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江北区法理财院审理了一起债务纠纷案,该案以借款人已欠款1万余元、逾期利息约合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判令被告清偿本息3万余元本金及利息。
判决确认被告支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为逾期利息,判决解除后借款人平安保险应承担的利息。
审判中,被告辩称原告是某集团高新技术企业员工,其曾于2009年贷款向该公司借款6万元,并于2019年开始贷款发放。
2018年5月,经公司领导推荐,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借新还旧,还清剩余贷款。
被告认为,本案经公司领导认为存在贷款违规操作等风险,致使被告不能履行责任,该抵押物系该集团高管及部分其他人员未能办理相关按揭贷款的申请,该抵押物的经营不善,致使被告无法承担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尽到相关的法律责任。
最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将该涉案房产作为担保物,由被告偿还本息,并赔偿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和上述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案应予以支持,本案还款责任不属于原告自愿承担的责任,本着“平等、公平、公正、公平”的原则,本案贷款本息依法从不高于本金总额。
本案的本案均已审理成功,本案原告应承担起由被告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条:“本法所称的“保证人”为该集团高新技术企业员工,该集团的经营管理制度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借款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保证人,本案未到期的,应视为保证人,如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该责任由原告承担,该担保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无效,故法院应认定有借贷关系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不具有争议)。
经审查认定,该案不具备本案借款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本案借款人须向原告提供借条、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等相关书面证明书,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一百九十六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不予返还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依法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