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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贷款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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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 在平安银行日照分行办理2.5亿元综合授信提供担保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022证券简称:山东钢铁公告编号:2020-009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被担保人名称: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公司”)

本次担保金额及已实际为其提供的担保余额:本次担保金额为2.5亿元;本公司已实际为其提供的担保余额为25.7亿元(含本次)。

本次担保是否有反担保:否

对外担保逾期的累计数量:无

一、担保情况概述

(一)本次担保事项基本情况

日照公司为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公司持有其50.598%的股权,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其37.688%的股权,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其10.926%的股权,日照泽众冶金科技中心(有限合伙)持有其0.788%的股权。日照公司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向平安银行日照分行申请2.5亿元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年,由本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平安银行日照分行只认可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或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前期已为日照公司提供了合同担保余额为38.7亿元的担保,所以本次全部由本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本公司已为其提供的合同担保余额为25.7亿元人民币(含本次),占日照公司被担保余额的39.91%,未超过本公司持有日照公司50.598%的股权比例。担保余额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2.74%,逾期担保累计数量为零。

根据上交所发布的《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此次担保不构成关联交易,不需要提供反担保。

(二)本次担保事项履行的内部决策程序

2020年2月28日,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以9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了《关于为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日照分行办理2.5亿元综合授信提供担保的议案》。根据《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该议案无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二、被担保人基本情况

(一)被担保人基本情况

被担保人日照公司,注册地为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临钢路1号,法定代表人吕铭。经营范围包括: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加工;建筑材料(不含水泥)、矿石加工、销售;机电设备(不含特种设备)制造,机械加工;生铁、钢锭、钢坯、钢材、球团、焦炭及炼焦化产品、炼钢副产品、水渣、铸铁件、铸锻件、保温材料、耐火材料及制品、粒化高炉矿渣粉、水泥熟料粉的生产、销售;矿山投资;冶金废渣、废气综合利用;冶金工程设计及工程承包;房地产开发;房屋、设备租赁;技术开发及咨询服务;进出口业务;电力、燃气、水的生产和供应;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汽车运输;汽车维修;机械维修;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天然气、氨、硫磺、炼焦油、粗苯的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表:

单位:亿元

(二)被担保人与本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公司持有日照公司50.598%的股权,日照公司为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日照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

三、担保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担保事项:本公司为日照公司办理2.5亿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

(二)主债权: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日照公司在平安银行日照分行办理2.5亿元流动资金借款的全部债权。

(三)担保方式:本保证额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四)担保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五)担保金额:人民币2.5亿元。

四、董事会及独立董事意见

董事会认为,日照公司为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向平安银行日照分行申请2.5亿元流动资金借款,是为了满足自身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公司为2.5亿元银行综合授信提供担保,有利于其优化融资结构,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不会对公司日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董事会同意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独立董事认为,公司为日照公司提供担保,是根据其生产经营和业务发展需要确定的,履行了必要的决策程序,符合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有关规定。本公司的担保对象具有偿付债务的能力,财务风险处于可控制范围内,不存在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一致同意本次担保事项。

五、累计对外担保数量及逾期担保的数量

截至公告披露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25.7亿元(含本次),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25.7亿元(含本次),上述数额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2.74%,逾期担保累计数量为零。

六、上网公告附件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关于为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独立意见。

特此公告。

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0年2月29日

民间借贷,担保人、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这4种情况一定要分清!否则就会吃大亏!(附相关案例)

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但许多情况下还有其他关联人参与,如担保人、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等,这些关联人因行为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各不相同。

一、相关案例

(一)见证人还是借款人?

林某系南京市一房地产开发商。2014年5月6日,经朋友李某介绍,认识了在日照市岚山区经营海产品生意的王某,并借给他1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当日,王某向林某出具借条一张,李某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按时还款,林某遂将王某和李某告上岚山区法院,请求判令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林某向法院提供了该笔借款的借条,借条显示,李某虽未与王某一样标明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但确实在“借款人”下方签了名,且姓名前未做任何标注。法庭上,李某辩解道,林某和王某互相不认识,自己介绍了他俩认识,100万元不是小钱,为了打消林某的疑虑,能借钱给王某,自己才签了名。

2015年4月底,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见证人签字与借款人签字在法律上须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诉讼中,李某一直以自己是见证人的身份提出抗辩,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在借条上签名时,却紧挨着‘借款人’下方签名,且未在其姓名前注明‘见证人’字样,说明其认可自己借款人的身份。”法官说,另外,从其签名位置的上下对应程度来看,其签名完全符合交易习惯中对借条上借款人签名的格式要求,故应认定李某为借款人,与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介绍人还是保证人?

2004年5月,被告潘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淮滨县吉庙乡开办大米厂,因资金不足,让被告李某帮助借钱。经李某介绍,原告王某先后借给潘某、王某某共计23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由潘某分别向王某、崔某出具了借条,李某在借条上署了“介绍人”,王某某将其原写给王某的借条抽回后撕毁。崔某

2006年11月4日,原告王某、崔某于起诉被告潘某、王某某、李某时,李某曾向王某、崔某出具一份承诺,内容是:关于王某某、潘某的财产提供如下:城关西城信用社尚忠部有王某某的1套房产,备战路门面店3间二层1套;1部大货车、1部小车;另有单位工资;在郑州市开的“信阳风情”饭店。以上财产法院判决后,(如)潘某、王某某的财产(执行)不到位,李某负责追究,提供地址,保证执行到位。后产生纠纷并诉诸法院。

王某、崔某对一审结果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我们对李某的担保责任诉请缺乏依据。我们原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潘某和王某某夫妇,是李某找到我们说,钱存在信用社没有几个利息,不如借给其哥潘某做生意利息高,而且由其担保还款。由于我不认字,缺乏借贷、介绍、担保等法律知识,以致李某为逃避担保法律责任将“担保人”写成“介绍人”也未能及时纠正;借出的23万元现金,我们都是交由李某转交给潘某、王某某的;在第一次诉讼中,李某写的承诺具有保证的性质。

而李某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王某、崔某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崔某诉请的23万元债权是潘某所借,王、崔诉说将借款交给我不是事实。我也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仅是双方的借贷介绍人,我在字据上签字,是指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负责协助。

原审认为,被告潘某、王某某分别3次向原告王某、崔某借款2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虽然未在借条上署名,但该借款发生在潘、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家庭债务,潘、王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是该借贷关系的介绍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而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王某、崔某的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在借贷中,虽起联系介绍作用,但在诉讼中,提供了债务人潘某、王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保证执行到位,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对王某、崔某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某、崔某诉请李某对该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㈡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维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潘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给付上诉人崔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至付清时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被上诉人李某对被上诉人潘某、王某某向上诉人王某、崔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不同身份,不同责任

(一)担保人

民间借贷保证人,是指与出借人(债权人)约定,为借款人(债务人)提供债务担保,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其按照约定代偿债务的一方当事人。

担保分两种: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般担保要求债权人启动法律程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满足后,方可向担保人主张;

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如果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不用启动法律程序,就可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

保证人有可能兼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但主要的身份是担保人,他不是民间借贷的当事人,而是保证关系中的当事人,主要任务是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代偿债务义务。我国法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介绍人和见证人一般不用承担还款责任。

(二)居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代理人与居间人的区别在于: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要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而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简言之,居间人不得代委托人为法律行为,而代理人则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另外,居间通常为有偿性质的行为,而代理则还包含有无偿代理。

(三)介绍人

是指借款关系中介绍双方认识并达成某种协议的人,一般无需在借据或合同中署名。民间借贷的介绍人与居间人比较相似,其介绍行为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仅仅介绍贷款人与借款人相识,有关借贷事项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决定;二是帮助双方相识的同时,介绍当事人的借贷意向,使之发生借贷关系;三是双方已经相识,介绍人仅为之介绍借贷意向。

介绍人与居间人的行为方式虽然有所不同,但区分两者的法律责任没有多大意义,即善意介绍人在实体上是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的,恶意介绍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见证人

是指在场看见双方实施借款行为的证人,起着证明借贷关系的作用,见证人可以在借据或合同上签字,但一般需冠以“见证人”字样。在民间借贷发生时,出借人对借款人不放心,为防止日后借款人赖账,或者借款人为了让出借人放心,说明自己不会赖账,邀请第三者出面见证。民间借贷的见证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交接借款时请见证人亲眼见证,而是请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

三、实务提醒

由于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随意性等特征,当事人法律知识又比较欠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两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本来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在借据、借条等合同文书上为写明自己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却在借款人书名位置上签字,结果在书面上被确认为共同借款人;

二是行为人本来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却在借据、借条等合同文书上保证人书名位置上签字,结果在书面上被确认为保证人。

作为出借人,如果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可以根据担保合同要求朋友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朋友是承担连带担保的,债权到期之后,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连带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果约定朋友承担一般担保的,在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日常交易中,应提高风险意识,千万不要轻易在他人的借条、欠条等借贷凭据上签字,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民事责任。虽然作为见证人签字,一般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但必须注意,在签字时应表明“见证人”身份,在写下“见证人”字样后,再紧挨着签下自己的名字,否则事后可能被他人在签名前添加“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人”等字样,当签字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仅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时,就可能被判决承担借款人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作者:樊婷丽)

(来源:信贷风险管理转自:济南中院)

(此文不代表本号观点)

日照法院发布金融借贷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徐艳

12月9日上午,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金融审判工作情况通报会,通报了2018年—2021年度日照市金融借贷类案件审判情况,并从近年来审结的金融案件中,评选出10大典型案例。

一、个人配合房产开发商骗取银行贷款,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23日,某银行(贷款人)与甲某(借款人/抵押人)、某房产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某向银行借款51万元用于向房产公司购买公寓楼一套,借款人所购房屋用于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办理抵押登记前的阶段性保证;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银行根据合同约定的委托扣款方式在甲某名下的还贷账户扣收还款至2015年7月份,尚有借款本金458590.47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后经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上述借贷系因某房产公司资金紧张,其法定代表人虚构其公司员工甲某购买其公司房屋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后房产公司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并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房产公司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判处其法定代表人有期徒刑二年;责令房产公司退赔银行6995990.82元(包含本案欠付借款本金)。

【裁判结果】

房产公司利用甲某等人名义骗取银行贷款归自己使用,也系甲某等人与作为保证人的房产公司共同实施欺骗行为骗取银行贷款,甲某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银行对此明知或参与其中。银行属于被欺诈一方,但其并未主张撤销,同时案涉借款合同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房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银行追究甲某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房产公司依照刑事判决承担退赔借款本金的责任,也不影响银行就利息等其它损失再通过民事诉讼向房产公司主张权利。甲某作为合同的借款人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银行要求其归还欠款本息(扣除已支付部分,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甲某归还某银行借款本金458590.47元及利息,房产公司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虚假按揭骗取银行贷款屡有发生,给银行金融债权造成了巨大损失。该类案件中挂名借款人是否应当对贷款承担责任,当事人争议很大。本案的正确处理,为该类案件确立了统一的裁判规则:银行如不申请撤销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名借款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房产公司骗取贷款后将相关房产另行处分,明显有逃废银行债务的主观恶意;甲某等借款人配合房产公司骗取银行贷款在先,反复申诉企图逃避银行债务在后。本案的正确处理打击了骗取银行贷款、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依法维护了金融债权安全,为优化日照金融生态环境提供了司法支持。

二、国有企业贷款通道业务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相关合同应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9日,某物资集团公司(卖方)与甲公司(买方)签订《铁矿石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卖方接受买方委托,向买方指定的供货商A公司定向采购FMG块矿并销售给买方,由卖方代签采购合同,总金额为25799857.56元;同日,A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铁矿砂买卖合同。2018年1月23日,甲公司(卖方)与日照某贸易公司(买方)签订《铁矿石代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与上述合同相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日照贸易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甲公司付款516万元,同日甲公司将516万元转至物资集团公司,物资集团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A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取得货权。此前,某物资集团公司还曾先后与乙公司签订多份《铁矿石代理采购合同》,多次进行托盘贸易,垫付货款并取得固定收益,中间商收取固定代理费,双方均不承担交易风险;合同履行中的费用、风险均由货物实际买方承担。某物资集团公司系国有企业。

【裁判结果】

某物资集团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所进行的相关交易,均具有共同特点,即甲、乙公司接受货物实际买家委托代理采购货物,然后转委托物资集团公司;物资集团公司垫付全部货款代为采购,在交易过程中按照垫付货款的数额及时间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风险和费用。此种交易方式实属垫资型托盘贸易,其实质为资金借贷,合同中所谓代理费、货物差价其实质是借贷利息。本案代理采购合同属当事人各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无效。某物资集团公司利用其作为国企获取银行贷款和资金充裕的优势,长期、多次、经营性从事托盘贸易,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并以此获取收益,属于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贷款通道业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规避了国家金融管制,扰乱金融秩序,其以代理采购名义所实际达成的借贷协议也应认定无效。判决:物资集团公司与日照贸易公司间的铁矿石采购协议及借贷协议均无效,物资集团公司返还日照贸易公司货款516万元。

【典型意义】

实践中,国有企业利用其更容易获得银行贷款、资金更充足的优势,规避国家金融管制,以托盘贸易、循环贸易等融资性贸易的隐蔽方式从事贷款通道业务,以贸易之名行融资之实,赚取借款利差。国有企业在交易中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货物风险和费用,该交易的实质为资金借贷。合同双方签订的委托采购等合同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合同无效。国有企业“脱实向虚”从事托盘业务,具有“影子银行”和贷款通道性质,规避了国家金融管制,危害金融安全,应认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委托采购等合同所掩盖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借贷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本案的正确处理,依法规制了国有企业贷款通道业务,维护了金融市场秩序,也利于引导国有企业回归实体经济。

三、开证行随意释放信用证项下提单,保证人在相应范围内免责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5日,某银行与某贸易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银行向该贸易公司提供3.5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该贸易公司的债务,由某食品公司等保证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如贸易公司违约,银行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银行与某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食品公司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项下单项协议提供本金余额人民币4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4年6月银行根据贸易公司申请为其开立了金额456万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014年9月29日信用证到期,贸易公司未能足额付款,银行扣除保证金后代贸易公司垫付400万美元。同日,贸易公司与银行签订《进口押汇申请书》,申请押汇400万美金,银行将上述信用证项下提单(提单收货人栏显示为“凭指示”)正本交付贸易公司。2014年12月23日,押汇到期,贸易公司未偿付押汇款及利息。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某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银行释放提单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押汇合同项下担保物权的放弃,某食品公司能否得以免责。根据涉案《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及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银行垫款或者承兑、承付后,即享有处置进口押汇业务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该约定应视为设定提单权利质押。银行于押汇前提前放单,且放单后未按照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委托第三方对货物进行监管,放任货物由贸易公司处置,故该放单行为属于放弃质押权。本案中,某食品公司未承诺在银行放弃质押权的情况下仍对押汇业务承担保证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关于“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之规定,应认定某食品公司在银行放弃权利质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判决:驳回某银行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银行信用证和续作押汇业务中,银行未对货物办理第三方监管即释放提单与开证申请人,而开证申请人处分货物后未将货款用于偿付信用证垫款或押汇款的,担保人将面临银行的追索。此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发生,但因涉诉后担保人极少以银行放弃提单质押权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故过往的诉讼中未涉及担保人能否免责的问题。本案作为日照市第一起银行随意释放提单后担保人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案件,对于类案的裁判和规范银行的信用证、押汇业务均有典型指导意义。下一步,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和押汇业务时,应对持有提单予以充分关注,以保证自身担保物权的实现;如需释放提单以货款受偿,也应做好对实物的第三方质押监管,确保享有货物的质押权。本案的正确处理,一方面督促银行在信用证和押汇业务中依法行使担保权利,同时有助于企业依法破解担保链。该案入选山东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四、行为人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

【基本案情】

自2006年始,张某受聘担任某银行代办员,在五莲县洪凝街道A村为居民代办存取款工作。2012年底,某银行根据上级要求清退代办员,通知了张某,但A村村民对清退代办员事宜并不知情,许多村民仍然找张某办理存取款。2013—2018年期间,张某仍以银行代办员名义向村民吸收存款,导致129名储户存款损失436.5877万元。2018年1月,张某案发后被刑事拘留,A村受害储户集体上访。后经地方政府引导,受害储户以某银行为被告、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应认定储户有理由相信张某在2013年后仍具有储蓄代理权,张某对某银行构成表见代理。某银行未能有效公告取消张某代理权的事实,也未能有效清理张某表征代理权的物品。张某证明在2013年银行清理代办点后,张某还曾多次从银行领取“存款凭单”。银行清理代办点后未能有效清理张某处的存款凭单、相关印鉴等,具有明显过错。在张某以其名义揽储未予制止。银行明知张某此前是其储蓄代办员,理应知道2013年后张某的高额存款绝非其本人所有,应知道张某仍在揽储,但仍一直默认其“大客户”身份,对其揽储行为不予制止,存在过错。最终本案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只是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的情况下,认定其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效。本案张某被清退后的揽储行为构成对银行的表见代理,银行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起诉正值上合组织青岛峰会期间,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全市两级法院多方协调,最终在2019年8月30日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某银行同意偿付储户存款本息。本案的妥善处理,实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也提醒银行清理代办员必须通过细致的工作和有效通知,收回一切能够表征代理权的物品,确保代办员原服务对象及潜在客户对解除代理事实家喻户晓。

五、因疫情迟延还贷,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某银行与董某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董某向某银行贷款278000元用于房屋按揭,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董某妻子李某承诺共同承担清偿涉案贷款本息的责任,并同意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董某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未按时偿还贷款。一审庭审前,董某已经将逾期贷款全部还清。银行主张违约,提前收回贷款。

【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疫情期间,董某逾期偿还贷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董某、李某自2020年1月至4月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属实,然董某提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出去打工,无钱偿还银行贷款的辩解理由,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并在疫情防控措施解除后,董某重新工作并利用两个月的时间,将逾期的贷款全部还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董某、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抗辩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于银行要求董某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者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所涉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还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还款期限。本案考虑到借款人受疫情影响导致暂时失去经济来源,发生逾期还款,在复工复产后,及时将逾期贷款还清的情况,判决驳回借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诉求。本案的正确处理,切实保障了受疫情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民法公平、司法为民的充分体现。

六、银行对抵押物未能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有过失的,应减轻保证人责任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7日,甲房产公司与乙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某向甲房产公司购买楼房一套;为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某银行、甲房产公司、乙某三方随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乙某提供购房款130000元,由乙某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保证人甲房产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乙某应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自能够进行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在法定期限内办妥抵押登记。银行于贷款合同签订当日足额发放贷款,乙某自2018年3月起未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甲房产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某,并最终协助乙某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1月2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然而银行未与乙某办理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后该房屋因乙某其他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银行起诉要求乙某还本付息,要求甲房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乙某与甲房产公司、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甲房产公司向银行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乙某向银行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待房屋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后,甲房产公司与银行的保证合同关系始得解除。乙某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乙某自应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银行与甲房产公司而言,甲房产公司的阶段性保证担保未能得以解除不仅是甲房产公司的缘故,其中更有银行的过失。银行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督促房产公司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且在长达四年时间内对房屋状况疏于核查,怠于行使权利,对于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进而房屋被另案执行应承担主要过失,酌定银行承担70%责任。判决:甲房产公司对于涉案借款本息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银行按揭贷款购房交易中,借款人以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是通常的商业惯例。但因签订贷款购房合同时房屋往往暂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无法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而只能先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故在正式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前,一般由开发商为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故银行在办理按揭贷款业务时,应及时办理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并随时核查房屋权属登记状况。在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时及时督促购房者办理抵押登记,否则造成损失银行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正确处理,有利于督促银行加强内控管理,充分落实安全性经营原则。

七、基础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22日,某贸易公司(供方)与某资源公司(需方)签订球团购销合同,交货后,贸易公司出具货权转移单,资源公司出具货物收据。2014年10月17日,贸易公司将其对资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39585000元转让给某银行。后某银行与贸易公司签订国内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一份,贸易公司向银行转让其对资源公司享有的39585000元应收账款,银行按上述约定的每笔应收账款的融资款金额向贸易公司支付融资款作为转让价款。双方又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并办理质押登记,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国内保理,本金数额25400000元。银行向贸易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融资款25400000元。应收账款到期后,资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融资款到期后,贸易公司未回购应收账款。银行起诉要求资源公司偿还应收账款254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回购融资款及利息。资源公司抗辩称其与贸易公司的球团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贸易公司对其不享有债权。

【裁判结果】

本案质押应认定为当事人为保证保理合同的履行所设立的担保措施,是为解决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公示问题的变通措施,保理与质押并不矛盾。资源公司虽主张球团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故而贸易公司向银行转让债权行为无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保理所涉基础交易关系,银行提交了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基础交易履行及应收账款形成事实。因资源公司已通过《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书》书面承诺向银行履行付款义务,即便基础交易和应收账款确如资源公司主张是不真实的,资源公司也不得以此对抗银行。判决:资源公司向某银行偿还债权本金25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贸易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典型意义】

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固然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基础合同系存在于基础合同当事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出台前,案件处理完全符合《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依法确认了保理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助于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微企业拓宽融资担保渠道,解决融资难问题。

八、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基本案情】

林某、王某夫妻二人共同向郭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郭某转账交付40万元。林某、王某每月归还借款利息1.2万元至2019年6月共计17.4万元,后剩余本息未付。郭某起诉要求林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后查明,郭某作为原告在2014年1月至2020年11月份在全市法院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共28件,诉讼本金金额达600万元;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两年间对三个以上不同借款人起诉民间借贷案件共计8件,诉讼本金金额达285万元。

【裁判结果】

郭某作为未取得合法放贷资格的自然人,其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11月两年间对三个以上不同借款人起诉民间借贷案件共计8件,诉讼本金金额达285万元,出借资金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且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应认定郭某为违法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其与林某、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林某、王某应向郭某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林某、王某已经偿还的17.4万元自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判决:确认借贷合同无效,林某、王某偿还郭某所欠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典型意义】

职业放贷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经营性,以赚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其行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超越经营范围,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所签订借贷合同应无效,借款人只须返还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职业放贷人放贷案件。查明了郭某的职业放贷事实并依法确认其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打击了职业放贷人的违法经营行为,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预防高利贷、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降低民间融资成本。

九、场外配资合同无效,用资人不能以其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2日,赵某(乙方)与王某(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资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委托乙方在中国证券市场进行A股股票交易;乙方支付壹佰万元作为保证金。账户价值到达净值线时,乙方应及时投入自有资金作为保证金。此后,赵某向王某账号转账175万元。赵某主张100万元是履行保证金,剩余的75万元用于补仓。王某认为上述175万元均系赵某的投资款。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25万元打入了国盛账户。2018年6月19日,王某将股票平仓后资管账户资金数额为1075.997987万元。赵某要求王某立即退还保证金17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0.1168万元。

【裁判结果】

赵某、王某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从合作协议及双方实际合作情况看,双方关系应为场外配资合同。融资融券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只能由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开展。本案赵某、王某均不具有证券公司资格,其签订的场外配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配资方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利息和费用或对损失予以赔偿的,不予支持。王某出资1000万元,赵某向王某转账150万元,均应视为股票投资款。平仓后资管账户资金数额1075.997987万元,王某应将账户增值部分返还赵某,对剩余损失赵某应自行承担责任。判决:王某返还赵某75.997987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场外配资行为,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因此,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利息和费用的,不予支持。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不予支持。本案的正确处理,有助于打击和遏制场外配资行为,规范证券融资市场秩序,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十、典当行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损失不当扩大的,对不当扩大的损失当户不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8日,王某作为当户(甲方)与某典当行(乙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典当期限为2年,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双方另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典当的房产权证编号为莲房权证城区字第xxx号,价值伍拾陆万玖仟元整。黄某、王某某、甲公司、乙公司均出具《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函》,为典当借款65万元提供担保。典当行通过网上银行分两笔给王某打款65万元,王某向典当行出具收款凭证一份。案涉当物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典当行。典当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

【裁判结果】

本案典当合同约定典当期限2年,违反规定,6个月部分认定为合法有效。王某在典当期满后既未续当也未赎当,为绝当;绝当后王某对被上诉人的负债除当金本金65万元,还包括按照合同有效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付的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绝当后,典当行有权处置典当物优先受偿但无权再要求当户支付综合费。合同约定违约金超出法定标准,应执行年利率24%上限。酌定绝当后3个月内,当户以所欠全部当金为基数承担违约金。典当行未在绝当后及时处置典当物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典当行承担主要责任,故酌定王某以当物价款受偿不足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8%承担违约金;典当行对因其自身过错放任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各保证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王某返还典当行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按年8%计算),担保人对典当行就当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绝当后及时处理典当物是典当行的义务。为避免典当行在绝当后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损失不当扩大情形,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抵押权实现的有关程序规定及实际,法院酌定绝当后处理典当物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在合理期限内,当户应以所欠全部当金为基数承担违约金。绝当后,典当行应就当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当户承担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正确处理,在一定范围内规范了典当行业秩序,将引导典当行业合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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