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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22年9月22日

福建省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发挥地方政府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粮食供给,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储备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法律、法规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党政同责、政府主导、规划引领、优储适需、安全高效、绿色发展的原则。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粮食储备规模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县级储备为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将粮食储备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储备粮应急保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粮食储备工作,加强地方政府储备粮监督管理和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的监督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和储备部门制定本级政府储备粮财务管理办法,对同级地方政府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政府储备粮政策执行和管理情况以及有关资金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督管理。

第七条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专司政府储备粮运营管理的直属企业及其所辖储粮单位,以及受直属企业委托代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依法承担政府储备粮储备任务,对所储存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主体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地方政府储备粮直属企业及其所辖储粮单位不得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其他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实行分离,实物、账务分开管理。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不得破坏地方政府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政府储备粮。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九条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计划管理。本省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品种结构等动态调整机制,每3至5年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原粮品种以稻谷和小麦为主。稻谷、小麦及其成品粮储备所占本级政府储备粮规模的比例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全省粮油应急供应需要,建立适量的省级成品粮油储备。列入国家主要大中城市以及市场易波动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建立适度规模的成品粮油(含必要小包装)储备;其他设区的市按照要求建立成品粮油(含必要小包装)储备。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政府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严格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要求,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依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对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储存库点进行合理布局。具体储存库点由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地方政府储备粮原则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储存,确有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外储存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异地储存量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地方政府储备成品粮油不得跨省储存。

第十六条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仓储场所;

(二)具有与政府粮食储备规模、粮食品种、储粮周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科学储粮要求等相匹配,符合粮食信息化管理要求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检验场所;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规范、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在仓容不足的情况下,地方政府储备粮可以采取委托代储的方式,代储企业承担储粮安全直接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粮权所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范化管理制度,对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仓储、轮换、安全生产、保密、资金使用等行为实行内部管控,防范和控制储备运行风险;开展企业安全生产和安全储粮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承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对政府储备粮出入库质量和储存期间的质量进行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储存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其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并依法纳入原粮追溯体系,如实记录出入库、储存期间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二十条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自然损耗在标准定额以内的,由同级财政承担;超过自然损耗标准定额的部分由承储企业承担;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损失的,由承储企业承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政府储备粮损失的,经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财政部门共同审核认定后据实核减,并由承储企业及时补足库存。

第二十一条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制定储粮安全应急处置方案,在发生各种灾害危及政府储备粮安全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需要紧急处理、转移地方政府储备粮的,承储企业经口头请示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后可以先行处理,并在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储备粮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

(二)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

(三)质量安全不达标,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变更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品种和储存库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因管理不善等造成储粮事故;

(六)利用地方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七)以地方政府储备粮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等;

(八)随意改变、擅自处置以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粮食储备仓储物流设施设备;

(九)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一粮多用、虚列成本费用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地方政府储备粮财政补贴和信贷资金;

(十)擅自动用承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用粮食储存新技术、新设备,推进高标准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和粮库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提高绿色科学储粮水平。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储粮技术创新及推广应用,提高储粮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章轮换管理

第二十四条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按照推陈储新、均衡有序、确保质量和节约费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加强管理,择机轮换,减少轮换差价。鼓励创新轮换方式,实现常储常新。

第二十五条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年度轮换计划应当包括轮换数量、质量、品种、库点等内容。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轮换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并将完成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在批准的年度轮换计划之外需要追加或者推迟轮换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批准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以公开竞价交易、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的方式进行,经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批准,也可以采取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有关凭证、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二十七条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应当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原则上应当采取同库点、同品种、等量轮换方式。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参考储存年限为:稻谷3年,小麦5年,玉米2年,食用植物油2年。市场畅销优质品种的轮换周期可以为1年。

达到参考储存年限且储存品质指标接近轻度不宜存,或者虽未达到参考储存年限但储存品质指标已接近轻度不宜存时,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提出轮换申请。达到参考储存年限但储存品质指标仍为宜存的,可以适当延长储存年限,期间应当加强品质管理,确保储粮安全。

第二十八条轮入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是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因特殊原因,无法采购或者轮入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经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批准,可以轮入上一粮食生产季生产的粮食,但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食品安全指标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粮食入库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检验,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地方政府储备粮。

第二十九条地方政府储备粮自轮出次月起至轮入结束,轮换架空的时间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超过轮换架空期的,不得享受相应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各级地方政府储备粮各月末实际库存量不得低于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省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地方政府储备粮各月最低实际库存量、品种结构,延长或者缩短轮换架空的时间。延长期内,不扣除保管费用和利息补贴。

第三十条实行同品种等量轮换的,可以采取库存结算价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实行不同品种轮换的,其轮入品种的入库结算价格由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财政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地方政府储备成品粮油在确保粮权明确、依规轮换、常储常新、库存充足的前提下,可以在年度内多次轮换。

第五章动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市场监测,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同级政府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显著上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市场供求变化、宏观调控和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等需要,遵循有利于稳定市场、提高效率的原则,按照规定依次动用县级政府储备粮、设区的市级政府储备粮和省级政府储备粮。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计划下达动用指令,由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实施。紧急情况下,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调控和应急需要,直接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指令。

第三十五条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后,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等有关部门的安排及时恢复储备库存。

第三十七条依法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产生的价差亏损和有关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六章费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粮食储备规模,将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所需费用以及贷款利息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和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

第三十九条各级地方政府储备粮的保管、轮换等费用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财政部门商定,并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等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条地方政府储备粮的保管、轮换等费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粮食和储备部门确定的标准和拨付方式,及时足额拨付。

第四十一条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政府储备粮收购、销售回笼资金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账户内核算。

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利息开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储存粮食占用贷款和当期贷款利率据实结算。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监督检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监督检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的,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约谈;

(三)出具警示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四条加强地方政府储备粮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粮食储备信息网络平台,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动态远程监管、粮情在线监控,并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对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等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等部门对意见建议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对收到的举报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下达地方政府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

(二)未及时足额拨付地方政府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等有关财政补贴;

(三)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库点承储地方政府储备粮;

(四)发现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存在生产安全、储粮安全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责令改正;

(五)接到举报、投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未具备第十六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由委托储存的政府储备粮直属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直属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要求代储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条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策性职能和商业性经营职能未实质性分开或者违规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二)未执行粮食储存管理规定和有关规范标准;

(三)未执行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食品安全指标检测;

(五)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未按时落实整改;

(六)拒绝、阻挠、干涉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七)其他违反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和政府储备粮轮换、成品粮油储备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汶川地震后,8万遇难同胞的银行存款和贷款,国家是如何处置的?

二零零八年,一场劫难降临我国。

近七万同胞因此遇难,三十二万人在灾难中受伤,这就是当年震惊全国,令世界为之哀婉的五一二汶川大地震。

这是我国自建国以来遇到的最严重的地震,也是自唐山大地震以后伤亡人数最多的地震。

这场突如其来的灾难,不仅仅让汶川从一片祥和变为废墟,让无数幸福的家庭支离破碎,也对我国的经济造成了不小的冲击。

当时几十万人流离失所,国家立马下令拨款重建汶川,这其中耗费的巨大人力物力是不可估量的。

如今,十四年过去,汶川早已焕然一新,没有往日疮痍的面目。

十几年的时间一晃而过,我们看到的是汶川居民重拾家园。

但在当年地震发生时,除了挽救人民的生命的,对已故人员的财产债务交接也是一件十分重要且繁琐的问题。

要知道,经济财产往大了说是国家命脉,往小了说是一个家庭的支柱,若是处理不妥当,非但不能对国家财政进行补救,还会失去人民的信任。

不过值得庆幸的是,我们国家在这一方面为世界交出了一份满意的答卷。

遇难失踪者遗产处理在当年五一二大地震中,失踪死亡人数八万余人,这么庞大的人数,他们存在银行的存款问题一直是当局重视的要点。

很多不明白银行运作的人可能会稀里糊涂地认为,一个人存在银行里的钱若是存款人死亡就会成为银行的财产。

但事实上,我国《继承法》有明确规定,用于储存在银行的钱是属于用户的个人财产,双方为借贷与借贷的关系。

因此银行无权在用户死后将存款收为己用。

明确这一点,我们可以知道,在地震中的遇难者,他们储存在银行里的钱是属于他们个人财产,在他们死后那就是一笔可以继承的遗产。

其实,对于这些遇难者遗产的分配,当时的规定并没有做过多特殊的更改。

因为当存款因遇难者变为遗产时,它在法律上就已经有了明确可以继承的人或者单位,并且这方面的相关法律是比较完善。

当时遇难者在银行的存款大致面临以下几种情况,它们也分别对应了不同的继承人。

第一种情况是最简单,那就是遇难者生前就已经立了遗嘱,确定明确了自己财产的继承人。

那根据我国继承法,遇难者在银行的存款就毫无疑问的归指定继承人所有,转办手续也相当简单,继承人只需要携带遇难者的死亡证明以及二人的相关亲属证明既可办理继承。

第二种情况就是当遇难者身死的前提下,遗嘱确定的继承人同样遇难的情况,这笔遗产的的继承问题。

在这方面,我国法律也有进行过相关规定。

若是遗嘱确定的继承人死亡,且被继承人尚有亲人在世的情况下,该笔遗产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继承,继承者需要按照先后顺序办理继承手续。

相对于有遗嘱的手续办理,这种情况的继承手续就会麻烦很多。

他们需要出具公证书、死亡证明已经亲属关系证明等文件,有时还需要走法律程序才能成功继承遗产。

第三种情况是最为常见的情况,那就是遇难者生前并没有立任何遗嘱。

在中国,遗嘱意识并没有被普及,许多人的观念还是把遗嘱和不吉利挂钩,因此大多数中国人不会在生前设立遗嘱。

而在汶川地震的遇难者中,这样的情况就更加普遍了。

面对这种情况,我国的继承法有队个人遗产规定继承顺序:第一继承顺序为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为死者的兄弟姐妹们和祖父母。

按着遗产第一继承顺序,先由死者的配偶继承,其次是子女,再是父母。

以上三种情况都是在有继承人的情况下由继承人继承。

而第四种情况就是在上述继承人都不在,或者超过约定继承时间的遗产存款,那么这笔遗产就会被充公。

充公目标主要为国家和单位,单位即遇难者生前所工作的单位,在遗产无人认领时会归单位所有,若遇难者生前没有所属单位,则最后则归国家。

在汶川地震中,这样无人认领的财产还是不少的,其中归国所有的部分大都用来进行灾后重建工作。

以上这四类情况包含了几乎所有的遗产归属可能性,只要银行和继承人按规矩办事就行。

当然,对于灾区民众,继承遗产时,再简便的手续都会显得异常麻烦。

对此,国家考虑当灾区的特殊性,特地出台过相关简化手续的规定,方便了遇难者家属对遇难者遗产的提取。

有了清清楚楚的条文规定,银行里遇难者的遗产大多得到了妥善的处置,因此有关灾后遗产的纠纷并不常见。

除了遇难者,在汶川地震中还有一万多人失踪。

他们的遗体有些已经掉落到地缝中再难寻回,有的被掩埋在几十米深的地里难以找寻,因为没有遗体,他们统统被认定为失踪人口。

这些失踪人口的存款根据法律会被银行保留,除非找到切实证据证明失踪人口已经死亡,否则将无法被继承。

若是失踪人口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拿回存款,那存款就会归国家所有。这些钱同样会被用来进行灾后重建。

当然,这些遇难失踪者在银行除了留下存款,还有不少是留下了贷款,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贷款、设备器材贷款等。

相对于遗产的处理,这些贷款的处置才是真正令人头疼的地方。

众人的难题时代使然,现在几乎家家户户身上都背着贷款,欠着银行钱。这些贷款少则几十万多则几百万,月月还贷已经是家常便饭。

但在地震中,不少人贷款买的房子已经成为一堆破砖乱瓦,在这样的情况下,房主是否还需要按期偿还贷款?

虽说大部分房屋设备都有购买保险,不过一般的房屋住宅保险都会在协议中说明“地震”所造成的损伤不包含在赔偿范围内。

因此除非屋主购买针对地震的特殊保险,否则大概率是无法拿到赔偿款的。

对地震中遭受横祸的民众来说,已经遭受流离失所的苦楚。

若是需要再将每月沉重的贷款算到他们头上,那必然会将这些灾难中的幸存者们推向绝望的深渊。

从人道主义讲,那些房屋受损严重的贷款确实应该不予偿还。

但若是免除他们的贷款,那对银行来说又是一个巨大危机。

银行或将因为资金无法周转而面临倒闭的风险,若是银行倒闭,其内其他居民的存款也会一起被冻结。

这是一个进退两难的抉择,既要保住难民的希望又要维持银行的正常运行,这是一个巨大难题。

其实,这样的难题并不只有中国面临,很多其他国家在受到自然灾害的影响时,同样会受到这个贷款的考验。

不过他们的做法会更加简单粗暴一些,奉行:

房毁人失,银行承担相应损失;

房在人失、无人继承,房屋会被银行收回;

房在人失、有人继承,继承人需继续还贷。

其四,人在房在,继续履行合同。

这套做法看似十分人性化,充分考虑了受灾区的现状,防止灾民偿还废墟房贷。

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一套固化的准则其实是很容易被打擦边球。

上述做法中,对房子的状态形容过于简单,仅用“存在”和“不存在”来修饰,却没有正式定义究竟怎么算存在,损伤到何种程度叫不存在。

这类概念一旦被模糊,那贷款还不还就一样会被模棱两可。

例如,灾难后的房子变成危房无法居住,但没有变成废墟,依旧矗立在那里。

且屋主没有死亡,那它是不是就算房在人在,住户任然需要继续还贷,但房子本身的作用和废墟并无不同。

考虑到这个问题,我国自然不会去照搬照抄别国的政策。

其实,我国法律在这方面是有规定的,一旦借贷关系成立,即使遇到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房屋受损毁灭,房主依旧是需要偿还贷款的。

这当然是处于借款者与被借款者的角度出发,比方说你借钱买了某样物件,因为一场意外东西损坏,那么承担责任的人是你,你借的钱还是需要继续还的。

但毕竟,地震有其特殊性,这是一场人力无法抵抗的灾难,是全国人民的灾难,简单的意外已经不能用来形容它了。

国家也不会死板的按照法律条文来办事,更多的还是会照顾到受灾区域人民的真实情况来制定规则。

事实上,每一次类似灾难的发生,即便早已有相关贷款处置规定,但国家几乎没有按照上面的执行过。

所谓法律不外乎人情,生的永远比死的要重要,面对这类突发事件,我国始终坚持着自己的原则,那就是人民第一位。

非常时期,非常手段在中国,人民群众的利益永远是重中之重,一切法律条文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人民群众所服务,正因为如此,当条文与群众的利益产生冲突时,国家绝不会本末倒置,牺牲群众利益去恪守条文。

面对自然灾害,中国一直以来的态度都是“非常时期使用非常手段”,为的就是灵活的改变规则去适应灾民的现状。

像贷款这种问题,显而易见已经成为受灾百姓心头的巨石,若是不将它移除,久而久之就会变成压垮他们的另一个灾难。

为了更好的应对这一状况,国家采取发布临时条文的方式,针对性的对受灾区域的贷款问题进行解决。

在二零零八年五月十九号至五月二十三号之间,银协连发两项告示,对贷款问题作出重要指示。

在五月十九号发布的《关于全力做好地震灾区金融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中,央行和银协要求下属的银行充分考虑受灾区居民的实际情况。

若是灾民因为地震的原因无法按时交纳贷款,不得用催收的形式增加灾民的压力。

若是居民逾期未缴贷款,其违约记录不上征信,对个人信用不产生不良影响。

同时呼吁灾民若是在能力范围内依旧履行还贷条约,减轻银行方面的压力。

此项条文还指出,若是借贷人因为地震的原因出现伤残,经过核实后,银行会做出该部分人无法偿还贷款的判断,将其贷款进行核销处理。

此项条文属于初步国家对银行和灾民之间的协调,一定程度上延缓了灾民沉重的心绪,也尽量将银行的损失降到最低。

但这还不够,四天后,我国银监会又颁布《认真做好汶川大地震造成的银行呆账贷款核销工作的紧急通知》,这项通知直接将灾民受损的财物的贷款给核销了。

通知中指出,灾民在汶川地震中的财产损失所对应的贷款,银行需认定为呆账,并有国家进行核销。

换句话说,就是由国家出面报销了受损房屋的贷款,灾民后续无需再为废墟房子偿还贷款了。

此项说明一出,很大程度上解放了受灾的民众和企业在经济上紧张。银行也因为有国家的帮衬从灾难中躲过一劫。

从灾后国家出具的多项文件来看,他们尽量在帮助受灾人民开绿色通道,为的就是方便民众,为民众干实事。

除了国家出资帮助填补贷款外,银行也会预留相当多的信贷额度来帮助灾区的重建工作。

大家齐心协力共同减轻灾区人民的负担。

至于失踪者的贷款处理与其存款相似,在失踪者失踪期间既不用被继承也不用还款,约定期限一到同样会被核销处理。

地震是天灾,人力是无法阻挡的,当灾难发生,失去的一切已经无法挽回,活着的人唯一能做的就是将损失降到最低。

纵观全世界,天灾下的人祸数不胜数,让已经经历过打击的灾民面临二次伤害。

在规避人祸这方面,中国为世人作出了榜样。

而中国在灾后的应急处理,也反映了我国完善的人性化的应急机制,可以切实的帮助灾区民众重振旗鼓,快速从地震造成的身心财政创伤中恢复过来。

2022年9月重磅金融监管政策月度梳理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首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2022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下调首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0.15个百分点,5年以下(含5年)和5年以上利率分别调整为2.6%和3.1%。第二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政策保持不变,即5年以下(含5年)和5年以上利率分别不低于3.025%和3.575%。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阶段性放宽部分城市首套住房贷款利率下限

2022年9月29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发布通知,决定阶段性调整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符合条件的城市政府,可自主决定在2022年底前阶段性维持、下调或取消当地新发放首套住房贷款利率下限。

这一政策措施的出台,有利于支持城市政府“因城施策”用足用好政策工具箱,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在当地政策范围内,银行和客户可协商确定具体的新发放首套住房贷款利率水平,有利于减少居民利息支出,更好地支持刚性住房需求。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阶段性调整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

为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全面落实房地产长效机制,因城施策用足用好政策工具箱,更好支持刚性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有关部署,现就阶段性调整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2022年6-8月份新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环比、同比均连续下降的城市,在2022年底前,阶段性放宽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二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政策下限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按照“因城施策”原则,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政府可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形势变化及调控要求,自主决定阶段性维持、下调或取消当地首套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限,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指导省级市场利率定价自律机制配合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9月29日

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电视会议召开

2022年9月28日,全国外汇市场自律机制电视会议召开。会议分析了近期外汇市场运行情况,部署加强自律管理有关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中国外汇市场指导委员会(CFXC)主任委员刘国强出席并讲话。

会议指出,今年以来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保持基本稳定。CFETS人民币汇率指数较2021年末基本持平。人民币对美元汇率有所贬值,但贬值幅度仅为同期美元升值幅度的一半;人民币对欧元、英镑、日元明显升值,是目前世界上少数强势货币之一。

会议强调,外汇市场事关重大,保持稳定是第一要义。人民币汇率保持基本稳定拥有坚实基础。相较于许多经济体面临滞胀风险,我国经济总体延续恢复发展态势,物价水平基本稳定,贸易顺差有望保持高位,随着宏观政策效应显现,经济基本盘将更加扎实。现行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适合中国国情,可以充分发挥市场和政府“两只手”的作用,历史上经受住了多轮外部冲击的考验,人民银行积累了丰富的应对经验,能够有效管理市场预期。当前外汇市场运行总体上是规范有序的,但也存在少数企业跟风“炒汇”、金融机构违规操作等现象,应当加强引导和纠偏。必须认识到,汇率的点位是测不准的,双向浮动是常态,不要赌人民币汇率单边升值或贬值,久赌必输。

会议要求,自律机制成员单位要自觉维护外汇市场的基本稳定,坚决抑制汇率大起大落。报价行要切实维护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的权威性;银行自身要基于风险中性原则合理开展自营交易,向市场提供真实流动性;成员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和金融机构风险中性的宣传和引导,进一步提升帮助企业避险的服务水平;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和监测分析,加强预期管理,遏制投机炒作。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设备更新改造专项再贷款支持制造业等领域设备更新改造

2022年9月28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支持经济社会发展薄弱领域设备更新改造的决策部署,增加制造业和服务业现实需求、提振市场信心,人民银行设立设备更新改造专项再贷款,专项支持金融机构以不高于3.2%的利率向制造业、社会服务领域和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设备更新改造提供贷款。设备更新改造专项再贷款额度为2000亿元以上,利率1.75%,期限1年,可展期2次,每次展期期限1年,发放对象包括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等21家金融机构,按照金融机构发放符合要求的贷款本金100%提供资金支持。

人民银行等部门印发三地普惠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

2022年9月28日,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大部署,探索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的有效路径,经国务院同意,近日,人民银行联合银保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证监会和乡村振兴局向陕西省人民政府印发《陕西省铜川市普惠金融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联合银保监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证监会和乡村振兴局向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浙江省丽水市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向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四川省成都市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分别简称“陕西铜川方案”“浙江丽水方案”和“四川成都方案”)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将远期售汇业务的外汇风险准备金率调整为20%

2022年9月26日,为稳定外汇市场预期,加强宏观审慎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22年9月28日起,将远期售汇业务的外汇风险准备金率从0上调至20%。

央行发布2022年人民币国际化报告

2022年9月23日,央行发布的《2022年人民币国际化报告》显示,我国金融市场开放持续推进,人民币资产对全球投资者保持较高吸引力,证券投资项下人民币跨境收付总体呈净流入态势。截至2021年末,境外主体持有境内人民币股票、债券、贷款及存款等金融资产金额合计为10.83万亿元,同比增长20.5%。离岸人民币市场逐步回暖、交易更加活跃。截至2021年末,主要离岸市场人民币存款接近1.50万亿元。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2022年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

2022年9月9日,为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强化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根据《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近期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展了2022年度我国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认定19家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其中国有商业银行6家,股份制商业银行9家,城市商业银行4家。按系统重要性得分从低到高分为五组:第一组9家,包括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宁波银行、广发银行、江苏银行、上海银行、北京银行;第二组3家,包括中信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浦发银行;第三组3家,包括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第四组4家,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第五组暂无银行进入。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按照《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规定(试行)》的要求,持续做好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监管工作,增强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合力,促进系统重要性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率

2022年9月5日,为提升金融机构外汇资金运用能力,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22年9月15日起,下调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率2个百分点,即外汇存款准备金率由现行8%下调至6%。

2022年9月:银保监会金融监管政策

《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2022年9月29日,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发展动产融资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企业融资可得性,推动银行机构优化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2〕29号)。

《指导意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进一步营造公平便利营商环境为导向,以提高企业融资可得性为目标,推动银行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加强风险管理,在服务高质量发展过程中实现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持续健康发展。

《指导意见》提出,要加大动产和权利融资服务力度,科学合理拓宽押品范畴,充分发挥动产和权利融资对薄弱领域的支持作用,加强动产和权利融资差异化管理。支持银行机构深化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创新,提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质效,优化商品和货权融资业务,发展基于供应链的应收账款融资、存货担保融资等业务,积极开发体系化、全场景的数字供应链金融产品。

《指导意见》要求,银行机构要提升动产融资风险管控能力,强化动产和权利价值评估,实施分类信贷管理,对于供应链融资业务,可探索以线上为主开展贷款“三查”工作。要落实担保登记公示要求,规范在押动产管理和第三方监管合作,推进新技术在押品管控中的应用,并拓宽动产处置变现渠道。

《指导意见》还提出强化组织实施,落实各方责任,为优化动产和权利融资发展营造良好外部环境等要求。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2022年9月23日,为持续推进简政放权,优化银行业市场准入工作程序,构建内外一致的市场准入规则体系,中国银保监会起草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5号)。

《决定》对《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条款进行修改,主要修改事项包括:缩减银行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审批范围,优化相关任职资格条件,优化银行发行债券审批的范围和机制,以及依据中外一致原则修改部分条款等。

《决定》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

中国银保监会运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推动银行业减免服务收费

2022年9月23日,中国银保监会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化对金融工作政治性、人民性的认识,持续督促银行机构严格落实各项减费政策,鼓励银行机构主动挖掘降费空间,“放”“管”结合规范市场调节领域银行服务价格行为,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改善人民群众金融消费体验。2022年上半年,21家主要银行为其他各类市场主体减免服务费用1375亿元,同比增长9.5%。

为更好满足经济生活基础性和功能性金融服务需求,今年初,银保监会印发《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于202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文件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从压实机构主体责任、规范服务定价方法和价格校准机制、明确服务适当和价格匹配要求、强化服务价格信息披露、完善服务外包与合作业务价格管理、鼓励主动惠企利民、设定服务价格行为监管红线等七方面明确监管要求,推动银行机构对服务价格实行精细化、科学化管理,进一步挖掘和释放降费潜力。

文件印发后,银保监会通过政策解读、窗口辅导、问卷调查等多种手段,推动银行机构认真落实文件要求。调查显示,21家主要银行重新梳理和评估服务项目及价格标准,平均取消计费服务项目14项,平均下调计费服务价格16项,平均向其他各类市场主体实施减免优惠46项,可直接测算年新增减免费用62亿元。从长期实施效果看,银行业通过规范服务定价方法、引入价格校准机制、实施更精细化管理、强化操作指导约束分支机构行为等机制性安排,还将进一步减少其他各类市场主体接受金融服务的实际支出。根据21家主要银行反馈,减费长期机制性效应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强化服务价格管理职能。85%以上的被调查银行提升了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统筹服务价格管理的职能,协调落实减费政策目标与追求自身经营目标的关系。普遍赋予了分支机构更大减免权限,实现执行中进一步降费目标。建立了定期评估服务价格机制,六成以上的被调查银行每年对服务项目及价格标准进行一次审核。

规范服务定价与校准机制。被调查银行引入同质同类比较、跨期成本评估、实际执行价格约束三项价格校准机制,整体累计减免或下调了600余项服务价格。八成协议定价项目通过明确内部执行参照标准、设定审核限额、完善服务记录留存要求等方式加强了管控。四成比例定价项目引入了价格上限,避免实际执行价格过高。三成区间定价项目优化调整了价格区间设置,减少实际执行价格随意性。部分外部成本定价项目采用平进平出定价原则,收入主要用于冲抵采购成本。

严格监控服务收费行为。被调查银行普遍完善了预付费或周期性服务的费用确认和返还机制,解决实际服务需求变化或提前终止等现实问题,使得服务价格与服务质效相匹配。规范了服务套餐组合和包年服务方案设计和定价,服务组合中的必要基础服务可单独提供。强化了交易环节价格告知要求,完善对优惠措施、价格调整、自动续费安排、信贷融资相关费用、合作方推荐业务等特定情况的信息披露,保障客户知情权。

加强服务外包与合作业务价格管理。多数被调查银行从服务行为和融资成本角度,明确了外包与合作事项、价格条款、信息披露和禁止性行为等管理要求,梳理评估现有服务项目和第三方收费情况,调整第三方机构名录。个别银行还终止了与8家收费质价不符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基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考虑取消了17项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的项目。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继续督促银行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切实做好金融服务,通过管理提升、流程优化、技术进步等途径,向其他各类市场主体合理让利。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偿付能力监管引导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支持资本市场发展有关情况答记者问

2022年9月1日,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偿付能力监管引导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支持资本市场发展有关情况答记者问。

2021年12月,银保监会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简称规则Ⅱ),自2022年起实施。规则Ⅱ实施以来,在引导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支持资本市场发展方面取得积极成效。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规则Ⅱ的制定背景和实施情况如何?

规则Ⅱ是银保监会落实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规则Ⅱ建设工作于2017年9月启动,以引导保险业回归保障本源、专注主业,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有力有效防范保险业风险,加大加快金融业全面对外开放为目标,对原有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进行全面优化升级。从今年上半年实施情况看,规则Ⅱ提高了监管指标的风险敏感性和有效性,在引导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支持资本市场发展等方面取得积极成效。

二、规则Ⅱ在引导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方面有哪些具体政策?初步效果如何?

规则Ⅱ对绿色债券、科技创新、出口信用保险、农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给予了多项支持政策,有效促进保险业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一是引导保险公司支持科技创新。规则Ⅱ允许专业科技保险公司保险风险最低资本按90%的比例计量,引导其更好地服务科技领域,落实创新发展理念。该项政策可较大幅度节约专业科技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提升其偿付能力充足率,截至今年二季度末,支持公司为科技领域多提供风险保障21亿元。

二是鼓励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发展。规则Ⅱ允许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的长寿风险最低资本按90%的比例进行计量,有力支持第三支柱养老保险的发展。截至今年二季度末,保险业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实现保费约22亿元,并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

三是支持保险公司投资绿色债券。规则Ⅱ允许保险公司投资的绿色债券最低资本按90%的比例计量,引导保险业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有效提升了保险公司投资绿色债券的积极性。

四是支持农业保险业务发展。规则Ⅱ允许保险公司按90%的比例计量农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今年二季度末,该项政策节约保险业最低资本约27亿元,可支持保险公司为“三农”多提供风险保障约4200亿元,有力贯彻落实“保粮食能源安全”的决策部署。

五是支持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等业务发展。规则Ⅱ对政策性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等给予支持,允许其保险风险最低资本按90%的比例进行计量。以今年二季度末数据计算,该项政策可支持保险公司为我国出口和海外投资多提供风险保障约2400亿元,有力落实稳外贸的决策部署。

三、规则Ⅱ在支持资本市场发展方面有何政策?目前效果如何?

规则Ⅱ对保险资金投资银行股、大盘蓝筹股和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公募REIT)等给予优惠政策,支持保险业参与资本市场改革,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平稳发展。

一是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大盘蓝筹股。规则Ⅱ对保险公司投资的沪深300成份股,允许其最低资本按95%的比例进行计量,以支持资本市场平稳运行。在政策支持引导下,截至今年二季度末,保险业共投资沪深300成份股约7900亿元,节约最低资本138亿元,有力支持了资本市场平稳运行。

二是支持保险公司投资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公募REIT)。规则Ⅱ对保险公司投资公募REIT,允许最低资本按照80%的比例进行计量,以支持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截至今年二季度末,保险业共投资公募REIT约70亿元,占公募REIT总规模约13%左右,是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上述政策节约保险公司最低资本约7.2亿元,有力支持了保险业参与资本市场改革发展。

三是支持鼓励保险公司投资银行股。规则Ⅱ对于保险公司投资的银行类长期股权投资,若股息率等满足一定条件,可豁免减值要求,允许保险公司以其账面价值作为认可价值。该项政策支持保险公司长期持有上市银行股票,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四、下一步,偿付能力监管在引导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支持资本市场发展方面,还有哪些举措?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银保监会将持续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标准,深入落实新发展理念,强化政策导向,在科学有效防控风险基础上,不断增强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大局的能力。一是持续支持商业养老金业务发展。根据商业养老金业务特点和发展实际,研究制定偿付能力优惠政策,降低公司资本占用,支持保险业开展商业养老业务,促进第三支柱养老保险健康发展。二是对保险资金支持和落实国家战略决策部署形成的投资资产,研究明确其界定标准及优惠政策,降低其最低资本要求,增强保险业服务大局的能力。

2022年9月:证监会金融监管政策

联席会议第七次会议部署推进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和私募基金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2022年9月30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第七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传达学习了习近平总书记有关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和私募基金风险防范处置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总结相关领域前期工作成效和经验,研判当前形势和面临的突出问题,对下一阶段重点工作作出部署。

自联席会议第五次、第六次会议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在国务院金融委统一指挥下,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强化政策指导,深化监管协同,各地政府落实属地责任,扎实推进相关领域风险排查、分类整治等工作。经各方通力合作,部际联动、央地协作、条块结合的体制优势有效发挥,上述两个领域工作取得阶段性积极成效。

会议认为,经合力清理规范,地方交易场所、私募基金领域增量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地方交易场所方面,金交所存量风险显著收敛,“伪金交所”非法金融活动得到有效遏制,重点类别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工作有序推进,交易场所数量持续下降。地方政府属地责任进一步压实强化,交易场所日常监管、监测预警、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机制不断完善。私募基金方面,各类“伪私募”“假私募”得到有效清理,存量风险持续收敛,“僵尸机构”有序出清,私募基金法规政策体系建设取得明显进展,监管规则加快健全,行业生态持续向好,支持国家重点战略、服务实体经济作用日益发挥。

会议指出,当前上述两个领域的存量风险仍有一定规模,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地方交易场所责任落实存在一定温差落差,重点类别交易场所风险有待化解,部分地区仍有大办金融交易场所的冲动,存在金融泛化,缺乏商业模式,先天不足和监管缺位并存,存量交易场所过多、过乱,“小散弱”问题依然突出。私募基金整体合规水平有待提高,行业结构有待进一步优化。

会议强调,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自觉提高政治站位,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积极作为,发挥合力,持之以恒推进交易场所清理整顿、私募基金风险防范处置工作,促进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正本清源,持续净化私募基金行业生态,更好发挥服务实体经济功能。

会议要求,深入推进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工作,必须深刻认识交易场所违规展业风险的本质和危害,坚持金融活动要全部纳入监管、金融业务必须持牌经营,深入推进重点领域整治和风险处置,巩固金交所专项整治成果,强化产权交易场所违规金融活动专项整治,继续做好“伪金交所”整治工作压缩交易场所总量,控增量、压存量,补上制度和工作短板,高度警惕风险苗头,不断完善长效机制以整促治,坚决刹住地方交易场所违法违规滥发融资产品行为。深入推进私募基金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必须一手防风险、一手促发展。加强地方研判把关与基金业协会管理人登记备案有序衔接,引导行业机构不断提高规范运作水平,坚决出清“伪私募”和异常经营机构,净化行业生态不断优化行业服务,为合规诚信机构展业营造良好环境,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功能作用。工作推进过程中,各地区各部门要强化底线思维和大局意识,坚持稳字当头、稳中求进,完善工作机制,细化优化工作措施,防范次生风险,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会议由联席会议召集人、证监会党委书记、主席易会满主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及联络员,各省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副秘书长、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证监会就《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2年9月16日,为切实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贯彻落实工作,证监会起草了《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货和衍生品法》对期货交易所的职责、风险监测和应对、行情信息发布等作出了规定,对期货品种上市、期货交易、结算、交割等作出了制度安排,相关内容需在《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或进行适应性调整。此次修订保持了现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框架总体稳定,重点围绕落实《期货和衍生品法》有关要求,并结合市场发展和监管实际,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

最高检会同最高法、公安部、证监会联合发布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

202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发布五宗证券犯罪典型案例。此次典型案例的发布,既是证监会贯彻落实中办、国办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依法严厉查处证券犯罪案件,向市场明确传递零容忍信号的重要举措,也是向市场揭示证券违法犯罪手段,普及证券法律法规知识,加强投资者教育与保护的重要方式。

这批典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亮明“零容忍”惩治证券犯罪的决心态度。综合运用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刑事制裁、民事赔偿法律手段,以执法司法实际行动加大资本市场违法成本。依法严厉打击“关键少数”,亦不放过在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的一般财务人员。二是突出保障资本市场深化改革中心工作。典型案例辐射证券违法犯罪高发领域与重点环节,覆盖上市公司实控人、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手方、公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内幕信息知情人等多元化主体。三是彰显证券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打击合力。案件的成功突破,既取决于行政执法人员的专业判断、小心求证、细致工作,也得益于公安司法机关的执法手段措施与准确适用法律。四是兼顾释法说理与引导宣传的社会效果。典型案例在发挥正向聚焦、强化警示作用的同时,将为市场主体的行为后果提供稳定的预期管理,有助于增强法治保护意识。

下一步,我会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坚持“零容忍”的工作方针,不断加强与公检法机关的工作协同,依法严厉打击证券违法犯罪活动,充分发挥典型案件的示范教育作用,持续强化“严”的监管氛围,共同推动形成崇法守信的良好资本市场生态。

《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的规定》

2022年9月9日,为推进货银对付(以下简称DVP)改革,同时落实《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44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规定》的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根据《管理办法》,修改制定依据,将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纳入适用范围。二是根据DVP改革要求,修改超买情形下中国结算违约处置具体规定,改为中国结算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处理。三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调整关于错误交易防范及责任分担的三方协议的备案要求。2022年5月20日至6月19日,中国证监会就《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各方对《规定》表示支持,认为这是夯实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深化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积极举措,释放了便利外资投资A股市场的信号。

《规定》的发布实施,进一步夯实了DVP改革的制度规则基础,理顺了相关制度衔接。下一步,中国证监会将指导中国结算持续做好相关工作。

中国证监会公布2022年期货公司分类结果

2022年9月2日,根据《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经期货公司自评、派出机构初审,由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等单位代表组成的期货公司分类评审委员会复核并审议确定了2022年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结果。

期货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类11个级别,分类级别是以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为基础,结合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市场竞争力、持续合规状况,对期货公司进行的综合评价。中国证监会鼓励期货公司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及合规水平的前提下,稳健发展,逐步提升服务能力和竞争力。

中国证监会对不同类别的期货公司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期货公司分类结果主要供期货监管部门使用,期货公司不得将分类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2022年9月:其他金融监管政策

国常会:确定强化交通物流保通保畅和支持相关市场主体纾困的政策

2022年9月21日,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强化交通物流保通保畅和支持相关市场主体纾困的政策,支撑经济平稳运行。会议指出,交通物流是市场经济命脉,要持续做好保通保畅并强化政策支持。一是全力保障港口、货站等正常运转和主干道、微循环畅通,防止层层加码、一刀切。二是在第四季度,将收费公路货车通行费减免10%,同时对收费公路经营主体给予定向金融政策支持,适当降低融资成本。三是第四季度将政府定价货物港务费标准降低20%。四是用好1000亿元交通物流专项再贷款,支持货运企业和司机等纾困。

上海出台支持上海股权托管中心开展PE份额转让试点的若干意见

2022年9月21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局等6家单位联合发布《关于支持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开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以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股权有序退出为目标,重点围绕国资转让、工商变更、权属质押、行业规范、组织保障等核心环节,充实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主要包括:明确国资进场交易要求,畅通份额变更登记路径,争取立法支持业务创新,并鼓励更多市场主体参与。

国常会:进一步延长制造业缓税补缴期限,加力助企纾困

2022年9月13日,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延长制造业缓税补缴期限,加力助企纾困;确定专项再贷款与财政贴息配套支持部分领域设备更新改造,扩市场需求、增发展后劲;部署进一步稳外贸稳外资的举措,助力经济巩固恢复基础;确定优化电子电器行业管理的措施,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决定核准福建漳州二期和广东廉江一期核电项目,要求确保绝对安全。

《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

2022年9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指出,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是减轻市场主体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

《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

2022年9月17日,国务院国资委日前印发《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推动中央企业加强合规管理,切实防控风险,有力保障深化改革与高质量发展。

税务总局、财政部: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缓缴税费政策再延长4个月

2022年9月14日,税务总局、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已享受延缓缴纳税费50%的制造业中型企业和延缓缴纳税费100%的制造业小微企业,其已缓缴税费的缓缴期限届满后继续延长4个月。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召开

2022年9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召开,审议通过了《关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举国体制的意见》《关于深化院士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关于全面加强资源节约工作的意见》《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乡村医疗卫生体系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常会:部署加力支持就业创业的政策,拓展就业空间

2022年9月7日,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加力支持就业创业的政策,拓展就业空间,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和经济新动能;决定对部分领域设备更新改造贷款阶段性财政贴息和加大社会服务业信贷支持,促进消费发挥主拉动作用;部署阶段性支持企业创新的减税政策,激励企业增加投入提升创新能力;确定依法盘活地方专项债结存限额的举措,更好发挥有效投资一举多得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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