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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贷款犯法吗

本文目录

违法发放贷款罪之解读

一、本罪的分析: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本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1、“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3、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案例一:京泰某公司开始出现生产经营困难及无力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之后,交通银行漳州分行信贷员林某明知该情况仍为京泰某公司办理贷款授信申报,获取交通银行福建省分行审批同意,并帮助编造京泰某公司与正和某公司、漳州生化某公司的虚假购销合同,致使京泰某公司通过受托支付方式取得交行漳州分行的贷款250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至今,京泰某公司均未偿还,林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2500万元,至今未能追回,属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二:郭某明知存在贷款借款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借名贷款情形,且郭某要求陈某2实质上将贷款用于偿还陈某2欠郭某的个人债务,体现出虚假的贷款用途。郑某一方面亦明知贷款申请人与实际使用人不同,按照领导交代予以办理贷款事宜;同时作为涉案贷款的信贷协办人,未进行任何实地调查、间接调查,仅对材料进行简单的书面审核、凭个人社会经验对调查报告数据审核后上报,未尽到审查的审慎义务。郭某华作为信贷员,在审查贷款过程中,仅通过询问的方式调查贷款人陈某1个人资信情况,致使陈某1提供的虚假收入证明、虚假房产证明通过审查,属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收入情况调查不实;在实地走访陈某1经营的背景企业时,未核实财务真实性,未向购销合同相对方了解交易真实性,属对借款用途调查不实;也未对担保人的资信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属于审查贷款时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郭某、郑某、郭某华德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贷款发放的有关规定,同时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各级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总结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1、违反大额贷款应当抵押担保和大额贷款审批权限的相关规定,将大额贷款分解分解成多个小额信誉贷款,由大额贷款客户收集小额信誉贷款客户信息,编造小额信誉贷款申请书、贷款调查报告,虚拟贷款资料,发放贷款。

2、未对借款人身份信息条件进行审查,在明知借款人和实际人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发放冒名贷款。

3、明知用款人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未按照相关规定对借款人用途

4、在信贷受理的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担保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办理贷款手续,未对担保人的身份进行调查核实,违法相关规定发放贷款

5、未严格审查实抵押房产、土地、车辆权属、重复担保情况等资料,以及未对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资信情况开展实质调查的情况,发放贷款。

6、未对借款人的资产、运营、财务、股东变更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编撰与事实不符的授信报告,而发放贷款。

7、受领导的安排或要求,不作贷前调查,违规审批发放,贷后对其贷款用途不作核实,致使贷款逾期未收回。

8、不认真审查借款人资格、贷款用途、还款能力,未入户调查,向虚假联保、编造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的贷款,致使贷款逾期不能归还。

针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方式是花样百出的,那银行首先就需要落实岗位职责,落实工作的各个流程,针对企业提供的贷款材料如对借款人、担保人、担保物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进行审查。那具体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说法不一。但根据实际情况首先需要的就是要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要进行现场核查、延申调查,把贷款真实姓核查贯穿在贷款业务的全流程,发挥好跟踪管理及时甄别骗贷行为的作用。银行也要定期进行培训,提高银行工作人员的能力来达到防范刑事法律风险。

银行职员应该树立合规经营的意识,提高信贷反欺诈技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类违规放贷行为与违法发放贷款表现形态之间的界限不明显,许多信贷业务领域的一般违规行为会转化为违法放贷案件,所以银行职员要清醒的认识到外部形势的复杂性和外部欺诈风险的严峻性,银行人员应该认真学习银行内部操作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则进行操作。从保护自己职业生涯考虑,下大力气了解你的客户,加强学习提高信贷反欺诈技能。懂得拒绝上级领导要求放宽贷款条件和放松审查要求口头授意。

加强外部监督,建立完善社会信用体系,银行同业间增强信息共享,促进良性竞争。同业之间建立信贷风险核查配合机制,加强对关联企业的识别,切实防范重复融资。

从银行贷款再借给别人?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及相关犯罪的理解与认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转自: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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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大幅修改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表述,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同时删除转贷前的“高利”二字,删除借款人的知情要件。但为符合工作习惯,使行文简洁,本文仍使用“高利转贷”表述方式对民间借贷中“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致合同无效的行为及相关犯罪认定作简要分析。

一、民间借贷中高利转贷行为

(一)规范沿革

1.《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期

2015年《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早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因高利转贷而无效”,其第十四条第一项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由此可见,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要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需要具备三个要件:第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第二,存在高利转贷行为;第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

然而,实践中对于上述三个要件的认定却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司法实践中,对“信贷资金”是否等同于“信用贷款”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信贷资金”等于“信用贷款”,不包括抵押、质押贷款。主要理由是,出借人通过房屋抵押贷款后再行转贷的,主要的贷款风险仍在出借方,不宜简单归入扰乱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无效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信贷资金”包括抵押、质押贷款,强调民间借贷必须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主要理由是,当事人签订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银行抵押或质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为无效。其次,认定高利转贷行为时,如何证明民间借贷的资金就是金融机构提供的借款,原来司法实践中举证标准不统一。较为严苛者,通常需要考虑金融机构借款与民间借贷金额、两次借款时间的相近性,并综合第三个要件(即借款人明知或应知)进行判断,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如出借人举出反证,证明提供民间借贷的资金系其他来源,不涉及金融机构贷款的,法院可能据此认为借款人的证据不充分。最后,“借款人明知或应知”这一要件在实践中较难证明,通常只要当事人没有当庭承认是事后才知道的,都可以主张事先知道,举证责任也是由主张同无效的借款人承担。

2.《九民会议纪要》出台后

基于司法实践的不统一,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转贷行为进行了规定: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从该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意在降低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标准,已经明确贷款不局限于信用贷款,且可以视为忽视第三个要件,即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但对转贷牟利的要件没有放松。

3.《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期

2020年第二次修改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导致民间借贷无效的高利转贷行为:“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这样的表述事实上是在《九民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且降低了高利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标准。第一,不再要求放款人套取的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抵押/质押贷款应当同样适用;第二,不再要求存在转贷给借款人赚取利差的行为,可理解为即使不存在牟利行为应当同样适用;第三,不再要求借款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利转贷的事实。

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有关问题》一文中,就高利转贷行为的认定及后果有如下表述,可资参考:

只要符合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转贷的情形,就应当认定该借贷合同无效,无论借款人知道还是不知道。如果转贷款尚未交付,因合同无效,不再交付。如果已经交付,应当退回;如果借款人已经实际使用,退回有困难,且借款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借款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应当事实求是地根据借款人的情况协商确定退还借款的时间和期限,不宜搞一刀切。

(二)实务操作

1.举证责任的分配

由《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可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借款人若主张出借人系高利转贷,应当就出借人在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对借款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

如徐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赣民终780号】中,江西省高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的问题。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徐某主张本案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应提交章某在签订《借据》《协议书》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证据,由于徐某未对此举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转贷目的的廓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转贷行为不一定是为了牟利。通常情况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进行转贷,都是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少数企业或个人将从银行获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并不获利的情况。此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或个人具备从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而需要资金的企业或个人不具备,前者基于一定的利益考虑,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该贷款再转借贷给后者。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虽然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但是它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了其他企业和个人使用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对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3.出借资金来源的认定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及《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知,若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从类案来看,出借人若提供足够证明银行贷款实际用途的证据,便能够推翻上述推定,从而使得出借人高利转贷的事实不能成立。例如,出借人与银行之间存在资金封闭管理协议,出借人可通过提供支用资金的申请材料、银行审批材料等证据,证明出借资金并非来自银行贷款。又如,出借人从银行贷款是为了购买原材料,则只要其能够提供提款申请书、银行流水、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便足以抗辩借款人关于高利转贷的主张。

在金某全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21)新民终40号】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金某全提交了一组证据:提款申请书和银行流水、水泥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金某全从银行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提供借款。……关于案涉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金某全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出借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新、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衔接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结合上述《九民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意见可知,《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出借人套取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有别于担保贷款,系指依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因此,将提供了足额物上担保的贷款转贷,并不构成高利转贷。故出借人可通过举证证明其向银行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取得的银行贷款系担保贷款而非信用贷款,从而不满足高利转贷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可能构成高利转贷。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后,条文用语发生变化,“信贷资金”变为“贷款”。这意味着新规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高利转贷”的认定不再区分资金类型,即出借人不能再以出借资金系担保贷款作为抗辩理由。换言之,在资金类型方面,降低了高利转贷的认定门槛。

二、高利转贷罪的相关司法观点

(一)如何理解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

有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率才属于高利,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就一般掌握在银行利率的2倍,刑事案件的高利认定应当参照该意见。笔者认为,尽管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对高利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因此,只要高于银行的利息就应当属于高利,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高于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规定,因为该意见是就民间借贷而言,即行为人将自己所有的闲置资金直接借贷给他人使用的,如果只是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当然不能禁止。但是,就套取银行贷款而高利转贷他人的案件而言,鉴于该行为是一种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转贷牟利危害了金融安全,二者之间具有性质上的区别,因而对高利的认定不必达到LPR的4倍。

认定高利转贷罪中的转贷是否属于高利,不能用一个绝对的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来认定本罪,而是要重点结合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综合判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的“高利”需要与违法所得联系起来理解和认定,违法所得越多,对高利的要求就越低;反之,如果违法所得越少,则高利的要求越高。如果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几十亿,但转贷利率只是略高于银行,由于违法所得多,应认定为本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套取银行贷款几十万或者十几万,但转贷利率特别高,由于违法所得多,也应认定为本罪。认定高利转贷罪时,应将重点放在违法所得上。也就是说,只要违法所得较大,且转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就应认定为高利转贷罪。根据(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予追诉(现参见2022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对于高利没有限制,只是对违法所得数额有具体规定。

(观点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高洪江)

(二)如何定性在贷款使用过程中,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此时定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确实将贷款余额高利转贷,在认定上还要结合主观方面分析有无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对申请贷款的项目需要资金量有明确的认识,故意借机多报致使申请数额超过实际使用资金量,而又有将多余资金用于放贷意图的,则符合套取信贷资金的构成条件,是套取信贷资金行为。之后又高利转贷的,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按实际资金使用量如实申报的,取得贷款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使用资金额远远少于申请额,利用多余资金高利转贷的,由于不具有以转贷牟利的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主观意图,所以,虽是高利转贷行为,也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周强总主编,李少平,南英、张述元、刘学文、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47页。)

(三)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界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可以认为,凡是以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由于相关法规禁止套取贷款转贷牟利,所以,行为主体一般会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本罪行为必须具有欺骗性质。在行为人与金融机构负责人通谋,金融机构负责人知道真相仍然贷款给转贷牟利的行为人时,行为人的行为依然成立本罪(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行为视具体情形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或者其他犯罪)。

(摘自:《刑法学》,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第991-992页。)

(四)利用自有资金高利放贷的,可构成高利转贷罪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以高利转贷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不论行为人是先将自有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而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弥补自身资金不足的,还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将该笔资金注入流动资金或者其他用途,而将自有资金抽出高利转贷他人的,都是在其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规避法律、打时间差的行为,其实质与套取信贷资金后直接高利转贷他人的性质无异,且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对这种行为不予以严厉打击显系有失公平。但是,这种情形下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应注意避免客观归罪的现象,即不能只要行为人转贷获利达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追诉标准,就以高利转贷罪论处。公诉机关在此类案件中负有证明行为人最起码具有高利转贷目的的概括故意的证明责任,行为人则只要提出相反证据即可。如果能够证实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即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认定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是毫无疑问的。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在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则不应认定构成本罪。

(摘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丁天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出版,第202页。)

终于有救了!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人按过错程度担责

编辑七月

作者王凤媛槐城律师

无论是银行贷款还是民间借贷,为了保障借出去的钱能够还回来,出借人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其中一种常见担保方式就是不动产抵押。

不动产抵押不仅需要签订抵押合同,还需要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才能设立,债权人才能据此在担保债权金额范围内,对抵押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践中,银行对抵押登记规制得非常严格,办不了抵押登记正常情况下是不会放贷的。但企业间借款如出借人没有金融贷款牌照,与借款企业又无供货合同关系,是无法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

那么,问题来了。

如果债权人和抵押人仅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债务到期未清偿时,债权人无法行使对抵押不动产的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对债务还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吗?

1

未办抵押赔不赔

最高院再审过这样一起案件,将此问题一锤定音。

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华丰盛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为华丰盛公司分三次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合计7000万元。

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还分别与陈某华等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某华等三人以自有房产为华丰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6月29日,向东莞市各金融机构发出《关于明确房地产抵押登记有关事项的函》(东房函〔2011〕119号)。

内容为:“东莞市各金融机构:由于历史遗留问题,我市存在一些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产权人不一致的房屋。上述房屋在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必须先使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后才能办理。”

陈某华等三人尚未取得用于抵押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证,因房地权属不一致,抵押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

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依约向华丰盛公司发放了7000万贷款,但华丰盛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

中信银行东莞分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华丰盛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等,并要求陈某华等三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债务人华丰盛公司应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没有争议,但在陈某华三人抵押房屋未办理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的情况下,如何就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存在争议。

该案经一审、二审,最终由最高院裁定再审并提审。

2

赔偿未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分别与陈某华等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虽然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该事实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抵押权因未办理登记而未设立,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无法实现抵押权,损失客观存在,其损失范围相当于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华丰盛公司未清偿债务数额部分,并可依约直接请求陈某华等三人进行赔偿。

同时,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对抵押权不能设立亦存在过错。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陈某华等三人以抵押财产价值为限,在华丰盛公司尚未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槐城律师建议

针对不动产抵押相关问题,结合案例及实务经验,槐城律师提供两点建议,供大家参考:

1.债权人与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及时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避免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无法实现抵押权;

2.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可依据抵押合同向法院起诉抵押人,要求其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就未清偿债务数额进行赔偿。

如果在不动产抵押方面有更多的问题,建议咨询相关专业律师,我律社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点击下面的二维码,随时随地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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