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判例:有借据和收条,无法说明资金来源,驳回
原告分别持有被告手写并签名的18万美元、35万人民币借据和收条,被告认可借据和收条系自己所写,但否认收到过钱款。奉贤法院认为原告未就借款来源、给付细节等予以合理说明驳回诉请。
以下为判决书全文,摘自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20民初11906号
原告:邵家华,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红磊,女,1971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施伟鸿,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家华与被马红磊、施伟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马红磊、被告施伟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被告马红磊、被告施伟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30,000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3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案外人对某某的所有债权总计1,980,000元。原告对某某原享有债权350,000元,原告总计对两被告享有债权2,33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1月20日前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然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故诉讼来院。
被告马红磊辩称,对案外人吴某某的500,000元借款无异议,但未约定利息。与案外人朱某某、李某某及原告邵家华均不相识,与该三人的借款均不存在,仅系因得到吴某某在生意上的帮助,为答谢吴某某,但又碍于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遂应吴某某的要求出具了朱某某、李某某及原告的三份借条及相应收条,然未收到相应款项。收到案外人徐某的400,000元款项,后取现400,000元交于吴某某。另,向吴某某借的500,000元为被告施伟鸿归还过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同意归还借款500,000元。
被告施伟鸿辩称,两被告自2013年左右就开始分居,鉴于马红磊认可案外人吴某某的500,000元借款,对该笔借款数额无异议,与朱某某、李某某及原告的借款均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涉案款均未汇给被告施伟鸿,系被告马红磊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施伟鸿无关,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债权转让协议的首页无施伟鸿签字,原告亦未向施伟鸿催讨涉案款项。综上,被告施伟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书》三份,旨在证明2016年1月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三份,其中一份第三页债务人(丙方)处仅被告马红磊签字,一份由案外人余姚市乐安湖科技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另一份由被告马红磊、施伟鸿共同在债务人(丙方)处签字确认。现原告仅主张均由两被告签字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益,另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合同权利予以放弃。被告马红磊对上述三份协议书的形成经过无异议,就原告放弃另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益亦无异议,被告施伟鸿就转让协议书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2013年8月6日的借条及同年8月16日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马红磊向案外人朱某某借180,000美元的事实及款项的支付。被告马红磊就借条及收条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未收到朱某某交付的美元,原告陈述该180,000美元用途系我方至美国生育子女开销所需亦不属实,且原告始终未能说明美元之来源。被告施伟鸿对上述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3、2015年5月17日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马红磊向案外人吴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红磊对借条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施伟鸿就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4、2015年3月24日的借条、同年3月26日的收条、案外人李某某和徐某的结婚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李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红磊认为收到徐某400,000元后,取现交付给了吴某某,对借条及收条中的签字无异议,但未收到李某某交付的400,000元,被告施伟鸿认为款项未经手,故不予认可;
5、2015年4月14日借条、同年4月15日的收条及原告浦发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马红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及现金交付的事实。被告马红磊对借条及收条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不相识,亦未收到过现金,对银行流水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施伟鸿对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现金交付的事实不予认可;
6、案外人上海意苑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上海纪元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朱某某及原告的收入来源。两被告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被告马红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中国光大银行活期账户对账单一组、天津银行客户服务中心材料及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向案外人吴某某借的500,000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施伟鸿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收款账户确系被告施伟鸿归还房贷账户,然收到的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房贷,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传票一份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经吴某某介绍取得融资款,为答谢吴某某,遂应其要求出具了朱某某、李某某及原告邵家华的借条收条,但均未取得相应款项。原告及被告施伟鸿均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一份,旨在证明2013年至2015年间并未去过美国,原告陈述向朱某某的美元借款用途系至美国生育所需不符合事实。原告及被告施伟鸿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通过庭审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就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6及被告马红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马红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李某某与徐某亦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红磊与案外人吴某某因故相识。经案外人吴某某介绍,被告马红磊与案外人朱某某、李某某及原告邵家华相识。
2013年8月6日,被告马红磊向案外人朱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某某先生美元壹拾捌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按年息20%计算,到期本金利息一并归还美元。”同年8月16日,被告马红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朱某某180,000美元,利息下调至按10%计算。
2015年3月24日,被告马红磊向案外人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上海宝域思文具有限公司李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实际肆拾万),期限三个月,利息10%,于2015年6月25日前,本息一并归还,特此”。同日,案外人徐某以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马红磊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400,000元。同年3月26日,被告马红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已写借条,特此。”。
2015年4月14日,被告马红磊向原告邵家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邵家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以前全部归还,特此。”,次日马红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350,000元并明确年息为10%。
2015年5月5日及5月17日,吴某某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马红磊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转账150,000元及350,000元。2015年5月17日,被告马红磊向吴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特此承诺”。
2016年1月5日,案外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原告邵家华与两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书》,其中“……一、债权确认及转让:1、债权转让人一朱某某(即甲1)对丙方拥有到期债权本金美元18万元(折合人民币108万元)和利息债权(10%年息按实结算),丙方已确认对甲1债权负有清偿债务义务。2、债权转让人二吴某某(即甲2)对丙方拥有到期债权本金人民币50万元和利息债权(10%年息,按实结算),丙方已确认对甲2债权负有清偿义务。3、债权转让人三李某某(即甲3)对丙方拥有到期债权本金人民币40万元和利息债权(10%年息,按实结算),丙方已确认对甲3债权负有清偿义务。4、以甲1、甲2、甲3对丙方的债权本金合计人民币198万,于本协议签署日起均转让予乙方,乙方分别对甲1、甲2、甲3负债务清偿义务,丙方不再对甲1、甲2、甲3负债务清偿义务。乙方债权自受让日起对丙方拥有以上债权本金合计人民币198万(债权额等同债务受让额,但利息需按实结算)丙方负有向乙方清偿其受让债权产生的债务。二、乙方对丙方另有已到期并单独债权本金人民币35万元和利息债权(10%年息,按实结算),丙方仍负有向乙方清偿该债务的义务。三、债务清偿:1、丙方确认并保证于2016年11月20日前。向乙方清偿加上其受让债权产生的对丙方债务合计本金人民币233万元(及利息债务,按实结算)。……”两被告分别在该转让协议末页债务人:(丙方)处签字确认。嗣后,原、被告多次催讨未果,致涉讼。
审理中,被告马红磊于2019年7月2日就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6日的借条及同年8月16日的收条、2015年3月26日的收条、2015年4月14日的借条及次日的收条上马红磊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2019年8月23日,被告马红磊撤回笔迹鉴定申请。
另查明:1、2018年6月8日,原告就涉案款项曾向两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施伟鸿就《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施伟鸿”的签字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同年10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物证(文)鉴字第A-237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检材(JC)《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书》落款“债务人:(丙方)”处“施伟鸿”签名笔迹是施伟鸿本人所写。后原告因故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2018)沪0120民初131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两点:1、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马红磊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若存在借贷合意,则各债权人实际出借的金额是多少?2、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被告施伟鸿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合意所达成的合同,在债权人以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向债务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马红磊均向案外人朱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及原告邵家华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及收条,且载明的借款意思表示均明确,同时亦确认收到吴某某及李某某之妻转账的款项,被告马红磊提出上述借条及收条均系因答谢吴某某好处费而出具的抗辩意见实属与常理不符,若确如该被告抗辩所称,怎又会取得案外人转账之款项,故就马红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借款金额这一节。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中,被告马红磊自认收到吴某某的借款款项与转账金额一致,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马红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案外人李某某之妻徐某转账交付的400,000元,其主张徐某的400,000元与出具给李某某400,000元款项收条非同一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就本院多次释明,就案外人朱某某180,000美元的来源始终未予以合理说明,且原告坚称被告马红磊借上述美元之用途主要系其至美国生育子女期间等开销所需亦与被告马红磊同时间段的出入境等情况不相符,就原告主张的朱永华180,000美元借款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邵家华亦未就350,000元借款的来源、给付的细节等予以合理说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向被告马红磊现金交付350,000元借款款项,就原告主张的350,000元借款金额,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款项本金为900,000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两被告和案外人朱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及原告邵家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按约履行义务。然两被告作为该协议中的债务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等的民事责任。被告施伟鸿提出借款系马红磊个人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马红磊、施伟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邵家华借款人民币900,000元;
二、被马红磊、施伟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邵家华借款利息(以人民币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三、驳回原告邵家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0元,由原告邵家华负担人民币15,614元,由被马红磊、施伟鸿共同负担人民币9,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吉英
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王士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玉利
借款抵押合同
借款(房屋抵押)合同
本合同由下列各方签署:
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
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
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
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
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
经本合同签署各方协商一致,同意签署本合同并接受其法律约束力。
一、借款用途:
乙方因生意投资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处借款,乙方保证借款用途真实、合法,不得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如乙方将借款资金挪作他用,并不导致本合同无效。
二、借款金额和期限
1、甲方向乙方出借金额为人民币(小写)_______________,大写。
2、借款期限:自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共计个月。
3、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实际出借款项之日与还款日,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还款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履行期限,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必备部分且具有确立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乙方应在借款借据确定的最后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
三、借款的发放及支付方式
甲方出借款项应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下列乙方指定的账户(各借款人均认可下列账户为共同收款账户):
收款户名:
收款账号:
收款账户开户行:
四、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
1、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甲乙双方约定月利率为%。
2、自借款本金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即开始计算利
息,按照下列方式结息,并支付至本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甲方指定账户或甲方临时指定的其他账户:
(一)自借款之日起,按月结息,乙方于每月日前支付
结息日前的实际借款期间利息。
(二)利随本清,即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利息连同本金
于借款到期之日一并付清。
五、还款
1、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结清证明。
2、乙方应将款项偿还至甲方指定的下列还款账户:
收款户名:
收款账号:
收款账户开户行:
3、甲方如需临时变更还款账户的,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
未得到甲方通知的,不得将款项偿还至其他账户。
4、乙方如提前还款,应征得甲方同意,提前还款利息按照
下列方式计算:
(一)乙方提前还款的,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支付利息;
(二)乙方提前还款的,按照实际使用借款期限支付利息。
六、乙方以位于,(权证号为),房屋建筑面积,自有房屋做抵押,向甲方提供担保,本约抵押借款的房屋应向政府主管机关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
并于办妥抵押权设定时,甲方应将全部借款一次交付与乙方。(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七、权利义务
1、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借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
2、乙方应如实向甲方陈述乙方的资信情况、提交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乙方在法院的诉讼情况等可能影响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与否的信息,甲方需要书面证明材料的,乙方应予以提交。
3、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使用借款,不挤占、不挪用,并按时还本付息。
4、乙方如出现意外、生产经营项目遇到困难、资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诉讼(单起涉案标的达到100万元,或数起涉案标的总计达到100万元的),应主动落实还款措施并书面通知甲方。
5、乙方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甲方,乙方有出国、境行为的,应事先征求甲方同意。
6、乙方对甲方以外的任意第三人负担债务、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的,应当事先书面征求甲方同意方可实施,否则甲方可视为重大违约而采取本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的制裁措施。
7、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所有信息、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材料,甲方可视为重大违约而采取本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的制裁措施。
八、违约责任
1、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或有违反本合同约定行为的,自违约、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计算罚息,并支付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
2、本合同借款期限内,乙方如有违反本合同第一、第五、第七条约定的行为,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要求乙方支付利息,同时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计算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
3、乙方如有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_____份,共6页,双方各持_____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形式的通知、催告均采用书面或电子形式向本合同签署页各方预留的地址或邮箱向甲乙双方送达,一经发送,甲乙双方即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催告等。
以下为本合同签署页:
甲方(出借人):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邮箱:
乙方一(借款人):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邮箱:
乙方二(借款人):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邮箱:
乙方三(借款人):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邮箱:
乙方四(借款人):
身份证号:
联系地址:
邮箱:
合同签订日期;年月日
手把手教你写借条,打官司也不怕的那种
钱借出去,借条在手就能万事大吉了吗?借条没写对,写了也白写!当借条上欠款人的姓名与其身份证上的不一致,如何处理?正确打借条,避免输官司!
借款人以借条签名与本人身份证名字不一致拒绝还款日常生活中,在借款时,借款人一般都会写一张借条或者欠条作为凭证,但如果借条上借款人的名字与身份证上的不一致,借款还能要回来吗?来看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苏某珍因丈夫生病急需住院治疗,向同村的苏某立借款1万元,当场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人署名“苏某灵”。村里人都是这么称呼苏某珍,这么写似乎也没毛病,苏某立并无异议,放心收下了借条。
但问题就是出在这借条上,当苏某立追讨欠款时,苏某珍拿出身份证声称自己的姓名是“苏某珍”,而非借条上的“苏某灵”,矢口否认借款事实,拒不归还借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苏某立起诉至法院主张债权。苏某珍对借款事实及村委会出具的“苏某珍”与借条署名“苏某灵”系同一人的说明,均不予认可,并拒绝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依据法庭调查、村委会说明、入户走访查明的事实,证实“苏某灵”即苏某珍的曾用名,遂依法判令苏某珍偿还苏某立借款1万元。苏某珍不服,提起上诉,并申请笔迹鉴定,以判定借条是否为其书写。
苏某立、苏某珍均同意以鉴定意见为准。司法鉴定所在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提取了苏某珍书写的字迹样本,经鉴定倾向认为借条上的字迹就是苏某珍所写。而后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存在1万元借贷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驳回苏某珍上诉,维持原判。
借条这样写,不怕打官司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关键,借条出具不规范可能会直接影响债权的实现。就比如说借条所签的借款人名字与其身份证上记载不一样,出借人一旦不能证明借条上签字捺印的借款人与身份证上的人属于同一人,就可能面临举证不能从而败诉的风险。
为了避免有理说不清,借条书写规范很重要!
一张合法有效的借条,内容的约定一定要规范、完整、明确。内容完备的借条应包括以下内容: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人、联系电话、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借款金额(本外币)、借款用途、利息计算、借款日期、借款方式等;还款日期、还款方式、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纠纷处理方式等。如有保证人,还应注明保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保证范围、保证方式、期限等。
其中,以下几点需格外注意:①借款人是自然人的,最好以附件形式附上其身份证复印件;②借款合同应由借款本人亲自签章或捺印,注意不能以绰号、昵称、小名、曾用名等出具借条;③涉及的金额,最好用大小写书写,防止涂改;④借款期限应明确起止年月日;⑤应注明借款用途及交付时间、方式等信息;⑥借款利息要明确年利率或月利率,写明最终应支付的利息总额;⑦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责任,分期还款的注意增加加速到期条款;⑧为维护借款安全,可以要求对方提供抵押等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也可考虑请两个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借条上签名,注明为见证人;⑨谨防故意写错别字、字迹潦草、语义不明等情况,后续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可由双方在修改、补充的地方重新签字并捺印进行确认。
借款收不回来,试试这样做遇到别人借钱不还的情况,先理清几个问题,才能对症下药:①什么时候因为什么事借出了多少钱?②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借据?③是否有借款已支付的证据?④对方因何不还钱,有无归还诚意及偿还能力?⑤是否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出借人可判断其有无归还诚意及偿还能力,进而采取适当的方式追回借款。如果对方有归还诚意,但暂时无还款能力,可以积极协商,给予合理的宽限时间,制定书面还款计划,如采用分期还款减轻对方还款压力,保证款项能收回来;如果对方无归还诚意,但有偿还能力,可以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要求对方还款,如发送律师函催款,也可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注意,还款期限届满,应及时通知对方还款,并保留书面通知还款的证据,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日常生活和交往中,因买卖、借贷需要,往往会涉及很多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不管是书写借条、欠条、收条等债权凭证,还是签订合同协议,切记核实签名是否与本人身份证名字一致,身份证号码有没有写错,金额、时间等关键内容是否写对,以免引发争议。另外还要注意保留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所有证据,如借据、汇款凭证、现金收据、证人证言、还款信息等,用于辅助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相关纠纷可以委托专业法务进行处理,发律师函并做好诉前信息梳理及证据准备,加快回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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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文中人名为化名,引用案件信息来自淮南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