青欠款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6日作出(2004)辽阳民三合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05年6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9,814,096.8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如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自2005年7月1日起,每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承担滞纳金,至欠款付清为止。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清收欠款经济补偿费85万元人民币,于2005年6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服务中心、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工程指挥部、大连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丛燕青对上述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服务中心及大连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拟共同出资设立新的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项目公司,如辽阳建筑装饰材料大市场二期工程(辽阳建材家居市场)项目的土地证,房屋销售许可等手续落至新的项目公司名下,且该公司自有资产足以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在满足上述条件前提下,原、被告各方及新的项目公司签订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将还款义务主体变更为新的项目公司。五、诉讼费用(含保全费)453,082元由原告大连腾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杨玉辉、缪阳、吕娜、刘丽娜与辽阳市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辽阳市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亮)办理购买大连腾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权一事。

2009年10月21日,大连腾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辽阳市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2009年10月30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辽阳民合执字第3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辽阳市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0年6月8日,辽宁天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宁天亿资评报字[2010]第23号评估报告,在委托方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下,评估东兴建材家居广场二、三层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6月1日的评估价值为105,902,451.00元,人民币大写:壹亿零伍佰玖拾万贰仟肆佰伍拾壹元整。

2011年3月25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辽阳民合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辽阳东兴建材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的财产“东兴广场二、三层”(该财产以评估报告为准),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6779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辽阳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的全部欠款本息合计77073278.77元。财产所有权自抵偿裁定送达给申请执行人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辽阳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1年12月,原告与业户签订了租赁协议,其中条款中有约定“乙方承担租赁房屋的房产税及各种税费”。

2012年2月25日,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1)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杨玉辉、缪阳、吕娜、刘丽娜与辽阳市襄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2016年6月16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接举报人举报称,辽阳市东兴建材家居市场(杨玉辉)在2011年至2016年5月以来收取的业户租金每月60多万,五年多了从未向国家缴纳房屋租赁税款,偷逃国家税款。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经调查,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辽市地税稽处[2017]2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申请复议。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辽市税复决字[20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维持辽市地税稽处[2017]2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处理决定。上述各项中的税费滞纳金从每笔税费款滞纳之日起据实计算,按日加收滞纳税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实际缴纳税费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以税费本金一倍为限。2、维持辽市地税稽处[2017]2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八)项补缴契税的决定,撤销对契税课征滞纳金的决定。并于2019年8月2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刘丽娜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辽1081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原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辽市地税稽通[2018]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刘丽娜的纳税担保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辽10行终1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刘丽娜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辽10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原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辽市地税稽罚[2017]20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不服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辽10行终2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作出《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原辽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合并后名称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稽查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丽娜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丽娜。

上诉人刘丽娜诉称,一、请求法院撤销(2019)辽1081行初11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并依法撤销行政复议机关所作出的复议决定。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该认定严重的扭曲了事实,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在原审中上诉人的诉请是不服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及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支持上诉人诉求,并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

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本案系上诉人刘丽娜不服被上诉人国家税务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对其作出的[2017]2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该税务处理决定系行政处罚行为,显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9)辽1081行初11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灯塔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杨襄平

审判员刘大钧

审判员印明大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嬿妮

红安县线上“政采贷”为乡村振兴“贷”来源头活水

荆楚网(湖北日报网)讯(通讯员毛红平沈全胜)5月18日,红安县华家河镇曾家村六组后畈塆一片390亩高标准农田上,几台大型挖掘机正在飞快地作业,远处几位村民正在紧张地修筑机耕路。

红安县财政局局长韩晓彬一行到华家河镇曾家村调研政采贷情况。通讯员供图

“这是今年开春以来,红安县政府采购办公室力推的中小微中标企业线上+‘政采贷’的首笔贷款,时间短、放款快,既缓解了企业资金困难,又降低了融资成本。”湖北同建市政公司负责人袁经理握着前来调研的红安县财政局局长韩晓彬的手,高兴之情溢于言表。

据悉,该项目一共涉及到水田旱地共390与亩,3口塘堰清淤,2口塘堰护砌,护砌长度为114米和84米,二级供水泵站1座,“U”型槽1000余米,目前工程已处于后期收尾阶段。

曾家村高标准农田。通讯员供图

曾家村党支部书记陈登攀高兴地说:“这个项目为乡村振兴提供了有力的条件,我村迅速成立了一家‘鑫丰’家庭农场,购置新型东风旋耕、平整、起垄机一台。共流转旱地360余亩,水田200余亩,主要栽种红薯、棉花、高产糯谷为主。”

4月12日,在红安县政府采购部门、银行机构、中标企业三方信息在线交换、申报审核之后,红安县政府采购中标企业——湖北同建市政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红安县支行线上+“政采贷”方式,以高标准农田项目中标合同形式,贷款融资了380万元,已及时快捷地汇入该公司账户。

曾家村高标准农田。通讯员供图

2021年以来,红安县政府采购办公室按照《黄冈市政府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平台建设工作实施方案》,履行政府采购职责,会同银行机构、经信部门、中标企业四方,借助省级“1+N”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平台,助推发放“政采贷”,推进“2100”一站式融资服务,满足政府采购中标企业的信用融资需求。

曾家村高标准农田。通讯员供图

红安县政府采购办公室相关负责人介绍,在“2100”一站式融资服务模式中,“2”是指利率低20%以上。湖北省17家银行机构实现了与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对接,开发设计了相应的“政采贷”产品,贷款利率比同期同类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低20%以上,无任何其他费用。

“1”是指最快1个工作日放款。“政采贷”产品具有流程快捷、专业服务的特点,有效缓解小微企业贷款过程中融资难、手续多、审批难等问题,如资料齐全,最快1个工作日可放款。

“00”是指零抵押、零跑腿。“政采贷”产品,以信用贷款为主,无需中标企业任何抵押和第三方担保。小微企业依托“政采贷”平台,凭借政府采购合同就可实现在线申请、自助签约、线上放款,在融资业务办理上实现“零跑腿”,让小微企业贷得省心,也让金融机构放得安心。

今年截至5月18日,该县共发放中小微企业线上+线下“政采贷”贷款4笔1880万元。

分享:
扫描分享到社交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