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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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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地方金融监管条例出炉 明确小贷、金控等四类金融组织监管标准

近日,《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后,正式发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将小额贷款公司、各类交易场所、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8类地方金融组织均纳入规范范围。

《条例》要求,从事地方金融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接受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合理确定经营的金融产品;建立资产流动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金融风险防范制度;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如实向投资者和客户提示投资风险,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活动。

同时,《条例》对小贷、交易所、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制定了颇为具体的要求。此前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获悉,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类金融业态或由银监会指导,地方监管。

申请小贷公司应当具备: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发起人具备连续三年以上盈利业绩和良好的诚信记录等条件。同时业务开展应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贷款利率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幅度内。

设立各类交易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名称中有交易所字样的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没有交易所字样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二千万元;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五千万元等条件。

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应当主要针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股权投资、企业和资产并购业务。地方金融控股企业开展以上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并表净资产在人民币十亿元以上,非金融类资产占总资产比重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等。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省内开展对金融企业的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规定的条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后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备案。

此外《条例》还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能,建立规范统一的金融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和监督管理标准。对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不力的,约谈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建立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管服务平台等。

《条例》还对金融监管协调做出要求。《条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积极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以及其他相邻省、自治区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等。

公开资料显示,今年2月该《条例》曾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国内较早出台的关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今年11月底召开的浙江省金融工作会议也提出,加快省级地方金融管理立法,研究制定《浙江省金融管理条例》。

在此之前,山东已开展相关地方金融立法工作,《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于2016年7月正式实施。山东省金融办副主任初明锋称:“条例为我省的金融改革发展和风险防控提供了有利的法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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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央行发布小贷公司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附全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

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指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随着我国金融业不断发展,信贷市场层次也不断丰富。目前,除传统的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外,各类非存款类贷款组织的放贷活动和民间借贷活动比较活跃,构成了我国信贷市场的重要部分,丰富了我国信贷市场层次。为了促进信贷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行为,公平保护借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

(一)有利于完善多层次信贷市场,为发展普惠金融提供制度基础。当前,我国信贷体系包容度仍有不足,信贷资源配置不平衡,针对小微企业、“三农”和中低收入人群的金融服务还存在短板。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作为多层次信贷市场重要组成部分,需要进一步规范发展,更好发挥积极作用。从国际经验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定位于“小额、短期、分散”这一细分市场,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制定本条例有助于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发展营造公平、透明、可持续的政策环境和制度基础;有助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发展普惠金融”的要求,引导更多金融活水服务小微、“三农”等金融服务覆盖不足的群体,促进金融包容;有助于增加信贷市场的多层次性,更好满足不同层次的信贷需求。

(二)有利于规范民间融资、打击非法集资。当前,各地民间融资活动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例如社会资金脱实向虚,民间融资中介化趋势明显,大量以投资咨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公司等名义经营放贷业务的机构缺乏有效监管,民间融资领域非法集资案件高发,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因此,有必要开正门、堵邪路,对各类不吸收存款从事放贷业务的组织和个人纳入统一监管,明确监管责任,加大非法放贷活动查处力度,形成正面激励与负面威慑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使民间融资浮出水面、阳光运行,保护合法、打击非法,为更有效地规范民间融资、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建立长效机制和制度基础。

(三)有利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为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必要加强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行为的监管,从借贷合同的基本要素、信息披露、本金利息计算、禁止捆绑搭售、贷款广告、债务催收、禁止掠夺性放贷和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全面规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商业行为,明确行为底线,平衡保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防止放贷业务涉暴涉黑,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人民银行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放贷业务,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组织经营放贷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第三条)。据此,本条例旨在规范小贷公司及没有明确监督管理部门的其他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国务院决定由有关部门监管的典当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不适用本条例。同时,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放贷、经营放贷业务的定义以及不属于经营放贷业务的情形。此外,鉴于网络小额贷款利用互联网开展业务,与利用传统渠道开展业务在性质上并无不同,结合2015年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通过互联网平台经营放贷业务的,应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并由银监会制定网络小额贷款的监管细则(第五十条)。

(二)关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设立与终止。

放贷业务是典型的金融业务,基于风险防范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考虑,有必要对经营放贷业务实行许可制度,这也是国际惯例,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和我国香港等地区都对放贷业务采取牌照管理。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除依法报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第四条第一款)。同时,征求意见稿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组织形式和名称、高管任职条件、注册资本要求、申请许可程序,跨区经营审批、重大事项变更审批以及解散和破产、撤销等事项作了规定(第二章)。

关于注册资本,征求意见稿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实缴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这是考虑到放贷业务的特殊性,特别是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主要以自有资金放贷,需要保留一定的实缴注册资本门槛。同时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地域差别大,注册资本门槛不宜过高,500万元和1000万元的规定维持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体现了政策的延续性(第十二条)。关于经营地域,征求意见稿规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后,可依法在省内经营,不受县域限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应当经拟开展业务的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重大事项变更、解散和破产,需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三)关于业务经营规则。

为规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经营行为,征求意见稿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业务经营规则作了规定,包括:主要运用自有资金从事放贷业务,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向股东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入资金从事放贷业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确定非存款类放贷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上限;发放贷款前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按照规定向借款人提供相关信息,进行风险提示;与借款人协商确定的贷款利率和综合有效利率不得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制定本组织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组织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对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查,在贷款发放后持续跟踪调查贷款投向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建立贷款损失拨备、贷款减免和呆账核销制度;不得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产品或附加其他的不合理条件,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自身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所发布的广告中应当清楚展示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编号并明确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以合法、适当方式为逾期借款人提供还款提醒服务,采用外包方式进行债务催收的,应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不得约定仅按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方式支付佣金;不得以不合法、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对于在工作中获取的借款人和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第三章)

(四)关于监督管理。

一是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管体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框架内,依据本条例制定公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规则,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解决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及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管,可授权专门部门作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属地原则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管协作机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督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切实履行相关职责。(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二是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加强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督管理,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撤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建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开展行业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处置重大风险事件;对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监督等。(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是监督管理措施。包括调查取证等现场检查措施以及信息收集、分析评估等非现场监管措施。(第三十三条)

四是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遵守的监管要求。包括依法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参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规定,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五是建立全国性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职责,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成为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的成员。(第三十六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第五章)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信贷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行为,公平保护借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放贷业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组织经营放贷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经营放贷业务但不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放贷,是指向借款人借出本金并按约定收回本金及其收益的行为,包括以各种其他名义支付款项但实质是放贷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经营放贷业务,是指放贷主体以发放贷款为业并从中获取收益的行为,包括虽未宣称但实际从事放贷业务。

本条例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具体实施监督管理措施的部门。

本条例所称综合有效利率是指包含费用在内的所有借款成本与贷款本金的比例。

第四条除依法报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经营放贷业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特定组织经营放贷业务;

(二)国务院决定可以经营放贷业务的其他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经营放贷业务:

(一)雇主给雇员提供的帮扶性质的贷款;

(二)日常业务或主要业务不涉及发放贷款的组织或个人偶尔发放的贷款;

(三)集团控股公司成员之间发放的贷款;

(四)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发放的贷款;

(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质押贷款;

(六)融资租赁业务;

(七)其他不以经营为目的的贷款情形。

第五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借款人之间从事借贷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风险自担的原则。国家依法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设立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框架内,依据本条例制定公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规则,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解决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监督管理及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管,可授权专门部门作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及第七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由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属地原则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管协作机制。

第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督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设立与终止

第十条设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名称应当包含“放贷”、“贷款”或“贷”字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放贷”、“贷款”、“贷”或类似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担任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专业知识、3年以上金融、法律、会计或其他相关业务的从业经验和良好的品行、声誉。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因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债务或非法泄露客户信息受到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列入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第十二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应当具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实缴注册资本。但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等值5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等值100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三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信用报告、信用承诺书和无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犯罪记录的声明;

(四)股东名册;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经营方针和计划;

(八)未被列入全国法院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声明;

(九)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

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经审查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经审查决定许可经营放贷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在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设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名称、住所地、营业执照及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后,可依法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放贷业务的,应当经拟开展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变更持有资本、股份或投票权总额30%以上的股东;

(二)合并或分立。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变更名称;

(三)变更营业场所;

(四)修改章程;

(五)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按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涉及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所载事项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证。

第十七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解散的,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自解散完成之日起5日内将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破产的,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5日内将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处置预案。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导致破产,可能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重大违法违规情形,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三章业务经营

第十九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主要运用自有资金从事放贷业务,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向股东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资产证券化等方式融入资金从事放贷业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综合辖区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整体资信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融入资金余额与资本净额的比例上限。

第二十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发放贷款前,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般包含以下基本要素:

(一)借贷双方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贷款金额

(三)贷款利率及各项费用

(四)综合有效利率;

(五)贷款期限及发放日期

(六)借款用途

(七)放贷和还款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债务催收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保证或抵押、质押条款

(十一)提前偿还条款

(十二)合同签订日期。

第二十一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相关宣传资料、互联网站中公告其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利率水平、收费项目和标准、综合有效利率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向借款人说明其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综合有效利率及其他主要条款,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与借款人签订书面贷款合同时,对免除或限制贷款人责任、规定借款人主要责任的内容,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借款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并向借款人作充分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在贷款存续期内,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定期向借款人提供书面通知,列明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到期未偿还的责任。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将个人债务逾期信息报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市场化征信机构,应当最迟在报送前5日书面提示借款人。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根据借款人书面申请,以书面形式告知借款人已还款项信息、未还款项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放贷业务,与借款人自主协商确定贷款利率和综合有效利率,但不得违反法律有关规定。

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额与实际贷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贷出的金额作为贷款本金额。

第二十四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的贷款资产可以转让。

第二十五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制定本组织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组织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第二十六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放贷业务,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查。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在贷款发放以后,持续跟踪调查贷款投向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建立贷款损失拨备、贷款减免和呆账核销制度,防范贷款风险。

第二十七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经营放贷业务,不得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产品或附加其他的不合理条件。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不得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自身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第二十八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根据业务需要,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广告中应当清楚展示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编号,并明确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任何未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组织或个人,不得发布贷款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要求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提供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在广告中清楚展示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九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以合法、适当方式为逾期借款人提供还款提醒服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采用外包方式进行债务催收的,应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明确外包机构选用标准、业务培训、法律责任等,不得约定仅按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方式支付佣金。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外包机构进行债务催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或其他违法行为来损害他人的身体、名誉或者财产;

(二)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三)使用误导、欺诈、虚假陈述等手段,迫使借款人清偿债务;

(四)向公众公布拒绝清偿债务的借款人名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五)向债务人、担保人以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催收;

(六)其他以不合法、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催收债务的行为。

第三十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妥善保管业务经营中获取的借款人和第三人信息。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与其工作人员及开展合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签订保密协议,禁止工作人员和第三方服务机构泄露在工作中获取的借款人和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可以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提供、查询借款人的信用信息。鼓励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防范信用风险。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向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及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行使审批权;

(二)根据本条例及配套规则制定实施细则;

(三)根据本条例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撤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

(四)根据本条例规定开展行业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

(五)根据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置重大风险事件;

(六)对本辖区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非存款类放贷组织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检查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六)信息收集、分析评估等非现场监管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并制定奖励和保护举报人的具体规则。

第三十四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依法向其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统计基本框架建立健全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统计分析制度,依法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统计数据,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辖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行业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基于履职需要,可以要求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提供前款规定的统计数据之外的其他统计数据和相关信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监管部门报送的行业统计数据进行质量评估。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根据本条例规定提供的统计数据进行质量评估,并向监管部门提出对本辖区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进行统计检查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参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规定,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

第三十六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行业建立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协调、服务等职责,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成为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的成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成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业自律组织,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省一级派出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的指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或个人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放贷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并处累计发放贷款金额或者注册资本金额(以较高者为准)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累计发放贷款金额或者注册资本金额(以较高者为准)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放贷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自违反之日起,每日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处1万元罚款。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自违反之日起,每日处3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处5000元罚款。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高管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自违反之日起,每日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解散或破产后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自应交回许可证之日起,每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未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自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之日起,每日处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每日并处1万元罚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违法行为所涉金额5倍罚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约定的贷款本金与实际贷出的金额不一致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诱导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自身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的;

(三)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产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经营放贷业务许可的组织或个人发布或安排发布贷款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理。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发布或安排发布的贷款广告中未清楚展示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编号的,或未明确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债务催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涉案贷款金额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涉案贷款金额5倍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涉案贷款金额2倍罚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包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债务催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涉案贷款金额3倍罚款;对选任外包机构存在过失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给予警告,并处涉案贷款金额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由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外包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或外包机构在债务催收过程中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合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违法提供、出售或泄露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在经营放贷业务过程中获取的借款人或第三人商业秘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提供、出售或泄露其在经营放贷业务过程中获取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个人信息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对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100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合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违法提供、出售或泄露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在经营放贷业务过程中获取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的个人隐私及其他个人信息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罚款;对选任第三方服务机构存在过失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并处100万元罚款。给借款人造成损失的,由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和第三方服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规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或滥用合法查询获得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由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资料报送义务的,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罚款。其中,属于统计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配合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监督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0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对单位处10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万元罚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检查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的;

(二)泄露因行使职权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履行职责或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非存款类放贷组织通过互联网平台经营放贷业务的,应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网络小额贷款的监管细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之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本条例实施之前设立的非存款类放贷组织,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90日内申请经营放贷业务许可证。逾期未申请或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继续从事放贷业务。

来源:支付界

银行人员成高危,违法发放贷款罪每年增200个,记住3原则2无罪

大家好,这是胖乎律师的经济金融犯罪解读专栏。

作者:王科栋律师,北京合弘威宇律所事务所刑民交叉部律师,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

王科栋律师辩护团队办理了众多重大职务犯罪(厅级)、经济金融犯罪(涉案百亿)和企业家、股东经济纠纷系列案件。

导语: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违法发放贷款罪”,近5000个裁判文书,这个数量惊人。每年净增200个!19年近1000个案例!!!

说到贷款,大家一定能想到银行、金融机构,但是说到违法发放贷款罪很多人就不知道是何意了,“违法”是说的哪些部分?针对的是人员还是方式?

金融行业已经越来越受年轻人的青睐,收入高格局高,出入高端办公场所。许多优秀的人才涌入这个行业,无论是在银行还是其他金融机构都有青年才俊在这个行业大放异彩,但无可避免的是,在这个行业也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相关从业人员掌握着专业的知识,却对相关法规有所忽视,当某些行为已经触及法律时还不自知,甚至不知自己究竟有没有犯罪,是不是犯罪。

针对这样的情况,今天我就给各位金融从业者介绍一下,你们易遇到的“高危”犯罪。

一、到底什么是违法发放贷款罪?什么是违法发放贷款罪呢?这项罪名主要是为约束哪些人群,打击哪种类型的犯罪行为呢?

首先来解决第一个问题,什么是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同时,第二个问题已经有了答案,这项罪名主要约束的人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那么,为什么要对这部分人和单位进行约束呢?

这就是我们第三个问题需要回答的,这项罪名打击的是哪种类型的犯罪?

违法发放贷款,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中的贷款管理制度。

银行通过贷款方式将所集中的货币和货币资金投放出去,满足社会扩大再补充的补充资金需要,促进经济发展;同时也可由此取得贷款利息收入,增加银行本身的积累。

在国内,贷款的有偿使用原则,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并且把银行信贷作为分配资金的重要方式,也作为调节和管理经济的重要经济杠杆。

可以说,贷款对国内经济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和重大影响。

违法发放贷款罪,就是打击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未经批准擅自发放贷款等行为。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违法”是指哪部法律?前面我已经介绍了“贷款”对国家经济的意义,为了规范贷款行为,提高贷款质量,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使用的有效性,加速信贷资金周转,中国制定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

这些法规的颁布,对银行、金融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等做出了要求。

对金融从业人员来说,工作中的行为规范不止单位的规制章程,还有法律法规对金融从业人员做出了要求。

违法发放贷款罪,就是针对对违法放贷的行为进行处罚。

同时,金融从业人员尤其是经营者需要了解到的是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节轻重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1.法〔2001〕8号)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三、什么样的行为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怎么判断自己有没有触犯该罪名?触及非法发放贷款罪的行为主要有以下3类

有违反贷款相关的规章、制度、纪律的行为;有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后果发生;行为人违法发放贷款的人是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商业银行法》第40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这项罪名里,金融从业人员为什么是高危呢?答案不言而喻,该罪名本就是约束这类人群的行为的,但另一方面的原因还是在相关机构和金融从业人员自身。

从行为规范上来说,对借款人的资格审查不到位,像是还款能力,担保可靠性,信用等等方面,一处的疏忽就可能致使贷款难以收回的情况发生。

除了工作上的疏忽,还有相关从业人员面临被他人伪造的证据所蒙骗、迫于某些压力或其他原因,发放了贷款,从而让自己陷入涉罪的境地。

如果发放的款项收不回,就构成此罪了吗?

构成此项罪名,首先,数额要达到立案、量刑标准才会有可能以此罪定罪处罚。

此外,还有两种情形,是不能认定金融从业人员触犯此罪名的。

1、如果行为人并未直接违反国家规定,而只是违反所在单位内部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该内部规定的内容也没有被国家规定所涵盖,则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在某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职员在发放贷款时,违反了单位内部的某项或几项规定,但是这项规定仅是单位内部的要求,并没有相对应的法规条款,则不能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因其行为不满足“违法”一项。

2、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是否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点是要从多方面进行考量的,在司法实践中,这是一个要点。

举例来说,像是小额贷款公司,其出资基本是由股东完成的,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最终由小额贷款公司和股东自行承担,客观上不可能引发系统性的风险,同样地主观上行为人也无法具备“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的意识,从而进行行为上的风险规避,就此而言,是不符合非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认定标准的。

写在最后针对违法发放贷款罪这项罪名来说,它不仅对相关的金融从业人员提出了要求,同时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上提出了要求,从单位到个人都要在从业之初了解相关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

相关单位更要加强管理和相关培训,培养单位中每个人的风险意识,避免涉罪。

对个人来说,从事相关的工作要有意识的了解相关法规,遵守相应的行为准则,如果出现触及法律的情况,也要能判断自己的行为究竟是什么性质,是否涉嫌犯罪,避免出现面对危机不知如何应对的情况。

本文为办案之余普法系列文章,多为办案所感,仓促行文,旨在传播法律,为大众提供有帮助的内容。并非专业探讨,力求简单浅显,如果纰漏或晦涩难懂,还请谅解,私信联系提出建议。

专栏作者:王科栋律师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

胖乎律师小编:楚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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