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下委托贷款的涉税处理
2018年1月5日中国银监会为弥补监管短板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出台了《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发〔2018〕2号)(下称《办法》),《办法》的出台不仅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也为委托贷款相关的涉税业务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新思路。
《办法》规定,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同时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不承担信用风险。委托资金来源是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
划重点:
●资金提供方是委托人的自有资金,需要交给银行专户,不是银行的资金。
●三方签订的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但银行在其中只是代理服务,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作用,不是借出款项的一方。
●商业银行向委托人而不是借款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以下是涉税处理的分析。
一
增值税
1、委托人涉及的是按什么税目计税及开票问题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因此,委托方将资金通过银行提供给借款人使用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销售贷款服务,应缴纳增值税。
如果委托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应按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依3%的征收率计缴增值税。从2019年1月1日,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纳税30万元)可以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如果委托人为一般纳税人,应按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依6%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
委托人取得利息收入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生贷款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贷款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对购入的贷款服务不能抵扣进项税,因此实务中不建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借款人。
2、借款人涉及的是支付的利息可否抵扣进项税问题
借款人属于接受贷款服务方。借款人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不涉及进项抵扣;如为一般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因此不建议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3、商业银行涉及的是按什么税目计税及开票问题
财税〔2016〕36号附件一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因此,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贷款服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于提供金融代理取得的收入,应按“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而不是按照“金融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4、手续费处理涉及进项是否可以抵扣问题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在《办法》实施前,商业银行通常向借款人收取手续费,而根据《办法》,商业银行改为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实务中委托人会再向借款人收回这笔手续费,当委托人向商业银行支付这笔手续费时,商业银行不是贷款人,委托人支付的手续费可以抵扣进项税。当委托人向借款人收取手续费时,属于提供贷款服务的价外费用,一并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并开具普通发票;而借款人属于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人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手续费,借款方不可以抵扣进项税。
即便是委托人不再向借款人收回这部分手续费,那么也会因为银行收取这部分手续费而会把手续费成本加在利息当中,同样,借款人也不能抵扣进项税,这与营改增的政策是相符合的,避免因以收取手续费等名义支解利息收入的增值税应税销售额。
二
所得税
1、委托人涉及的是收入的确定问题
委托人如为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为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委托人如为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取得的委托贷款利息收入不需并入企业的经营收入,而是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或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委托人如为个人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
2、借款人涉及的是利息支出扣除的问题
委托贷款合同虽然涉及到银行,但委托贷款涉及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均不是商业银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也就是说,借款方的利息支出,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
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如果借款人和委托人属于关联方,借款人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满足前两个要求外,还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进行处理。即除非借款方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借款方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以外,借款方的利息支出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2:1的限制。
3、商业银行涉及的是收入的确定问题
委托贷款业务中,受托人商业银行实际上不是资金借贷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其就取得的经纪代理服务手续费收入申报企业所得税。
三
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规定,(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根据以上政策,利息支出如果能够按项目分摊并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据实扣除,但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如果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或者不能按项目分摊利息的,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对于委托贷款,因不能取得金融机构证明,实质上属于非金融企业间的借款,应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四
印花税
在《办法》实施之前,《贷款通则》规定,贷款分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其中,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因此,委托贷款也是银行货款的一种形式。通常认为委托贷款合同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和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
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由资金提供人(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及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构成,委托人与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分别在两个合同中约定;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则由一个合同构成:资金提供人(委托人)、银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均在一个合同中约定。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对于不在列举范围内的凭证,不涉及印花税。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的借款合同,是指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四条规定:“在代理业务中,代理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凡仅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因此,对于双方协议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方与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花。而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与借款人均应按“借款合同”贴花,依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对于三方协议的委托贷款,该合同实际上约定了两个事项:委托事项和贷款事项。该委托贷款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立合同人应按借款合同贴花。立合同人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对借款合同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仅就由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贴花。因此,作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三方,委托方、银行和借款方中,只有银行和借款方就借款事项拥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应作为立合同人(合同当事人),按“借款合同”依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而委托方持有合同但不属于当事人,不需要贴花。
上海市曾经发文明确过,但在2009年废止后,委托货款合同如何贴花又成了不明确的问题。原规定如下:
《关于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沪税地〔1991〕121号)(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沪国税法〔2009〕9号)宣布废止。)规定:
经请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同意,现对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银行使用的委托贷款合同(协议),均属金融机构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借款凭证。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银行和借款单位就各自所持的一份凭证贴花,其他签约人不贴花。
二、银行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则应作为仅明确委托、代理关系的凭证,按照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文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办法》实施以后,这个问题不再是争议问题了,根据《办法》的规定,委托人、商业银行、借款人三方签订的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银行在其中只是代理服务,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作用,不是借出款的一方,仅负责代理事项,仅有代理的权限和责任,因此不需要贴花,而委托人与借款人双方均不是金融组织的,也不属于借款合同的印花税纳税人,双方也不需要贴花。
五
账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规定:
1303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银行)按规定发放的各种客户贷款,包括质押贷款、抵押贷款、保证贷款、信用贷款等。
……
企业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可将本科目改为“1303委托贷款”科目。
委托人委托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贷款,应通过“委托贷款”科目核算。
委托人发放贷款时:
借:委托贷款——本金
贷:银行存款
支付银行委托贷款手续费:
借:财务费用
贷:银行存款
按月计提利息:
借:应收利息
贷:利息收入
收回发放的贷款: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利息
贷:委托贷款
文章来源于每日税讯精选
正确核算委托贷款利息收入,防范纳税风险
近日,某市稽查局在对某电脑公司实施稽查时,发现该电脑公司“财务费用”科目有大量红字冲减记录。经逐一核对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发现红字冲减均为收取某公司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经进一步查证委托贷款合同,确认了该电脑公司将闲置资金委托银行贷款,发放和收回委托贷款本金通过“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取得利息收入则用红字冲减“财务费用”科目,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遂依法追补了该公司少缴纳的税款,并处相应罚款、加收滞纳金,三项合计58万元。
那么企业发生的委托贷款应该如何进行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才能避免纳税风险呢?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商业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受托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在整个委托贷款的业务中只负责代为发放、监管使用、协助收回,并从中收取一定手续费之外,不会对任何的形式的贷款风险承担责任。
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2006年版)应用指南》有关科目及账务处理的规定:
一、“1303贷款”科目核算企业(银行)按规定发放的各种客户贷款,包括质押贷款、抵押贷款、保证贷款、信用贷款等。企业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可将本科目改为“1303委托贷款”科目。
二、本科目可按贷款类别、客户,分别“本金”、“利息调整”、“已减值”等进行明细核算。
资产负债表日,应按委托贷款的合同本金和合同利率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委托贷款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收入,贷记“利息收入”科目(企业不设该科目时则使用其他业务收入代替),按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本科目(利息调整)。合同利率与实际利率差异较小的,也可以采用合同利率计算确定利息收入。
收回委托贷款时,应按客户归还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收回的应收利息金额,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归还的委托贷款本金,贷记本科目(本金),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存在利息调整余额的,还应同时结转。
三、会计报表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流动资产”、“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列示。
举个简单的例子,说明委托贷款的主要账务处理。
例:A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委托银行发放贷款500万元,在发放委托贷款的时候支付银行手续费18万元。银行将这笔500万的资金贷给B企业并按季进行结息,委托贷款的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A公司的帐务处理如下:
1、汇出存款并支付相关的手续费,取得银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借:委托贷款5,000,000
财务费用——手续费169811.32(180000?-10188.6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0188.68(18000/1.06*6%)
贷:银行存款5,180,000
2、每季季末计提利息(采用合同利率计算确定利息收入),并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应收利息75,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70754.72(75,000-4245.2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245.28(75,000/1.06*6%)
3、通过银行向B企业收回贷款利息
借:银行存款75,000
贷:应收利息75,000
4、收回贷款本金
借:银行存款5,000,000
贷:委托贷款5,000,000
增值税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纳税义务纳税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按照上述规定,该电脑公司委托银行贷款,应通过“1303委托贷款”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计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同时按“贷款服务”申报缴纳增值税,并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该案中的电脑公司以“本金挂往来、利息冲财务费用”错误的会计核算方式,导致了少缴税款,并受到罚款和加收滞纳金的风险。我们在此提醒广大纳税人,应完善企业财务制度,规范会计核算,依法诚信纳税,避免违法而造成不良后果。
来源:每日税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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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
来源:【微观三农】
关于印发《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农〔202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农业农村局:
为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统称“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合作社财务行为,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合作社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
财政部农业农村部
2022年7月8日
附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统称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合作社财务行为,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合作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社。
第三条合作社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和自身财务管理需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序开展财务管理工作,如实反映财务状况。
第四条合作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合作社理事长对本社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聘任财务会计人员,或者按规定委托代理记账。执行与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
第六条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管理权限和责任,按照风险与收益均衡、不相容职务分离的原则,履行内部财务管理职责,控制财务风险。
第七条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决策制度,依法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等。
合作社应当加强运营资金管理,强化预算管理和财务分析。
第八条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到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接受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本社对该成员的盈余返还和剩余盈余分配等内容。联合社以入社合作社为成员,建立成员账户进行核算。
第九条合作社的财务工作应当接受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合作社应当依法按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及时向登记机关、农业农村(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报送有关财务信息。
第二章资金筹集及使用管理
第十条合作社资金筹集是指合作社筹措、集聚其自身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资金,包括权益资金筹集和债务资金筹集。
合作社应当拟订资金筹集方案,确定筹资规模,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控制筹资成本。
第十一条权益资金筹集是指合作社依法接受成员投入的股金、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专项基金等。
第十二条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合作社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作社章程规定,确认出资额,计入成员账户,按照享有合作社成员出资总额的份额确定股金,差额作为资本公积管理。
第十三条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不得以缴纳的出资,抵销对本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务;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合作社成员增加、减少或转让出资时,应当按照章程规定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作为专项基金处理,并依法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计入成员账户。
合作社应当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取得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时,应当建立资产台账,加强资产管护,严禁挤占、挪用、侵占、私分。
第十六条债务资金筹集是指合作社依法以借款、应付及暂收款项等方式进行资金筹集。
合作社应当明确债务资金筹集的目的、项目、内容等,根据资金成本、债务风险和资金需求,进行必要的筹资决策,控制债务比例,签订书面合同,并制定还款计划,诚信履行债务合同。
合作社筹集债务资金应当召开成员(代表)大会进行决议,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借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人和经办人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按章程规定进行决策和审批,加强对借款合同等文件和单据凭证的管理。
合作社向金融机构申请借款,优先选择金融机构的优惠贷款。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注意担保物价值与借款金额的匹配性。
第十八条合作社的应付款项包括与本社成员和非本社成员的各项应付及暂收款项。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应付及暂收款项管理制度,完善款项审批手续,及时入账,定期对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适时付款和提供产品及劳务。合作社应当对成员往来、应付及暂收款设立明细账,详细反映应付及暂收款项的发生、增减变动、余额,应付及暂收款单位或个人,账期等财务信息,确保款项的安全。
第三章资产及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合作社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存货、生物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长期待摊费用等。
第二十条合作社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经办、审批等业务流程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合作社应当依法开立银行账户,加强资金、票据和印章管理。货币资金收付应当取得有效的原始凭据,并有经手人、审批人等签名,严禁无据收付款。非出纳人员不得保管现金,确因工作需要委托他人代收款项的,代收人应当自收到代收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如数交给出纳。不得坐收坐支、白条抵库、挤占挪用、公款私存或者私款公存。
第二十一条合作社的应收款项包括与本社成员和非本社成员的各项应收及暂付款项。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应收及暂付款项管理制度,对成员往来、应收及暂付款设立明细账,详细反映应收及暂付款项的发生、增减变动、余额,应收及暂付款单位或个人,账期等财务信息,评估信用风险,跟踪履约情况,减少坏账损失。
第二十二条合作社的存货包括材料、农产品、工业产成品、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产品物资,在产品,受托代销商品、受托代购商品、委托代销商品和委托加工物资等。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经办、审批等业务流程以及风险控制措施。存货入库时,应当办理清点验收手续,填写入库单,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内部审批制度支付货款。存货领用或出库时,应当办理出库手续,填写领用单或出库单。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存货进行盘点核对,做到账实相符。
合作社应当明确销售、采购业务审批人和经办人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按照章程规定办理销售、采购业务,及时做好销售、采购记录,严格销售和采购合同、出库和入库凭证、销售和采购发票、验收证明等核对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合作社的生物资产包括消耗性生物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和公益性生物资产。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生物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生物资产的成本、增减、折旧、出售、死亡毁损核算及管理。
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投产后,预计净残值率按照其成本的5%确定。
第二十四条合作社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和农业农村基础设施等。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
购建、使用、折旧、处置管理,落实人员岗位责任制。应当明确固定资产购建的决策依据、程序、审批权限和责任制度,制定并严格执行可行性研究和预决算、付款及竣工验收等制度。合作社的在建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验收交付使用。
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对固定资产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财务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保证账、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合作社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土地经营权、林权、草原使用权等。
合作社应当建立无形资产台账,依法明确权属,落实有关经营、管理的财务责任,对无形资产进行分类核算和管理。
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无形资产摊销制度,确定无形资产摊销方法。
第二十六条合作社的对外投资是指合作社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加入联合社,以及采用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合作社应当明确对外投资业务审批人和经办人的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对外投资评估、决策及其收回、转让与核销等,应当由理事会提交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应当建立健全对外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审批文件、投资合同或协议、投资方案计划书、对外投资有关权益证书、对外投资处置决议等文件资料的管理。应当加强对投资收益的管理,对外投资获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利息等均应纳入会计核算,严禁设置账外账。
第四章收入成本费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合作社的收入包括合作社的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合作社应当对收入及时结算,切实加强管理,严禁隐瞒、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九条合作社的费用包括经营支出、税金及附加、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其他支出等。
第三十条合作社应当加强费用支出管理,建立必要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等制度,控制和节约各项费用支出,不得虚列虚报。
合作社的支出应当按照财务工作规范流程,由经办人在原始凭证上注明用途并签字后,经合作社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由财务会计人员审核记账,按程序实行公开,接受合作社成员监督。大额支出必须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合作社不得承担属于成员和经营管理者个人的下列支出:
(一)娱乐、健身、旅游、购物、招待、馈赠等支出;
(二)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
(三)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
(四)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修缮费用等支出;
(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二条合作社应当强化成本意识,加强成本管理。
第五章盈余及盈余分配管理
第三十三条合作社应当做好收入、成本费用核算,及时结转各项收入和支出,核算所得税费用,确定当年盈余,规范盈余分配。
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编制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理方案,确定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理程序。
第三十四条合作社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公积金提取的比例和用途,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的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
合作社提取及使用公积金,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合作社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确定。
第六章财务清算
第三十六条合作社解散、破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财务清算。
第三十七条合作社因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等原因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代表)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
合作社财务清算,应当对合作社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清算期间,未经清算组同意,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处理合作社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的全部财产和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合作社因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清算组发现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三十九条在宣布合作社解散、破产前六个月至宣布解散、破产之日,下列行为无效: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应属于合作社的债权。
第七章财务监督
第四十条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制度,对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进行内部审计。
第四十一条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以易于理解的形式如实向本社成员公开年度财务报告等财务信息,自觉接受成员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的,或者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流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合作社、合作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制度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合作社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要求修正的。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合作社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合作社商业秘密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由财政部会同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制度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财政部印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与本制度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来源:财政部网站
编辑:霍然
监审:郭平稳、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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