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房、贷款签合同眼花缭乱?别急,你遇到的是格式合同
引子: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当你去购买房屋、办理宽带、参加保险时,经常会看到对方拿出早已经准备好的合同、协议,他们有着相同的特点:密密麻麻的文字散落在几页甚至几十页的纸张中,并被工作人员告知在某些地方签字即可,至于合同上面到底写的什么?是否对我们有利,不得而知,这种合同我们一般称之为"格式合同"
今天我们就来聊一下,什么是"格式合同"。
通讯、宽带等合同是我们日常生活中见的最多的“格式合同”
什么是"格式合同"?:(一)"格式合同"渊源:
"格式合同"是一个外来词汇,在各国立法体例和判例学说中,称谓不一,理解各异。德国法律中称为"一般契约条款"或者"普通契约条款",法称为"附合合同",英、美称之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称之为"定型化契约",葡萄牙、澳门称之为"加入合同"。
(二)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如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消法规定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以见,在我国,法律并没有"格式合同"的概念,其均以"格式条款"进行表述,尽管称谓不尽相同,但其所表达的意义均一致(在本文我们均统称为:格式条款)。其均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所需订立合同的条款,在合同订立时,无须与另一方当事人再就合同相关条款进行磋商,只要提供合同的想对方同意签订即表示全部接受了该预先拟定好的合同的全部条款而签订的合同。
商家的某些“免责”声明应属无效
可见格式条款的优点在于: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为了降低缔约成本,提高交易活动的效益,节省交易时间
格式条款具备哪些特点:(一)格式条款具有长久性。
格式条款往往均经过对行业、交易习惯等等诸多方面的反复、认真研究商讨而拟定,一经做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便不会轻易变更。
格式条款往往纷繁复杂
(二)条款具体细致,内容繁琐复杂。
如你我所见,格式条款往往系提供者依据行业、交易习惯、以及专业角度反复研讨而定,涉及到该行业的每一个阶段,其细致、繁琐程度可想而知。
(三)格式条款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性。
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往往均系处于行业优势地位的一方,在订立合同前便已确定,并非双方协商确定而订立。
(四)格式条款的接受方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
格式条款早在提供者与接受方订立合同前便已确定,其中一方系提供者,而另一方系社会不特定对象,格式条款并不因接受方身份、背景等各种情况不同,而做出相应改变。
(五)格式条款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格式条款可以用合同书形式、票证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往往处于优势地位
格式条款如何解释?:(一)合同解释:
是指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行为。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二)为什么要合同解释:
例:船舶保险合同中的"一切险"一般明确:"碰撞的责任包括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规定:"船舶碰撞包括两艘或者两艘以上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无接触的碰撞"那么这里就有一个疑问:当船舶发生"无接触碰撞"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这就需要我们对该条款进行解释。
双方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往往需要有效的方法予以解释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
因为,保险合同均由保险然订制提出,属于格式条款,因此我们来看,法律对格式条款有什么特殊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当事人因对某个格式条款的意思不清或理解不一致而发生争议时,当然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条款进行通常理解。但,对于格式条款而言,因其具有特殊性,所以对其解释,有了两点特殊的规定: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格式条款中,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具有行业专业优势,如果对某一格式条款既可以有A理解,也可以有B理解,且B理解更有利于格式条款的接受方,即"按照通常理解"对接受方不利时,因按照接受方订立合同的一般理解予以解释,做出对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当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做出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指在格式条款之外,经由双方另行商定的条款,或者指双方对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进行协商予以变更的条款。"非格式条款"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而予以确定的,属于特别的约定,当其与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为了保障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因此,针对上述案例中,当船舶发生"无接触碰撞"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除非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明示了该保险条款中"船舶碰撞"的情形已经排除了"无接触碰撞"。否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此时,应当推定该保险条款中所指的碰撞当然包括"无接触碰撞",做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予以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法律是保障公民权利最有力的武器
既然格式条款对提供者有百利,那么如何规范格式条款的使用,格式条款提供者又应当肩负起哪方面的义务和责任?我们下一篇文章:为您详细讲解。
最高法院:银行和借款人就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时,合同条款应如何解释?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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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借款合同条款存在多种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借款人的解释
阅读提示:金融借款关系中借款合同一般采用银行提供的标准文本,除涉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关键条款外,特别是违约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能够允许借款人磋商和变更的余地很小,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银行应对格式条款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不得单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
银行和借款人就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含义应如何解释发生争议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采取不利于银行的解释方法。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是由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银行和借款人就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的条款发生争议的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银行)的解释,即支持借款人的诉请,逾期利息不应计收复利。
案情简介
1、2013年7月10日,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与耀威经贸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提供8000万的授信额度。
2、2013年7月12日,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与耀威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万,为期一年。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银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
3、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在庭审中陈述,耀威经贸公司已偿还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但贷款本金8000万元和其余利息、罚息、复利均未偿还。
4、一审:原告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起诉被告耀威经贸公司,重庆市高院判决被告耀威经贸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利息、罚息的复利。
5、二审:被告耀威经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逾期罚息不应计收复利。原告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主张逾期罚息应当计收复利。最高法院认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方(银行)的解释,故判决逾期罚息不应计入收取复利的利息基数。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对借款合同中有关计收复利的格式条款应作何理解?
1、本案中银行和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但并未明确“未付利息”是否包含逾期罚息。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判决“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复利”,即将逾期罚息计入收取复利的利息基数。
2、二审中银行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收取复利的“利息”应当包括逾期罚息,借款人认为该“利息”仅指正常的借期内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双方当事人就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应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解释,即认定银行和借款人约定的计收复利的“利息”基数不包括逾期罚息。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银行提供借款合同格式文本的,负有向借款人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银行借款合同一般由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计算方法、放款方式和条件、还款时间和方式、担保条款、违约事项、违约责任、解除条件、解决争议条款等部分构成。其中的违约事项、违约责任、解除条件、利息计算方法等部分能够允许借款人磋商的空间是很小的,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也是经常发生争议的热点。实务中经常采取的操作方式是,对免除或者限制借款人责任的条款加粗、下划线,由银行工作人员逐一提示借款人注意,借款人有疑问的,因按其要求予以详细说明。
从银行的角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应设置“知情和承诺条款”,典型约定如“某某公司(借款人)已阅读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某某公司要求,某某银行已经就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某某公司对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为可能的风险关上一道闸门。
2、即使银行尽到了必要、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不是说格式条款就当然的合法有效,还要面临《合同法》其他条文的重重考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五种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等两种单方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借款合同违反上述七种情形,或者格式条款单方免除银行一方的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会被法院强制性的认定无效并由银行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
3、即使格式条款经过重重考验合法有效,但并不是当然能够发生银行一方预想中的效力。实务中,因合同条款拟定不当,没有达到明确性的要求,银行和借款人的理解方式很有可能天差地别。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具体到本案中,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收取复利的“利息”是否包含逾期罚息,因此法院基于有利于借款人的原则,认定该“利息”仅指正常的借期内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罚息。这也就要求银行在拟定条款时要达到明确、详细、具体的标准,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产生的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
关于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该规定仅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以及贷款逾期后计收复利的利率标准作出规定,并未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目前我国已经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与借款人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约定。故本案所涉借款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确定。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就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耀威经贸公司认为,根据该条约定,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仅有权对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无权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而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则主张根据该条约定其有权就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加收复利。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系债权人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就《借款合同》第5.3条的理解应当作出对条款提供方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不利的解释,认定该条约定中的“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无权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耀威经贸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95号]
延伸阅读
有关借款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如何解释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和部分省高院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借款合同是由银行一方给提供的格式合同,银行和借款人就逾期利息是否应计收复利的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银行一方的解释。
案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并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的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
2、案涉保证条款属于通常的约定,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可能,且银行已经尽到了必要、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证人也已按约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应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二:安徽盛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2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格式条款的解释及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是否应尽而未尽说明义务。(一)安徽盛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项为格式条款,现对上述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当采取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不利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上所述,上述条款的约定,按照通常理解系为对保证责任承担顺序的明确约定,并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故不存在需要对该条款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适用前提。安徽盛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安徽盛运公司上诉主张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未对上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项进行充分的说明。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了保证责任承担的顺序,属于保证合同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保证人安徽盛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当有必要的注意,且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甲方的陈述与保证”第二项明确约定:“安徽盛运公司已阅读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安徽盛运公司要求,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已经就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安徽盛运公司对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并且,在本案起诉前,安徽盛运公司在债权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尚未对债务人甘肃吉隆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主张权利时,已自行代偿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综上,应认定安徽盛运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上述条款的约定意思,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银行和借款人就有关“提前收款条件”和“逾期罚息”收取对象等条款发生不同理解,应支持借款人的诉请,作出不利于银行一方的解释。
案例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初字第7号]
河南省高院认为:“三、关于陕县农行主张的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陕县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惠能热电公司作为借款使用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08001号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陕县农行)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惠能热电公司)。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12002号借款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上述约定系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外,对于是否应该加收罚息,根据08001号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12002号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陕县农行加收罚息的条件均是惠能热电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陕县农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从上述约定的字面意思理解,陕县农行加收罚息的对象是针对逾期贷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陕县农行作为本案借款合同格式文本的提供方,在对相关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陕县农行的解释,即在惠能热电公司没有按约付息时,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对截至到2012年11月15日已经逾期的贷款加收罚息具有合同依据,但对截至到2012年11月15日尚未到期的贷款加收罚息则没有合同依据。方大炭素公司关于陕县农行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应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计算罚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贷款机构有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实际利率
本报讯2021年1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因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而收取的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
2017年9月,田某、周某和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信托)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田某、周某向中原信托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
根据合同约定,田某、周某按期归还了15期本息。随后,田某、周某提前还款,实际支付本息740余万元。田某、周某认为实际利率高达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1.88%,且中原信托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披露过实际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多收的利息88万余元以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计划表列明每期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及剩余本金,由借款人签字确认,故不存在隐瞒利率的事实,判决驳回田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中原信托认为,还款计划表系以初始本金600万元乘以年利率11.88%和借款期限8年算出应还的总利息,加上本金后分摊至每月作成,借款人签字确认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即视为认可其利息计算方式,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人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的法律定义,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因此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在将竞争机制引入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贷款人应为其提供的贷款产品“明码标价”。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才如实反映用资成本。在本金逐渐减少的情况下,始终以初始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表面利率必然低于实际利率,并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再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普通民众难以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基于民法公平、诚信原则,要求贷款人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称信息,自愿作出符合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需要。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因此,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如果贷款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和详细说明的原因,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那么应当认为双方就该实际利率超过表面利率的部分未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主张按照该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
借款合同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利息概念的应有之义,也是民众从储蓄存款等常见金融业务中养成的对利息的通常理解。在分期还本付息的场合,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常理通识。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经核算,法院认定田某、周某实际多支付的利息为84万余元。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原信托返还田某、周某多收取的利息84万余元。
(瞿峥郑倩)
法官说法
上海金融法院法官沈竹莺表示,近年来我国零售贷款业务快速增长,贷款渗透率显著提升,一些贷款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方式,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利率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借款人作出是否立约的决策。借款人只有实际获得货币才须支付利息,因此只有实际利率才如实反映借款人的用资成本。故实际利率构成了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在沿袭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吸收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一步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故该条款对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具有溯及适用效力。本案依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告知等规定,认定贷款人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合同义务,对规范贷款业务,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