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的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
委托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一项中间业务,通过委托贷款业务,可以满足银行传统信贷业务无法满足的个性化、多元化的融资需求。根据《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委托贷款关系的特征有:1、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2、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需要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3、委托人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4、委托贷款资金来源和用途符合规定;5、商业银行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
基本案情:2015年8月14日,招行南宁分行与恒帝隆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宁分行接受思道科公司的委托(双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向恒帝隆公司发放不超过人民币70亿元整的委托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借款人对平安银行的借款、项目开发建设以及公司经营资金等;年利率10.2%;日利率为年利率/360;还款期限48个月。同日,恒帝隆公司与招行南宁分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恒帝隆公司以其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案涉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南宁分行根据思道科公司向其发出的《委托贷款通知书》,于2015年8月28日发放贷款45亿元,于2015年9月16日发放贷款14亿元和3400万元,其中,借款金额45亿元,以10.2%为基准利率,借款期限48个月,借款用途偿还平安银行借款;借款金额14亿元,以10.2%为基准利率,借款期限47个月,借款用途用于项目开发建设及公司经营;借款金额3400万元,以10.2%为基准利率,借款期限47个月借款用途用于支付2015年三季度利息。以上借款偿还日期均为2019年8月28日。
平安信托公司受思道科公司委托进行贷后管理,于2015年12月发现资金使用不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涉嫌贷款资金挪用,违反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思道科公司因此停止发放余下贷款。恒帝隆公司用自有资金按期支付了五个季度利息,2017年3月22日,恒帝隆公司拖欠利息,经数次催告无果。2018年3月14日,思道科公司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恒帝隆公司向思道科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一审判决作出后,恒帝隆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①
一、委托方在借款合同关系中是否为适格原告
法院认为,案涉《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法》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③恒帝隆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时明知思道科公司与招行南宁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恒帝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只约束招行南宁分行和恒帝隆公司,《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可直接约束思道科公司和恒帝隆公司。思道科公司通过招行南宁分行将资金提供给恒帝隆公司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是否为三方共同签订,并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思道科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恒帝隆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从保护委托人权利的角度考量,规定委托人可以以受托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并未限制委托人直接以借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思道科公司以恒帝隆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二、违反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委托方是否有权停止发放剩余贷款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思道科公司有权检查、监督恒帝隆公司借款的使用情况,恒帝隆公司应当如实提供资料进行说明。
关于恒帝隆公司是否有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14亿元贷款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对“公司经营”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但不能理解为借款可由恒帝隆公司任意支配使用。借款合同之所以约定借款用途,其目的是借款人能在出借人可控的范围内使用资金,以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而公司经营范围反映了公司业务活动的内容和生产经营方向,合理、合规、合法的使用贷款,不能严重超出其经营范围。在恒帝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况下,有权停止发放余下贷款。
三、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违约使用借款罚息的认定
法院认为,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贷款人即受托人是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履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等金融机构的职责,但委托贷款有别于商业银行的自营贷款业务,商业银行以受托人身份与借款人发生借款关系,有关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体现了委托人的意志,而且贷款来源于委托人筹集的资金,资金成本与民间借贷大体相当,因此委托贷款实际上兼具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的特征,故本案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有关借款利息、罚息等利率上限标准。
1、关于借款期限内正常利息、利息逾期罚息、违约使用借款罚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⑤,思道科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向广东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帝隆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恒帝隆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签收相关诉讼材料,故案涉借款于2018年3月26日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借款到期后逾期罚息的计算问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为日0.1%,实际达到年利率36%,已超出了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因此,本案逾期罚息应以本金59.34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鉴于借款到期后本金已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罚息,如同时对期内正常利息以及违约使用借款部分再计收罚息,将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因此对期内正常利息以及违约使用借款部分在借款到期后不再计收罚息。
四、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负担
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恒帝隆公司需承担思道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思道科公司为收回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其因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所发生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本质上是因恒帝隆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⑥,思道科公司有权主张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规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其实质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本案思道科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思道科公司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因此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约束。
五、委托方对受托银行名下抵押财产可否直接享有优先受偿权
恒帝隆公司主张《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是招行南宁分行与恒帝隆公司签订,且抵押权登记在招行南宁分行名下,思道科公司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从本案《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内容看,恒帝隆公司对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存在及思道科公司与招行南宁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其是在对思道科公司为案涉借款实际权利人有清楚认知的基础上签订案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如前所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束思道科公司与恒帝隆公司,抵押关系作为委托贷款关系的从法律关系其应与主合同约束同样的当事人,因此思道科公司作为借款及抵押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一并向恒帝隆公司主张抵押权。此外,虽然抵押权登记在招行南宁分行名下,但本案招行南宁分行作为思道科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法律后果应归于思道科公司,且招行南宁分行对思道科公司向恒帝隆公司直接主张抵押权不持异议,因此思道科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恒帝隆公司主张以招行南宁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
注释:
①.改编自(2020)最高法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书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④.《民法典》六百七十二条、六百七十三条。
⑤.《民法典》五百六十五条。
⑥.《民法典》五百八十四条。
存在委托关系时,抵押权是属于登记权利人,还是真正的债权人
最高法民二庭:存在委托关系时,抵押权是属于登记权利人(受委托人),还是真正的债权人(委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司法观点:
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抵押权的归属,认定委托人为实际抵押权人,主要理由为:一是借款人不能以抵押权人是受托银行为由对抗委托人。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委托企业与受托银行之间属于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第925条有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借款人不能以委托人并非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抗辩。二是受托人不能以其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由对抗委托人。就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来说,根据《民法典》第927条有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包括抵押权转交委托人所有,受托人不能以其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由来对抗委托人。三是委托合同不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故不适用物权变动规则。前述观点的核心理由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要采登记生效主义,委托人因为没有登记为抵押权人,故不是真正的抵押权人。我们认为,这是错误地理解了物权变动的概念。所谓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是指该法律行为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如因买卖合同而导致所有权的取得或丧失,因抵押合同而设立抵押权。所以,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未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仅享有请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的债权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请求确认享有所有权;抵押合同中,如果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也只能基于抵押合同主张相应的权利,不能请求确认享有抵押权。但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身不以导致物权变动为目的,因而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当然不适用物权变动规则。换言之,在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因之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就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关系而言,本质上是如何确定权利归属即该权利归谁所有的问题,而非物权变动的问题。此时,不论是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还是基于受托人应当将取得的财产转交委托人的规则,抑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都应当认定委托人是实际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权威案例
六、关于思道科公司对恒帝隆公司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恒帝隆公司主张《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是招行南宁分行与恒帝隆公司签订,且抵押权登记在招行南宁分行名下,思道科公司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内容看,恒帝隆公司对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存在及思道科公司与招行南宁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其是在对思道科公司为案涉借款实际权利人有清楚认知的基础上签订案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如前所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束思道科公司与恒帝隆公司,抵押关系作为委托贷款关系的从法律关系其应与主合同约束同样的当事人,因此思道科公司作为借款及抵押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一并向恒帝隆公司主张抵押权。此外,虽然抵押权登记在招行南宁分行名下,但本案招行南宁分行作为思道科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法律后果应归于思道科公司,且招行南宁分行对思道科公司向恒帝隆公司直接主张抵押权不持异议,因此思道科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恒帝隆公司主张以招行南宁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案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恒帝隆公司以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项目1-6区房产、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思道科公司有权于恒帝隆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在恒帝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就案涉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恒帝隆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20)最高法民终1298号
最高法司法观点:抵押权究竟属于登记的权利人还是真正的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司法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抵押权的归属,认定委托人为实际抵押权人,主要理由为:
一是借款人不能以抵押权人是受托银行为由对抗委托人。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委托企业与受托银行之间属于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第925条有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借款人不能以委托人并非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抗辩。
二是受托人不能以其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由对抗委托人。就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来说,根据《民法典》第927条有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包括抵押权转交委托人所有,受托人不能以其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由来对抗委托人。
三是委托合同不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故不适用物权变动规则。前述观点的核心理由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要采登记生效主义,委托人因为没有登记为抵押权人,故不是真正的抵押权人。我们认为,这是错误地理解了物权变动的概念。所谓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是指该法律行为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如因买卖合同而导致所有权的取得或丧失,因抵押合同而设立抵押权。所以,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未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仅享有请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的债权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请求确认享有所有权;抵押合同中,如果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也只能基于抵押合同主张相应的权利,不能请求确认享有抵押权。但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身不以导致物权变动为目的,因而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当然不适用物权变动规则。换言之,在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因之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就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关系而言,本质上是如何确定权利归属即该权利归谁所有的问题,而非物权变动的问题。此时,不论是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还是基于受托人应当将取得的财产转交委托人的规则,抑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都应当认定委托人是实际权利人。
权威案例
(2020)最高法民终1298号
六、关于思道科公司对恒帝隆公司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恒帝隆公司主张《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是招行南宁分行与恒帝隆公司签订,且抵押权登记在招行南宁分行名下,思道科公司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内容看,恒帝隆公司对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存在及思道科公司与招行南宁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其是在对思道科公司为案涉借款实际权利人有清楚认知的基础上签订案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如前所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束思道科公司与恒帝隆公司,抵押关系作为委托贷款关系的从法律关系其应与主合同约束同样的当事人,因此思道科公司作为借款及抵押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一并向恒帝隆公司主张抵押权。此外,虽然抵押权登记在招行南宁分行名下,但本案招行南宁分行作为思道科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法律后果应归于思道科公司,且招行南宁分行对思道科公司向恒帝隆公司直接主张抵押权不持异议,因此思道科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恒帝隆公司主张以招行南宁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案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恒帝隆公司以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项目1-6区房产、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思道科公司有权于恒帝隆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在恒帝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就案涉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恒帝隆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