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银行贷款再借给别人?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及相关犯罪的理解与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转自: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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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大幅修改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表述,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同时删除转贷前的“高利”二字,删除借款人的知情要件。但为符合工作习惯,使行文简洁,本文仍使用“高利转贷”表述方式对民间借贷中“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致合同无效的行为及相关犯罪认定作简要分析。
一、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
(一)规范沿革
1.《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期
2015年《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早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因高利转贷而无效”,其第十四条第一项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由此可见,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要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需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第二,存在高利转贷行为;第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
然而,实践中对于上述三个要件的认定却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司法实践中,对“信贷资金”是否等同于“信用贷款”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信贷资金”等于“信用贷款”,不包括抵押、质押贷款。主要理由是,出借人通过房屋抵押贷款后再行转贷的,主要的贷款风险仍在出借方,不宜简单归入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无效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信贷资金”包括抵押、质押贷款,强调民间借贷必须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主要理由是,当事人签订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抵押或质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为无效。其次,认定高利转贷行为时,如何证明民间借贷的资金就是金融机构提供的借款,原来司法实践中举证标准不统一。较为严苛者,通常需要考虑金融机构借款与民间借贷金额、两次借款时间的相近性,并综合第三个要件(即借款人明知或应知)进行判断,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如出借人举出反证,证明提供民间借贷的资金系其他来源,不涉及金融机构贷款的,法院可能据此认为借款人的证据不充分。最后,“借款人明知或应知”这一要件在实践中较难证明,通常只要当事人没有当庭承认是事后才知道的,都可以主张事先知道,举证责任也是由主张同无效的借款人承担。
2.《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
基于司法实践的不统一,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转贷行为进行了规定: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从该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意在降低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标准,已经明确贷款不局限于信用贷款,且可以视为忽视第三个要件,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但对转贷牟利的要件没有放松。
3.《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期
2020年第二次修改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这样的表述事实上是在《九民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且降低了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标准。第一,不再要求放款人套取的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抵押/质押贷款应当同样适用;第二,不再要求存在转贷给借款人赚取利差的行为,可理解为即使不存在牟利行为应当同样适用;第三,不再要求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
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有关问题》一文中,就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及后果有如下表述,可资参考:
只要符合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转贷的情形,就应当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无论借款人知道还是不知道。如果转贷款尚未交付,因合同无效,不再交付。如果已经交付,应当退回;如果借款人已经实际使用,退回有困难,且借款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借款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应当事实求是地根据借款人的情况协商确定退还借款的时间和期限,不宜搞一刀切。
(二)实务操作
1.举证责任的分配
由《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可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借款人若主张出借人系高利转贷,应当就出借人在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对借款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
如徐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赣民终780号】中,江西省高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的问题。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徐某主张本案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应提交章某在签订《借据》《协议书》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证据,由于徐某未对此举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转贷目的的廓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转贷行为不一定是为了牟利。通常情况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进行转贷,都是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少数企业或个人将从银行获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并不获利的情况。此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或个人具备从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而需要资金的企业或个人不具备,前者基于一定的利益考虑,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该贷款再转借贷给后者。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虽然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但是它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了其他企业和个人使用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对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3.出借资金来源的认定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及《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若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从类案来看,出借人若提供足够证明银行贷款实际用途的证据,便能够推翻上述推定,从而使得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例如,出借人与银行之间存在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出借人可通过提供支用资金的申请材料、银行审批材料等证据,证明出借资金并非来自银行贷款。又如,出借人从银行贷款是为了购买原材料,则只要其能够提供提款申请书、银行流水、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便足以抗辩借款人关于高利转贷的主张。
在金某全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新民终40号】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金某全提交了一组证据:提款申请书和银行流水、水泥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金某全从银行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提供借款。……关于案涉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金某全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出借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衔接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结合上述《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意见可知,《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出借人套取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有别于担保贷款,系指依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因此,将提供了足额物上担保的贷款转贷,并不构成高利转贷。故出借人可通过举证证明其向银行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系担保贷款而非信用贷款,从而不满足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可能构成高利转贷。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条文用语发生变化,“信贷资金”变为“贷款”。这意味着新规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高利转贷”的认定不再区分资金类型,即出借人不能再以出借资金系担保贷款作为抗辩理由。换言之,在资金类型方面,降低了高利转贷的认定门槛。
二、高利转贷罪的相关司法观点
(一)如何理解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有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率才属于高利,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就一般掌握在银行利率的2倍,刑事案件的高利认定应当参照该意见。笔者认为,尽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对高利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高于银行的利息就应当属于高利,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高于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规定,因为该意见是就民间借贷而言,即行为人将自己所有的闲置资金直接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如果只是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当然不能禁止。但是,就套取银行贷款而高利转贷他人的案件而言,鉴于该行为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转贷牟利危害了金融安全,二者之间具有性质上的区别,因而对高利的认定不必达到LPR的4倍。
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转贷是否属于高利,不能用一个绝对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认定本罪,而是要重点结合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综合判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的“高利”需要与违法所得联系起来理解和认定,违法所得越多,对高利的要求就越低;反之,如果违法所得越少,则高利的要求越高。如果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几十亿,但转贷利率只是略高于银行,由于违法所得多,应认定为本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几十万或者十几万,但转贷利率特别高,由于违法所得多,也应认定为本罪。认定高利转贷罪时,应将重点放在违法所得上。也就是说,只要违法所得较大,且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就应认定为高利转贷罪。根据(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予追诉(现参见2022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对于高利没有限制,只是对违法所得数额有具体规定。
(观点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高洪江)
(二)如何定性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此时定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确实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在认定上还要结合主观方面分析有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申请贷款的项目需要资金量有明确的认识,故意借机多报致使申请数额超过实际使用资金量,而又有将多余资金用于放贷意图的,则符合套取信贷资金的构成条件,是套取信贷资金行为。之后又高利转贷的,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按实际资金使用量如实申报的,取得贷款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使用资金额远远少于申请额,利用多余资金高利转贷的,由于不具有以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意图,所以,虽是高利转贷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周强总主编,李少平,南英、张述元、刘学文、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47页。)
(三)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界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可以认为,凡是以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由于相关法规禁止套取贷款转贷牟利,所以,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罪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负责人通谋,金融机构负责人知道真相仍然贷款给转贷牟利的行为人时,行为人的行为依然成立本罪(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行为视具体情形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犯罪)。
(摘自:《刑法学》,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第991-992页。)
(四)利用自有资金高利放贷的,可构成高利转贷罪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不论行为人是先将自有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而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身资金不足的,还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将该笔资金注入流动资金或者其他用途,而将自有资金抽出高利转贷他人的,都是在其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规避法律、打时间差的行为,其实质与套取信贷资金后直接高利转贷他人的性质无异,且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对这种行为不予以严厉打击显系有失公平。但是,这种情形下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应注意避免客观归罪的现象,即不能只要行为人转贷获利达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追诉标准,就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公诉机关在此类案件中负有证明行为人最起码具有高利转贷目的的概括故意的证明责任,行为人则只要提出相反证据即可。如果能够证实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认定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是毫无疑问的。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则不应认定构成本罪。
(摘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丁天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出版,第202页。)
银行人员制作假“装修合同”放贷,140万元贷款打入第三人账户
2021年,西安对购房按揭贷款有严格要求,但平安银行西安分行却以“宅抵快贷”的方式,通过第三人账户为购房者放贷140万元。
中国银保监会陕西监管局核查认定,平安银行西安分行该笔贷款用途资料与借款人申请资料“杜某”字迹不一致。
平安银行收400元炮制假“装修合同”杜某称,2020年5月,为了孩子上学,全家从外地来到西安,因为此前在西安购置的房屋面积偏小,他决定将房屋出售置换一套面积稍大的房子。当时老房迟迟不能出手,新买的房子缺60万元,找了多家银行都没办成,最后找到平安银行西安分行。
杜某说,平安银行西安分行个贷部工作人员在详细了解他的实际情况后表示,按照当时西安市的限购限售政策,杜某名下有房,购置二套房按揭贷款是不符合条件的,但他们可以用抵押原住房再通过其他方式办理抵押贷款。“我当时还问过他们,如果按揭贷款条件不符合将通过什么方式办理抵押贷款,会不会有风险。”杜某说。
杜某介绍,2021年10月21日,平安银行西安分行对其原有的房屋进行了资产评估,出具了一份《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为140万元。
授信合同出来后如何办理后续贷款的问题,平安银行西安分行个贷部工作人员提出,可以给杜先生申请办理“宅抵快贷”贷款产品,但仅有他们的资料不行,还需要提供别人公司名称、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号码等。
杜某称,当时他按照银行要求找到朋友的对象刘某,刘某通过微信提供了她公司名称、开户行及个人身份证,他一并交给了平安银行西安分行。
提供完资料后,他与平安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银行工作人员说还需要一份假的装修合同,问我们会不会做,要是不会就由他们来做,但要交400元钱假合同制作费用。”杜某便给银行工作人员转了400元。
140万贷款只拿到了75万元杜某说,2021年10月22日,平安银行西安分行第一批贷款80万元到了刘某账户;10月25日,第二批贷款60万元到了刘某账户。但11月2日自己急需用钱时,刘某却拿不出钱来,至今一年多时间,刘某只给了他75万元,目前还有65万没到账。
杜某表示,当初贷款时平安银行西安分行要求提供第三人公司开户行账户,他以为仅仅是担保,银行并没有说明要将贷款打到第三人账户上,导致他与刘某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
平安银行对此事暂不回应根据西安市当时“限购、限售”政策,申请贷款人杜某等在办理贷款期间是否具备按揭贷款的资格?将实际购房人杜某的“按揭贷款”转换为“宅抵快贷”,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申请贷款人杜某向该行提供的第三方账户流水为非受雇单位工资账户,能否证明其个人收入的真实性?
12月2日下午,记者就杜先生贷款事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到平安银行西安分行提出采访。平安银行西安分行工作人员称,回头会给记者回复。
12月5日17时多,平安银行西安分行办公室工作人员回复称,杜某的该笔业务为该行正常个人业务,未经客户书面授权,该行不得私自泄露客户信息。此外,因杜某涉及诉讼,法院正在进一步审理中,所以暂时不接受采访。
第三人刘某称:没有签任何字她也是受害者针对杜某所称的140万贷款仍有65万未到账一事,刘某在电话中告诉记者,杜某从平安银行西安分行贷款140万,自己没签过一个字,原本只是帮忙,现在却被起诉,自己也是受害者。
刘某称,杜某与自己对象是同事,她与杜某仅见过几次面,这次是杜某通过其对象说是帮忙接收一下平安银行西安分行的贷款,出于朋友之间帮帮忙,自己就同意了。当时还想要不要提供资料或去银行签字,没想到啥都没干,过了几天钱就到账了。
至于杜某向平安银行西安分行提供的刘某公司及个人资料,是杜某孩子来西安上学时,她帮忙给学校出具用工证明时提供的。
那么,140万贷款去哪儿了?
刘某称,确实有140万元银行款项进入其账户,但最后都是杜某通过她对象提供相应账户将钱转走的,每一笔钱都有出处,后面的事情她就不知道了。杜某则说,其他的钱他不知情,自己只收到75万元。
对于杜某所称的140万贷款现在有65万贷款没到账一说,刘某称,她非常气愤,杜某到平安银行西安分行贷款,自己没签过一个字,这些钱怎么到了自己账户上的?她下一步将通过法律渠道要求职能部门追究平安银行西安分行违规放贷行为。
12月7日下午,针对刘某“140万已全部转走”的说法,杜某告诉记者,到目前为止,140万贷款自己只收到了75万,有对方打款记录,其余65万则被刘某挪用。因多次索要65万贷款无果,今年5月,他已将平安银行西安分行及第三人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65万贷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精神损失费。
中国银保监会陕西监管局:贷款资料与借款人申请人名字笔迹不一致根据2022年11月16日中国银保监会陕西监管局向杜某提供的《陕西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调查意见书》显示,杜某向平安银行西安分行申请“宅抵快贷”贷款产品,并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
该调查意见书中提到,2021年10月21日,经平安银行西安分行审批,同意向客户杜某授信140万元,2021年10月22日,客户杜某申请出账80万元,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受托支付至刘某账户;2021年10月25日,申请出账60万元,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贷款受托支付至刘某账户。经核查,客户杜某提供的账户流水非受雇单位工资账户,无法证实个人收入真实性。贷款用途资料与借款人申请资料“杜某”字迹不一致。受托支付的“购家私电器”贷款所对应的商品价值与市场价值差异较大,同型号产品价格差异较大,且缺少能够证明贷款用途真实性的收据或发票。账户流水显示,借款人及收款方存在贷款到账后通过柜台大额提现的情况。
根据以上核查情况,平安银行西安分行该笔贷款存在贷前调查不严格、贷后管理不到位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该局已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华商报大风新闻记者陈思存编辑王喆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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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人担保贷款风险大吗?
为了规避银行贷款风险,银行通常会给担保人的贷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这是银行贷款的一种担保方式。但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有的借款人经济困难,却不愿向银行贷款,甚至找人帮着贷款担保。这时候,如果借款人不愿向银行偿还贷款,担保人就得担起担保责任。那么如果借款人不愿还款的话,担保人会承担什么责任呢?
1、被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人有权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清偿。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依法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债权人要求自己的范围内,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但不影响自己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后享有的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权利。这意味着担保人不仅要代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且还要将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之后可以收回的财产归还给债权人。否则,如果债务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会依法行使权利,要求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偿还了全部债务之后,自己再偿还剩余债务。
2、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的,担保人有权就其享有的债权优先受偿。
债权人依照本节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担保人在履行债务范围内所负债务的清偿顺序及范围等内容应与债权人相同。如债务到期不能清偿,债权人未在本节规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的,担保人仍应按本节规定向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清偿债务后,对担保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仍然有效。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又不能执行,债权人在该诉讼时效内可向担保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要求。)第三,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被担保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5条第1款“本合同无效后,担保人应当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从该规定看,在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担保合同也不受法律保护。
3、担保人因怠于行使担保权导致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以保证期间届满时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的债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务的情形,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担保人未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务人向债权人申报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财产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
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请求权,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两年期间内,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由此可见,如果借款人不愿还款,担保人也是有一定责任的。作为债务人,如果不还款或者不愿意提供担保,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肯定是没有办法,因此,当自己不履行债务时,作为担保人就得承担担保责任,并且还要赔偿其损失。
5、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有权向债权人讨债人请求偿还债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如果要求担保人偿还债务,在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变更、终止后,债权人可以以其所受损失为限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在债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债权人清偿债务。如债权人向担保人追偿时,担保人对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而不能清偿债务,也有权请求免除担保责任。担保人向债权人追偿时,必须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
6、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履行义务而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且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清偿债务。
在担保人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务人的法定代理人、保证人、债务人的担保人和债务人的代理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约定由担保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以其财产代债务人清偿。根据上述规定,虽然一般人没有能力担保他人在银行存款或向其提供贷款,但在一些情况下,为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可以说“无利不起早”,所以,作为担保人要有足够多的知识和经验,只有这样才能在借款时游刃有余。如果借款人不愿还款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债务,银行会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吗?
7、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包括以下情形:
一般来讲,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不佳,不愿向银行还款,那么借款人可以让担保人来承担担保责任。在此过程中,如果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那么贷款人可以选择要求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借款人不愿还款或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那么担保人就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协助贷款人向借款人追偿。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贷款人没有及时追债,那么贷款人就应当在偿还借款后向担保人追偿。如果贷款人无法追债,那么贷款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途径向贷款银行追偿,并且主张一定请求权,以保护自己自身合法权益。
8、如果担保人因担保行为受到损失,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因主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债权人遭受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或第三人同意的,从其约定。这里没有约定或者第三人同意的,保证人与债权人不能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