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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贷款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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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个人抵押贷款业务办理步入“T+0”时代

2018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省委、省政府在全省范围内大力开展深化“一次办好”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建设。临沂市政府及银保监分局对“便捷获得信贷行动”进行了一系列部署,平安银行临沂分行在上级行的大力支持下,积极践行改善营商环境政策,切实承担“提升信贷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主体责任,聚焦“精简环节、压缩时间、简化材料”三项关键指标,个人抵押贷款业务办理流程取得突破,率先实现当天进件、当天放款。

“宅易通”是平安银行个人抵押类贷款,深受客户支持,具有简便灵活的特点。为减少客户申请贷款的环节,简化流程,缩短时间,平安银行临沂分行以总行“科技赋能金融”战略为指引,认真梳理业务办理流程,积极探索线上化抵押登记新模式,零售贷款部及时对接不动产中心,开发“互联网+不动产抵押登记”线上流程。客户只需当天携带所需材料进行征信查询,征信通过后由客户经理发起额度申请,申请通过后签署相关手续并进行线上抵押,押品入库后即可提交放款申请完成放款。此流程大幅提升放款时效,提升客户体验,顺利实现“宅易通”业务当天申请、当天审批、当天抵押、当天放款,从而使个人抵押贷款办理步入“T+0”时代。

平安银行临沂分行将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监管及上级行工作要求,以此为契机,不断探索创新,进一步切实落实“便捷获得信贷活动”要求,积极改善营商环境,加大对民营经济支持力度,提供更加高效优质的金融服务。

平安银行的无抵押信用贷款可靠吗?

朋友圈各种贷款客户问平安银行无抵押无担保贷款靠谱吗?下面,就由我介绍一下相关情况。

第一,平安银行是正规银行,这个毋庸置疑吧,而且此笔贷款成功发放,会收到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征信报告上面可以提现。所以申请该行的无抵押无担保贷款是可以放心的。

所谓无担保无抵押的纯信用贷款,是无需任何抵押物,只需要提供填写相关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以及住址证明等材料,申请资料一般都是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公积金、按揭房、人寿保险等财力证明材料。银行是以个人的信用为依据发放贷款的,利率一般会比有抵押贷款高一些,但市面上的无抵押信用贷款里面,平安银行的贷款利息属于低等范围,客户会根据个人具体情况选择贷款年限,一般为3年。

一般来说,这类贷款产品有如下特点:

1.无需任何财产抵押,但需要提供财力证明,申请的时候用到,办完贷款客户带走;

2.便于贷款人申请,通过网站、电话或到指定的受理点就可以轻松申请,现在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很多产品已经转到线上无纸化办公申请;

3.一般1-3天即可完成放款,较抵押贷款省去更多的时间,放款快,还款灵活。贷款目的明确,一般放到个人名下银行卡或第三方合同方;

4.贷款的额度比较高,最高可以是50万元,不过要根据个人收入和信用状况评定

5.贷款的利率基本是固定的,可免于受市场利率波动影响。

以上就是我对于平安银行无抵押贷款的看法,仅供参考。

平安普惠(2017)黔0115民初2571号(确认房产抵押合同无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15民初2571号

原告:罗女士,女,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季红光,系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35429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先生,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

委托代理人:郑继华,系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505576,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旋宇,系中豪律师集团(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女士诉被告王先生、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女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红光,被告王先生、平安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继华、涂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王先生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王先生向金安小贷公司借款1082000元。同日,应金安小贷公司要求,王先生与平安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7920170105016662),由平安担保公司王先生向金安小贷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王先生与平安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先生以贵阳市云岩区延安××广场××单元××号房屋提供抵押并到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王先生及平安担保公司的以上种种行为,原告均一无所知,直至被告平安担保公司联系原告时,原告才知晓此事(系被告另找人员并伙同平安担保公司业务人员去不动产登记中心所作抵押登记)。

被告王先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7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人婚姻关系继续维持,而王先生用以抵押的云岩区延安××广场××单元××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王先生将夫妻共有的财产提供抵押属于非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重大处理,虽然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申请审批表申请人一栏上签有罗女士的字样,但原告对被告王先生将共有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不知情,同时,原告也自始至终从未在任何文书上签字,该抵押行为事前既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亦未得到其追认,故被告王先生该抵押处分行为无效。另,平安担保公司对被告王先生找人代替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是知情的,其不存在善意且无过失取得抵押权的情形,故《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王先生辩称:当时贷款时,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同意才去的,只是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没有去,且该笔贷款是用来偿还家庭债务的,原告之前欠别人的钱,我用发别人工资的钱挪用还给别人,然后贷款来发工资,所以该贷款与原告有关系。

被告平安担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订,且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共同债务,有连带关系,且仅根据该合同也不能证明我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我司已取得合法的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不应提起该案诉讼,应先提起行政诉讼再提起本案。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7年1月9日,王先生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编号:17920170105016662),约定授信金额为壹佰零捌万贰仟,授信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

同日,王先生与平安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编号:17920170105016662),约定王先生委托平安担保公司为王先生《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在2017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108200元的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先生将其所有及有权处分的房地产抵押给平安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详见《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所含的抵押物清单。合同签订后,平安担保公司遂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7920170105016662)。

案涉抵押房屋坐落于云岩区延安××广场××单元××号,该房屋系罗女士、王先生共有。

罗女士曾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先生离婚,该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2017年12月11日,罗女士又向该院起诉王先生离婚,该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尚未生效。

2017年9月21日,罗女士向本院申请对其在《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甲方签字处“罗女士”字样进行笔迹鉴定及指纹鉴定,我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签名字迹倾向于认定不是罗女士所书写,红色指印不是罗女士本人所留。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2017年1月9日,王先生、罗女士(甲方)与平安担保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17920170105016662),约定甲方同意以附件列明的其所有及有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物)设定抵押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期限自2017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王先生、罗女士抵押权人平安担保公司甲方签字王先生罗女士及捺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7年2月4日在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平安担保公司营业执照、《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房产价值认定书、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照片、(2017)黔0103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效力的形式包含有效、效力待定、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需经依法登记始生物权效力,但因物权归属或基础关系所生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间之财产争议,理应通过民事诉讼对相应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进行判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虽已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登记所依据的基础是双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起该诉讼并无不当,故被告平安担保公司辩称应先行政后民事诉讼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平安担保公司认为《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甲方签字处“罗女士”的字样是原告罗女士本人所签,而原告认为该处“罗女士”的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遂向本院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鉴定意见为“签名字迹倾向于认定不是罗女士所书写,红色指印不是罗女士本人所留”,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笔迹鉴定意见虽不能完全确认不是罗女士签字,但指纹鉴定意见能完全确认不是罗女士本人所留,从常理来看,一方签字另一方捺印,不符合常理;其次从登记部门登记时所拍摄照片来看,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罗女士本人并未在场,同时被告王先生在庭审中亦认可罗女士并未一同去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属于恶意串通情形,原告方需举证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排除合理的怀疑,综合上述意见,本院有理由相信罗女士并未在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字及捺印。

被告平安担保公司提出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如前所述,罗女士并未在该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根据合同相对性,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该《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均系王先生一方行为,罗女士并未签字亦未事后追认,被告平安担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平安担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王先生、罗女士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先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舒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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