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解读」委托贷款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上限
一、委托贷款概述
委托贷款的概念最早出现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年2号]第7条第2款中“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第3条规定对“委托贷款”的定义沿用了上述《贷款通则》的规定,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货币、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而且,在该办法第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
此外,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公报案例)主旨:“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笔者认为,委托贷款涉及委托人、受托银行和借款人等三方主体,其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这在前述《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4条中已经予以明确;二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因是委托人本身不具有金融机构资质,且资金来源于委托人而非银行。因此,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资金融通行为只能定义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金融借款法律关系。
本文中,笔者选取了最高院在2018年12月作出的公报案例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再54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通过这个案件进一步解析委托贷款的法律问题。
二、最高院案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54号
(一)基本事实
1、2011年10月18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梅州地中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酒店”)及侯某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侯某委托浦发银行向地中海酒店出借人民币1.2亿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如地中海酒店未能如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对逾期贷款加收合同利率上的50%的罚息。因地中海酒店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浦发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地中海酒店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年息36%)主张罚息,一审支持了浦发银行诉讼请求。
2、地中海酒店不服提起上诉认为:
首先,委托贷款独立于金融机构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国家对其利率有严格限制。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5条规定“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限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为商业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金融借贷关系错误,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其利率受到国家严格控制。一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不当,并错误认为委托借款利率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利率一样,不设定上限。
3、浦发银行针对地中海酒店答辩认为:
首先,地中海酒店的上诉理由中援引的法律法规、行业规章不适用于本案。
(1)其援引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办法并未通过相关的立法程序,仅为征求意见稿。所以该办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甚至参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就已经明确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该规定。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系于1996年2月8日颁布,早已被2003年12月10日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所取代。该通知明确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率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因此该公告不适用于本案。
其次,地中海酒店上诉认为不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本案的借款形式采用的是委托贷款,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委托贷款属于贷款的一种,那么委托贷款当然被包含于贷款这一大范围之内。则两通知的内容适用于委托贷款。一审判决将两通知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最后,关于地中海酒店称其已经清偿了2011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这一事实问题,以浦发银行的银行流水清单为准。
(二)案件主要争议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贷款利率不设利率上限规定,还是委托贷款需要参照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上限规定?
(三)法院判决结果
最高院认为,根据《贷款通则》第7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同时,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亦明确,委托贷款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仅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
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已经纳入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在该法律关系中贷款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应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职责,此与金融借款合同具有类似之处。
但另一方面,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亦有相通之处。
首先,金融机构虽系贷款人但实际是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而非自主决定贷款事宜,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亦是委托人而非贷款人享有贷款利息收益等合同主要权利,并实际承担借款人不还款及逾期还款的风险。
再次,与金融机构自营贷款中的资金系通过法定方式渠道筹集不同,委托贷款直接来源于委托人的自有资金,此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进行民间借贷别无二致。由此可见,委托贷款在不同的方面分别体现出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委托贷款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通过分析相关问题是更具有金融借款还是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而确定可参照的规则。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委托贷款的利率上限作出限制,鉴于委托贷款系由委托人而非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借款利率等合同主要条款并实际收取利息,同时考虑到委托贷款与民间借贷在资金来源相同的基础上亦可推定其资金成本大致等同,人民法院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的利率上限时当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
三、案例解读
首先,上述案例中,最高院没有直接简单将委托贷款定性为民间借贷性质,似乎改变了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公报案例)主旨,在该案明确委托贷款实质属于民间借贷。但事实上,最高院上述(2018)最高法民再54号判例是进一步解释了委托贷款不同于民间借贷的特点在于需要受到国家金融监管范围并且适用相关委托贷款的规定。
其次,委托贷款从主体和资金出发与民间借贷相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仅是接受委托人委托完成发放贷款,不属于金融机构的表内贷款业务,属于中间业务,不承担该笔委托贷款风险。正因为如此,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应当是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而不是适用金融借款的规定。
最后,笔者认为上述案例值得关注的是,最高院从两个维度讨论了委托贷款,即从金融监管层面委托贷款需要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限制和管理,区别于民间借贷,其原因是银行金融机构的参与所致。从委托贷款权利义务角度出发,本金、利率、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则是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处理。如此可以更好的理解委托贷款的性质,不是简单等同于全部按照民间借贷规则来处理。比如:如果委托贷款违法了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可能导致委托贷款终止、解除或者甚至无效,这不同于单纯的民间借贷。又比如:缺乏发放贷款资质的主体只能通过委托贷款来进行经常性的发放贷款,否则将可能涉及经营性放贷导致借贷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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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委托贷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不受债资比限制?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很多企业为规避股东借款债资比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限制问题,通常会通过找银行等金融机构委托贷款的方式给公司进行贷款业务。那么,关联方委托贷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究竟还受不受债资比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限制?今天我们带领小伙伴们一起学习下。
一、委托贷款业务分析
一
委托贷款,指的是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
1.委托贷款申请条件
委托贷款的申请条件,包括委托人及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且已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结算账户。
2.委托贷款资金来源
委托资金来源必须合法及具有自主支配的权利。申办委托贷款必须由企业独自承担贷款风险,并需按照税法规定配合受托人办理有关代征代缴税款的工作,同时符合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其他要求。
3.委托贷款期限及利率
委托贷款的期限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用途、偿还能力或根据委托贷款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委托贷款利率由委托人和借款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各类贷款利率进行商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浮动的上限。
4.委托贷款业务实质分析
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借款人可以直接向金融机构(受托方)支付利息,也可以直接向实际贷款人(委托方)支付利息。而金融机构作为中介人提供委托贷款服务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即委托贷款业务中,作为受托方的金融机构实际上不是资金借贷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委托人和贷款人。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所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经纪代理服务,是指各类经纪、中介、代理服务。包括金融代理、知识产权代理、货物运输代理、代理报关、法律代理、房地产中介、职业中介、婚姻中介、代理记账、拍卖等。因此,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委托贷款服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于提供金融代理取得的收入,应按“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而不是按照“金融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
委托贷款合同虽然涉及到银行等金融机构,但委托贷款涉及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均不是金融机构。由于企业不是直接从关联方企业借款,也不是将利息费用直接支付给关联方,在实务工作中应该从委托贷款的业务实质来判定企业发生的借款是否适用关联企业间的利率限制和债资比限制。因此,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委托贷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仍然受债资比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借款利率的限制。
二、股东方借款相关涉税规定
一、《企业所得税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1)金融企业,为5:1;(2)其他企业,为2:1。
2.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第34号公告)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五、《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21解读|委托贷款为何连续两月高增?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杨志锦上海报道央行10月11日发布的金融统计数据显示,初步统计,2022年前三季度社会融资规模增量累计为27.77万亿元,比上年同期多3.01万亿元。其中,委托贷款增加3298亿元,同比多增4440亿元。
单月来看,9月社融口径下委托贷款新增1507亿,8月为新增1755亿。历史对比看,2018年以来委托贷款整体呈现净减少的态势,因此8月、9月连续两月委托贷款高增长显得十分异常。
委托贷款纳入表外融资统计,由于链条较长,近年成为监管部门压降的对象。央行调查统计司9月中旬发布的《推动债务结构优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一文指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取得重要的阶段性成果,2018年资管新规实施,表外债务风险持续收敛。2022年6月末,委托贷款、信托贷款、未贴现银行汇票余额分别是2017年末的77.7%、46.9%和63.7%,明显收缩,存量债务风险得到有序释放。
对于8月、9月委托贷款高增,一种解释是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的带动。
6月29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运用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市场也称基础设施投资基金),通过发行金融债券等筹资3000亿元,用于补充包括新型基础设施在内的重大项目资本金。8月24日的国常会表示,增加3000亿元以上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额度,即基础设施投资基金规模达到6000亿以上。
公开信息显示,7月下旬基础设施基金开始投放。国开行披露,截至9月20日,国开基础设施投资基金已投放资本金3600亿;农发行披露,截至9月16日,首批和第二批共计1900亿基础设施投资基金均已投完。进出口银行9月28日披露,进银基础设施基金圆满完成500亿投放任务。换言之,6000亿基础设施投资基金在8月、9月集中投放。
记者了解到,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主要采取股权投资、股东借款等方式投入项目,用于补充项目资本金缺口。实践中,以股东借款的方式居多。而在股东借款模式中,基础设施投资基金公司、政策性银行或国开行、项目公司股东三方签订股东借款合同,基金公司委托银行对项目公司发放贷款,项目公司股东再以贷款资金对项目公司进行增资。
8月、9月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的投放中,大部分资金以股东借款方式投放,或被计入委托贷款统计口径,导致委托贷款出现明显增长。
东方金诚首席宏观分析师王青则表示,近两个月委托贷款新增规模较大,主要源于近期各地公积金贷款新政频出,有效提振了公积金贷款需求。
华泰证券研究所副所长张继强表示,非标是9月社融同比多增的第二大支撑。委托贷款增长主要源于基础设施投资基金投放的资本金贷款,公积金贷款(也计入委托贷款)可能也有少量贡献。
根据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其中,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央行在披露社融数据中的附注中表示,2015年1月起,委托贷款统计制度进行了调整,将委托贷款划分为现金管理项下的委托贷款和一般委托贷款。社会融资规模中的委托贷款只包括由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机构(即贷款人或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向境内实体经济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一般委托贷款。据此看,社融口径下的委托贷款包含公积金委托贷款,但不包含现金管理项下的委托贷款。
(统筹:马春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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