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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信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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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信托基金?我国的信托基金有哪些特征?

信托基金是将不特定投资者分散的资金集中起来组成大资金进行投资,目前已发展成了主流的投资模式之一。

一、何为信托基金?信托基金是以信托的形式集合不特定投资者的资金,通过设立基金委托专业的机构进行投资管理,是一种集合投资的模式,投资者实现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通俗来说,我们可以将信托基金分开“信托”和“基金”来理解,其中“信托”是指我们将资产托付给信任的人打理,比较常见的有个人信托、家庭信托;而“基金”是将资金集中起来,交给专业的人进行投资管理,比较常见的股票基金、货币基金。而信托基金是两者的混合体。

二、我国信托基金的发展信托基金最早发源于19世纪的英国,当时正处于工业化浪潮,为了向外扩张,由政府出面将社会上的资金集中起来,交由专业机构投资于海外殖民地,为投资者带来了丰富的回报。

我国信托发展较晚,信托业始于20世纪初的上海,成立了第一家专业信托投资机构——中国通商信托公司;新中国建立至1979年以前,信托业务停滞;1979年,国内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

而信托基金出现直到1991年,由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发起设立珠信基金,规模达6930万元,是中国第一只基金。

我国的信托基金必须按照《信托法》等法规的要求进行管理,信托基金具有如下特征:

1.投资者的投资门槛较高,一般起步投资额是100万元。

2.信托基金总额是有限的,信托合同不能超过200份,为此,信托的规模受到限制。

3.信托基金偏向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公用事业等传统成熟行业。

4.信托基金一般采用发放贷款的投资方式,并不直接参与被投资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有的重大投资项目也可能采用委派董事、财务总监等形式以加强监管。

5.虽然基金可以实现组合投资,但是目前我国大部分信托公司因为没有能力管理多个投资项目,投资比较集中,不能有效分散投资风险。

总结信托基金的出现可以使投资者享受专业投资服务带来的收益,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丰富了企业的融资渠道。

中融信托频频踩雷地产,危机四起?受托资产规模两年缩水超1000亿

本文来源:时代周报作者:特约记者吴侨发

中融信托近期频繁转让旗下所持公司股权。工商信息显示,12月7日,宁波明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明喻投资)发生股权变动,100%股权持有者由中融信托变更为龙元建设集团。

中融信托正以不低于15.04亿元的评估价转让所持中融基金51%股权。不过,挂牌转让一再延期,还没有产生受让方。一个半月前,中融信托将所持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梧桐湖)19%股权,转让给湖北省联合发展投资集团。

频繁股权转让背后,中融信托的受托资产规模不断缩水。房地产业务占比较大,投资的房地产项目暴雷,中融信托通过转让股权等方式获取资金,或意在以此缓解流动性压力。管理规模缩水,案件纠纷频发,跌倒的中融信托能否安好?

多次踩雷地产项目

中融信托成立于1987年,前身是哈尔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目前,央企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旗下的经纬纺机(000666.SZ)持股37.47%,是第一大股东。中植集团、哈尔滨投资集团和沈阳安泰达商贸有限公司分别持股32.99%、21.54%、8.01%。

近十年,中融信托发展与房地产业务密切相关。2013年,中融信托提高房地产业务操作标准,将房地产业务重心向一线城市转移,严格审查交易对手开发能力与现金流压力,合理控制客户集中度。在这一策略指引系下,中融信托的房地产业务占比逐年下降,2013年至2016年占比分别为11.09%、10.47%、6.82%、5.44%;房地产业务规模连续3年下降,由2013年的530.59亿元下降到2016年371.59亿元。

2017年,是转折之年。中融信托的房地产业务占比持续增长,2017年至2020年,信托资产投向房地产的占比分别为6.61%、10.99%、17.65%、18%。2021年,中融信托压降房地产业务占比,降至14.02%,规模为895.55亿元。

尽管压降房地产资产占比,中融信托仍未能避免频频暴雷。

2022年11月,塔牌集团(002233.SZ)公告再次揭开中融信托暴雷的“冰山一角”。中融信托发行的“中融-承安7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下称75号信托)B类信托单位违约,该产品投资融创华北发展集团旗下的天津融创星耀五洲项目开发。

更早之前,投资者爆出中融-丰腾8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下称83号信托)上演狗血剧情。2022年9月,受托人(中融信托)发现存放受托人和融创方共同保管武汉塔子湖置业章证照及印鉴等共管物品的保险柜锁芯被换,保险柜无法打开。塔子湖置业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约11.4亿元资金被划走。

不仅如此,“中融-承安96号”的投资者也收到中融信托公告,同样提到中融信托与融创共管物品的保险柜锁芯被换,在中融信托不知情的情况下,项目公司约4.23亿资金被融创方自行划付。

另一产品中融-承安58号集合资金股权投资信托已宣布计划自动进入延长期,预计展期不超过24个月,投资者本金未能及时兑付。此外,中融信托还有多只相关产品暴雷,包括“融昱100号”、“骥达11号”、“享融223号”和“享融287号”等,这些合计债权本金金额为59.84亿元。

决策失误?

未能及时规避房地产风险,与中融信托整体策略关系紧密。

“资管新规”和“两压一降”监管政策出台,信托业自2018年开始进入艰难调整期。2019年后,信托业开始压降房地产业务占比,2019年至2021年,信托业房地产占比分别为15.07%、13.97%、11.74%。

在此时间段,中融信托逆势而行,2020年房地产业务占比升至18%,比行业均值高出4.03个百分点。即便中融信托2021年房地产业务占比降至14.02%,仍高出行业均值2.28个百分点。

多个项目陆续爆出问题,中融信托在房地产业务上栽的跟头逐渐将公司带入泥潭。比如在2021年,中融信托认定在“中融-北京星城置业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财产管理运用过程中,在对市场风险的研判等方面存在一定决策失当,中融信托对于此操作风险所带来的损失予以弥补,使用一般风险准备金和信托赔偿准备金赔付信托资产损失约5.27亿元。

经纬纺机直言,中融信托虽然投向房地产业的规模和占比持续下降,但仍处较高水平。截至2022年6月末,中融信托存续房地产业务规模793亿元,其中部分房地产相关项目存在延期情况;截至2021年末,中融信托存续风险项目金额共计64.54亿元。在目前房地产行业震荡的背景下,相关事项对中融信托带来一定的经营风险。

经纬纺机在2022年10月26日对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回函中承认,在经历了2008-2017年间的繁华之后,信托业对于本轮的调整并没有充分的思想准备。习惯于“融资类信托+通道信托”旧有发展模式的信托行业,又赶上了风险暴露的窗口期,对于未来转型发展的方向也曾陷入过迷茫困惑。

中融信托还卷入中天金融债务逾期风波。中天金融在今年11月22日公告新增27亿元债务逾期,中融信托为债权单位之一。

规模缩水纠纷不断

受信托项目风险影响,中融信托的赔偿准备金余额大幅缩水,通过赔偿准备金化解风险的能力有所下降。

截至2021年期末,中融信托的信托赔偿准备金余额仅为8.72亿元,比2021年期初减少1.36亿元。中融信托的信托赔偿准备金余额占所有者权益比例由2021年期初4.72%下降到2021年期末4.02%;同期信托行业的数据由4.79%上升到4.92%。

时代周报记者注意到,截至2022年6月30日,中融信托货币资金仅为47亿元,相比2022年1月1日大幅缩水45.95%。为偿付到期的境外债券资金,中融信托拟通过境外子公司中融国际控股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的全资特殊目的公司,在新加坡发行不超过3.67亿美元的境外债券。

中融信托通过增资防御风险。6月24日,黑龙江银保监局批准中融信托各股东以未分配利润按照原持股比例增资26.68亿元,本次增资后,中融信托注册资本为146.68亿元。

中融信托还在对外转让股权,正以不低于15.04亿元的评估价公开挂牌转让所持中融基金全部51%的股权。该转让一再延期,目前尚未产生受让方;目前已完成转让的包括明喻投资100%股权、湖北梧桐湖19%股份等。

与此同时,中融信托清算的信托项目金额高居不下,2019年至2021年,清算项目金额分别为1387.40亿元、2039.74亿元以及1932.10亿元,清算项目数量分别为117个、423个以及344个。

综合各种因素,中融信托的受托资产规模近2年缩水超千亿元。2019年末,中融信托的受托管理资产规模7654.52亿元,2020年期末下降6.25%(行业规模下降4.34%)至7176.30亿元,2021年期末资产管理规模缩水10.99%(行业规模增长1.24%),降至6387.30亿元。截至2022年年中,它的受托管理资产规模进一步缩水141.7亿元,降至6245.6亿元。

房地产业务逆势而上,问题接连浮出水面。2022年2月23日,中融信托收到黑龙江银保监局出具的黑银保监罚决字〔2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融信托被处以20万元罚款,这一处罚系因中融信托旗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投放到“四证不全”房地产项目所致。

中融信托的案件纠纷未曾间断。天眼查数据显示,中融信托共有3331条司法风险,其中法律诉讼1275条,案件总金额高达74亿元,绝大部分诉讼的身份为原告/上诉人。截至12月12日,中融信托2021年、2022年涉案数量合计665起,占比近十年涉案数量总和的54.55%。

中国特色的养老金(年金)信托体制已基本确立

一、中国特色的养老金(年金)信托体制

随着2022年四月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的出台,我国的养老金信托制度框架已经初步搭建起来(参见下表)。但是,基于对信托制度的误解,很多人包括政策制定者自动把养老金和保险联系起来,忽视了养老金(i)管理应采取信托制度(i)的事实。

本文对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金信托法理做一个简单的梳理。

表1-1:

大类

小类

自愿或者强制加入

主要规范依据

基本养老金

企业基本养老金

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

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机关基本养老金

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其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

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提高全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5号)

社保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2月13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贷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15),《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2016年2月3日)

狭义的年金

企业年金

自愿

《企业年金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年金

自愿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

机关年金

自愿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

个人年金

自愿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民法典》、和《社会保险法》和《保险法》等。

我国最早被称为“年金”信托的制度是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的企业年金,在该制度中,委托人被限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及其员工,而对受托人方面实行极其严格的许可制度,因此不利于其广泛的适用。

理论上,年金除了包括我国的企业年金之外,其他的单位年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年金均应被包括在内。英文中的“i”一词既可以翻译为“年金”,又可以被翻译为“养老金”,养老金和年金基本上是一个意思。

从上图可以看出,年金的管理体制在事实上采取信托制(虽然并不一定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实践中,人们已经看到这种“年金信托”的概念逐渐成型。

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发布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贷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2014年6月16日起正式实施,允许社保基金以信托贷款的方式进行投资,承认了社保基金的运用体制可以是信托。2015年4月,国务院决定适当扩大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范围,发布四项重要举措包括。其中,将基金的信托贷款投资比例上限由5%提高到10%,以加大对保障性住房、城市基础设施等项目的参与力度。该办法在2016年进行了最新的修改,修订之后的版本扩大了社保基金信托贷款项目担保方的主体范围,明确大型企业也可以为项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也适当降低了社保基金信托贷款项目的准入条件。

而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等相关规定,国务院在2015年4月6日颁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把适用职业年金的对象扩大到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成员。

2015年8月17日,国务院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此办法更明确地确立了我国的基本养老金投资管理体制为信托制。

而在此之前,某些信托公司就已经开始推出灵活的、可普遍适用于各类企事业单位的职业年金和员工福利产品,也体现出信托的制度创新有稀释严格监管的功能。年金制度的广泛适用对于社会保障制度是有益的补充。

归纳起来,我国的年金制度包括以下几种内容:

(1)基本养老金。这是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之一环的根据《社会保险法》而确立的强制性的养老金制度。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基本养老保险仅仅包括针对企业员工的养老保险,现在并轨之后,事业单位和机关单位也开始适用基本养老金。除了针对有固定“职业”的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之外,还有覆盖广大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金在法律上采取保险的保障机制,但是,在保险基金的管理方面,还是应当以信托原理对各方参与机制进行整理。

(2)单位年金,包括企业年金、事业年金和机关年金等。单位年金是基本养老金的有益补充。

(3)个人年金。完全由个人选择加入的年金计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个人养老金发展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的出台为该制度奠定基础。

目前,运用信托法原理梳理年金管理体制的研究还比较少,甚至连谁是这个年金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还存在很多误解,更遑论受托人的职责、义务和责任。信托法理在社会领域内运用的研究,正当其时。

二、企业年金相关规范所展现的信托法理

我国的年金信托制度是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的企业年金,委托人限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及其员工,而对受托人方面实行极其严格的许可制度,因此,不利于其广泛的适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等相关规定,国务院在2015年4月6日颁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把适用职业年金的对象扩大到机关和事业单位。而在此之前,某些信托公司就已经开始推出灵活的、可普遍适用于各类企事业单位的职业年金和员工福利产品,也体现出信托公司的制度创新有稀释过严监管的功能。年金制度的广泛适用对于社会保障制度是有益的补充。

在中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养老保险体系有三个支柱——基本养老保险(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年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自愿的商业保险),而企业年金是中国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1]。一般认为,直到2004年通过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下称《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11年2月进行了修订[2],正式更名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下简称《基金管理办法》),才确定了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财产地位和信托运行管理体制,对企业年金基金的信托管理和运营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3]。但是有趣的是,在《年金试行办法》中,根本就没有出现“信托”这一词汇;在《基金管理办法》中“信托”也仅出现过两次,一次是本办法“根据劳动法、信托法”等法律制定(同办法第1条),另外一次是在规定信托公司成为投资管理人的条件之时出现(同办法第40条)。在这两个办法中虽然多处出现“受托人”这一字眼,由于委托合同关系中也存在受托人,不能明确得出采取信托制度的结论。因此只能说是从这两个“办法”的具体规定中推断出我国的企业年金管理采取了信托机制[4]。

第一,《年金试行办法》第15条规定:“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同办法第20条规定:“企业年金基金必须与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自有资产或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据此,中国企业年金基金不能由企业或职工自己管理,而是必须由企业和职工作为委托人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运作,这种“委托”行为是一种信托行为。另外,《年金试行办法》第20条,《基金管理办法》第5-11条和第38条重申了和《信托法》同样的确保年金基金财产独立性的规则,这种规定把企业年金基金与企业自身的经营风险和管理机构的风险隔离起来,相当于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财产,这有利于确保企业年金财产的安全性,确保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尤其是受益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比较有效的保护。

第二,《基金管理办法》按照信托法的原理明确了参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各方当事人的诚信义务、谨慎义务和勤勉义务和职责(同办法第12条),特别是明确了受托人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中应当承担的义务、职责及法律责任(同办法第23条等)。

第三,引入了独立托管制度等风险控制机制。《基金管理办法》对上述当事人之间的制衡关系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比如,要求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办法第6条)。另外,对每个当事人规定了一些很具体的限制性条款,如报告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同办法第9章)等,并对每一个当事人的义务、责任和权利都做了具体的规定,任何一个当事人违规,其他当事人都有权监督并提出质疑甚至拒绝执行。如果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同办法第35条)。

作为参考,在日本,规定企业年金制度的是作为信托特别法的《确定给付企业年金法》(平成13年-2001年)。这是为了企业的雇员而设立的私的年金制度。年金最初出资(本金)由企业的雇员以及雇主共同缴纳,由企业作为委托人信托给信托银行,企业职员成为受益人(年金受给人)。信托公司一般会从和委托人签订合同的投资顾问公司那里得到指示,对信托财产进行运用。年金管理运用需要遵循安全稳健的方针进行,不过信托财产也难免会因投资失败而有所减少,使受益人遭受损失。但是由于企业年金信托是长期运用为前提的信托,所以信托财产的减少并不直接导致受益人给付额的减少。

总之,年金信托满足了年金制度对财产独立性和安全性的需求。即使缴纳年金的企业破产,企业年金财产也不构成该企业的破产财团;即使受托人破产,企业年金资金的安全性依然能得到保障。而且,因企业年金信托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应能享受一定的税收优待,这些特点对于保障退休职工的权益是非常有利的[6]。

当然,对于个人年金财产,作为一种信托财产,其在对抗管理人之债权人方面的破产隔离功能是毋庸置疑的;但能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对抗委托人=受益人的个人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仍然值得进一步研究。

(本文的主体内容摘自赵廉慧《信托法解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一章,有删改)。

[1]参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2条。在我国“年金”的概念比较狭窄,实际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也应归入到年金(i)的范围之内,只不过应归属于“公的年金”制度。笔者一直主张用信托法理去规范包括养老金基金、社保基金理事会所管理的基金、住房公积金基金、公共维修基金等“社会性基金”的管理体制。2015年6月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财政部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也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投资管理体制为信托。

[2]该办法在2015年4月30日有进行了修正。

[3]在美国的ERISA(ERiISiA)的第403条规定,以劳动者作为对象的给付制度中资产应全部采取信托的方式加以保有,只在例外的场合允许采用保险合同的方式,原因即在于信托机制因其财产的独立性和管理的专业性所带来的安全与效率。

[4]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而建立的住房公积金制度也应使用信托法原理加以分析。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虽然没有出现“信托”这样的表述,但是按照信托关系来分析公积金的缴存者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关系是合乎逻辑的。另外还有根据2008年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而建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体制也应根据信托法原理加以规范。

[5]我国能充任企业年金信托受托人的主体包括企业年金理事会和法人受托机构两大类。

[6]包括企业年金信托在内的其他年金信托具有社会保障的属性,但是又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公益信托,为此,能见善久教授提出“社会性信托”这一概念,以涵盖包括公益信托、年金信托在内的宽泛的信托类型。能見善久「信託の現代的機能と信託法理」ジュリスト(N.1164),1999.10.1,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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