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校园贷”,400多名大学生被告上法庭……
来源:网络安全联盟
400多名大学生被告上法庭
竟是因为“校园贷”
然而
至今没有一名学生到庭应诉
不应诉真的可以吗
@大学生法官告诉你真相
后果很严重
大学生“校园贷”惹官司
5月2日,记者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获悉,今年1月以来,该院高新法庭陆续受理了广西某金融投资公司诉高校学生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涉及400多名大学生,涵盖广西区、江西省等地多所高校。
主办该案的黄法官表示,这些“校园贷”纠纷,每个案件标的额在7000元左右。借贷的同学大多来自广西桂林、江西南昌等地高校学生。他们通过广西某金融投资公司的“704校花”业务,贷款购买手机等,后因各种原因未偿还借款而被告上法院。
没有一名大学生到庭应诉
据介绍,法院立案后,因为被告均在外地,法院通过快递寄送应诉材料时,不少遭拒收。对此,法官们选取了最早立案的3件案件,向被告所在的3所江西高校发函,请校方督促相关学生积极应诉。但是,开庭时,3名大学生并未应诉。而目前开庭的该系列案中,也没有一名大学生到庭应诉。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据黄法官介绍,依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被告一方拒收应诉材料且拒绝应诉的,法院将依法缺席判决。该系列“校园贷”中,双方对违约金、手续费等都有约定,涉“校园贷”纠纷的在校大学生如果逃避,法院只能听到“一面之词”,对涉案大学生很不利。
特别是案件缺席审判后进入执行程序,如果大学生不履行生效判决,将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这将给大学生未来生活、就业带来不利影响,并成为其一生的污点。
因此,法官建议大学生应当积极应诉,到庭主张权利,通过协商、沟通处理问题,才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正确途径。
警惕“校园贷”
由“校园贷”引发的纠纷乃至悲剧并不少见,尽管教育部此前多次发文表示,根据规范校园贷管理文件,任何网络贷款机构都不允许向在校大学生发放贷款。但是,因为校园贷手续简单,虽然声讨的声音不少,依然没有影响其在大学生中流行。
据介绍,目前,各种平台对于大学生小额贷款的审核越来越便捷,最少只需要一个身份证就可以申请。
但是所谓“借时容易还时难”,如遇到不良借贷平台,利用大学生自尊心强、好面子的心理,在他们遭遇不能清偿债务或支付高额利息时,简单的身份信息已经足够在网络上发酵为更多的隐私泄露,甚至个人信息有可能被出卖给另外一个不良网贷平台,用以引诱实施“连环贷”。
另外,在“校园贷”纠纷中,有不少大学生因好心帮其他同学做担保,而身陷“校园贷”纠纷中。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权人有权利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部分或者全部保证责任。
黄法官提醒大学生,在签订各类合同时,应当务必做到认真审核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签字盖章、协议管辖细节及其他手续,看清读懂,以避免被欺诈,为他人担保债务更是应当慎之又慎。
*文/中国消费者报
大学生受蛊惑实施电信诈骗!两高一部明确:这些情况可不起诉
6月22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据介绍《意见二》共十七条新规明确对受犯罪集团蛊惑实施电信诈骗的大学生犯罪情节轻微可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介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般系集团犯罪或者团伙犯罪,具有组织严密,人数众多、层级分明等特征。对于此类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原则是明确的、坚定的,不变的,但指的是总体从严,同时也要求宽以济严。
“对于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坚决从重处罚。但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应当综合考虑其地位作用、主观恶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从宽处罚。”李睿懿说,特别是近年来发现有诈骗犯罪集团蛊惑、利诱在校大学生、刚毕业大学生参与实施诈骗,对于这类人员,只要其悬崖勒马,真诚悔罪,还是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依法从宽处罚。对于其中犯罪情节轻微、危害相对不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李睿懿表示,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时,查扣在案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确保尽最大力量挽回被害群众的经济损失,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以下是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突出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地,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外,还包括:
(一)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
(二)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三)用于犯罪活动的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开立地、销售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
(四)用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广告推广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
(五)用于犯罪活动的“猫池”(MP)、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入网地、藏匿地;
(六)用于犯罪活动的互联网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作案工具、技术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用同一网站、通讯群组、资金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三、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四、无正当理由持有他人的单位结算卡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
五、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批量前述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六、在网上注册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时,为通过网上认证,使用他人身份证件信息并替换他人身份证件相片,属于伪造身份证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盗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上述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八、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九、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十、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诈骗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实施诈骗的行为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十三、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调取时不得少于两名侦查人员,并应记载调取的时间、使用的信息化系统名称等相关信息,调取人签名并加盖办案地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证明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四、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作出书面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五、对境外司法机关抓获并羁押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在境内接受审判的,境外的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十六、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用,科学量刑,确保罚当其罪。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以及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十七、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不足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比例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21年6月17日
出租微信号或涉“电诈”?9名大学生“坦白”今年4月,长沙星沙警方就披露了一起大学生相信网上“出租微信号赚钱”,涉嫌参与电信诈骗的案例。
4月21日,在辅导员的带领下,位于长沙县的某高校9名学生来到长沙县公安局黄兴派出所,提供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线索。听了反电诈宣讲,9名学生坦白或“涉电诈”。有学生表示:“去年4月,我在网上看到出租微信号的信息,什么都不用做,每天能赚150元,十分心动,就把微信号租给对方用几天,收回来后发现有几笔转账记录,由于不知道用途就没在意,直到前些日子听了公安民警的防范电信诈骗宣讲,才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便主动向学校反映情况。”
原来在当天的宣讲中,民警特意提到,为电信诈骗犯罪分子提供帮信服务,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附加刑。
民警接到学生的协查求助后,一一登记,当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表示将进一步核实情况,保留进一步处置权利。
提供信用卡用于电信诈骗
大学生被判刑
据泉州晚报报道,大一学生吴某向同学非法提供信用卡25张,从中牟利8000元。2020年8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以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审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晋江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吴某系福建省一知名高校的大一学生。2019年2月份以来,吴某在其中学同学余某(另案处理)的提议下,在福建省区域内将其同学或亲戚丁某、汪某等人共计22张信用卡以及其本人的3张信用卡,非法提供给余某,并从中牟利8000元。其后,余某将上述部分信用卡再非法提供给他人。
经查证,2019年3月份,被害人苏某某在晋江市被他人电信诈骗走69980元,案件中的涉案信用卡就是其中丁某的信用卡。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在其就学的高校体育学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晋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表示,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预交罚金,充分考虑吴某在案发时系一名在校大学生,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并无直接联系,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教育挽救相结合方针,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让其有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大学生不仅要提防
网络诈骗,
更要防范被不法分子利用。
不贪小便宜,
不信高额回报,
不点陌生链接。
感觉被骗,请立即报警!
来源:上海法治报
隐瞒行程、翻墙进校,一大学生被警方立案调查
4月6日深夜,安徽肥西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关于4·3肥西县阳性感染者活动轨迹的补充通报》。
通报称,通过运用大数据等手段深入流调溯源发现,无症状感染者安徽外国语学院学生郭某东存在故意隐瞒活动轨迹、编造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目前,公安机关正在对其立案调查。
记者注意到,郭某东活动轨迹中,其曾8次翻墙进、出学校:
3月28日12:55,乘坐火车到达合肥站(自辽宁葫芦岛乘Z114次列车,经商丘站转K1395次列车),在合肥站内进行核酸检测采样(结果为阴性)。
3月28日13:37,乘坐226路公交车(车牌:皖AC3919),14:47到中环城站下车转80路公交车(车牌号:皖AB8868),15:38到达肥西文达学院站下车后,从外国语学院罗森便利店附近翻墙进入学校。
3月29日16:32,翻墙出校,16:45分在巴莉甜甜买食品(自述店内除收银员外另有2名小孩)。16:51在树袋熊网吧上网,18:55离开网吧。19:47分再次进入树袋熊网吧,21:32离开网吧。21:42进入西庐大药房买药。22:01翻墙进入安徽外国语学院。
3月30日13:53翻墙出校,13:54在志林超市买香烟。14:05分在树袋熊网吧上网,21时左右翻墙回校。
4月1日12:06翻墙出校,12:09,在沪上阿姨买奶茶,12:11,在琪峰水果店买香烟,随后翻墙进入文达学院。15:20,到树袋熊网吧上网,19:20,离开网吧到阜阳名吃店吃饭。20:23翻墙进校。
4月2日19:22,在陈记淮南牛肉汤馆吃饭,饭后从后门进入学校。
根据深入流调结果,郭某东的在肥密接、次密接均已落实管控,目前核酸检测结果均为阴性。请与上述活动轨迹有时空交集的人员,立即向所在社区(村)报告,配合落实相应疫情防控措施。
此前,肥西县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关于安徽外国语学院疫情相关情况通报》。
其中称,经调查,在疫情防控期间,安徽外国语学院违反防疫相关规定,未严格履行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在管理上存在重大漏洞,导致疫情传播风险,严重影响日常社会秩序。
肥西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学院负责疫情防控的主管人员郭某英和直接责任人员陈某平依法行政拘留,并视情将对学院其他负责人依法追责。对故意隐瞒活动轨迹,编造虚假信息的郭某东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同时责令学院立即整改,加强教师、职工、学生和第三方机构服务人员管理,切实履行主体责任。
3月10日,合肥市司法局曾发布《违反疫情防控管理秩序的行为及法律后果明白纸》:隐瞒病情、未按照规定报备行程信息、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综合合肥市人民政府发布、安徽外国语学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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