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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贷款的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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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委托关系时,抵押权是属于登记权利人,还是真正的债权人

最高法民二庭:存在委托关系时,抵押权是属于登记权利人(受委托人),还是真正的债权人(委托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司法观点:

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抵押权的归属,认定委托人为实际抵押权人,主要理由为:一是借款人不能以抵押权人是受托银行为由对抗委托人。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委托企业与受托银行之间属于代理关系,根据《民法典》第925条有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借款人不能以委托人并非登记的抵押权人进行抗辩。二是受托人不能以其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由对抗委托人。就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来说,根据《民法典》第927条有关“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包括抵押权转交委托人所有,受托人不能以其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由来对抗委托人。三是委托合同不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故不适用物权变动规则。前述观点的核心理由在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尤其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要采登记生效主义,委托人因为没有登记为抵押权人,故不是真正的抵押权人。我们认为,这是错误地理解了物权变动的概念。所谓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是指该法律行为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如因买卖合同而导致所有权的取得或丧失,因抵押合同而设立抵押权。所以,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在未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仅享有请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的债权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请求确认享有所有权;抵押合同中,如果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也只能基于抵押合同主张相应的权利,不能请求确认享有抵押权。但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身不以导致物权变动为目的,因而不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当然不适用物权变动规则。换言之,在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因之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下,就委托人与受托银行之间的关系而言,本质上是如何确定权利归属即该权利归谁所有的问题,而非物权变动的问题。此时,不论是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还是基于受托人应当将取得的财产转交委托人的规则,抑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都应当认定委托人是实际权利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权威案例

六、关于思道科公司对恒帝隆公司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恒帝隆公司主张《委托贷款抵押合同》是招行南宁分行与恒帝隆公司签订,且抵押权登记在招行南宁分行名下,思道科公司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内容看,恒帝隆公司对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存在及思道科公司与招行南宁分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知的,其是在对思道科公司为案涉借款实际权利人有清楚认知的基础上签订案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如前所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束思道科公司与恒帝隆公司,抵押关系作为委托贷款关系的从法律关系其应与主合同约束同样的当事人,因此思道科公司作为借款及抵押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一并向恒帝隆公司主张抵押权。此外,虽然抵押权登记在招行南宁分行名下,但本案招行南宁分行作为思道科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法律后果应归于思道科公司,且招行南宁分行对思道科公司向恒帝隆公司直接主张抵押权不持异议,因此思道科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恒帝隆公司主张以招行南宁分行名义设立的抵押权。案涉《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恒帝隆公司以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项目1-6区房产、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思道科公司有权于恒帝隆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在恒帝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就案涉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恒帝隆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20)最高法民终1298号

最高院:委托贷款抵押权人虽登记为银行,委托人可直接行使抵押权

原创:初明峰、侯文静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点: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知道委托人存在),借款人提供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银行为抵押登记上的抵押权人,借款人无力清偿到期贷款的,委托人可以不经过银行直接对案涉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案情摘要:1、红岭公司(委托人)与中南公司(借款人)及星沙农商银行(贷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贷款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发放金额总计四亿元的委托贷款。

2、中南公司与星沙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将其名下的朗盛大厦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星沙农商银行。

3、中南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借款,红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就案涉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争议焦点:红岭公司就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权?

法院观点:关于红岭公司是否就在建工程(包括朗盛大厦一楼114号门面)享有抵押权的问题。中国邮政长沙分公司上诉主张,红岭公司并非《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的当事人和朗盛大厦的抵押权人,其无权主张抵押权。本院认为,虽然《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为星沙农商银行,登记的抵押权人也为星沙农商银行,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是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红岭公司委托星沙农商银行发放的4亿元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所签订。红岭公司、中南公司和星沙农商银行三方均明知案涉贷款系由红岭公司提供,朗盛大厦亦系为该4亿元贷款设立抵押担保,故红岭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南公司主张其在《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项下抵押权。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终112号

相关法条:《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实务分析:抵押权人和债权人在形式上不统一,是否必然无抵押效力?笔者曾经引用最高院案例进行过梳理(详见附文),最高院认为,债权人与抵押权人虽然在形式上看不一致,实质上是统一的,此时不存在他人合法权益和信赖利益被损害的情形,应当认定抵押有效设立。那么,在此观点基础上实务中谁有权行使抵押权?实际抵押权人是否有权依实体抵押权人身份直接越过名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抵押合同签订时,委托人、名义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三方明知委托关系存在,且对此无异议,抵押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抵押人,支持委托人享有直接诉请法院主张抵押权的做法尊重了意思自治、不会损害他人权益也不存在其他不妥。本文判例支持笔者上述观点,笔者特此推荐!

相关文章:最高院: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在形式上不一致,实质上仍为同一的,并不产生抵押权与债权实质上分离,债权人仍享有抵押权!

最高院:债权人以他人名义抵押登记,享有抵押权;第三人以登记抵押权人与债权人不一致为由撤销,不予支持!

当登记的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时,应当如何确定抵押权人?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这时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但在实践中,由于债权转让或委托贷款等原因,经常会出现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不一致的情况,那么这时应当如何确定抵押权人?是登记的抵押权人还是真正的债权人呢?下面我们就分情况进行分析:

一、因债权转让而形成的登记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相分离。

举个例子:张三借给李四100万元,王五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李四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并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张三将该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赵六。这时赵六是实际的债权人,但张三仍是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人。

1、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担保人是为了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至于债权人是谁,原则上不影响担保的变动,故当债权人转让债权时一般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不得与主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导致不一致局面的原因是主债权转让,而非抵押权转让,故张三在将该债权转让给赵六时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他。

2、这是物权公示的原则决定的。

虽然一般债权人因为相信登记,从而认为登记的抵押权人应该是真正的权利人,但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真正的权利人可以通过举反证推翻此种推定,其方式可以是提起确权之诉,也可以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出现以上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分离的情形时,实际债权人就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存在债权转让等事实,来证明其是真正权利人,从而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登记抵押权人的身份。

二、因委托贷款而形成的抵押权人与实际债权人相分离。

我们比较熟悉的是公积金委托贷款,具体情况: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向特定的购房者贷款。公积金中心提供资金;银行根据公积金中心确定的特定购房者、贷款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代为发放贷款并协助收回贷款,进而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特定的购房者作为用款人,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实践中往往要求购房者用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权登记在银行名下,而实际的债权人是公积金中心。

1、借款人不能以抵押权人是受托银行为由对抗委托人公积金中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银行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作为委托人公积金中心的授权范围内与购房者订立的合同,购房者在订立合同时是知道自己办理的公积金贷款,即知道公积金中心与银行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该贷款合同是直接约定公积金中心和购房者。如果在实际履行时购房者出现不能按约及时还贷的情况,公积金中心可以作为债权人起诉购房者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可以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2、受托人银行也不能以其是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由对抗委托人公积金中心。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银行因委托合同所取得的抵押权,理应归公积金中心所有,也就是说公积金中心才是真正的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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