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委托清收协议等进行保底清收的效力如何认定?
01、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73号,贵阳市云岩区黔商市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02、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云岩区黔商市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西小贷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
原审被告: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贵州黔商市西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03、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5日,市西小贷公司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贷款债权本金余额为10070万元。
同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委托清收协议》,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就收购市西小贷公司不良贷款债权再委托其清收的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市西小贷公司受托管理、清收不良贷款。
清收期限内,委托清收的最低现金回收目标(根据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收购市西小贷公司不良资产的买价和投资回报收益率为9%/年确定【收购不良资产的剩余金额×资金实际占有时间×投资回报收益率】,以下为测算值,具体金额按《债权转让协议》项下买价支付日计算)为10841万元。
市西小贷公司承诺确保实现以下分期回收现金的目标:即2014年10月31日前回收227.5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回收23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回收222.5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回收30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回收3000万元、2015年7月31日前回收4161万元。
如市西小贷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实现清收目标,差额部分由市西小贷公司补足。
清收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提前实现清收目标的,清收期限提前终止。
清收权限为全权代理,如需对委托清收的债权采取减免、和解、以资抵债等方式处置,需报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同意后才能实施。
代理期限内市西小贷公司完全按照本协议约定实现清收目标且不存在违约情形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的支付前提。
清收期限内如市西小贷公司未实现清收目标的,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不支付委托代理费;
清收期限内如市西小贷公司实现清收目标或未实现清收目标但其已补足差额的,市西小贷公司受托清收的现金回收总额超过双方约定的清收目标部分和剩余未处置债权,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作为委托代理费支付、让渡、转回给市西小贷公司。
清收期间市西小贷公司应承担管理、清收相关一切费用。
为确保市西小贷公司严格履行本协议,实现清收目标,维护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的权益,由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签署《质押担保协议》;
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分别与冉某等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为市西小贷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
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
0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
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市西小贷公司抗辩称双方系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需根据合同具体内容和法律特征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委托事务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清收协议》约定,在清收期限内(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委托清收的最低现金回收目标,根据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收购市西小贷公司不良资产的买价和投资回报收益率为9%/年确定,如市西小贷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实现清收目标,差额部分由市西小贷公司补足。
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的前提是代理期限内市西小贷公司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实现清收目标且不存在违约情形,清收期限内如市西小贷公司未实现清收目标的,不支付委托代理费。
清收期间市西小贷公司应承担管理、清收相关一切费用。
上述约定均表现为受托方保证到期返还本金和投资回报收益率9%/年的固定收益,委托方不对委托事项产生的后果承担任何风险或责任,是委托方收取固定回报,受托方承担全部风险的行为。
因此,《委托清收协议》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
本案中,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10000万元买价受让市西小贷公司33笔贷款共计10070万元债权;
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同时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和各项担保合同,将受让债权委托市西小贷公司进行保底清收,目的是通过受让债权加保底清收的方式确保其投入资金得到保障并有固定收益,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
且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市西小贷公司已支付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三个季度的款项均是按照年利率9%支付的固定收益。
因此,市西小贷公司关于其与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同时,一审法院亦认为,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与市西小贷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清收协议》的形式最终形成的法律关系虽然是借贷关系。
但该借贷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案法律关系虽以借贷关系据实认定,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亦应遵守。
金融疑难案件(211)|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是否能突破优先-劣后原则
【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系营业信托纠纷。本案的原告邦信小额贷想突破对其不利的结构化信托的收益分配条款,认为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正确,不是“邦信小额贷要求四川信托对信托财产进行现状分配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34,而问题在于邦信小额贷实际并不需要诉请对信托财产进行现状分配。
邦信小额贷持有的文件已经能够证明其已获得6000万元份额的信托债权,其诉请是四川信托及第三人应配合办理上述信托债权份额的相关权益转让手续,而这协助配合是属于信托合同附随义务中的后合同义务。
(2)本案的审理应围绕“是否应当配合办理相关权益转移手续34、“可能执行不能34以及“要保护信托期内优先级受益权34的函件是2015年4月,第二封未具日期的是于2015年10月。为什么由同一个信托受托人在其权限内发出的函件,后一个就不能对前一个的内容进行变更修改?退一步说,即使未具日期的“第二封”,系在2015年4月的第一份函件之前所发,那“该通知到达即视为已分配完毕信托财产34的决定不生效。
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信托法,而不是合同法;(2)即便是判决所引据的信托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条文,亦是支持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3)未在判决中援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
(二)四川信托的答辩意见。
1、本信托计划系结构化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根据投资者风险偏好不同分层配置受益权。
整个信托计划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次级受益人,按信托合同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优先于次级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因此,在优先级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以前,信托公司不能向次级受益人实施现状分配。
2、邦信小额贷没有发生任何实际损失,而四川信托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故邦信小额贷主张四川信托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三)银河金汇的答辩意见。
1、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银河金汇有权于资管计划到期后进行现状分配,且已依约将委托财产向四川信托予以现状分配完毕。
自然,对于相关债权手续的办理,银河金汇从道义角度考虑,可予以协助配合。
2、无论四川信托是否已将信托财产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现状分配,都不影响银河金汇作为资管计划管理人,已经将资管财产向四川信托现状分配完毕的事实。
(四)银河证券的答辩意见。
1、银河证券在《资管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及《资金监管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概括转给银河金汇;
2、邦信小额贷诉请要求银河证券承担向其交付6000万元份额信托债权对应的委托贷款债权凭证,并配合其与四川信托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五)中行东门支行的答辩意见。
1、本行并非案涉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与邦信小额贷之间亦不存在委托关系,邦信小额贷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2、若法院判决有相关要求,会尊重法院判决,尽力给予协助。
(六)江西银行的答辩意见。
1、四川信托于2015年4月15日信托终止日后致函江西银行与邦信小额贷,该函载明四川信托已决定将信托期限延长至变现之日,故其于2015年10月10日发出的函所称“现状分配34一说不能成立;
2、2015年8月19日,在受托人四川信托的召集下,召开了受益人大会,针对是否同意立即停止信托计划,进行“现状分配34因此邦信小额贷主张,依据该条“特别约定34,邦信小额贷收到该《通知函》且认可现状分配通知函内容并自愿受领现状分配的信托财产份额,并已经实现了部分受偿。一审法院却认定“四川信托未能对信托财产现状分配34,邦信小额贷不是也不需要诉请对信托财产进行现状分配。邦信小额贷已实际享有6000万元份额的信托债权并已行使了该债权。邦信小额贷已经明确本案诉请为四川信托及第三人配合办理上述6000万元信托债权份额相关权益转让手续,该等转让手续中的文件、证件、文书构成邦信小额贷已获得的6000万元份额的信托债权的外部凭据,而非该6000万元份额的信托债权本身。配合办理相关权益转让手续是四川信托信托合同附随义务中的后合同义务。
2.本案审理以及四川信托和第三人陈诉抗辩应围绕“是否应配合办理相关权益转移手续34、“可能执行不能34以及“要保护信托期内优先级受益权34的函件是2015年4月,第二封未具日期的是2015年10月,两份函件邦信小额贷都收到了,四川信托也当庭确认都是他们发的,试问,同样是在信托受托人权限内的、对信托事务的处理结果,在后的现状分配决定何以就不能修改在先的延续决定呢?如果说第二封未具日期,可能是在2015年4月第一份函件之前发的,那“该通知到达即视为已分配完毕信托财产34不发生效力。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一审判决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2.一审判决所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是支持信托财产现状分配的实体准据法,而不是相反。3.无论驳回诉请还是支持诉请,均需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程序准据法,一审判决没有引据,也归为适用法律错误。
2019年3月25日,邦信小额贷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与上诉请求第1项为:判令四川信托限期履行现状分配的附随义务,限期为邦信小额贷办理信托财产(即6000万份额的中行东门支行对威海中天发放委托贷款形成的委托贷款债权及附属担保权益)转让手续,包括向邦信小额贷交付债权文件并通知威海中天,不再要求四川信托与邦信小额贷签署债权转让协议。
四川信托辩称,
(一)本信托计划为结构化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受益权根据投资者风险偏好不同分层配置,整个信托计划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次级受益人,按《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利益分配时优先级受益人优先于次级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支付权利,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在优先级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以前,信托公司无法向次级受益人实施现状分配。
(二)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四川信托向优先级受益人和次级受益人发送相关函件是合法行使合同赋予的权利,但在优先级受益人未同意且未优先获得信托财产分配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次级受益人不能主张优先于优先级受益人分配信托财产及办理相关权益转让手续。
(三)四川信托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邦信小额贷也并没有实际产生任何资金上的损失。邦信小额贷要求四川信托按照6000万元的资金基数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邦信小额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银河金汇辩称,
(一)根据合同约定,资管计划到期后银河金汇有权进行现状分配,且银河金汇已经依约将委托财产向四川信托现状分配完毕。当然,对于案涉委托贷款项下债权转移相关手续的办理,银河金汇从道义角度考虑,可提供一定的辅助或配合。
(二)就四川信托是否已将信托财产向江西银行和邦信小额贷现状分配完毕的问题,银河金汇尊重法院的认定。但是,无论四川信托是否已将信托财产向信托计划的委托人现状分配,都不影响银河金汇作为资管计划管理人,已经将资管财产向四川信托现状分配完毕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邦信小额贷对银河金汇的诉求。
银河证券辩称:
银河证券在《资管合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及《资金监管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概括转给银河金汇,邦信小额贷诉请要求银河证券承担向其交付6000万元份额信托债权对应的委托贷款债权凭证,并配合其与四川信托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邦信小额贷对银河证券的诉求。
中行东门支行辩称:
其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与邦信小额贷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邦信小额贷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从最大限度协助债权人的角度,其尊重法院判决,将根据法院判决给予最大程度的协助。
江西银行辩称:
(一)邦信小额贷上诉称涉案信托财产已按现状分配完毕,违背了事实,没有依据。邦信小额贷在上诉称依据四川信托于2015年10月10日发出的财产分配的《通知函》现状分配通知,而要求四川信托进行现状分配是错误的。事实上,四川信托于2015年4月15日信托终止日后致函江西银行与邦信小额贷,依据该函,四川信托已经在2015年4月15日选择将信托期限延长至变现之日,故2015年10月10日发出的函所称“现状分配34不能成立。
依据四川信托2015年12月7日的函,四川信托已经在该函中称由于吉星9号属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其项下的委托人权益不可拆分转让,因此暂不现状分配,实质否定了现状分配的可行性。2015年8月19日,在受托人四川信托的召集下,召开了受益人大会,针对是否同意立即停止信托计划,进行“现状分配34。
《信托合同1》第一条定义和解释第10项优先级受益人:指享有本信托计划优先级收益权的受益人;第11项次级受益人:指享有本信托计划次级收益权的受益人。
第一条第16项优先级收益权:指受益人基于信托合同(优先级)享有的信托收益权,为信托权益分配时优先于次级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支付的权利,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规定的预期收益率于各支付日向全体优先级受益人足额分配定期信托利益之前,不向次级受益人分配任何信托利益;第17项次级收益权:指受益人基于信托合同(次级)享有的信托收益权,为在信托权益分配时劣后于全部优先级受益人获得剩余信托利益支付的权利,次级收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次级信托单位。第19项信托利益:指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在扣除信托财产应缴纳的税费、信托费用、信托报酬后的剩余部分。合同第六条信托期限为24个月,从信托成立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第3项(2)投资金额:人民币一亿陆仟万元整。第十一条第5款,信托财产的分配顺序:(1)支付本信托项下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税收;(2)支付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3)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4)向次级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第十二条第1款:信托利益的归属优先级受益人年化预期收益率为11.5%。
第十二条第2款:优先级受益人利益的分配:信托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优先级受益人剩余信托利益,受托人应于收到资产项目分配的投资本金和剩余投资收益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受托人直接划至优先级受益人信托利益分配账户;第3款:受托人应于每个支付日后,且收到投资收益后,且已向优先级受益人分配当个计费期间剩余的投资收益。如当期的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收益低于其预期收益率,则不足部分由次级受益人以其已收取的信托利益为限补足。
第二十一条第3款:对于非货币形式的信托财产,受托人有权延长信托期限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之日止,或者按照该部分非货币形式财产届时的现状按受益人持有信托单位的比例移交给受益人。受托人向受益人发出分配信托财产的书面通知,该通知到达受益人即视为受托人已经分配完毕信托财产。受托人将继续配合受益人办理相关权益转让手续。
2013年5月15日,江西银行与四川信托签订了《四川信托——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星9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合同,合同编号为SCXT2013(JXT)字第10号-1-3(以下简称《信托合同2》)以及《“四川信托——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吉星9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34终止。委托财产并未全部转变为资金形式,委托资产现状为银河金汇在《委托贷款合同》、相关从合同、《资金监管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
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资产原状的方式将委托财产返还给四川信托。
自收到通知书之日,即视为资管计划项下全部委托财产已分配完毕。并可视情况配合四川信托办理相关手续,但相关手续办理不影响委托财产已经分配完毕的事实状态。
2016年7月6日,邦信小额贷向威海中天、余印强、福建省能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6)深邦贷催字第001号《债权转移及催收通知》,载明:
中行东门支行作为名义债权人,对你/你公司享有的编号为“2013圳中银东委字第076号34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担保债权中的6000万元份额部分转移至贵公司;
二、我/我公司确认(2016)深邦贷催字第001号《债权转移及催收通知》附件12债权金额计算清单所列我/我公司欠付贵公司的债务金额正确无异议,并承诺尽快向贵公司清偿;
三、我/我公司对贵公司要求就(2016)深邦贷催字第001号《债权转移及催收通知》附件6、7、8所列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和质押物变现清偿对贵公司的债务亦无异议。
威海中天于2016年8月4日偿还邦信小额贷利息1万元。
信托计划执行期间,江西银行于2013年6月20日收取信托收益1,134,246.58元,2013年9月20日收取信托收益2,898,630.14元,2013年12月20日收取信托收益286,123.29元,2014年3月20日收取信托收益2,835,616.44元,2014年6月20日收取信托收益2,898,630.14元,2014年9月20日收取信托收益2,898,630.14元,共计15,532,876.73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开始未收取信托分配收益。
邦信小额贷于2013年6月20日收取信托利益3,027,857.41元,2013年9月22日收取信托利益3,826,232.88元,2013年12月24日收取信托利益3,779,260.27元,2014年3月21日收取信托利益3,739,301.37元,2014年6月24日收取信托利益3,828,686.48元,共计18,201,338.41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开始未收到信托分配收益。
2017年6月6日,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威海中天的重整申请,威海中天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2015年12月11日,中国银监会江西银监局作出《江西银监局关于南昌银行更名为江西银行的批复》,同意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邦信小额贷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4月12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民终44号民事判决,判决邦信小额贷承担次级受益人补足责任,向江西银行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至信托到期日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信托收益6,332,876.72元及利息。
该判决对江西银行主张信托合同到期之后信托收益仍按原合同计算,由邦信小额贷以其已收取的信托利益为限,对信托合同到期之后的信托收益予以补足的请求未予支持。
2019年10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初734号民事判决,确认中行东门支行就涉案的委托贷款对威海中天享有的债权为本金16000万元、利息19,254,177.49元、复利7,844,375.47元、逾期利息91,879,500元、律师费损失25万元,同时确认中行东门支行对威海中天名下“龙都丽景34项目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对余印强持有的威海中天57.5%股权享有质押权,判决福建省能宝光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余印强对威海中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查明,2019年7月3日,威海中天更名为威海融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法院案例|BT模式工程项目回购款转让,实为第三人履行情形
BT模式工程项目回购款转让,实为第三人履行情形
——BT模式工程建设中项目回购款作为应收账款转让约定的性质及其法律效果,应结合转让协议中其他内容综合判断。
标签:|工程款|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第三人履行
案情简介:2013年,投资公司、实业公司、开发公司、建筑公司签订BT款转让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向投资公司融资,双方为此设立回购款共管账户;开发公司同意将回购款直接付至共管账户;实业公司因BT工程所享有的1.9亿元应收账款及对应合同权益转让给投资公司;实业公司、建筑公司无权单方面请求开发公司将回购款付至共管账户以外其他账户;各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2015年,因实业公司未归还委托贷款本息,投资公司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实业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委托贷款本金1.28亿元及利息等。2017年,投资公司以BT款转让协议为据,以BT项目完结为由,诉请开发公司支付投资公司1.4亿余元。
法院认为:①在采取BT模式进行工程建设中,项目回购方、投资建设方和他人(一般是实际投资人)协议约定投资建设方将未来可能发生一定数额的应收账款(项目回购款)转让给他人。对该约定性质和法律效果,应结合协议中其他内容综合判断。如在签订协议时项目回购方并未明确认可或确认上述应收账款债务,或协议同时约定项目回购方将回购款仍付给投资建设方且该支付并不减轻投资建设方清偿义务,或项目回购方仅承诺将实际发生且无争议的项目回购款按投资建设方要求支付时,该他人以上述应收账款发生债权转让为由向项目回购方主张履行清偿义务的,不应支持。上述协议约定符合由第三人履行的,项目回购方法律地位应属于辅助履行的第三人,在项目回购方未履行时,该他人应向投资建设方主张相应责任。②本案中,转让协议虽表述为实业公司将所享有1.9亿元应收账款及对应合同权益转让给投资公司,但转让标的并不明确和确定,不能将该约定等同于债权转让。开发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亦非直接认可对实业公司无争议地负有1.9亿元债务,其对于是否履行具有一定主动性。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工程未最终结算,作为工程回购方的开发公司实际上亦不会轻易承诺对实业公司负有某个明确的债权数额,因不排除嗣后具体结算时开发公司因质量、发票、付款期限等问题对工程回购款有相应抗辩。转让协议中开发公司对确认共管账户作为唯一收款账户有决定权即表明其并非简单承诺付款,而是要按其与建筑公司所签基础合同来确定款项数额。③案涉转让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原权益享有人实业公司清偿,此与债权转让通常是债务人向新债权人清偿不同。从协议约定看,即便开发公司支付回购款至共管账户,亦不抵减投资公司对实业公司委托贷款债权,据此可见转让协议中1.9亿元应收账款及对应合同权益转让亦不符合债权转让法律构成。变更收款账户依约须经债务人开发公司同意,表明开发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并非消极的债务承受者地位,其实际上是想保持对三方债务履行方面的主动权或其他余地,亦担心对方随意变更协议对自己产生不利影响。既然债务人还对收款账户能否变更保留了否决权,显然不符合债权转让特征。④投资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目的在于确保实业公司偿还贷款,而非由开发公司完全取代实业公司还款地位;转让协议并非简单的债权人与债务人通知第三人债权转移情况,开发公司对是否支付实业公司欠投资公司款项具有主动性,更符合第三人履行特征。综上,开发公司在转让协议中的义务实际上并非支付1.9亿元款项,而是根据各方约定将应支付实业公司回购款支付至实业公司账户中,同时根据仲裁裁决,开发公司还款行为并不免除实业公司对投资公司还款义务。此种模式更符合《合同法》第65条第三人履行规定,因投资公司并未取得对开发公司1.9亿元债权,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BT模式工程建设中项目回购款作为应收账款转让约定的性质及其法律效果,应结合转让协议中其他内容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55号“上海锐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安投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滁州市同创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合肥日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滁州星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包剑平,审判员杜军、谢勇),见《BT模式工程建设中债权转让辨析》(撰写人杜军、丁燕鹏),载《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X4-202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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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