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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贷款人免责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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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借款人自愿还款,名义借款人能否免责?

南宁法院网讯原以为帮人借钱不需要自己承担责任,但宾阳县法院最近审结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不但帮人借钱的合同借款人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使用人也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2012年11月15日,蒙某与农行宾阳支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向农行贷款5万元,施某作为合同担保人签订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蒙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宾阳支行遂向宾阳县法院起诉,要求蒙某与其妻子廖某共同偿还贷款5万元,施某承担保证责任。宾阳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蒙某、廖某偿还农行宾阳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7050.49元,施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蒙某、廖某、施某均未按判决期限履行义务,农行宾阳支行遂向宾阳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担保人施某向农行宾阳支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

2017年8月25日,施某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蒙某和廖某共同偿还施某代其二人清偿的债务。庭审中被告蒙某坚称其虽签订了贷款合同,但并非贷款实际的使用人,使用人是案外人黄某。此时,在庭下旁听的黄某自认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两被告无关,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当庭追加案外人黄某为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宾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合同是双方建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合同上签字,意味着其清楚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在合同生效时起便受合同的法律约束。即使其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并非本人,也不影响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法律主体地位,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黄某自认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实质上为债务的加入,第三人债务加入,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黄某应当与蒙某、施某共同归还借款。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银行与借款人欺诈保证人,这种情况下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附经典案例)

前言

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保证人大多以主合同当事人(债务人、债权人)串通与欺诈保证人的理由抗辩,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通过对大量金融借款中涉及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例进行梳理,整理成如下内容供读者参考。一、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欺诈保证人事实认定成立,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467号

【裁判要点】在借款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银行授意、默许借款公司提供虚假资料,完成了贷款的审批和发放,根据当时办理案涉贷款背景及银行与借款公司协商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在办理贷款过程中,银行与借款公司进行了恶意串通,骗取了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建筑公司、林玉某、林某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办理本案借款的过程中,某农村银行贷款经办员陈某,在审查借款公司贷款资料过程中,提示、默许借款公司对企业资产负债表造假,授意、默许借款公司提供伪造的委托加工反应釜合同,并通过了贷款的审批。

某农村银行与借款公司通过上述行为,在借款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完成了贷款的审批和发放,虽然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并没有陈某列为该诈骗的同伙或者共犯,但根据当时办理案涉贷款背景及某农村银行与代丰协商情况及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某农村银行与借款公司进行了恶意串通,骗取了林玉某、林某、某建筑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林玉某、林某、某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某建筑公司、林玉某、林某关于免予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再字第40号

【裁判要点】陈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商业银行贷款归自己使用构成欺诈,陈某以某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银行发放贷款严重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人和银行故意向保证人隐瞒借款公司的重大事项和真实情况,双方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银行与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商业银行在某实业公司申请贷款时,明知某实业公司环境污染不达标、企业关停、烟筒焦炉被炸,根本不具有借款还款能力,且明知某实业公司还有3000万元贷款未偿还的情形下,仍然为该企业发放1000万元贷款,严重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陈某和商业银行故意向保证人隐瞒前述借款人的重大事项和真实情况,双方已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商业银行与保证人某煤矿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某煤矿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要点】银行与借款公司虚构了贷款用途,并欺诈保证人对部分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是否向银行提供《担保承诺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公司欺诈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法院观点】

结合中行某分支机构与某食品公司协商由某食品公司接下来某公司的事实,应认定中行分支机构与某食品公司虚构了贷款用途,并欺诈靳某对5800万元贷款中的158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靳某是否向中行某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承诺书》不影响中行分支机构与某食品公司欺诈靳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法律对债权人、债务人欺诈抵押人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原判参照适用债权人、债务人欺诈保证人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欺诈保证人的事实认定不成立,则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四】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07号

【裁判要点】保证人负有了解、审查借款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借款公司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款项以及《承兑合同》项下基础交易是否真实等,均不属于构成借款公司欺诈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

【法院观点】

(一)关于农行分行与借款公司是否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问题。

首先,保证人对于其与农行分行、借款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证人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各类业务的主合同、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不再送达保证人。

上述约定表明,保证人对于借款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保证合同》项下发生的各类业务负有了解及审查义务;同时,保证人对于《保证合同》项下各类业务的发生持完全信赖态度或者更进一步说是放任态度。

其次,《借款合同》履行中,即便借款公司未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但该事实仅能证明借款公司构成违约,并不能证明农行分行与借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也因此,对于保证人调取借款公司在农行分行银行账户中相关资金流向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而基于票据关系中的无因性原则,农行分行对于《承兑汇票》项下的基础交易只要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即可,基础交易中的交易对手是否具备真实的贸易能力,属于基础合同能否完全履行的问题,与农行分行是否与借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无关联性。

在保证人对借款公司的经营状况及上述《保证合同》项下各类业务的发生及履行亦负有了解及审查义务的情形下,以及在保证人完全信赖并放任该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的情形下,保证人以农行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或监管义务为由,主张农行分行与借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理由不能成立。

保证人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公司银行流水信息、关联公司等的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公司内部《费用申请说明》,均不足以证明借款公司与农行分行恶意串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据此,保证人主张农行分行与借款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借款公司是否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以及农行分行是否对此明知或应当明知的问题。

由于保证人负有了解、审查借款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因而借款公司是否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款项以及《承兑合同》项下基础交易是否真实等,均不属于构成借款公司欺诈保证人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保证人主张借款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亦缺乏证据证明。

【案例索引五】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103号

【裁判要点】即使银行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亦不足以导致案涉《综合授信协议》或《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银行与借款公司串通以骗取其提供保证,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否则保证人需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判令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人称农商行支行在签订案涉《综合授信协议》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即使农商行支行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亦不足以导致案涉《综合授信协议》或《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第二,保证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诉讼中,保证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农商行支行与借款公司串通以骗取其提供保证,或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该两条规定并无适用的前提条件,保证人据此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再字第71号

【裁判要点】保证人在之前已明知债务人以及所担保债务的实际情况,亦充分了解担保风险,仍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用款公司为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使得保证人的担保风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并不存在债务人转嫁借款风险的情况,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证人某生集团是否被债务人某花公司及债权人工行支行欺诈而提供担保,某生集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涉案借款原系1998年之前制粉公司的旧贷,1998年1月某花公司成立时承接了该笔贷款,后某花公司改制,将涉案借款重新下划到制粉公司,由该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并按约将利息经由某花公司偿付给工行支行,但在形式上仍然由某花公司以其名义与工行支行续签借款合同。2001年5月,某生集团在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际,要求实际用款人制粉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对担保物之一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中,某花公司和制粉公司出具的文件如实陈述了涉案债务的形成、分解下放的经过以及企业改制的情况,并未对某生集团存有隐瞒。反担保的新证据足以证明,保证人某生集团对于债务人某花公司的债权债务分解下放、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制粉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对担保的风险状况亦有充分了解。因此,对于涉案借款的真实情况,债务人某花公司、债权人工行支行、保证人某生集团在2001年5月均已明知,故不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对保证人欺诈骗取担保的情形。

其次,制粉公司于2001年为某生集团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使得某生集团的担保风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并不存在某花公司转嫁借款风险的情况。某生集团自2001年5月始已明知债务人以及所担保债务的实际情况,亦充分了解担保风险,仍为某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涉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某生集团不存在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七】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终1398号

【裁判要点】借款公司在申请贷款时向银行作了不实陈述,提供了虚假材料,属于借款公司应否向银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不能据此认定银行与借款公司合谋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银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迫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性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某立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情况,或者故意陷瞒虚假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本案中,衡水银行支行提交的《购销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衡水银行支行在审核贷款时已尽到注意义务。如债务人某迪公司在申请贷款时向衡水银行支行作了不实陈述,提供了虚假材料,属于某迪公司应否向衡水银行支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但不能据此认定衡水银行支行与某迪公司合谋骗取保证人某立公司提供保证,或者衡水银行支行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某立公司在违背真实性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保证人某立公司关于本案已构成保证欺诈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71号

【裁判要点】保证合同有效情形下,保证人仅主张银行没有履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的义务,违反商业银行法而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观点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观点】

关于某丰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某丰公司保证合同有效错误。吉林银行分行在没有审查某惠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偿还能力就发放贷款。且没有进行贷后跟踪调查和检查,明知某惠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吉林银行分行与某惠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合法利益,保证合同应认定无效,某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该条款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9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此条款也是规范借款人的义务,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及其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履行了按照规定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及借款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对于贷款人即银行而言,性质上属于风险控制条款,即使贷款人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影响。故本案中保证人某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吉林银行分行与某惠公司恶意串通,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违背了某丰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主张吉林银行分行没有履行进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的义务,违反商业银行法而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九】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商终字第1105号

【裁判要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保证人,主债务人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即使主债务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该法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因实施欺诈行为而导致保证人免责的主体应为债权人,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为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保证人,主债务人并非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即使主债务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责任。因上诉人供销公司、顾某为某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是基于对某源公司履行债务能力的认可或其他原因而为,并非信用联社所要求,只有在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时,保证人方可免责。所以即使某源公司对上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亦不必然导致保证人免责,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案例索引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初88号

【裁判要点】借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构成犯罪,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合法有效;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银行参与了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徐某虽被认定为构成犯罪,但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江西银行参与了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不能证明江西银行与借款人某环公司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因此,徐某构成犯罪,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保证人主张本案主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成立。

同理,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为本案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保证合同,也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担保人应对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作者:张志伟王治巧

来源:信贷风险管理

编辑:石慧审核:傅德慧

变更借款支付账户后保证人能免责吗

借款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借款支付账户,保证人能免除全部保证责任吗?随着《民法典》颁行,原《担保法》(下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一同被废止,保证责任的减免该如何认定?

案情

赵某和钱某是朋友。孙某是钱某的邻居,通过钱某介绍与赵某相识。2020年9月,赵某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周转向孙某借款10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其中载明此款转入公司账户,钱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

两天后,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赵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却遭退款。孙某遂与赵某联系,并根据赵某的指示将上述借款转入赵某儿子的银行账户内。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赵某未能按时还款,孙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赵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钱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借条记载,钱某系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赵某向孙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说明其愿意就赵某的债务向孙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孙某要求钱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于法不悖,应予支持。

钱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约定的借款用途是支付承包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不得作他用,且借款只能汇入项目挂靠方的对公账户,现未经钱某同意借款被汇入个人账户,导致借款不能保证用于支付相关项目的工人工资,该行为违背了提供保证时的本意。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其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上海二中院认为,赵某系借款人、钱某系保证人,二人均签名后向孙某出具借条,钱某应承担保证责任。钱某主张赵某未按借条上载明的账户支付借款,用于赵某对其承诺的特定用途,其应免于承担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缺乏依据,难以支持。故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评析

根据查明的事实,出借人确实未将借款汇入约定的公司账户,而是与借款人协商汇入个人账户。本案变更借款支付账户而未通知保证人,是否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在《民法典》颁行后,此类案件又应如何处理?

一、法条沿革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为解决《担保法》第24条调整范围过宽的难题,最高院原《担保法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30条对《担保法》第24条进行细化,该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担保法解释》的细化,当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变更时,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①当变更导致减轻或可分加重债务时,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即仍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或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②当变更导致不可分加重债务时,应适用《担保法》第24条,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③当变更对债务无影响时,应不属于上述两条文的调整范围,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民法典》颁行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一同被废止。《民法典》于第695条规定了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之影响,该条规范内容直接来源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但对变更导致不可分加重债务的情形,《民法典》保证合同一章无相应条文。为解决上述问题,应从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及理论基础出发,于《民法典》中寻找替代规定。

二、理论基础

(一)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及例外情形的理据

保证合同范围及强度上的从属性,要求保证债务的范围及强度原则上与主债务一致,当主债务范围及强度发生变化时,保证债务范围及强度随同变化。《民法典》第695条第1款为从属性之例外,此例外规定背后的理据为原则性法律禁令,即未经本人同意禁止他人对其施加负担。

作为《民法典》第695条的规范渊源,《担保法》第24条的立法理由之一应为上述他人处置之禁止,但于变更导致不可分加重保证负担之情形,直接免除保证人全部保证责任,仅此理据尚显不足。

(二)保证风险显著增加致合同基础丧失

完全免除保证责任的可能理由是嗣后情势变化导致保证风险的显著增加,以致对保证人显著不公,对此可适用合同基础丧失规则使保证人从保证债务中解脱。

《民法典》于第533条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该规则系由诚实信用原则直接推导得出,旨在为当事人在合同基础丧失时提供必要救济途径。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对于该条的解释可知,“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其立法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实现公平原则,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通过引入位于合同编通则一章的合同基础丧失规则,可解决《民法典》颁行后不可分加重债务之情形无条文适用的问题。

此外,当其他非因主合同当事人变更导致保证风险增加时,符合要件时合同基础丧失规则亦可得适用。例如主合同当事人约定借款用途仅限于低风险投资,保证人以此为基础订立保证合同,嗣后借款人单方面将借款全部用于赌博。此时,保证人可依据合同基础丧失规则解除保证合同,以免除其保证责任。

三、分析结论

(一)审判:支付账户变更不影响保证责任承担

本案保证合同及保证责任等事实发生于《民法典》颁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应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即《担保法》。故从时间效力上看本案可适用《担保法》第24条。同理,《担保法解释》在时间效力上亦可得适用。

《民法典》颁行前,根据原《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支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借款合同于合意达成时成立,从属之保证合同亦随同成立。

尔后,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意将借款支付对象由公司账户变更为私人账户。申请人主张此为借款用途的变更,但未举证说明不同账户对借款的使用存在何种限制,亦不能证明此变更将加重债务或致保证风险的显著增加。因此,保证人仍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二)延伸:应免除保证责任之变更的认定

虽然本案在时间效力上并不能适用《民法典》,但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的问题在《民法典》颁行后仍存在。假设于《民法典》颁行后,主合同当事人于借款合同成立后,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支付账户,保证人可否主张免除其全部保证责任?

在《民法典》颁行后,免除全部保证责任的可能法律依据为合同基础丧失规则。对于变更借款支付账户的情形,应识别支付账户与保证风险的关联大小,进而确认特定借款支付账户是否可被认定为合同基础。例如,原约定支付账户资金将受到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资金用途受到严格限制,此时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风险较小,如合意变更支付账户为一般个人账户,将导致保证人的保证风险显著上升,此为保证人订立合同时不希望且不能预见的,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显著不公平,应免除其全部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保证人因借款支付账户从对公账户变更为个人账户而主张免除其全部保证责任,其应当对变更前后保证风险变化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保证人未举证说明不同账户对借款的使用存在不同限制,亦不能证明此变更将加重债务或致保证风险显著增加,故该特定借款支付账户无法被认定为合同基础,因而其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注:案例君对原文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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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本文转载自“上海二中院”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编辑:

费嘉荣

唐鑫鑫

排版:王俏

审核: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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