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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贷款的贷前调查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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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亮等:人民币国际化及跨境融资文章51 - 境外贷款新规注意事项

原标题:周亮等:人民币国际化及跨境融资系列文章之五十一-境外贷款新规落地,境外银行应注意什么

一、引言

2022年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规定》(银发〔2022〕27号,以下简称为“27号文”),27号文已经于3月1日起正式生效。

此次27号文重点规范的主体为境内银行,规范的对象是境外贷款业务。但是在融资性风险参与和国际银团贷款等业务中,境外银行可能也会受到27号文约束,主要表现为:(1)需要严格限制境外贷款的用途;(2)需要履行贷款前后的审查监督义务。本文将从境外银行的角度,对于27号文出台的影响进行解读。

二、27号文适用范围及适用于境外银行的情形分析

27号文第一条明确了监管对象是所有具备国际结算能力的境内银行,也包括开放性政策性银行和自贸区银行。贷款种类包括境内行向境外企业直接发放的本外币贷款,也包括“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投向境外企业的间接放款(一年期以上)。

在“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发放境外贷款的情况下,27号文明确要求,原则上境外银行等直接债权人应参照第七条规定办理。换言之,27号文并非仅仅只约束境内银行,在特殊的境外贷款形式下,境外银行可能也会受到27号文的影响。

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相关情形可能包括融资性风险参与和国际银团贷款等,以下请见具体分析。

01融资性风险参与

境外贷款背景下的融资性风险参与业务是指境内银行作为风险参与行,融资性地参与国际结算及贸易融资项下全部或部分境外债务人的信用风险。

对于融资性风险参与业务,以境内银行作为参与行,境外银行作为出让行的形式,由境内银行向境外银行提供资金,再由境外银行向境外借款人融出资金,符合27号文第一条中“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的境外贷款的定义,因此我们初步理解可能属于27号文的管辖范围。

02银团贷款

银团贷款是否受27号文约束应按照牵头行是境外银行还是境内银行进行区分。

对于由境外银行牵头的银团贷款,境内银行参与,由于境内银行提供了部分融资额度,并借由境外银行统一贷款给境外企业,我们理解该种情形应属于“境内银行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受到27号文管辖。

对于由境内银行牵头的银团贷款,假设境外银行作为参与行,在境内银行直接贷款给境外企业的情况下,如果境外银行作为“融出资金”的通道,则境外银行可能也需要遵守27号文第七条关于贷款资金用途的规定。

三、境外银行的合规要求

根据27号文第七条,境内银行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本外币贷款的,境外银行也应参照本条规定。这一条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要求:限制境外贷款用途、要求银行履行审查监督义务。

01境外贷款用途“三不得”

27号文规定境外贷款用途不得用于以下三方面,分别是:不得用于证券投资和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不得用于虚构贸易背景交易或其他形式的投机套利性交易;不得通过向境内融出资金、股权投资等方式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境外贷款的资金原则上应用于境外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

与内保外贷资金用途的监管要求相比,27号文的规定有以下不同:

首先,“不得用于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这一限制这是27号文的全新规定。笔者理解,如果允许境内银行境外贷款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债务,则境内担保人(境内银行或其他非银行企业)即可将内保外贷项下的境外银行贷款置换为境内银行的境外贷款,导致债务人的履约风险转移至境内银行。同时,该限制也是为了防止内保外贷的境内担保人通过境外贷款规避内保外贷履约的审核程序。

其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第二条的“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27号文则禁止通过向境内融出资金、股权投资等方式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但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又删除了对境外贷款基于真实贸易的资金回流(如用于支持采购境内设备、原材料等)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体现了外汇监管部门要求境外贷款资金用于企业真实贸易需求、防止企业借用境外贷款,通过境内外汇率差进行套利交易的监管精神。

02境外银行的审查和监督义务

银行贷款前的审查义务主要是以下两点:第一,银行应加强对境外贷款业务债务人主体资格、募集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及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合规性审核;第二,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严格审查境外企业资信。

银行贷款后的监督义务是指银行应监督境外企业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为追踪企业的资金去向,建议要求境外企业在贷款银行开立专门账户,通过专门账户直接向交易对手支付。另外银行可以全面审查用款背景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公证。最后,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银行可以适当将用款背景调查延伸至交易对手,以确保交易背景的真实合规性。

四、结语

综上分析,27号文虽然主要规范的是境内银行的境外贷款业务。但在融资性风险参与和国际银团贷款等业务中,境外银行也会受到27号文的约束。不过,27号文新规仍存在不少实操问题需要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例如适用于境外银行的情形有哪些,具体的贷款用途审核措施有哪些等等。因此,我们期待监管部门后续能及时出台相应的配套规定或政策解读,以便为银行提供清晰的操作指引,利于跨境贷款业务的规范开展。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外汇金融业务风险浅谈

有效的金融防范和风险控制措施,始终是银行业的第一重点。我国银行业现今外汇体系的法律法规和风险防范主要是集中在以下三个板块:贸易项目板块、服务项目板块、资本项目板块。根据国内外的系统性金融风险,我国在外汇金融防范上布置如下:资本项目进行管制措施,服务项目基本放开,经常项目已经全部开放。

对于银行网点,重业务、轻合规的现象普遍存在。特别是分支行,一方面受到人员编制的限制,另一方面又是收集和检查外汇业务单证的主要窗口。客户经理对客户业务背景的实际了解程度、柜员对外汇业务法规的熟悉度,无不影响了客户体验和网点的服务高低,以及全行的外汇合规水平。

银行前中后台如何在外汇业务上做好相应的防范风险呢?下面逐一将重点阐述一下:

一、贸易项目板块:对于贸易项目下的外汇,我国已经放开管制,由商业银行自主进行审核后按企业的ABC等级直接操作业务。但每个省市的外汇局管理人员还是会定期通过货物流和现金流做后台大数据匹配,从而来筛选可疑的交易。所以银行前台需要了解客户的收付汇的真实背景,后台对不确定的付汇业务,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进行报关单电子信息核验。

所以贸易真实性审核就是关键所在,特别在转口贸易方面更需要核查到位,对结算方式为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提单、仓单进行真实性审核。银行可以通过第三方仓储公司来核查仓单的真实性,也可借助第三方途径开展单证审核及尽职调查,包括仓储公司、国际提单查询机构、船公司、行业协会等网站及实地查访。

二、服务贸易板块:对于服务贸易项下的外汇,我国外汇管制基本放开,但还是对大额,特别是5万美元以上的外汇进出,要求银行做真实性审核,如要求企业提供材料,包括合同、发票等,并且在许多业务上需要企业通过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核验系统,进行报税。

所以银行前台人员,特别是客户经理就需要真实了解客户的业务主体是在哪里,服务贸易的背景是否真实,柜员这里要做好资料的审核。

个人方面:相对外汇业务并不复杂,银行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基本上可以控制住额度的风险。例如,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外汇储蓄账户内外汇汇出境外当日累计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办理。手持外币现钞汇出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下(含)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上述金额的,凭经常项目项下有交易额的真实性凭证、经海关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银行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办理。

这里需要注意个人方面的是: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管理。现在每家银行通过反洗钱系统可以筛洗出可疑的个人外汇业务,跨行业务就需要外汇局数据筛查了。

三、资本项目板块:外汇局推出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涵盖了整个资本的生命周期,满足了企业、银行、外汇管理局的全部操作和查询业务需求,有效的控制了资本项目下的外汇风险,也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资本项目下的操作体系。银行需要根据自身的展业三原则,来审核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以及真实性证明材料。这里列举几个风险防范的要点仅作参考:

A.资本金结汇的资金应在企业经营范围内使用,并符合真实自用原则。

单一客户备用金结汇每月不超过美元20万。

B.外债业务还款,银行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银行端查看该笔业务的相关控制信息表。

C.前中后台,需要根据当地外管FDI/ODI的相关窗口指导进行办理。

D.个人购汇支付不得用于境外买房、证券投资、购买人寿保险和投资性返还分红等保

险类尚未开放的资本项目。

E.红利汇出需首先弥补往年亏损。

F.需要提前做好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工作。

G.境外投资企业(含境内居民个人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内投资

主体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含)期间,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企业

端、银行端向外汇局报送上年度境外企业存量权益相关信息。

H.严格做好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的审核工作。

外汇业务是银行的重点业务,相比人民币业务来说,中间业务收入较大。如何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更好地为客户服务,更好地做到银行效益最大化,对于一线的银行网点来说,是一个非常有意义探索的领域。

​最高院:​银行对其贷款疏于审查与监管的,担保人能否据此主张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1.银行对贷款的审查与监管仅是其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并未超出担保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预期,担保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2.主债务人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但该生效刑事判决责令其将骗取的贷款款项退赔给银行的事实,并不影响银行基于民事合同关系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3.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主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构成民法上欺诈,其与银行订立的贷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而银行作为撤销权人,没有主张撤销合同,则合同有效。银行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主张解除合同,且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4.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救济的法益不同,在刑事判决判令追赃、民事判决判令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曙光街景观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李大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群,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开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怀邦,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沄,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柏杉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牛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初汶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梓溪,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汶泽,男,195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天茹,女,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洪波,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娜,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洪涛,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鹤,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安岭集团)因与上诉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以及被上诉人黑龙江柏杉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杉林公司)、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初梓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兴安岭集团、上诉人国开行以及被上诉人初梓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柏杉林公司、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兴安岭集团上诉请求:(一)中止本案审理。(二)判令撤销(2016)京民初82号民事判决下列判项,并依法改判驳回:1.判项二中“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6199.58万美元”,依法改判为偿还贷款本金5581.88万美元,并以此为基数调整利息计算;2.判项二中“复利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外汇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外汇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依法改判为驳回国开行关于复利的诉讼主张;3.判项三中“柏杉林公司支付国开行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6199.58万美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六个月期美元伦敦同业拆借利率LIBOR加680BP计算)”;4.判项四中“柏杉林公司支付国开行违约金66.9万美元”,依法改判为驳回国开行关于支付违约金66.9万美元的诉讼主张;5.判项六中“大兴安岭集团对柏杉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大兴安岭集团不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二审中,大兴安岭集团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大兴安岭集团的上诉请求,对柏杉林公司的全部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大兴安岭集团申请二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以等待其他案件处理结果。(二)国开行实际放贷款6072.3万美元而非6690万美元,差额部分617.7万美元是国开行自6690万美元本金中直接扣收的利息。借款人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为实际放贷6072.3万美元-前端费120.42万美元-借款人偿还370万美元=5581.88万美元,应以此为基数调整利息计算。(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是行政规章,要求支付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国开行与借款人之间关于复利的约定因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四)国开行一审没有诉请主张解除合同后由借款人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自行确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标准赔偿国开行的利息损失超出国开行的诉讼请求范围。案涉贷款合同已经判令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应按照合同正常履行情形下约定的期内利息标准计算国开行的利息损失。(五)借款人违约已经承担了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足以覆盖国开行的损失,虽然《外汇贷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是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国开行的损失,请求不支持违约金。(六)大兴安岭集团对柏杉林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国开行与借款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在贷前未严格履行调查程序,对借款人历史沿革真实性的审查存在严重瑕疵,对股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的丧失负有主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不符合提款条件时放款,在明知借款人违约时不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反而仍旧安排放款,未能切实履行对贷款使用全过程的监管职责。国开行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不作为、违约行为,大兴安岭集团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国开行未尽审慎义务导致未设定合法有效的股权质押权,国开行应当办理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物权担保落空,产生与放弃权利相同的法律后果,大兴安岭集团应当在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内免责。(八)本案应发回重审。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初汶泽、柏杉林公司就国开行金融借款案犯骗取贷款罪,国开行与柏杉林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大兴安岭集团与国开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相应无效。一审判决基本事实发生重大改变,请求发回重审。

国开行辩称,(一)国开行已经按照合同发放全部贷款,实际放款金额已在一审审理中予以确认。(二)根据案涉贷款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国开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三)违约金条款有合同约定,有权收取。(四)即使有生效判决确认借款人犯罪,大兴安岭集团与国开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仍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开行履行担保责任。

国开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82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依法改判柏杉林公司在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基础上还应向国开行偿还贷款本金120.42万美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向国开行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大兴安岭集团、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初梓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柏杉林公司、大兴安岭集团、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初梓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前端费120.42万美元不应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外汇贷款合同》约定的前端费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贷款利息区分比率计付,其支付方式为借款人从他行账户主动转账,并非国开行预先在贷款本金中扣除,其支付时间与前后两笔贷款本金发放时间均相隔甚远,该前端费与《外汇贷款合同》的利息并非同一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将前端费错误认定为预扣的贷款利息予以扣除错误,应予纠正。(二)在《外汇贷款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柏杉林公司作为借款人主动支付了前端费,且对于国开行计收的利息并无异议;大兴安岭集团不仅是保证人,还是柏杉林公司股东大兴安岭兴安国际林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100%控股的母公司,全程参与本案借贷合同的缔结与履行,其对于《外汇贷款合同》条款及利息计算与收取均明知且认可,现在反悔不应得到支持。(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认定前端费为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四)《外汇贷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11月,国开行已将该合同及贷款项目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故国开行收取前端费的行为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及监管规定。(五)在外汇贷款项目中,贷款人按约定收取前端费是国际通行的商业惯例。本案中,国开行按照《外汇贷款合同》的约定收取前端费,既是合同意思自治的体现,也符合商业惯例。柏杉林公司等在原审判决内容的基础上,还应承担120.42万美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还款义务。

大兴安岭集团辩称,国开行收取前端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应在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初梓溪辩称,对于国开行与大兴安岭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本案是借款纠纷案件,刑事判决已经做出裁判,国开行不应当在民事审理程序中主张权利。

国开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国开行与柏杉林公司签订的《外汇贷款合同》,该合同项下贷款自2016年11月2日起全部提前到期。诉讼中,国开行明确此项诉讼请求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国开行与柏杉林公司签订的《外汇贷款合同》;2.柏杉林公司立即向国开行清偿借款本金6320万美元;3.柏杉林公司立即向国开行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利息2116235.32美元、罚息61052.68美元、逾期利息4666727.69美元,复利274597.56美元,合计7118613.25美元);4.柏杉林公司向国开行支付违约金66.9万美元;5.柏杉林公司向国开行支付为实现前述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20万元;6.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初梓溪对上述第2、3、4、5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初汶泽履行《外汇贷款合同》下的《抵押合同》,对其名下房产证号为“哈开字第2××7号”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8.由柏杉林公司、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初梓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国开行作为贷款人(经办分行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甘肃分行)和作为借款人的柏杉林公司在加格达奇市签订编号为6210201201100000074的《外汇贷款合同》,约定:为建设、经营柏杉林公司圭亚那森林开发项目,柏杉林公司向国开行申请外汇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国开行同意发放贷款。

第一条定义:……贷款人:指国开行。借款人:指柏杉林公司。项目:指柏杉林公司圭亚那森林开发项目。宽限期:指借款人只付息不还本的期限。贷款账户:指借款人在贷款人经办分行/经办机构开立的、用于记载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和偿还等事项的账户。存款账户:指借款人在贷款人经办分行/经办机构开立的、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贷转存、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支付费用以及结算业务等事项的账户。最后还款日:指2021年11月28日。费用:指贷款人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应由借款人予以支付的前端费、账户管理费、律师费等费用。销售代理协议:指由借款人与圭亚那柏杉林国际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杉林国际公司)及其下属5家子公司签署的,柏杉林国际公司及其下属5家子公司在圭亚那采伐、加工的木材产品由借款人在中国代理销售的协议。柏杉林国际公司:指由借款人100%控股的、在圭亚那实施贷款项目的全资子公司,英文名称为BAISHANLININTERNATIONALFORESTDEVELOPMENTINC。柏杉林国际公司下属5家子公司:1.KARLAMSOUTHAMERICANTIMBERS(GUYANA)INC(以下简称KSAT公司);2.KWEBANNAWOODPRODUCTSINCORPORATED(以下简称Kw公司);3.SHERWOODFORRESTINCORPORATED(以下简称Shw公司);4.WOODASSOCIATEDINDUSTRIESLIMITED(以下简称Wi公司);5.HAIMORAKABRALOGGINGCO.INC.(以下简称HLC公司)。

第二条贷款承诺金额:本合同项下贷款承诺金额为6690万美元。

第三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在圭亚那建设包括原木采伐工程、锯材加工、刨切单板加工车间及相应配套设施。

第四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9年,从首次提款日起算即从2012年11月29日起到2021年11月28日止,其中宽限期为2年,从首次提款日起算即从2012年11月29日到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人可以单笔或分笔提取贷款承诺金额,但是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均不得超过最后还款日。

第五条贷款利率和利息:贷款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为6个月美元LIBOR+680BP。本合同约定的利息期为6个月,利息期从每一付息日当天起至下一付息日前一天止。首个利息期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为每年的5月28日和11月28日。本合同项下最后一期付息日为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的还本日,利随本清。

利息以贷款余额为基础,按实际日数计算,一年按360日计。

借款人在第一笔贷款提款日后30日内向贷款人一次性支付前端费。前端费计算公式:贷款承诺金额×1.8%,即前端费为120.42万美元。

第六条逾期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的贷款本息和费用,贷款人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2%。若到下一个付息日或还本日,借款人仍未偿付逾期的贷款本息和费用,贷款人将采用当期逾期利率按利息期向借款人计收复利。

第八条提款前提条件:借款人首次提款的前提条件包括以下全部内容:(一)贷款人已收到借款人提供的以下文件或材料:……3.圭亚那登记部门出具的柏杉林国际公司与下属5家子公司已经提供截至2011年(含)之前所有年报并有效存续的证明……(三)借款人已与柏杉林国际公司及其下属5家子公司签署贷款人认可的销售代理协议,并且在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自本合同生效后,至本合同贷款全部偿还前,任何柏杉林国际公司及其下属5家子公司在圭亚那采伐、加工的木材产品必须通过借款人在中国进行销售,并且销售收入必须归集到贷款人指定账户。借款人及其下属子公司签订的所有销售合同中收款账户必须是贷款人指定的账户,并载明汇款路径。

借款人第二笔提款的前提条件包括以下内容:柏杉林国际公司完成对SFEP林权的变更手续、Shw公司完成林权的延期和变更手续或由圭亚那国家林业部门批准的能够覆盖贷款人贷款期限(大于等于9年的)林业采伐许可文件并经贷款人律师认可。

第十条提款计划:本合同项下第一笔提款日为2012年11月29日,金额为1610万美元。该合同项下其余借款资金的提款计划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确定,并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日期和金额为准。

借款人须于预计提款日前35日向贷款人提交不可撤销的提款申请书,并向贷款人提交资金支付依据和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借款人应提交的资金支付依据包括:相关合同、交易对手出具的付款通知、借款人内部审批文件等。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书、资金支付依据和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后,按照内部管理程序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资金支付:本合同项下资金支付方式分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书、资金支付依据和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并审核同意后,在提款日将借款人申请提取的款项从借款人的贷款账户转入存款账户。借款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委托贷款人将存款账户内的贷款资金,在提款申请书中列明的付款日支付至借款人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的银行账户。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提款申请书、资金支付依据和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并审核同意后,在提款日将借款人申请提取的款项从借款人的贷款账户转入存款账户。借款人根据其资金需求提取或采取转帐方式以贷款资金进行自主支付。

第十三条利息的支付和本金的偿还:本金的偿还方式为:2014年11月28日,350万美元;2015年5月28日,350万美元;2015年11月28日,350万美元;2016年5月28日,350万美元;2016年11月28日,350万美元;2017年5月28日,700万美元;2017年11月28日,700万美元;2018年5月28日,700万美元;2018年11月28日,700万美元;2019年5月28日,700万美元;2019年11月28日,300万美元;2020年5月28日,300万美元;2020年11月28日,300万美元;2021年5月28日,300万美元;2021年11月28日,240万美元。……五、若还本付息日借款人存款账户中的余额不足以偿付当期贷款本息,贷款人在付息日或还本日可主动借记借款人在贷款人经办分行开立的其他账户的相应金额。

第十四条还款顺序:如借款人所偿还的款项少于按本合同约定该日到期的款项总额,该款项按下列次序安排;一、支付依法或依照本合同约定应付的费用、违约金;二、支付应付罚息、复利;三、支付应付贷款利息;四、支付应付贷款本金;五、其他应付款项。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四、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担保:本合同采取以下担保方式:一、由保证人大兴安岭集团为本项目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借款人股东初汶泽及其直系亲属为本项目贷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由出质人柏杉林公司以其依法可以出质的柏杉林国际公司100%的股权为本项目提供质押担保;三、由出质人柏杉林国际公司以其依法可以出质的5家子公司的所有股权为本项目贷款提供质押担保。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或者在发生第二十二条(十七)或(十八)所述的事件时贷款人认为该等事件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有不利影响,或者借款人在本合同第十八条中做出的任何陈述或保证被证明是不正确的或是具有误导性的,或者借款人发生以下事项的,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发生项目合同项下的重大违约事件,或对项目建设、经营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合同因任何原因无效、无法继续履行、被终止,且借款人不能在合理时间内予以补救的;2、借款人没有清偿到期应付的任何负债的;3、借款人进入任何停业、解散、清算、破产、重整、和解、整顿或类似法律程序的;4、借款人的总计市场价值达到或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执行、征收、没收或被采取其他类似措施,且该等措施在开始后十五个营业日内未被解除;5、发生任何重大不利变化事件。发生上述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一)停止发放贷款;(二)取消尚未提取的贷款承诺金额;(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的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除还款资金(在签订本合同时,借款人即已授权贷款人行使上述直接扣收还款资金的权利);(四)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同时行使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权利;(五)实现担保文件下的担保权益;(六)采取相关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允许的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措施。

借款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其它约定的任何行为,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借款人未按期纠正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承诺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给贷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予以赔偿。

因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而发生诉讼的,贷款人为该项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与其他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国开行和柏杉林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初汶泽以及包国荣在借款人处签字。

2012年11月16日,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初梓溪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国开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柏杉林公司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6210201201100000074的借款合同,保证人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初梓溪愿意向贷款人提供担保。

第二条担保的范围: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690万美元,借款期限9年(即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止)。保证人均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以下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一)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主合同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解除情形下借款人有义务向贷款人偿付的全部债务。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

第三条保证的方式:所有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或主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不论贷款人是否选择放弃或减少借款人所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保证期间: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2年11月16日,大兴安岭集团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国开行签订《外汇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确保借款人柏杉林公司履行其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6210201201100000074的借款合同,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担保。

第二条担保的范围: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6690万美元,借款期限9年(即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止)。保证人愿意就借款人偿付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

第三条保证的方式:保证人在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内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条保证期间: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4年9月4日,初汶泽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国开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柏杉林公司履行其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6210201201100000074的借款合同,抵押人愿意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质押,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

第三条担保的范围: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向抵押权人借款6690万美元,借款期限9年(即从2012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止)。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随着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数额相应减少。

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或抵押人依法被宣告破产、撤销或解散,抵押权人有权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超出本合同担保债权的数额,归抵押人所有。

第十条抵押登记: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根据抵押权人的要求,配合抵押权人在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附件为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初汶泽,抵押物房产证号为哈开字第2××7号,抵押财产所在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崇山路31号喜镇大厦17层ABCD座,抵押物面积为706.98平方米,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06.98万元。《抵押合同》签订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2年11月22日,柏杉林公司依据其与国开行签订的外汇贷款合同向国开行申请提款1610万美元,提款用途载明为用于柏杉林公司圭亚那森林开发项目购买采运木材的设备。该申请还附有柏杉林公司圭亚那森林开发项目贷款用款计划表,该表载明了资金的具体用途。

2012年12月14日,柏杉林公司依据其与国开行签订的外汇贷款合同向国开行申请提款3390万美元,提款用途载明为用于柏杉林公司圭亚那森林开发项目建设。该申请还附有柏杉林公司圭亚那森林开发项目贷款用款计划表,该表载明了资金的具体用途。

2013年5月22日,柏杉林公司依据其与国开行签订的外汇贷款合同向国开行申请提款1000万美元,提款用途载明为用于柏杉林公司圭亚那森林开发项目建设。

2013年6月21日,柏杉林公司依据其与国开行签订的外汇贷款合同向国开行申请提款690万美元,提款用途载明为用于柏杉林公司圭亚那森林开发项目建设。

在上述四份申请书中,在借款人柏杉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处,均有初汶泽和包国荣的签字。

2012年11月29日,国开行甘肃省分行向柏杉林公司发放贷款1610万美元;2012年12月18日,国开行向柏杉林公司发放贷款3390万美元;2013年5月27日,国开行向柏杉林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美元;2013年6月27日,国开行向柏杉林公司发放贷款690万美元。国开行累计发放贷款6690万美元。

2013年1月24日,柏杉林公司向国开行支付了人民币7560328.86元,国开行将该笔款项计为柏杉林公司支付的前端费120.42万美元。

2014年11月28日,国开行收取本金350万美元;2015年5月28日,收取本金20万美元;

2013年5月28日,国开行收取利息1702925.43美元;2013年11月28日,收取利息2426369.58美元;2014年5月28日,收取利息2402977.57美元;2014年11月28日,收取利息2435898.88美元;2015年5月28日,收取利息2273372.37美元,2015年11月28日,收取利息579.35美元,2015年11月28日收取利息0.07美元,2015年11月28日收取利息579.28美元,2015年11月30日,收取利息7812美元。柏杉林公司未再支付其余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在国开行与柏杉林公司签订《外汇贷款合同》时,柏杉林公司的股东分别为初汶泽和兴安公司,初汶泽出资额为19600万元,兴安公司出资额为20400万元。兴安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大兴安岭集团。

2011年12月29日,国开行甘肃分行、大兴安岭集团、柏杉林公司就圭亚那森林开发项目形成以下会谈备忘:由大兴安岭集团指定兴安公司收购柏杉林公司股东51%的出资……在2012年2月底前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向国开行提供变更登记后由工商局盖章的注册登记基本情况和备案章程。……确定由大兴安岭集团提供连带担保,之前已出具担保函,具体事项以最终签署《保证合同》为准。

2012年5月30日,国开行与大兴安岭行署、林管局、兴安公司等召开圭亚那森林开发项目尽职调查讨论会,会后签署了《国家开发银行圭亚那项目大兴安岭尽职调查会谈纪要》,载明:大兴安岭行署副专员包国荣介绍了大兴安岭集团相关情况……借款人柏杉林公司和担保人大兴安岭集团承诺,所有提供给国开行的相关资料,均真实有效。

2013年8月1日,柏杉林公司致函国开行甘肃分行,对于国开行提到的4000万元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说明。函中称:绥化二建钢结构支付的人民币4000万元是预付款,剩余的4000多万元没有存在账户上,已用在林区的生产和修路上。林区道路修建有400多公里,这就占用建设资金人民币5000多万元,但因为当初项目可研报告里没有计划到该项支出,导致贷款发放时林区道路建设费用漏做,柏杉林公司出于工厂建设和采伐两不误的考虑,占用5000多万元用于采伐生产和修林区道路。柏杉林公司已向国开行国和处提供了承诺函。柏杉林公司再次承诺:采伐生产和修路占用的工厂建设资金待流动贷款资金和木材销售资金到位后,柏杉林公司负责把占用的5000多万元建设资金补回,柏杉林公司各股东将筹集资金确保项目资金不留缺口,确保工厂建设顺利完工。初汶泽和包国荣在函件落款处签字。

再查明,2016年,国开行甘肃分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委托代理服务协议和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理甲方追偿不良贷款债权事宜。委托标的为截止2016年11月2日,柏杉林项目借款人柏杉林公司及其保证人大兴安岭集团、初汶泽等自然人保证人拖欠甲方的逾期贷款本金6320万美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有关费用。本案立案之后1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前期办案费2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国开行甘肃分行向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万元,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国开行与柏杉林公司签订的《外汇贷款合同》、国开行与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初梓溪签订的《保证合同》、国开行与初汶泽签订的《抵押合同》、国开行与大兴安岭集团签订的《外汇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国开行与柏杉林公司在《外汇贷款合同》第二十五条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和违约责任中约定,柏杉林公司违反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即构成其违约。《外汇贷款合同》第二十二条中约定,柏杉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如果柏杉林公司违反上述约定,国开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故国开行有权依据《外汇贷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院在2017年1月26日的《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向柏杉林公司、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初梓溪公告送达了国开行的起诉状副本,并载明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即该院在2017年3月26日向柏杉林公司、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初梓溪送达了起诉状。故该院确认本案所涉《外汇贷款合同》已于2017年3月26日解除。对于国开行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合同解除日期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本案所涉《外汇贷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国开行要求柏杉林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国开行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外汇贷款合同》后,经该院询问,国开行仍然坚持其他诉讼请求。对此,该院认为,《外汇贷款合同》中相关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条款因合同解除而不再适用,但柏杉林公司应当赔偿国开行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损失。故该院确定《外汇贷款合同》解除后,柏杉林公司应当按照《外汇贷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标准赔偿国开行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对于国开行要求柏杉林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在其发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四、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外汇贷款合同》中关于柏杉林公司向国开行支付前端费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该笔前端费应当在国开行向柏杉林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国开行实际向柏杉林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为6569.58万美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初梓溪、大兴安岭集团依据分别与国开行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仍应对柏杉林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涉及的两份保证合同中,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初梓溪、大兴安岭集团均表示不论柏杉林公司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或主合同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方式,不论国开行是否选择放弃或减少柏杉林公司所提供的物的担保,国开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保证人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初梓溪、大兴安岭集团均应按照各自的约定对柏杉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国开行要求初汶泽继续履行《抵押合同》约定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国开行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

对于大兴安岭集团关于本金计算错误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国开行提交了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凭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在案涉《外汇贷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国开行和柏杉林公司在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上采用的是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大兴安岭集团计算的本金数额是柏杉林公司向案外人付款的金额,与国开行向柏杉林公司发放贷款的金额不是同一概念。故大兴安岭集团的此项答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大兴安岭集团关于国开行未落实担保措施,导致股权质押担保落空其应在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内免责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按照国开行与大兴安岭集团签订的《外汇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不论柏杉林公司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国开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大兴安岭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大兴安岭集团关于应在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内免责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大兴安岭集团关于国开行与初汶泽签署的《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大兴安岭集团保证责任加重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国开行与初汶泽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晚于大兴安岭集团与国开行签订《外汇贷款保证合同》的时间。即在没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大兴安岭集团已经同意为柏杉林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大兴安岭集团与国开行签订的《外汇贷款保证合同》中还约定,不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国开行和大兴安岭集团已经对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内容明确,赋予了国开行以选择权。国开行既可以选择行使保证债权也可以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故《抵押合同》登记与否并没有加重大兴安岭集团的保证责任。大兴安岭集团的此项答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大兴安岭集团关于国开行与柏杉林公司串通、骗取其保证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大兴安岭集团参与了国开行、柏杉林公司签订《外汇贷款合同》的整个过程,其入股柏杉林公司,系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国开行和柏杉林公司存在串通的情形。故大兴安岭集团的此项答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大兴安岭集团关于国开行在贷前、贷中、贷后存在严重违约、违法行为,同时未经其同意变更主合同约定,大兴安岭集团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首先,保证合同是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目的的单务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国开行对于案涉贷款的审查与监管仅是其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并未超出大兴安岭集团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预期,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大兴安岭集团作为柏杉林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柏杉林公司提供担保,对柏杉林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风险应当是明知的。在柏杉林公司向国开行提交的历次提款申请书中,以及柏杉林公司与国开行在合同履行中的多份函件中,均有柏杉林公司股东——兴安公司的代表包国荣签字。兴安公司为大兴安岭集团控股的公司。据此,可以确定在《外汇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兴安岭集团直接参与其中。《外汇贷款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风险和损失,并非国开行未履行审查、监管义务所致,而是大兴安岭集团作为保证人固有的、天然的风险。故大兴安岭集团的此项答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大兴安岭集团关于利息和复利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依据该院查明认定的事实,该院确定了国开行实际向柏杉林公司发放贷款的金额,并应以上述款项分别发放至柏杉林公司账户的时间相对应地分段计息。国开行和柏杉林公司关于复利和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该院应予支持。大兴安岭集团的此项答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柏杉林公司、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初梓溪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京民初8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确认编号为6210201201100000074的《外汇贷款合同》已于2017年3月26日解除;二、柏杉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国开行贷款本金6199.58万美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本金按照1610万美元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23日,本金按照5000万美元计算;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本金按照4879.58万美元计算;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本金按照5879.58万美元计算;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本金按照6569.58万美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本金按照6219.58万美元计算;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本金按照6199.58万美元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本金按照5849.58万美元计算;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本金按照5499.58万美元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本金按照5149.58万美元计算。执行中扣除柏杉林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1250514.53美元)、复利、罚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自2016年11月28日起2017年3月25日;本金均按照350万美元计算)。上述利息、复利、罚息均按照《外汇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三、柏杉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开行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6199.58万美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六个月期美元伦敦同业拆借利率(LIBOR)加680BP计算];四、柏杉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开行支付违约金66.9万美元;五、柏杉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开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六、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初梓溪、大兴安岭集团对柏杉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初梓溪、大兴安岭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柏杉林公司追偿;八、初汶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国开行办理《抵押合同》项下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九、驳回国开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832.56元,由国开行负担244083元(已交纳),由柏杉林公司、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初梓溪、大兴安岭集团负担2196749.56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柏杉林公司、初汶泽、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初梓溪、大兴安岭集团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兴安岭集团提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2刑初901号刑事判决1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刑终930号刑事裁定1份。(2018)黑0102刑初901号刑事判决认定:柏杉林公司在工商注册时,使用了虚假的1.2亿银行存单,注册资本时使用五常市林业局背荫河林场和大烟筒林场林地使用权证没有获得实际所有权,柏杉林公司会计账簿与国税、、地税工商档案、国开行、龙江银行资产负债表部分不一致、利润表不一致。贷款档案中签订的合同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双方签订了无履行意愿的合同,贷款资金去向与柏杉林公司实际资金去向大部分不符。柏杉林公司为了获得贷款,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来获得金融机构的信任,意图使银行相信其设立已经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合法的申请主体资格,编造企业的会计账簿,使用根本不准备履行的虚假的经济合同取得银行贷款。柏杉林公司上述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柏杉林公司的刑事责任。判决认定柏杉林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责令柏杉林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即将该案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27812498.04元予以退赔国开行甘肃分行。宣判后柏杉林公司以认定其犯罪的证据不足,国开行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并胜诉,柏杉林等公司有偿还能力,提供贷款材料均真实,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为由提起上诉,二审裁定认为:柏杉林公司使用虚假银行存单注册成立,通过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材料、编造会计账簿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且实际资金去向与贷款资金用途大部分不符,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初汶泽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均构成骗取贷款罪。柏杉林公司为获取贷款实施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材料、编造会计账簿等非法行为,均能证实其具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国开行是否提起民事诉讼及贷款是否有抵押、担保,均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证明目的为:第一,国开行贷前审查有过错;第二,国开行与借款人存在故意串通;第三,国开行违反了《外汇贷款合同》的约定,在首次放款条件不具备时,违约放款;第四,国开行违反合同约定,在提款条件未成就时发放贷款。

国开行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和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刑事案件并未通知国开行以被害人身份参加庭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属刑民交叉案件,不能依据刑事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刑事判决仅证明初汶泽骗取银行贷款,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应该分开审理。初梓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贷款的数额问题;二是大兴安岭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贷款的数额问题

1.关于前端费120.42万美元的问题。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柏杉林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国开行支付了120.42万美元的前端费。虽然该笔前端费没有在本金发放时直接扣收,但支付时第一个付息日尚未届至,且第一个付息日收取的利息是根据合同约定正常收取的,因此该前端费系利息之外的费用。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而《外汇贷款合同》中关于收取前端费的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一审判决关于该笔前端费应当自支付之日起从发放的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认定并无不当,扣除本金后,按照实际发放的本金数额计算利息亦无不当。国开行关于本案120.42万美元的前端费不应当在本金中扣除、要求柏杉林公司增加偿还贷款本金120.42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国开行是否少发放617.7万美元贷款的问题。国开行提交了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27日的借款凭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共计支付6690万美元。《外汇贷款合同》约定,资金支付方式分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采用的是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即贷款人将借款人申请提取的款项从借款人的贷款账户转入存款账户,借款人根据其资金需求提取或采取转账方式以贷款资金进行自主支付。而大兴安岭集团主张的本金数额是其统计的柏杉林公司向案外人付款的金额,并非国开行向柏杉林公司发放贷款的金额。故大兴安岭集团关于国开行少发放617.7万美元贷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复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开行和柏杉林公司关于复利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大兴安岭集团关于国开行不能收取复利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大兴安岭集团上诉主张不应当按照期内利息标准赔偿《外汇贷款合同》解除后国开行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国开行起诉请求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而案涉《外汇贷款合同》解除后,仍有资金被柏杉林公司占用未归还,虽然其相关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条款因合同解除而不再适用,但国开行因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相应损失,柏杉林公司应当赔偿。一审判决以合同期内利率计算解除合同后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亦未超出国开行的诉讼请求范围。大兴安岭集团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违约金66.9万美元的问题。本案所涉《外汇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未按期纠正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承诺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给贷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柏杉林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贷款本息,造成违约,涉案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金支付条款的效力。大兴安岭集团并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超过国开行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大兴安岭集团关于国开行不应当收取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兴安岭集团是否应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

1.关于案涉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是否导致大兴安岭集团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大兴安岭集团上诉主张因国开行未落实担保措施,导致股权质押担保落空,其应在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内免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国开行与大兴安岭集团签订的《外汇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不论柏杉林公司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国开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大兴安岭集团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大兴安岭集团关于其应在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内免责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大兴安岭集团是否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责的问题。对于大兴安岭集团关于国开行与初汶泽签署的《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大兴安岭集团保证责任加重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大兴安岭集团为柏杉林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未约定以抵押有效设立为前提条件。况且,大兴安岭集团与国开行签订的《外汇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不论借款人是否为主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国开行和大兴安岭集团已经对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内容明确,赋予了国开行以选择权,国开行既可以选择行使保证债权也可以选择行使担保物权。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抵押登记与否并未加重大兴安岭集团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大兴安岭集团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国开行与柏杉林公司是否恶意串通导致大兴安岭集团免责的问题。本案中,大兴安岭集团参与了国开行、柏杉林公司签订《外汇贷款合同》的整个过程,其入股柏杉林公司,系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国开行和柏杉林公司存在串通的情形。故大兴安岭集团关于国开行与柏杉林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大兴安岭集团担保,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国开行是否未履行监管义务等导致大兴安岭集团免责的问题。大兴安岭集团上诉认为,国开行在贷前、贷中、贷后未尽到监管义务,严重违约,大兴安岭集团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国开行违反放款条件放款,属于对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未取得大兴安岭集团同意,大兴安岭集团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保证合同是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目的的单务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国开行对于案涉贷款的审查与监管仅是其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并未超出大兴安岭集团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预期,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生效判决确认兴安公司对柏杉林公司出资有效,兴安公司系占有柏杉林公司51%股权的股东。而大兴安岭集团作为持有100%兴安公司股权的股东,并为柏杉林公司提供担保,对柏杉林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风险应当是知晓的。在柏杉林公司向国开行提交的历次提款申请书中,以及柏杉林公司与国开行在案涉合同履行的多份函件中,均有兴安公司代表包国荣签字。据此,可以确定在《外汇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兴安岭集团直接参与其中。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大兴安岭集团、兴安公司同时提交了相应的审核资料,对于柏杉林公司犯骗取贷款罪本身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故大兴安岭集团关于其对柏杉林公司经营状况不了解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大兴安岭集团关于国开行未履行监管义务等导致其免责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本案主债务人柏杉林公司和保证人之一初汶泽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犯骗取贷款罪的问题。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看,国开行与柏杉林公司存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与初汶泽、大兴安岭集团、初梓溪、葛天茹、初洪波、张丽娜、初洪涛、边鹤等存在担保法律关系。柏杉林公司与初汶泽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柏杉林公司、初汶泽作为刑事案件的犯罪人仅与借款关系的借款人及保证人之一重合,民事案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完全一致。柏杉林公司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承担刑事责任,是依据刑法规范对其骗取贷款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而其与贷款人、担保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则属于民法规范评价和调整的范畴。生效刑事判决责令柏杉林公司将骗取的贷款款项退赔给国开行甘肃分行的事实,并不影响国开行基于民事合同关系主张本案,刑事判决追究的是行为人违反刑法的责任,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故大兴安岭集团关于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主债务人柏杉林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构成民法上欺诈,其与国开行订立的案涉贷款合同为可撤销合同。而贷款人国开行作为撤销权人,没有主张撤销合同,则合同有效。国开行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主张解除合同,且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贷款合同解除后,相应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大兴安岭集团关于本案贷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和救济的法益不同,在刑事判决判令追赃、民事判决判令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应对追赃与民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进行协调。本案执行程序中,如果相关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发还国开行款项,则应冲抵柏杉林公司依本判决应支付的金额,执行法院应结合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认定,确定民事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和赃款退还的对象,避免民事权利人(刑事被害人)双重受偿。

此外,大兴安岭集团上诉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以等待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关案件已经有生效判决,故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大兴安岭集团、国开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440832元,由国家开发银行负担86089元,由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负担2354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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