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银行、保险公司捆绑销售,欺诈借款人,这份贷款合同就是明证
某财险公司诉某借款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大贺律师对原告举示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该合同共三页,每一页上均无盖章、签字,等于该合同尚处于待签订阶段,未经签订,明显无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以及被告之身份主体建立联系,即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材料实际为待签订的格式文本,并非已经签订过的格式条款,缺乏合意,形同废纸,根本不能称之为合同。原告将该证据材料称之为合同,显然是在伪造合同,虚假陈述,虚构事实,捏造民事纠纷。故,该证据材料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合同显系伪造,缺乏证据资格,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但是,该合同却存在如下欺、瞒条款:
欺骗。该合同标题由“个人贷款合同”六个字与大小、颜色相同的“(无担保条款)”五个字组成,明显、直接给人以无抵押、无保证、无保险、纯信用贷款的假象。
隐瞒。该合同第6条确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是借款人需根据贷款人某银行的要求购买某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即不可拒绝,不可选择),且该保险在合同有效期内持续有效(即不可撤销,不可解除)。可见,本案原告作为所谓的保险人,并不是被告选择的,而是某银行指定的。这就是暗藏的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条款,但是,某银行、某财险对此均未向被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因此,在对捆绑销售、消费欺诈等事实的确定方面,该合同具有证据资格,可以直接证明本案存在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搭售、原告串通某银行对被告实施消费欺诈的事实。
原告举示该证据的行为,明显是在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捏造民事纠纷等手段展开虚假诉讼。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撰写的质证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证据、事实等等),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或者委托代理,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地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假工程,真诈骗!略阳法院审结一起合同诈骗案
当前,犯罪分子的诈骗手段花样翻新,尤其是涉及工程项目的承揽、合作、交易等方面,往往一不留神便落入犯罪分子早已设好的圈套。
2019年10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蒙某某因经济拮据,为偿还债务便产生租赁他人建筑器材后变卖获利的想法,遂虚构刘某某、陈某、赵某等多名建筑行业业主,以承建工程需租赁建筑器材为由,采取交付少量押金和租赁费的方式,分别从候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处租赁钢架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后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债务和生活零用。蒙某某合同诈骗数额共计451129.02元。略阳县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向略阳法院提起公诉。
略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对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完毕后依法退赔涉案被害人。
法官提醒:在承揽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前,务必要谨慎小心,必须认真审查对方的真实身份和履约能力,如通过查看对方资质证书、索要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质及实地考察和到权威政府部门网站查询对方信用信息等多方验证,确保工程项目的真实性,避免上当受骗,造成财产损失。
来源略阳县人民法院
虚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从而构成的犯罪。
典型案例
2020年10月,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赵某等人虚构其已经承揽某风力基座土建工程的事实,取得赵某等人信任,双方于当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工程承包给赵某等人,赵某向王某支付工程保证金二十万元,王某于2020年10月25日出具收条。由于工程一直未开工,王某于2020年11月向被害人赵某退还五万元,并重新出具工程款押金的收条。后王某断联,赵某等人多次想追偿押金无果。2021年5月20日,民警将王某抓获。
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赵某余下金额。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理由如下:1、王某向被害人赵某等人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收条;2、涉案工程具有真实性,并非虚构事实。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客观上,王某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赵某财物。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未向被害人书写收条而是借条;其因不具备劳务资质挂靠在A公司并签订协议,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均由其租赁”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有足够理由证明涉案钱款系工程款保证金,不属于王某上诉提出的借款性质,其提出向被害人书写《借条》而非《收条》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诉人王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基于案外第三人给其分包工程的允诺与赵某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保证金系王某代案外第三人收取”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向被害人赵某虚构其已取得风力基座土建工程承包权的事实,承诺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转包给赵某等人。赵某等人基于王某与A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认为王某具有向其转包工程的能力,遂与王某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保证金。然而在案证据不能佐证王某所说工程保证金的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