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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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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一点金融常识,什么是委托贷款,委托贷款要点有哪些?

2018年1月5日中国银监会为弥补监管短板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出台了《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发[2018]2号)(下称《办法》),《办法》的出台不仅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也为委托贷款相关的涉税业务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新思路。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同时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不承担信用风险。委托资金来源是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资金来源: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划重点:

1.资金提供方是委托人的自有资金,需要交给银行专户,不是银行的资金(资金来源不能是银行贷款资金)。

2.三方签订的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但银行在其中只是代理服务,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作用,不是借出款项的一方。

3.商业银行向委托人而不是借款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4.银行收取中间费用不承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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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委托贷款的委托人能否直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金融借贷or民间借贷)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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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时,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委托人可作为原告直接向借款人主张还款。

案情简介

一、2013年9月27日,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贷款6.3亿元,借期为四年,第一年至第三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第四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自然季结息。合同约定,借款人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此外,借款人存在违约情形的,委托人可终止合同,提前回收借款,且可要求借款人承担必要费用。

二、长富基金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认为中森华房地产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请求依约解除合同,要求中森华房地产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湖北高院认为,三方当事人为委托贷款合同关系,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法院支持长富基金解除合同、提前返还借款的请求,对利息超出24%的部分以及违约金不予支持。

三、长富基金不服原判,向最高法院上诉请求增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1.26亿元违约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也提起上诉,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长富基金不是适格原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最高法院对于双方上述上诉请求均未予支持。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长富基金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以及违约金与利息如何计算。

最高法院在解决上述两争议焦点问题前,首先对委托贷款合同进行了定性,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长富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因而,该合同性质实质上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关于长富基金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富基金之间的代理关系,《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其次,合同中关于“受托人可以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中关于委托人可以受托人为被告、借款人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规定,旨在保护委托人的权利,不能理解为长富基金不得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因而对于中森房地产公司认为长富基金并非适格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长富基金在原审判决年利率24%逾期利息基础上另外依合同约定主张1.26亿元违约金,实质是要求逾期罚息和固定违约金并行。由于长富基金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且该损失未明显超出逾期利息,因而对于再给付1.26亿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1.委托贷款合同的性质实质上是民间借贷,而非金融借款。实践中对于该问题曾存在不同的认识,最高法院也出现过完全相反的裁判。自本案作为公报案例发布以来,各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基本上达成了统一,即委托贷款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因而,合同的效力、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制。

2.委托人无需通过受托人,可直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委托人可选择以受托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借款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而该借款合同直接在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效力。若借款人届期未清偿借款,委托人可直接向借款人主张还本付息。因而,从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考虑,建议委托人直接起诉借款人要求清偿债务。

3.委托人在请求借款人还款时,应理性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数额。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性质的认定对于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将产生较大影响。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罚息、借款期限等应符合《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相反,民间借贷则需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对于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限制。目前,法院将委托贷款合同定性为委托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因而委托人在诉讼时尽量不要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金或利息,防止负担高昂的、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川高法〔1995〕19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

第七条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

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

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特定贷款,系指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长富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最高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无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均应合法有效。

关于长富基金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表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明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富基金之间的代理关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因此,《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原审判决认定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受托人承诺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委托人长富基金的承诺,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无关;就约定内容而言,是否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原告对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是该约定赋予长富基金的权利,而非系限制其行为的义务,长富基金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起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对请示的相关问题答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答复意见规定委托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和对受托人的被告地位的明确,旨在对委托人权利的保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依据前述约定和批复上诉主张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对合同约定和批复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利息和违约金问题。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于利息、违约金等问题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并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及二者的限额进行限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明显过高的,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况下,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24%司法保护上限进行调整。长富基金在原审判决年利率24%逾期利息基础上另外依照合同约定主张1.26亿元违约金,该主张实质是要求逾期罚息和固定违约金并行。本案中长富基金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长富基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原审判决确定逾期利息,故对其关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基础上再给付1.26亿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总第241期)]

延伸阅读

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认定,以及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判断,笔者检索了相关案例,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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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方当事人两两之间分别签订委托合同及贷款合同,且两合同内容上存在略微差异,不影响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委托贷款合同。

案例一

北京恒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思道科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339号]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的签订方式是否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委托贷款系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该条件的贷款均可认定为委托贷款关系,合同的签订方式是三方共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还是两两之间分别签订委托及贷款合同,并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案涉《委托合同》及《借款合同》均明确了招商银行南宁分行系接受思道科公司委托,向恒帝隆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毕竟各有侧重,即前者系针对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后者则旨在规范贷款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即使本案出现恒帝隆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招商银行南宁分行有权对逾期还款部分计收罚息,而《委托合同》无此内容的情形,亦不宜认定该两份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并进而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关系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贷款人(受托人)未完全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亦仅使受托人向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情形并不影响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亦不妨碍委托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提出相应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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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贷款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在无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该合同应为有效。

案例二

湖南湘晖资产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90号]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安徽投资集团根据湘晖公司业务需要和借款申请,同意并委托建行蜀山支行向湘晖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属于委托贷款业务。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为有效。湘晖公司以安徽投资集团经营贷款业务、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案涉业务非企业间临时拆借行为等为由,主张《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委托贷款新规出台,两大业务模式受限,颠覆非标通道格局

来源/常道金融

原标题/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出台,两大业务模式受限

2018年1月6日,银监会官网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以下简称《办法》),主要从三个方面对委托贷款业务提出约束和限制:

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该办法出台之前,关于委托贷款的法规约束几乎没有,仅有《贷款通则》第七条对委托贷款进行了定义,即“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但却没有规范性条款。

受限业务模式一:非标投资

正因为缺乏具体法规约束,长久以来,委托贷款已经逐渐沦为商业银行规避监管的手段,无论从资金来源方面还是资金投向方面看,均是乱象丛生,尤其是在“非标”盛行的年代,理财资金对接委托贷款模式成为非标投资渠道之一。其业务模式如下:

在该业务模式下,融资方E一般为委托方A银行的授信客户,E大多为房地产公司。A欲向E提供融资,但受制于监管指标或E的行业限制,无法通过表内贷款科目实现放款。

于是,A以理财资金或自营资金(注:自营资金投资不存在“非标”的提法)委托证券公司B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B完全遵循A的投资指令,在银行D开立贷款资金账户,委托D贷款给企业E,B收取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费。

托管行C和管理人、委托方一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也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由托管行C和管理人B单独签订《托管协议》。托管人依照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行事,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负责安全保管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

实践中,D大部分情况下属于A银行的分支机构或另外一个分行,即A银行作为一个法人主体,既充当资金来源方(实际委托人),确定融资客户,承担信用风险,又充当放款的受托方。

该业务模式往往具备以下特点:一是由客户E直接向银行A提出融资需求,由银行A对委托资金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确定融资方案;二是银行A系委托贷款实际出资人,且实质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

银行A通过设计委托贷款交易结构,将贷款科目项下业务转为同业投资和委托贷款科目,调节会计科目,规避表内贷款关于房地产贷款、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等监管规定,实现监管套利。

而《办法》的发布,该业务模式将难以为继。

从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的角度看,《办法》第四条规定“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不承担信用风险”;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二)银行的授信资金,(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在上述业务模式中,穿透前,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为定向资管计划募集的资金,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穿透后,如果银行A以理财资金对接券商定向资管计划,则委托贷款资金仍然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如果银行A以自有资金对接券商定向资管计划,则委托人为“经营贷款业务机构”,分别违反了上述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

且如果A银行以自有资金出资,受托方仍是A银行,则业务实质是A银行用自有资金向企业融资,承担了信用风险,不符合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的性质界定。按照银监会2016年发布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修订征求意见稿)界定,委托代理业务属于表外业务范畴,不在资产负债表内部反映。

从委托贷款资金用途的角度来看,《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上述业务模式中,委托贷款的资金往往投向了房地产、三高一剩、融资平台等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其存在的最重要的意义即在于将资金投向信贷资金不能投向的地方,用于规避监管政策进行套利。

而《办法》第十一条禁止性规定,则从根源上消减了银行开展委托贷款的冲动,其意图与之前发布的《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第三条和第七条类似,要求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不得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不得将信托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股票市场、产能过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

本来开展银信合作通道业务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规避监管套利,现在明确要求不得规避了,那其发展的逻辑也就不存在了,也就意味着银信合作通道业务基本到头。

而此次《办法》的发布,则意味着通过委托贷款实施监管套利的行为也被限制了,又一条非标投资路径被堵,当然,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对非标还进行了重新定义,对投资的期限错配、杠杆比例还有更加严格的要求,如果正式发布,非标投资还将迎来更大的枷锁,当然,正式发布的版本内容如何,现在尚不确定,就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受限业务模式二:可续期委托贷款

近年来,有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方面进行了创新,将上述交易结构中最后委托贷款的环节改为“可续期委托贷款”,可续期委托贷款无固定期限,仅约定一个3年或5年的初始借款期限,初始借款期限届满后,融资人有权延续借款期限,每一年为一个延续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延续后,利率将会按一定比例提高,融资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及所能承担的融资成本,选择延续借款期限或还本付息,在融资成本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融资企业甚至可以永不归还本金,将可续期委托贷款变为永续债务,放入所有者权益计量。其业务模式如下:

在《办法》发布后,这种行为将受到明确的法规禁止,《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可续期委托贷款无明确的贷款期限,合同中一般只载明初始借款期限,而无确切的实际融资期限。

延伸阅读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防范相关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近日,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出台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风险隐患。对此,银监会高度重视,按照回归本源、规范发展的总体思路,制定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共33条,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委托人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委托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且明确了不得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类型。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明确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对资金用途进行了限定。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办法》明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三、《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作用?

答:一是弥补监管短板。目前没有专门制度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办法》出台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白,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二是加强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完善委托贷款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风险控制措施,不得超越受托人职责开展业务,同时强化了相关监管要求。三是服务实体经济。《办法》要求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业务健康发展,防止资金脱实向虚,从而更好地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

附: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管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第七条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八条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九条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该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第三章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中国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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